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1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姿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丁○○(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22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之前,於民國(下同)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嗣胡依富於94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94年7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複丈(應為測量之誤)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應為83年4月6日之誤),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5年1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就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應為測量之誤,下同)系爭土地(收件號:連地測字第808號),經93年7月20日調處結果認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依胡依富所指之界址為準。被告則依該調處結果於94年6月10日發給胡依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其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胡依富業於94年3月24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其土地登記請求權,而於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複丈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2、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程序上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無異議,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父胡依富逝世後,應由原告、訴外人胡雪嬌、胡淑嬌及胡怡雯6人共同繼承,然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是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⑵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僅以原告之名義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誤將原處分相對人列為原告乙○○1人,另以原告甲○○為代理人,原告為求形式上符合原處分之內容,提起訴願時方僅列原告乙○○為原告,連江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時,亦未更正,同以原告乙○○1人為相對人。
⑶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之瑕疵治癒原則,及類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行政機關自身之行政疏失不應由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承擔。況被告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問:「本件被告95年1月7日系爭駁回通知書之受文者為乙○○(代理人:甲○○),對於本件由原告3人起訴,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代表人亦表示無意見,被告既對由原告起訴表示無意見,是兩造對於本件程序上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無異議。
3、被告稱原告之父胡依富聲請複丈之時間,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惟本案得適用安輔條例,說明如下: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新公布之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⑵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6日提出聲請時,係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提出,亦經被告代表人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證實無誤,故原告之父聲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應為民法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當時安輔條例雖已開始實施,然因土地遭受軍方占用而真正損害人民權利甚鉅之問題,未因該條例之實施而獲得根本解決,因此政府研議增訂第14條之1規定,並於83年5月11日起公布實施。
⑶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特別規定顯係因戰地政務期間,人民對於土地之占有因國家軍事需要而中斷,導致難於合致民法之時效取得規定而特別增訂,放寬時效取得之要件,使符合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之父早先雖以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聲請,然嗣後據以准許之法律有變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應適用新法規,且按該條但書之文意解釋,亦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
⑷再者,被告與連江縣政府民政局及原告之父於93年7月20日進行土地糾紛調處時,亦認為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原處分認為本案不適用該項規定,其前後適用法律之見解顯有矛盾。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應適用新法規即安輔條例,且新法規係有利於人民之法規,亦應優先適用。又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益見應優先適用安輔條例。況被告曾於調處時肯認本案有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可見本案得以適用安輔條例,並無疑義。
4、按89年1月26日修訂公布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以及91年12月4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被告曾於調處結果中肯認本案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辦法於94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應按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5、原告雖為原聲請人胡依富之繼承人,然因被告行政流程耗時較久,案件處理過程不免時常發生聲請人死亡之情形,故多能允許原申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且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亦明文規定得由繼承人提出申請:
⑴被告代表人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言及:「..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業務,囿於人力不足,行政作業流程往往耗時較久,因此遲至94年6間始依據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考量及此,被告遂從寬同意由原申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3人亦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等語。原告雖以繼承人之身分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之行政慣例一向從寬允許原聲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既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亦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自得繼承其父之登記請求權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6、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及駁回理由均有疑問:
⑴本件會勘結果未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訴願決定稱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東靖廬),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於56年遭軍方占用作為營區使用,不准進入,於81年7月軍方移撥入出境管理局作為馬祖處理中心(東靖廬)使用,故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目前為東靖廬使用,此與會勘結果並無不同。
⑵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之父胡依富於46年至5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可知係以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然訴願決定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要件云云,顯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70條規定不同。
7、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於83年以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提出聲請,嗣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實施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安輔條例之規定准予原告之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因人力不足導致處理行政事務耗時過久,遲至93年方作出調處結果,嗣於94年6月10日方發通知書要求聲請人備齊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當時原聲請人胡依富已死亡,故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及被告行政慣例,均允由其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提起申請。且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始為適法,故原處分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行政法規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2、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時,始增訂第14條之l等條文,即自83年5月13日起始有該條之施行及適用,而該條例嗣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係在83年4月6日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此有胡依富提出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可稽。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指申請人申請許可案件於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能適用新法規。安輔條例早於81年間即已公布施行,惟在83年4月6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既未增訂施行,訴外人胡依富自非依該條規定提出申請,而係依民法規定申請,自不能主張適用嗣後增訂之該條規定。
3、原告於94年7月13日以胡依富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第1次總登記,惟安輔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亦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土地第1次總登記。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須依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土地目前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被告並當場拍照為證,爰認其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乃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
4、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可參。故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規定為要件。
5、金馬地區係在81年底戰地政務解除,回歸地方自治,方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連江縣並從82年起成立地政事務所,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程序,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須先從調查地籍做起。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間申請土地測量,即屬調查地籍之階段,而所謂「測量」,係針對未確定權屬之土地;「複丈」則係針對已確定權屬之土地。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間針對尚未確定權屬之系爭土地申請測量,主張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遂派員前往現地,由當事人指界、測量並確定其範圍,惟此時尚未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嗣於93年7月20日針對系爭土地先後進行2次調處,調處結果將同縣鄉○○段第98-1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並依胡依富所指界址為準。
6、承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調處結果,以94年6月8日(94)連地所字第1480號公告地籍圖及以94年6月10日(94)連地登字第1496號公告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自94年6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止。惟原告之父胡依富早於9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業務,囿於人力不足,行政作業流程往往耗時較久,因此遲至94年6月間始依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考量及此,被告遂從寬同意由原申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亦於上開公告期限內之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
7、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發現現址實際情形確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亦即,從81、82年間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以後,系爭土地現況即由靖盧使用。復參照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56年遭軍方占用作為營區使用,嗣於81年7月間移撥靖盧使用,足證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所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乙○○及丙○○為胡依富之法定繼承人,於94年7月13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因被告原處分僅以原告乙○○為受文者,故僅乙○○1人提起訴願,其餘原告甲○○及丙○○雖未提起訴願,惟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處分雖漏未對甲○○及丙○○為函復,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乙○○以外之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起訴為合法,本院不另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771條前段、第940條、第964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又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3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87年6月24日總統令廢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之前,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嗣胡依富於94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94年7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複丈(應為測量之誤)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應為83年4月6日之誤),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5年1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後,新修訂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法規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乃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判字第2652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查金馬地區係於81年底解除戰地政務,回歸地方自治,連江縣並從82年起成立地政事務所,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次序,依上開土地法規定,須先調查地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83年4月6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置程序,是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即為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此有被告94年6月10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明略以「若您是原權利人或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為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2個月內..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此即為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之「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及原告據此於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申請登記事由:土地總登記」「登記原因:總登記」等語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以「83年4月6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3年4月6日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按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云云,即無可採【雖被告代表人於96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胡依富於83年4月間針對尚未確定權屬之系爭土地申請測量,係主張依據民法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陳述與前揭胡依富83年4月6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被告94年6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以及原告94年7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證不符,所述自難採取】。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83年4月6日「未登記土地測量」之申請,即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然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其後之83年5月11日始增訂施行,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83年4月6日申請時,安輔條例尚無第14條之1之規定,則胡依富自無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之餘地,而依其申請時之規定,其當時係依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之法規為申請者甚明;且安輔條例自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87年6月24日廢止之施行期間,並無停止適用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則原告稱胡依富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雖胡依富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惟該條於增訂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本件自不能因胡依富提出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得溯及既往適用,是原告主張胡依富申請後,被告處理中,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新增規定,應適用安輔條例增訂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又胡依富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後,亦不曾依該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一節,即無可採。
2、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1次總登記,斯時安輔條例已然廢止,則原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3、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理原告94年7月13日申請後,曾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自81、82年間戰地政務解除後迄今,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其占有顯為他人侵奪,原告申請時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足認其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其不符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4、原告另稱其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但查,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係分別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土地法第59條乃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土地法第53條規定參照)、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土地法第55條規定參照)以及無主土地(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參照)之公告,而於公告期間(土地法第58條規定參照)所為之異議及調處程序;至於原告所指93年7月20日「未登記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尚非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異議及調處程序,是本件自亦無「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適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況且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亦非即行確定系爭土地為胡依富時效取得(按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規定於土地法第54條),本件亦無從依該調處結果即將系爭土地逕予登記為胡依富或其繼承人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5年1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就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