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陳慈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李忠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續聲請再審,最近係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繼而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4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不依聲請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記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行政法院。又法院在對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原則: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案件審理期間,以111年10月5日再審答辯狀復以「認無須補充答辯」,和此前聲請人所為歷次再審聲請之答辯一致,依前開所述,相對人重新審查後,既未依聲請人之請求為處置,理應附具「實質」答辯狀,或應傳喚證人即原處分舉發人張詩永警員,就原處分事實詳為說明,或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法組、督察組,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以檢視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曾淑英教官於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中所發表「從訴訟基本權論交通秩序罰救濟制度之變格」文中論及侵害人民基本權的種種交通救濟缺失。
㈢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監督審查原處分,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違背法令,而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為判決基處之裁決,有前條所定情形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4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而再為審理。
四、查,經核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於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意旨,認定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表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