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7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以「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包含:一定子座具有一中心軸孔,其上下方各設有磁極片;一軸向單組線圈沿該中心軸孔軸向捲繞且引出二個接點;一轉子具心軸旋轉固定於該定子座之中心軸孔,其具有S極及N極之磁鐵;及一控制電路連接於單組線圈引出之二個接點,且具有一感應元件以偵測該轉子磁鐵磁極之相位,以輸出一控制信號使該單組線圈之電流方向交互改變,以形成交變之磁場方向而驅動該轉子旋轉。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該控制電路包含一連接至該單組線圈其一接點之第一驅動電路及一連接至該單組線圈另一接點之第二驅動電路,該第一及第二驅動電路根據該感應元件之信號而交互導通。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該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中該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外表係呈不同之顏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6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7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案)。
㈡原告於91年10月8日,引證81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86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88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1案「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追加1」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等,以系爭案有違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刪除,移至第1項後段「其特徵在於:該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第4項所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配合改為第1項。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3(2)04099字第09320237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1年10月8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再為爭執,而致權益受損害之情事?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第查:系爭案在異議答辯階段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提出修正,其內容如下所述:「一種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包含:一定子座具有一中心軸孔,其上下方各設有磁極片;一軸向單組線圈沿該中心軸孔軸向捲繞且引出二個接點;一轉子具心軸旋轉固定於該定子座之中心軸孔,其具有S極及N極之磁鐵;及一控制電路連接於單組線圈引出之二個接點,且具有一感應元件以偵測該子磁鐵磁極之相位,以輸出一控制信號使該單組線圈之電流方向交互改變,以形成交變之磁場方向而驅動該轉子旋轉;『其特徵在於:該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線組圈。』」以上雙引號內部分乃為系爭案於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未見之內容,而系爭案在異議答辯提出獨立項的修正,無疑說明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即為該雙引號內部分所揭露的內容。
⒊誠如前述,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時將原本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內容併入第1項中,並且作為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是以造成原本之異議標的已經改變。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此一異議標的變更的事實加以說明。被告雖無行使職權調查的義務,但被告卻在接受系爭案進行併項修正導致異議標的變更的同時,並未發函通知原告以瞭解原告是否對此修正有任何意見,故而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再者,對於具有行使職權調查權利的原決定機關在訴願階段,亦未對此一異議標的改變行使闡明權以令原告補充主張事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的規定。再者,對於系爭案併項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容,可由引證3揭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容後詳述),但由原處分第5點內容看來,被告墨守原告於異議理由中只主張系爭案違反進步性規定,而引證3之公告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晚,認定其不足以論究系爭案進步性,從而作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因此,被告不但沒有在系爭案提出併項申請後可能導致異議標的改變的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又不察併項後的系爭案是否會因與引證3同時併存而發生一案兩請的違法情事,即准予系爭案修正並作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的規定。而後被告在原告提出訴願後再作一份訴願補充答辯書,並於答辯書中提及引證3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結構特徵,以企圖掩蓋原處分所作的不當行政處分,而事實上系爭案與引證3之間技術的相同與否,是否真如被告輕描淡寫以「引證3(即引證3)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構成中之單組線圈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一句話這麼簡單?因此,原告有必要對引證3的技術內容及系爭案併項後的主要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以正視聽。
⒋經由之後異議及訴願的過程中,已確立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是在於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後的說明「該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換句話說,系爭案的單線圈是由二條漆包線連接後軸向捲繞而成,至於捲繞於定子座上的說明,為一般技術者通知的必然結構,非為系爭案的特徵。再請參閱證物7,其左圖為引證3第一圖單組線圈的立體圖,而右圖上下則分別為引證3的第二圖及系爭案的第9圖,如引證3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前略)其特徵在於:單一線圈係由二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二漆包線一端各形成接點,另端則形成共接之串聯。」引證3同樣揭示單一線圈是由兩條漆包線連接,而以引證3的第一圖所示,更可證明連接的兩條漆包線同樣是以軸向捲繞方式構成單一線圈。由此即可明顯看出兩案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徵,但被告在異議程序上完全沒有考慮到一旦接受了併項修正,除了異議標的改變外,會導致一案二請的違法情事。雖然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7條之一案二請規定,原因在於系爭案未併項前的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於引證2係不具進步性者事證明確,詎料被告准予系爭案併項,以致異議標的改變,被告原應通知原告補充理由與主張,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訴願決定機關可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仍應為而不為,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有明顯違法之事實。是以原告認為被告不應墨守原告在異議理由中沒有主張一案兩請的情況下,而坐視系爭案取得專利權後出現一案兩請的明顯違法情形,為避免此種情事發生,自不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主動善用本身審查的權力,杜絕違法情事的發生。然而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看來,不論是被告或是訴願決定機關都是採取被動的審查態度,不但損害原告權益更造成法紀社會的紊亂,是理法所不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多項方式記載,依其形式,可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因此稱「請求項」時,係指可以是獨立項,亦可以是附屬項而言;附屬項(附屬請求項Dependent claim(s))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故附屬項之記載內容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故系爭案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等內容併入第1項中予以敘述,並指為其創作特徵構成部分;其實質上,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將所引用之請求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加以載述,並將項數變更為第1項予以敘述,系爭案權利標的之主張並未變更;而原告之異議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等,與引證3所揭兩漆包線串接為一個單組線圈內容相同,又為利用定子線圈的軸向纏繞方式而輕易達成,已為引證2所揭示等,其異議理由主張標的實質技術內容,仍見於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無原告所稱異議標的變更之事實存在,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為對原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實難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36條規定。
⒉又查引證1其係在轉子之中央設有軸心座,該軸心心座中心設有軸心孔,可供轉子之軸心容置結合,且軸心座心係被包覆容置在定子內軸承端一側之內側凹槽者;引證2引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之二端圈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極,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通達轉子轉動。引證1及引證2俱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構成特於徵之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時座,且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二形成單組線圈等構成及作用;故引證1、2均不足以證明系證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或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引證1、2無一揭露相性同於系爭案特徵構成及作用,不足據以稱系爭案為引證1、2間習知技術構成之等效替換或簡單相加而成;且引證2第2圖為應用於雙線圈(兩組線圈a1、a2疊置構成)馬達上,與系爭案的單線圈軸向直流無刷馬達不同,亦未揭露軸系爭案構成特徵之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組向捲繞於定子座,且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且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等構成及作用;引證1、2亦未成揭露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與軸向雙組線圈之直流馬達相比較,於相同定子線圈座111之體積中,其有效較線圈之匝數係為雙組線圈之兩倍,因而可於相同之體積空數間下,大幅提昇小型直流馬達之效率,且繞線更容易,無大須在繞線1/2時引出接點」等之功效,故引證1、2實難謂繞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爭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引技證3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成特徵之單組線圈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引證3與系爭案構成特徵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一案二請案之情事;且引證3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其公告日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既並不足據以為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
⒊查第00000000號「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下稱「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相較於系爭案是否同一新型,並非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原非被告所能論究,鈞院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命被告對原告於9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之「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與引證3,比較系爭案是否為同一新型,合先敘明。
⒋次查93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四)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間「另異議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成特徵之單組線圈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異議引證3與系爭案構成特徵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一案二請之情事」已論述甚明。
⒌又「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定子之線圈構造,其係以漆包線在磁極的定子座上捲繞成線圈;其特徵在於: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參照其圖4標示V0),與另一端(參照其圖4標示V1或V2)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一軸向單組線圈沿該中心軸孔軸向捲繞且引出二個接點;‧‧‧及一控制電路連接於單組線圈引出之二接點,‧‧‧。」其中「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係引出至少3個接點至電源供應線路,系爭案係「一控制電路連接於單組線圈引出之二接點」,另二者申請標的亦不相同,「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係「一種定子之線圈構造」,系爭案係「一種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一案二請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3(異議證據4)確無法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
⑴引證4與系爭案之申請人相同,而公開日期為88年9月1日,因此,顯然不屬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公開在後之引證3自無法證明公開在前之系爭案,未具新穎性。
⑵引證3與系爭案具有同一申請人之事實,因此即使論及新穎性,系爭案亦不致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⒉原告在本件異議案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自始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一案二請規定,且原告之起訴狀自承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該法條。再者,參照專利法第27條一案二請規定係謂:「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其係指不同申請人有相同內容之發明時,始有其適法性。然而,參加人於原異議答辯理由第5頁第11至14行早已主動指明該引證3與系爭案具有同一申請人之事實,且該引證3與系爭案並未具有完全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案完全不適用專利法第27條之「一案二請」規定。另一方面,縱使以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而言,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瞭解系爭案修正第1至3項與引證3之第1項係以不同之界定方式進行範圍界定,因此系爭案亦不致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⒊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⑴按系爭案91年12月11日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第1項(獨立項)界定:1.一種單組線圈軸向繞線徑向氣隙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其包含:一定子座具有一中心軸孔,其上下方各設有磁極片;一軸向單組線圈沿該中心軸孔軸向捲繞且引出二個接點;一轉子具心軸旋轉固定於該定子座之中心軸孔,其具有S極及N極之磁鐵;及一控制電路連接於單組線圈引出之二個接點,且具有一感應元件以偵測該轉子磁鐵磁極之相位,以輸出一控制信號使該單組線圈之電流方向交互改變,以形成交變之磁場方向而驅動該轉子旋轉;其特徵在於:該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
⑵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及功效在於(系爭案修正本說明書第12頁末段至第14頁第1段;原異議答辯理由第伍之二之Ⅲ及Ⅳ項所載可稽):「˙˙˙根據本創作,同時將A、B兩漆包線繞於線圈座111後,將A線圈之第二端A2與B線圈之第一端點B1相連接,再將A線圈之第一端A1與B線圈第二端B2二個接點連接於控制電路200,即可形成一雙條繞線之軸向單組線圈結構。由於該單組線圈115係由雙條漆包線同時捲繞,因而更可縮短繞線時間,而獲得相同之有效線圈匝數,且為使易於分辨識別該二漆包線A、B,以利繞線及銲接之工作,該二漆包線A、B可呈相互不同之外表顏色。˙˙˙本創作之馬達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115組成(如第9及10圖所示),且引出二個接點a、b(A1、B2)以引接交互電路200˙˙˙與前述習用軸向雙組線圈之直流馬達(如第6圖所示)相比較,本創作於相同定子線圈座111之體積中,其有效線圈之匝數係為雙組線圈之兩倍,因而可於相同之體積空間下,大幅提昇小型直流馬達之效率,且繞線更容易,無需在繞線1/2時引出接點。再者,其可消除雙組線圈交互導通時,其線圈反電動勢及噪音,亦可增加馬達之功效,並降低製造成本˙˙˙本創作之軸向單組線圈之直流馬達,其與同體積大小之軸向雙組線圈之直流馬達相比,其有效線圈匝數加倍,起動電壓、額定電流及額定功率均明顯減小,故軸向單組線圈整個效益、特性完全不同於軸向雙組線圈馬達。是以,本創作之軸向單組繞線之小型直流無刷馬達可簡化習用馬達構造,降低馬達之體積及製造成本,且提昇馬達之效率」。簡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一軸向單組線圈115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A、B同時軸向捲繞於一定子座110,該第一漆包線A之第二端A2連接於第二漆包線B之第一端B1,且僅引出二個接點A1、B2以供連接一控制電路200(參照系爭案修正第1項及第9圖),以達成增加有效線圈匝數、降低起動電壓、額定電流及額定功率、簡化馬達構造、減少馬達體積及製造成本、並提昇馬達效率之功效。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確實具有進步性,應毋庸置疑。
⒋原告於鈞院94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始當庭提出「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主張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云云,顯屬新證據之提出,應非適法。原告於本件異議程序中,自始未提出「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以為異議之證據,忽於行政訴訟始第1次提出該專利案,自屬新證據之提出,鈞院依法自不應加以斟酌考量之。
⒌退步言,系爭案與「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構成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案並無「一案二請」之情事。
⑴以系爭案第7圖與該專利案第1.2圖兩相比對:系爭案之特徵為:一軸向單組線圈115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A、B同時軸向捲繞於一定子座110,該第一漆包線A之第二端A2連接於第二漆包線B之第一端B1,且僅引出二個接點A1、B2(a、b)以供連接一控制電路200,以增加有效線圈匝數。該新型專利案為:第1、2圖先前技術僅揭示一般徑向繞線式定子線圈,其各個極柱分別由單條電線繞匝一次線圈,再做相互結合成二出線端,其各極柱之線圈匝數固定,繞匝製程需分別進行,相對耗時費工,且非屬「軸向繞線式」定子線圈領域。
⑵系爭案第7圖、第9圖與該新型專利案第3、4圖兩相比對:系爭案之特徵如前述。該新型專利案:第3、4圖技術雖揭示軸向繞線式定子線圈,但是係由二線圈相接並引出至少3個接點v1、v2及v0(如第4圖所示),或引出4個接點v1、v2及v0(如第3圖所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時將原本申請專利範圍第第3項所述內容併入第1項中,並作為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徵,是以造成原本之異議標的已經改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此一異議標的變更的事實加以說明,亦未發函通知原告以瞭解原告是否對此修正有任何意見,故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害,令原告補充主張事實,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36條規定,又系爭案經修正後與「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有專利法第27條一案二請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多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為對原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被告於異議程序中准其修正,於法有據,實難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36條規定,又系爭案與引證3相較是否不具新穎性,與「定子之線圈構造」專利案,是否有一案二請之情事,均應另依舉發程序加以解決,非本件所能審究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對於引證1、2、3不足證明系爭案之進步性亦均不爭,此有系爭案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專利公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含修正本)及其圖式、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被告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再為爭執,而致權益受損害之情事?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情事?
四、經查:
㈠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條準用第……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由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又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第98條或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由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新穎性之規定,如未經原告或其他人援引引證3據為異議或舉發,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原告自亦包括在內。
㈢再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專利申請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後,固當符合規定所需文件而取得申請日者,本無需再為補充修正。惟按先申請原則之意旨,係就相同的發明,以最先提出申請之申請人獲准取得專利。因此,申請人在此制度架構下,為了優先取得申請日,不得不在大致完成發明後,就迫切備具記載有發明說明和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導致其說明書及圖式有錯誤、遺漏,或表達上有未臻完善、清楚明白的情形發生;此外,即使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符合專利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要求,但經審查結果,認為專利內容與先前技術相同時,亦需對申請專利範圍予以縮減,凡此均有就說明書及圖式進行補充修正之必要。再者,說明書及圖式得予補充修正,除可方便申請人改善原說明書及圖式內容,避免重新申請專利外,並可獲致下列各項利益:首先,申請人得藉以消除申請文件中的不當缺陷,增加新型獲准專利之機會;其次,公眾得因專利內容之描述更臻清楚明白,而明確認知其請求專利保護之範圍,減少侵權疑義及困擾;同時,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審查時,亦得因專利申請文件適當完整之補充修正,而縮短審查時間提昇審查效率。
㈣復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列。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是可知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故附屬項之記載內容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
㈤承上說明,系爭案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即第3項所述之單組線圈係由第一及第二漆包線同時軸向捲繞於定子座,該第一漆包線之第二端連接於第二漆包線之第一端以形成單組線圈等內容併入獨立項即第1項中予以敘述,並指為其創作特徵構成部分,究其實質,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將所引用之請求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加以載述,並將項數變更為第1項予以敘述,且核係為對原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是其權利標的之主張並未變更,故原告所稱異議標的變更,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主張,自非可採;況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之申請,此有異議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倘原告認修正後之系爭案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2項)之情事,只要無其他人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已為異議或舉發,原告非不得再行提起舉發之申請(至舉發之申請有無理由、成立與否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㈥此外,由㈠㈡所引之專利法第102條、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一案二請之問題,應由原告依法為異議或舉發之申請,並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可知基於民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時,僅得就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加以審查,就本件言,原告既根本未向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之事由為異議之申請時,自不得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後,復以之為理由,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