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潘厚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582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故未能送達記載地址,抗告人也未曾收到社區管理員通知,直到農曆年後收到郵局催領通知單,主動去電才得知早已寄出,直到民國111年2月9日親自於三峽郵局領取,已於30日內提起訴訟,於111年3月4日起訴,應屬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8日14時49分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遭舉發,並於111年1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原處分,以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相對人乃依抗告人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0-00號00樓),寄送原處分。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原處分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前開抗告人申請書所載寄送地址之郵政機關(即三峽郵局【板橋3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業經原審於111年3月8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相對人機關承辦人確認(見原審卷第19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暨所附之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抗告人申請製開裁決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是以,相對人依抗告人請求製開裁決書申請書所載送達地址,而為寄存送達,並於111年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依抗告人依裁決當時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此可見原審卷第23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之戶籍地址欄內所載,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憑;復以抗告人依其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00樓,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均為2日,是抗告人如對本件裁決書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前述之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應於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1年2月14日(星期一)前為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11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111年2月9日親自於三峽郵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