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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新店區中安大橋東向西行駛,先後行經「中安大橋(往安興路出口匝道)」前、匝道口平面道路「祥和路(與安興路口)」前時,兩度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於同日提出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認為違規事證存在,而於同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警店交字第CU2628601號、第CU2628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後不服,於應到案日前之109年9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2628601號(下稱原處分A)、第48-CU2628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並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各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所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628602號裁決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上訴人有於訴訟尚未終結前重新審查案件並另為適法裁處之權限。復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及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該條文規範以紓減訟源、減輕民怨為目的,20日之審查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並無於期限屆至即剝奪行政機關裁處權限之意,且重新審查制度亦為交通裁決是件訴訟程序之一部,行政機關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有不妥適或不合法者,即有自行撤銷之權限。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認為原處分B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9898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載明撤銷原處分B之意思,於法有據。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原處分B撤銷並陳報於原審及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第3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撤回針對原處分B之訴,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溯及消滅,原審就未繫屬部分為審理並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上訴事由。㈢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說明三:「第48-CU2628602號違規,本處(即上訴人)同意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判決意旨併案裁處。」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已陳明,經審查後認為本件依多數法院見解宜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行為數擬制為一行為,故以下不再就原處分A以外之部分為答辯,且答辯理由全文意旨亦僅就原處分A為辯論。上訴人撤銷原處分B之意思至明,並已將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送達原審及副知被上訴人,撤銷效力應無疑義。則原審應以被上訴人關於原處分B之訴已欠缺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能就已撤銷之處分為判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由上可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之訴其既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法院即無庸再為判決。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以原處分A及原處分B,分別裁處被上訴人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於原審判決前,以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就原處分B同意參酌原審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併案裁處;並於答辯狀陳明,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為本件依多數法院見解宜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行為數擬制為一行為,故以下不再就原處分A以外之部分為答辯。上開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業經上訴人以正本函送原審,並以副本函送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及第52頁)。雖上訴人未明確表示撤銷原處分B,惟查,原審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係認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如2次違規時間相距在6分鐘之內且違規地點相距亦在6公里之內,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連續舉發。則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所稱「同意參酌原審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判決意旨併案裁處」,應指將被上訴人2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視為1個違規行為裁處之。此觀諸上訴人原審答辯狀略以,上訴人認為本件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將行為數擬制為一行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5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原處分A及原處分B,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處分B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原處分B違法或不當,將被上訴人2次違規行為擬制為一行為,有自行撤銷原處分B之意思,並陳報管轄之原審,核其結果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則就原處分B應視為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B部分視同未起訴,原審即無庸再為判決。

㈣再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的效果,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縱認上訴人未於原審直接明確表明撤銷原處分B,惟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函及答辯狀已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思表示,原審應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查核確認其真意,以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然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就其陳述未盡明確完足部分為必要之陳述,逕就原處分B為實體審理並判決撤銷之,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B撤銷,既有如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及關於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150元)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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