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卷第33至49頁)。抗告人於110年3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上開卷第21頁),經本院以110年3月23日院楨審三股110簡上再00006字第1100003009號函通知補正後(見上開卷第55頁),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均表明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上開卷第59至71、77至91頁)。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裁判發布日即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7頁)。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況抗告人迄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並提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二)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之規定,並違反大
未成年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沒有規定申報扶養先後順序云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