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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1.08mg/L)」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併同製單舉發。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王○○間有債務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汽車抵押予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知悉王○○極可能用以代步使用,被上訴人仍決意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貸款,此類同於「自招危難」。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倘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同理,自亦不得主張無故意、過失而得脫免行政罰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而有「自招危難」情事存在,對於王○○酒駕一事,即不可稱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過失情事。況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依據保護優越法益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參照),道交處罰條例所欲保障之公益明顯大於被上訴人免於處罰之私益,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脫免處罰。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且未符道交處罰條例,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茲該規定文義上均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須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嗣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本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第二審裁判間法律見解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爰依法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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