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惟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等三種情形,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提起再審訴訟之限制,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訴訟權,應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併其「原因事實」之三要素為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標準,而非僅由再審事由判斷之。準此,本件實質上爭點內容(主要指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之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之案件,則其再審訴訟標的即不具同一性,即應認聲請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即非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第23號裁定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惟綜觀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又原確定裁定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自與聲請人所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無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能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