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制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以及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復提起之再審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為上訴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230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部分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及最高行2305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部分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決議及說明意旨,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本院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且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