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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UCC上
參加人
股份有限公司 番六號
代表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各種油漆、塗料零售等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並提出其註冊第六七四五八、一二七七五九、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多件「UCC」 商標或服務標章(以下合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四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異議事件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客觀上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二、陳述:

1、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標章「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上顯為訴求『UCC』理念之延伸」,進而認定與主要使用於咖啡、咖啡專賣店之據以異議「UCC」標章構成近似,足致交易混淆誤認之情事。惟查系爭標章圖樣係沿襲原告受讓取得早已註冊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之「優美及圖UCC」、「藍手及圖UCC」及「優西西 UCC」、「優西西」等商標圖樣而來,原告以該等使用多年之商標圖樣組合設計成系爭「優西西藍手及圖」標章,復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各種「油漆、塗料」零售服務,自係商譽之延續,如何有致公眾與主要經營咖啡、咖啡專賣店之參加人產生聯想誤認之可能?惟被告未就系爭標章之設計源由詳加考量,訴願決定機關更以極為牽強之理由,認原告所受讓之前揭諸商標與系爭標章有別,難謂屬「沿用」,如此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部分斷然不採,主觀率認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誠難以令人心服;尤其原告前手早於六十四年即已申請註冊包含「UCC」 外文之商標圖樣於油漆、塗料商品(即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 UCC」商標),原告於受讓此一商標及相關營業後,如今再以同一外文及圖形結合另一組受讓之「藍手及圖 UCC」商標,做為系爭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均為基於權利維護之合情合理舉措,焉有於今日反遭致相關消費者與營業範圍相去甚遠之參加人發生聯想誤認?由此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思維實過於主觀、狹隘,其逕自否定系爭標章之由來及系爭外文UCC 註冊使用於相關產品已逾二十多年之事實,率認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該當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絕非妥適,自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

2、原告及參加人前為證明各自商標在油漆、塗料及咖啡市場中之使用情形分別提供證據,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寬嚴標準不一,致生採納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卻絲毫未斟酌原告商標知名度之不公情形,亦難以令原告誠服。蓋原告為證明早已使用「UCC」 商標於油漆、塗料商品,檢送促銷宣傳信函、價目表、詢價報價單、訂貨合約書、部分商品型錄、客戶工程承攬合約、施工照片、全省中盤商一覽表等資料,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多數資料距今已久遠,惟對於參加人所附資料,縱使進口報單為西元一九八一至西元一九八七年,距今亦已久遠,仍予以採酌,並認定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商,則訴願決定機關何以不認原告之 UCC亦為一歷史悠久之油漆、塗料品牌?又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僅有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難謂有持續廣為消費者熟知之情事,然觀諸參加人資料,型錄部分並非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卻仍被採酌,即所謂報章雜誌廣告,其中報紙部分多係有關國內咖啡市場競爭情況之報導,並非專為宣傳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僅有乙份八十二年之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中可見 「UCC咖啡禮盒」之小廣告,而雜誌廣告部分亦僅有「WEI WEI 台北」、「聯合文學」、「牛頓雜誌」共五份,自難謂為大量、多份。由此足見,訴願決定機關實以寬嚴不一之審查標準看待原告與參加人之證據內容,所為處分如何使人心服?況原告確有持續使用「優美及圖 UCC」、「藍手及圖 UCC」商標於指定商品,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謹再行檢送資料如后:

⑴、刊登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八十四至八十五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上之廣告。

⑵、原告部分客戶之訂購單、銷售合約、採購單、驗收單以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該等資料為近年之銷售資料,其中「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即眾所週知之「特力屋」賣場,近年均向原告大宗採購「藍手及圖 UCC」商標之系列商品。

⑶、原告為回饋經銷商及愛用者所舉辦「聖陶沙豪華遊」活動資料及廠商訂貨合約書。該活動內容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凡購買「藍手塗料」系列商品達「壹拾捌萬元整」,即可招待旅遊乙名。再由原告與參加人商標各自於不同商品領域中已獲准延展註冊之事實,益足證明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妄斷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之代理進出口及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零售等服務,有致消費者誤與專營咖啡、咖啡專賣店之參加人產生聯想誤認,而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實有失公允,應不足維繫。

3、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固均包含UCC外文,然「UCC」並非本案參加人獨有之商標(標章),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中,不乏商標(標章)圖樣中包含明顯之外文UCC ,均經被告核准註冊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領域,於交易市場中從未聞消費者有發生誤認標示該等商標(標章)之商品及服務均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之情事。另「UCC」為眾所週知美國商法統一法典(UNIFORM COMMERICAL CODE)之簡稱,亦為美國統一代碼委員會之代稱,其與國際貨品編碼協會(EAN)合作建立一套「EAN/UCC」編碼系統,適用於所有行業,為標準化發展奠定穩健根基;又從網路上搜尋可得「UCC」 為美國化學製造大廠、國內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簡寫等,均可證於一般人印象中,UCC 並非絕對代表參加人商品來源之文字,亦非參加人所獨創,則原告以系爭「優西西藍手及圖」標章指定使用於性質、功能截然不同之服務申請註冊,絕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與專營咖啡、咖啡專賣店之據以異議標章產生唯一之聯想,進而發生混淆誤受服務之情事,實無不准註冊之理。

4、系爭標章顯係以「藍手BULE HAND」、「優西西UCC」二組文字結合中間之圖形而成,整體圖樣雖略繁複,但仍屬完整,任何人並無割裂而僅就其中某一文字單獨審視之可能,是其與據以異議標章大多為單一外文UCC 之圖樣,或與中文「上島」、「上島珈琲」相結合之圖樣,或與抽象杯子相結合之圖樣,外觀實截然各異,要無致生混淆誤認其來源為同一之疑慮,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恣意割裂系爭標章圖樣,僅就「UCC」 部分與據以異議標章相比對,已有失通體隔離觀察之原則,復粗略以據以異議「UCC」 標章使用於咖啡、咖啡專賣店服務已著名,即妄斷沿用自油漆、塗料市場中亦頗具歷史之「優美及圖UCC」 等商標而來之系爭「優西西藍手及圖」標章,有致生交易混淆誤認之情事,實悖離現實市場狀況及消費者之經驗認知,應不足以維繫。此再證諸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豐多及圖TOYODA』商標圖樣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之聯合式,據以評定之『豐田』、『TOYODA』、『TOYOTA』等商標圖樣,則均係單純之文字商標,其整體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尚非不易辨識,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互有不同,自不足以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綜上論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偏頗之態度否定系爭標章係沿用原告前手早於六十四年即創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之「優美及圖UCC」、「藍手及圖UCC」、「優西西 UCC」等商標而來,已無法令人心服,何況訴願決定機關在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時,寬嚴標準不一,有失公允,亦有撤銷重審之必要;尤以系爭標章所指定之服務,乃與油漆、塗料商品相關之進出口、報價、投標及零售等服務,要無使人誤認其係由專營咖啡及咖啡店之參加人所提供之可能;遑論「UCC」 外文並非參加人所獨創,益明原告以沿襲自創用甚久之油漆商品商標作為系爭標章圖樣,絕無致消費者誤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誤認之情事,要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未通盤考量,僅粗略認定據以異議「UCC」 商標已著名於咖啡、咖啡專賣店,即以前揭條款否准系爭標章註冊,實與一般消費者之經驗認知相去太遠,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

2、查本件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優西西藍手」、外文「BLUE HAND & UCC」 及圖形之聯合式所組成,其中「優西西藍手」五字係由「.」逗點符號區隔為醒目之「優西西」、「藍手」二部分,而「優西西」之讀音與「UCC」之唱呼相同,且外文「BLUE HAND & UCC」及圖形二部分亦均見有鮮明之外文「UCC」 ,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上予人寓目感受顯為訴求「UCC」理念之延伸,亦即該外文「UCC」乃標章所欲表達之主要部分之一,致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將二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標章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3、本件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一九三三年,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CC」 作為標章,除於西元一九五五年起陸續在日本、澳洲、韓國、香港、菲律賓、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早於六十三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六七四五八、一二七七五九、四一七一二三、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及餐飲店等商品或服務,其中註冊第六七四五八、一二七七五九、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標章並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在案;所產製之咖啡各式商品參加人除逐年印製精美型錄、刊登雜誌廣告促銷外,於八十年起復透過台灣子公司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口我國市場行銷,且參加人在我國境內亦以該據以異議之外文「UCC」 作為咖啡專賣店名稱連鎖經營,八十五年並與國內職棒味全龍隊簽約隨其出賽時標示在臂章上廣告、宣傳;又該據以異議標章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日本本國已載入著名標章之列,其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西元一九八一年至西元一九八七年多份進口報單、多份雜誌報章廣告、日本有名商標名錄、西元一九九二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精美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構成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服務標章既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十四款規定,自無庸審究。

4、至原告指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 ,係沿襲其前手早於六十四年即創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U.C.C 」商標之外文而來,並於七十四、五年以同音之中文「優西西」於同一商品取得註冊第二九七九八三號「優西西」、第三三三一三三號「優西西U.C.C」 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復經由其前手之使用及宣傳,早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其以相同外文「UCC」 作為系爭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援引之「優美及圖U.C.C」、「優西西」、「優西西U.C.C」等件商標,其中之「優西西 U.C.C」商標專用權業因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業消滅而不復存在,而「優美及圖 U.C.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間係以逗點符號「.」加以區隔,與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 係緊密書寫整體而成核屬有別,且系爭標章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上顯為訴求「UCC」 理念之延伸,是系爭標章圖樣難謂係前述「優美及圖U﹒C﹒C」商標之沿用。

5、況依原告所檢送之報紙廣告、價目表、詢價報價單、客戶工程承攬合約等證據資料以觀,姑不論多數資料所示日期距今久遠或無日期可稽,其中客戶資料一覽表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之銷售情形如何尚乏具體資料佐證,而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亦僅有六十五、六十八、七十八年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從而原告所述該「優美及圖U.C.C」 商標有持續使用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不無疑義。反之,據以異議「UCC」 標章於西元一九五五年起在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及早於六十三年起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亦經由參加人刊登雜誌廣告促銷以及設置「UCC」 咖啡專賣店連鎖經營等方式廣為行銷使用,其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衡酌現今企業經營之多元化發展趨勢,以及商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大都須藉助進出口廠商所提供之進出口服務之商業習慣,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包括前述進出口服務在內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6、原告所舉核准之案例,核其等標章圖樣構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7、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已經遭被告撤銷審定正式公告,因此本件原告已無再爭執訴訟之必要,原則上應認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乙、實體方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上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

2、商標或服務標章如係由圖形與文字結合而成者,則各該單獨排列之圖形或文字,均得為該商標、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查本件被異議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係由中文「藍手.優西西」與外文 「BLUE HAND & UCC」排列於「 」圖形周圍所構成,而其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及「」圖形上之「UCC」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商標均為完全相同之「U」、「C」、「C」三外文字母所組成,且「 」圖形上之「UCC」又置於整體標章之正中間,至為明顯,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該「UCC」 乃參加人公司名稱日商.UCC上島珈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並為參加人所創用之著名商標、服務標章,是以系爭服務標章顯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信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之提供者為參加人而予以消費之情事,故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 標章構成近似,毋庸置疑。

3、參加人乃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一九三三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於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由於其咖啡產品香醇可口,風味獨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且於西元一九六九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而經由參加人不斷改進技術,拓展市場之結果,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日本本國更創下十九億四千萬美金的銷售佳績,是堪稱世界著名之企業。又參加人為保護自己之商標權益,其於中華民國亦早於六十三年起即以「UCC」 申請使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而取得第六七四五八號商標。又早在被異議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即陸續以「UCC」 使用於各種乳粉、奶油、熱水器、爐具、瓦斯爐、紙製品等商品以及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等服務申請取得註冊第一二七七五九、四一七一二三、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多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在案,甚者參加人更將「UCC」 商標商品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參加人並在中華民國台灣成立相關企業大量銷售參加人「UCC」 商標商品,而深受消費者之一致讚賞,且參加人早已與國內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現地法人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士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而「UCC」 商標更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是「UCC」 商標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結果,及經參加人製作產品型錄加以介紹,其信譽早於被異議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即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而夙著盛譽,為著名之商標無疑。參加人謹提供如后所述資料用供佐證參加人「UCC」 商標早已成為世界著名商標: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⑵、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⑶、參加人「UCC」 商標商品進口中華民國之進口報單影本。⑷、參加人公司簡介影本。⑸、日本有名商標集影本。⑹、產品型錄影本。⑺、宣傳廣告資料影本。參加人前亦曾對類似之審定第八○六九五五號「UCC」 等提出異議申請,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確已為台灣地區消費者所熟知而具著名,依當時之商標法規定分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二九、八五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在案,是由上述審定例觀之原告「UCC」 商標應屬著名商標實無疑義。

4、甚且原告前曾以「UCC」 作為其商標圖樣「U.C.C 設計圖」之要部申請註冊,惟經參加人提出異議申請後,由被告撤銷該審定商標之公告,今原告竟未將該案例引以為鑑,再次以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世界著名商標之「UCC」 作為其標章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其顯有欺罔消費者而意圖魚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譽之不法居心昭然若揭,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實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品質、來源、提供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誤以其為參加人之營業服務或與參加人有授權代理關係,而加以購買之虞彰彰明甚,是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5、綜上論述,本案系爭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實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應不得註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尚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遭被告撤銷審定正式公告,自難謂本件原告已無再爭執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 標章,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依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之「UCC」 標章之各國註冊證、西元一九八一年至西元一九八七年多份我國進口報單、多份雜誌報章廣告、日本有名商標名錄、西元一九九二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精美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證該據以異議之「UCC」 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是原告以構成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 與中文「優西西」,乃沿襲原告受讓取得早已註冊於油漆、塗料商品二十餘年及十餘年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二九七九八三、0000000號商標圖樣而來,自無襲用之情事,且經其持續之使用,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以此一註冊並使用已久之商標文字,結合另一組亦創用多年之「藍手BLUEHAND」文字及圖形,作為系爭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上揭商品相關之代理報價、投標、經銷、零售等服務,自足使消費者清楚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識,要無與專門用以表彰性質、功用、消費對象均不相干之咖啡、咖啡專賣店服務之據以異議「UCC」 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原處分未審及此,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即率認系爭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嫌主觀速斷,應撤銷重審云云。惟查:

1、查本件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優西西藍手」、外文「BLUE HAND & UCC」 及圖形之聯合式所組成,其中「優西西藍手」五字係由「.」逗點符號區隔為醒目之「優西西」、「藍手」二部分,而「優西西」之讀音與「UCC」之唱呼相同,且外文「BLUE HAND & UCC」及圖形二部分亦均見有鮮明之外文「UCC」 ,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上予人寓目感受顯為訴求「UCC」理念之延伸,亦即該外文「UCC」乃標章所欲表達之主要部分之一,致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UCC」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將二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標章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2、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一九三三年,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CC」 作為標章,除於西元一九五五年起陸續在日本、澳洲、韓國、香港、菲律賓、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早於六十三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六七四五八、一二七七五九、四一七一二三、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及餐飲店等商品或服務,其中註冊第六七四五八、一二七七五九、一二七○六二、二一一四三號等標章並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在案;而其所產製之咖啡各式商品,參加人除逐年印製精美型錄、刊登雜誌廣告促銷外,於八十年起復透過台灣子公司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參加人在我國境內亦以該據以異議之外文「UCC」 作為咖啡專賣店名稱連鎖經營,八十五年並與國內職棒味全龍隊簽約隨其出賽時標示在臂章上廣告、宣傳。又該標章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日本本國已載入著名標章之列,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西元一九八一年至西元一九八七年多份進口報單、多份雜誌報章廣告、日本有名商標名錄、西元一九九二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精美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原告援引之「優美及圖U.C.C」、「優西西」、「優西西U.C.C」等件商標,其中之「優西西 U.C.C」商標專用權業因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業消滅而不復存在,而「優美及圖 U.C.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間係以逗點符號「.」加以區隔,與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CC」 係緊密書寫整體而成核屬有別,且系爭標章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上顯為訴求「UCC」 理念之延伸,是系爭標章圖樣難謂係前述「優美及圖U﹒C﹒C」商標之沿用。

4、依原告所檢送之報紙廣告、價目表、詢價報價單、客戶工程承攬合約等證據資料以觀,姑不論多數資料所示日期距今久遠或無日期可稽,其中客戶資料一覽表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之銷售情形如何尚乏具體資料佐證,而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亦僅有六十五、六十八、七十八年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從而原告所述該「優美及圖U.C.C」 商標有持續使用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不無疑義。反之,據以異議「UCC」 標章於西元一九五五年起在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及早於六十三年起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亦經由參加人刊登雜誌廣告促銷以及設置「UCC」 咖啡專賣店連鎖經營等方式廣為行銷使用,其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衡酌現今企業經營之多元化發展趨勢,以及商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大都須藉助進出口廠商所提供之進出口服務之商業習慣,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包括前述進出口服務在內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服務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原告所舉核准之案例,核其等標章圖樣構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審定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異議事件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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