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2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等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東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申經復查,未獲相對人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以聲請人實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繼以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並與前再審裁定2、1合稱前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先例就判決對當事人是否不利益之判斷標準,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均得適用,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所持法律見解與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卻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見解而有統一必要情形,顯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所無之限制,屬適用該條文不當;原確定裁定復未糾正前再審裁定、本院前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前再審裁定、本院前裁定亦應一併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3聲請再審,係以:⒈前再審裁定3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不生聲請人所指前再審裁定3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事。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所稱「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係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聲請人指稱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歧異乙節,縱然屬實,因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之見解而有統一之必要,聲請人據以主張前再審裁定3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等理由,為其論據,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7號判決先例就判決對當事人是否不利益之判斷標準,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均得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見解而有統一必要情形,顯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所無之限制,屬適用該規定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