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5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之小額訴訟,不應侷限於「二審」裁定,可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一「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亦「不適用」同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足證應予「訴訟救助」,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等由,主張該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