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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抗告人
彭誠宏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61,509元,綜合所得淨額1,406,701元,補徵應納稅額180,425元,並按所漏稅額166,183元處0.5倍之罰鍰計83,091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105年1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4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196號)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於110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已向原審法院敘明抗告人住所地在南投,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是以前的辦公地點,文書可以加寄系爭地址,但抗告人並未以系爭地址為居所,或免除法院依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原審法院僅以系爭地址寄存送達原判決,未向抗告人住所地依法送達,嗣後又逕以上訴逾期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訴訟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業已明文規定當事人於書狀上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因此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或居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其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法院尚無主動調查當事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核定申請復查時之復查申請書以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頁),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相關書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亦均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83頁、第127頁、第156頁、卷二第2頁、第76頁、第80頁、第104頁、第116頁)。嗣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曾向抗告人確認系爭地址是住所還是居所,經抗告人回復其戶籍地在南投,系爭地址為其居所地,亦是其之前之辦公地點,訴訟文書寄到系爭地址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從未陳報其他住居所之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且抗告人相關行政爭訟事件,皆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所(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因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逕將原判決送達系爭地址,而未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之住所地,顯屬違法云云,核無理由。又查,原審法院送達原判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乃於110年6月24日將原判決之正本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且經抗告人於110年7月6日到中路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中路派出所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算至110年7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星期六),再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洵非合法。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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