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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5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
代表人
馬丁‧楚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22日以「CAMP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化妝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8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17日中台異字第9310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被告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之規定:

1.商標爭議事件為廣義行政爭訟之一環,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被告於作成審定書或評定書之際,除依據商標法及其關係法規(包括商標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審查基準)所規定之內容外,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尤其我國商標法上之「異議」,係採行「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皆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0條第1項),其本質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公益訴訟」之性質。基於商標異議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考量,被告於作成異議審定之前,即應衡酌「利益衡平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之法理,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其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又行政訴訟不僅攸關公益,且行政訴訟之對造為政府機關,不但掌握各種資訊同時有社會資源可供其支配,若仍採辯論主義則訴訟中所謂武器平等無非徒託空言,使人民之一方處於不利之地位,且由於行政訴訟本質上是人民與公權力主體抗衡之程序,若將撤銷訴訟中之原告與行政機關平等對待,課予相同之義務,則將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故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與行政程序相同。

2.原處分無非係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惟被告卻漏未依職權調查或按照前揭審查基準,審酌存在於兩造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性因素、近似案件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所存在之商品為何?其知名度有無或可否移轉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對於註冊商標所取得之權利,應優先於未註冊者予以保護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除與被告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違以外,並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PER」,乃是識別性最弱的暗示性商標:

1.所謂商標識別性,是指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聯想,易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反之則否。(前揭審查基準5.1參照)。

2.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PER」字樣,即有「露營者」、「野營者」或是指「(裝有露營設備的)露營汽車、拖車」之意,為具有特定意涵之習見外文單字,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或靴鞋等商品,本即為其指定使用商品關於功能或用途之說明文字,乃識別性最弱的暗示性商標,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避免造成壟斷及保障消費利益之考量,此種蘊含固有字義之單純文字商標,已具有趨近於「公共財」之性質,其排除他人註冊之權能,或者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甚至形成商標衝突之機率均微乎其微。然而被告卻漏未審酌此等對於原告有利之必要之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㈢以外文「CAMPER」字樣當作商標主要部分,而於各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其中不乏與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靴鞋或書包、皮夾等商品者,如註冊第567418、568839、574480號「偉盟CAMPERLAND」等商標及註冊第194134號「體克CAMPER'S CHOICE」商標,此有透過被告網站所下載之商標檢索資料為證。因此,相關商品消費者或購買人於選購商品時之注意能力,將隨著各類普遍併存註冊之情形而有所提昇,進而察覺兩造商標在文字設計及構圖意匠上之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此等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項,被告亦疏於調查致未審酌,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謂無誤。

㈣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

1.參加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

⑴商標權屬於無體財產之一種,將無體財產權賦予該權利人,即意味著該權利人以外之其他社會大眾之自由權受到限制,因此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完全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該號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多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大法官釋字104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加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採取屬地主義之原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自應以我國境內消費者之立場加以判斷。今參加人所提出之公司發展與歷史介紹及全球消費者評價報告,或參加人公司在全球專賣店之資料,並非據以異議「CAMPER」商標在我國境內是否著名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或其公司在各國經營之據點。

②參加人所提出之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各國註冊證影本,亦只能證明其商標在各國註冊之「靜態事實」,無法反映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使用情形」或因使用所累積之知名度如何。

③參加人所提出之全球促銷廣告、新聞媒體報導及商品型錄或雜誌報導等資料,因並非以我國境內消費者為其廣告促銷之對象,且多為外文宣傳資料,而我國係使用中文為主,衡情較難達廣泛宣傳之效果,該等雜誌甚至並未在我國發行,難以為我國境內消費者所取得或理解,自難謂據以異議「CAMPER」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

④參加人所提之各類商品照片及全省各分店照片,充其量只能看出其公司在臺灣之營業項目與經營據點,尚難以此猜測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在臺灣已達著名程度。復以,在資訊爆炸的時代,能在眾多資訊中,予社會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事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亦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可能。

⑤綜上,本件參加人並未就其在國內具有高知名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草率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自無可維持。

2.就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進行市場調查,其獲得我國境內消費者認知之程度顯然過低,應非著名商標:

⑴按「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為商標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商標法92年修正後新增之「法定證據方法」,在認定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事項上,具有無可替代之證明力。

⑵據以異議「CAMPER」商標獲得我國境內消費者認知之程度顯然過低:

①原告為釐清事實真相,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進行市場調查。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奉教育部許可70年12月04日設立之最高工商學術研究機構,主要業務除協助司法機構各級法院辦理不動產價值或機械品質之鑑定以外,目前亦為司法判決參考採用最多之鑑定機構,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毋庸置疑。

②市場調查實施之方式:本件市場調查之時間是在95年07月01日至07月23日間,市場調查之對象範圍是就臺灣北、中、南、東等地區之1,125位一般消費大眾,針對「CAMPER」商標知悉程度進行調查。市場調查之方法係以問卷方式,先直接詢問受訪者是否知道或不知道該「CAMPER」商標,此題並無限定所看過該商標圖樣載體之商品類別;此部分問題,以二項式勾選形式設計之;若該受訪者勾選「知道」,進而請其勾選所看過或聽過之載體。

③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全部受訪者中,有814位不知道本市調標的(即「CAMPER」商標),佔全部受訪者的72.4% ,僅有311 位知道本市調標的,佔全部受訪者的27 .6%。基於商標註冊效力及於我國領域之全部,以及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04 號解釋所稱,所謂著名必須達於「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程度,據以異議「CAMPER」商標獲得我國境內消費者認知之程度顯然過低。

3.參加人「自行宣稱」從西元2000年至2002年間於臺灣之總銷售金額有4,800餘萬歐元,基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等商品為普通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品,並相較於臺灣地區消費者每人每年所擁有廣大之消費能力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每年僅1千餘萬歐元之營業額實在難以達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

㈤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兩造商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者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⑴就本件市場調查據以異議商標有限之知名度所存在之商品來看,認知其商品為衣服之受訪者為45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12.7%,佔全部受訪者的4%;認知該商品為鞋子之受訪者為249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70.1%,佔全部受訪者的22.1%;認知該商品為帽子之受訪者為34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9.6%,佔全部受訪者的3%;認知該商品為眼鏡之受訪者為10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2.8%,佔全部受訪者的0.9%;認知該商品為手套之受訪者為0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0%,佔全部受訪者的0%;認知該商品為其他商品之受訪者為17位,佔看過使用本標的商品之受訪者的4.8%,佔全部受訪者的1.5%。

⑵由上開數據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主要是存在於「鞋子」商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皮包、書包、背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腰包、皮箱、行李袋、鞋袋、鑰匙包、購物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皮包握把、行李箱、化妝箱」等商品,二者在功能(保護足部v.s裝盛或攜帶物品)、材料、產製者(皮革產業v.s製鞋工業)、行銷者或其他因素上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會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根本不存在類似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或任何關聯。

2.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市場區隔明顯,且銷售、販賣之管道或場所完全不相重疊:參照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於「鞋子」商品之知名度,並無明顯「外溢」之效果,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包、書包、背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腰包、皮箱、行李袋、鞋袋、鑰匙包、購物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皮包握把、行李箱、化妝箱」等商品間市場區隔明顯,且銷售、販賣之管道或場所完全不相重疊,應無商業上競爭利益之衝突,自無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然而被告卻未依法審酌此等對於原告有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3.至於網路查詢之下載資料,非但不足以反映系爭商標92年08月21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其中更包含原告以及前述其他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及廣告文宣報導等資料,被告竟然不論其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同一,將網路上所有關於外文「CAMPER」字樣之查得資料(包括字首相同、字串相同等各種條件),全數灌注在據以異議等商標,以致於形成知名度頗高之假象。事實上,以據以異議商標有限之知名度,連要在指定使用同一之衣服、靴鞋商品達到「著名」之程度都很難,更何況要以此有限之知名度,排除原告在完全不相同且不類似之書包、行李箱、購物袋等商品取得註冊之權利。被告對此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逾越裁量權限、濫用裁量權力等違法不當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並與被告所頒訂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逾越裁量權限、濫用裁量權力等違法不當情事。訴願決定復未予以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已取得註冊之權利,及其他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益,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AMPER」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28543號「CAMPER(and device)」、第638627號「CAMPER(and 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商標之外文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⑴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877年,為世界知名之皮件、靴鞋製造商,為行銷及保護其名下「CAMPER」商標,自西元1981年起以外文「CAMPER」作為商標設計主軸,於全球主要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英國、法國多國申准商標註冊;參加人更自83年即於我國並已取得註冊第638627號、第628543號商標註冊,於86年進軍國內消費市場,經其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參加人所產製「CAMPER」商標之「皮件、靴鞋、衣服」等商品,廣受我國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參加人並宣示統計其自西元2000年至2002年於臺灣之總銷售金額即高4,800餘萬歐元,且於國內之各大百貨公司皆設有專櫃,並於各地設有門市據點,僅於臺北地區即設有10間專賣店,且於「Yahoo」搜尋引擎查詢,僅臺灣地區與據以異議之「CAMPER」商標有關之網路資料即高達378萬筆。據此,足認於系爭商標於92年08月2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証、全球廣告證據、銷售實績資料、各地專櫃資料及網路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又原告答辯指稱「上開若干網路證據資料之下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是該等證據顯不足採」,惟大院90年度訴字第5417號判決指出:「商標或標章之形成著名,係長時間慢慢累積,並非一夜可成,故凡能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力,並不以他人申請註冊以前之證據資料為限。」是綜合上述判決意旨及據以異議商標於網路查詢所獲資訊筆數相當眾多,參加人於我國境內所設經營據點及銷售金額均屬可觀等情事,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之「CAMPER」商標應已屬著名無疑,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係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證明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據以異議「CAMPER」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及保護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4.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錢包、手提袋」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應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二者指定商品類別雖屬不同,然以目前相關消費市場經營型態,服飾靴鞋業者兼有製造販賣相關皮件飾品者眾多,蓋該三類商品皆為人體所直接穿飾佩帶之商品,而「皮包、皮夾、手提袋」亦常作為整體搭配外觀服飾之物件,依一般消費者觀念多認其為服飾、靴鞋之附屬商品,且多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從商品用途及販售管道等方面以觀,自足認上述商品具有密切之關聯。是如該等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商品。

㈡本件綜合兩造商標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與兩造商品間之關聯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即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又係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之「CAMPER」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原告於行政訴訟書狀中所提呈的市場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力。另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所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因被告原處分作成時並未審酌,且原告起訴狀亦未爭執,參加人不另贅述。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⒈ 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認定一商標著名與否,應綜合該商標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商品之銷售量,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商品經銷管道、販賣場所,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及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多方面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㈢參加人長期就「CAMPER」商標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之宣傳促銷活動,使得參加人之「CAMPER」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足稱為「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 於1877年創立,為來自西班牙馬約卡島之世界知名皮件、旅行袋、靴鞋製造商;參加人之CAMPER商品係結合了馬約卡傳統工匠及一群擁有革命精神的設計師所製造而成,商品講求原創、單一及充滿想像力之設計概念,在注重個人獨特風格之今天,CAMPER的品牌特色,造成一股全球時尚現象,連時尚大師Giorgio Armani或影星妮可基嫚(NicoleKidman)也都是CAMPER商品的愛好者,足見CAMPER獨特的品牌魅力在歷史的歷練下已征服全球。

⒉參加人之「CAMPER」商標係源自參加人公司名稱CAMPERS.L.之特取部分,該商標設計目的在表彰參加人之企業表徵,使消費者一見「CAMPER」商標即可知為參加人公司所出產之品牌商品;因此該商標不但為參加人所首創,並且為參加人之公司標識(請參照參加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提呈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理由書中的原附件二:CAMPER商標之發展與歷史介紹及全球消費者評價報告乙份;以下就參加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提呈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理由書中的附件皆簡稱『原附件』)。又參加人為了保護名下「CAMPER」商標之權益,自1981年以來,已經在全球各主要國家為「CAMPER」商標申請註冊,例如:歐盟、瑞士、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西班牙、義大利、聖馬利諾、挪威、匈牙利、保加利亞、斯洛維亞、埃及、摩納哥、蘇丹、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越南、日本、韓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國家( 原附件三: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各國註冊證影本乙份) 。尤其在中華民國,參加人並已取得第638627 號、第628543號、第184697號、第0000000 號「CAMPER」商標註冊( 原附件四:國內商標註冊資料乙份) ,由此可知參加人對於該商標之保護,實不遺餘力。

㈣查自1922年起,參加人積極的將公司觸角由西班牙擴及整個歐洲、美洲及亞洲地區,在參加人努力經營下,經銷商已遍佈世界各國:包括西班牙、德國、英國、法國、希臘、荷比盧、葡萄牙、瑞士、奧地利、義大利、澳大利亞、丹麥、挪威、瑞典、美國、以色列、菲律賓、日本、韓國、台灣、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原附件五:CAMPER在全球專賣店之資料乙份,包含美國、台灣、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在內)。尤其是參加人為促銷其「CAMPER」商標之各種商品,不惜花費鉅資大力宣傳,除了發行標識有「CAMPER」商標之各式商品型錄外( 原附件六:全球促銷廣告、新聞媒體報導及商品型錄影本乙份) ,並在全球各知名報章雜誌,例如:FHM 、MAXIM 、STRENGTH SKATEBOARD CULTURE 、FN、VANITY FAIR 、HELLO 、DAILY MAIL、THE A-Z OF SHOES、MENSWEAR、TIMEOUT NEW YORK、THE INDEPENDENT ON SUNDAY 、ELLE、FX、NEW YORK SHOPS、MARIE CLAIRE、EVENING STANDARD、L'ESSENTIEL DE LA CHAUSSURE 、CAPITAL L'ESSENTIEL DEL'ECONOMIE、MF、ACTUALIDAD ECONOMICA、LA VANGUARDIA 、ELMUNDO 、EPS EL PAIS SEMANAL 、ACTUALIDAD ECONOMICA、EL PAIS 等刊登宣傳廣告強力行銷( 原附件七:2001年至2003年全球知名雜誌報導資料乙份) 。由於上述報章雜誌,台灣民眾大部分都可以在國內書店中輕易購得,因此參加人之著名「CAMPER」商標很難不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此外,參加人「CAMPER」商標商品自1997年已進軍國內消費市場,參加人為積極推廣「CAMPER」商標商品,在國內北中南各地皆設有專賣店,例如:全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衣碟百貨公司、ATT 百貨及誠品商場(西門店) ,其中在台北地區就設置有10間CAMPER專賣店(請參照參加人於民國94年2 月5 日提呈智慧財產局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中的附件一:參加人CAMPER各類商品照片及台灣全省各分店資料影本乙份) 。由於參加人所生產之皮件、旅行袋、靴鞋等商品,樣式特別,設計流行新穎,有別於一般傳統商品設計樣式,因此深受到台灣一般年輕族群所喜愛。再者,在網際網路發達之今天,一般人隨手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參加人「CAMPER」商標資料,即可發現僅是台灣網頁部分就顯示約有9 萬1 千4 百筆有關參加人「CAMPER」商標商品之資料;或另以「Yahoo ! 」搜尋引擎查詢,也可發現僅台灣網頁部分就顯示約有378 萬筆有關參加人「CAMPER」商標商品之資料( 請參照參加人於民國94年2 月5 日提呈智慧財產局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中的附件二:「Google」及「Yahoo ! 」網路搜尋資料乙份) 。是以由上述眾多使用證據觀之,參加人所生產之旅行袋、靴鞋等商品,風格獨特,深受到國內外消費者所喜愛,並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至為灼然。在參加人如此廣泛宣傳推廣下,「CAMPER」商標不但已廣為台灣消費者所知悉,喜愛參加人產品之消費者更早已遍布世界各地(原附件八:CAMPER 2001 年至2003年在亞洲主要國家之部分銷售發票,包含韓國、新加坡、日本、香港及台灣在內)。尤其是參加人標示有「CAMPER」商標商品在全球交易金額逐年快速成長,近七年之全球銷售金額已達8 億1 千2 百24萬美元以上( 約合新台幣2 百80億元以上) ,近三年在台灣之交易金額也達4 千8 百11萬歐元以上( 約合新台幣20億2 仟零30萬元以上) ,足見參加人「CAMPER」產品深受國內及世界各地消費者所喜愛。茲臚列近年來之全球交易金額如下,供 鈞院參考( 原附件九:經公證之全球銷售證明宣誓書及2000年至2002年在台灣之銷售金額資料乙份):年度銷售金額( 單位:美元) 1998、5 千萬5 千2 百93元整1999、7 千9 百31萬2 百57元整2000、1 億3 千3 百90萬2 千4 百46元整2001、1 億8 千76萬3 千2 百元整2002、1 億3 千7 百44萬6 千4 百元整2003、1 億2 千5 百17萬4 千4 百元整2004、1 億2 千5 百64萬6 千8 百72元整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認定一商標著名與否,應綜合該商標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商品之銷售量,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商品經銷管道、販賣場所,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及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多方面判斷之。綜觀參加人前述及檢附之據以異議「CAMPER」商標商品於市場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保護及實務見解等情形,足認參加人之「CAMPER」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彰彰明甚。

㈤原告於行政訴訟書狀提呈之市場調查報告不具證據力,難執為本案之證據:按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參證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3439號判決,94年訴字3891號判決,94年訴字3852號判決,94年訴字572 號判決,92年訴字2356號判決,92年訴字2731號判決)。惟查本件原告所檢送之市場調查報告,內容係由單方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問卷中作為調查標的之商標圖樣模糊不清,加上調查地點與母體之選擇皆有疑義,因此該市場調查報告結果顯未具客觀性。對於該等有疑義且未具客觀性的市場調查報告,業經鈞院認定不具證據力而不予採認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3439號判決,94年訴字3891號判決,94年訴字3852號判決,94年訴字572 號判決,92年訴字2356號判決,92年訴字2731號判決可供參照。茲將該市場調查報告顯有疑義之處析述如后:

⒈原告之調查問卷問題設計粗糙,調查標的之商標圖樣模糊不清,且問卷調查方法有違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

①商標的功能在於表彰商品品質及其產製主體,其與使用之商品具有密切關連,關於商標是否著名之調查,應提示受訪者標示該商標之商品,或至少告知該圖樣為一使用於某類商品之商標;且該調查方式應符合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將商標結合實際商品態樣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僅拿著商標圖樣的方式來選購。

②經查原告調查問卷之內容,純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未經兩造參與設定題型之討論,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加上該調查問卷問題設計粗糙,針對關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CAMPER」是否著名部分,原告於調查問卷上僅粗略地以問題一詢問受訪者「您知道上述圖樣嗎?」,由於原告問卷上作為調查標的之商標「CAMPER」圖樣相當模糊不清,調查員既未提示參加人「CAMPER」商標商品,又未告知該「CAMPER」商標為一使用於靴鞋、皮革製品等商品之商標,反而再以問題二要求受訪者就該模糊不清圖樣選擇其為何類商品之商標。是以調查員僅拿著模糊不清商標圖樣要求受訪者辦識商標商品之行為,已難謂無疑義;更何況此與消費者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也相違背,因此該調查報告結果實無法正確顯示受訪者對「CAMPER」商標之認知情形。更一進步而言,調查員於訪查過程中有無以任何方式影響受訪者,對受訪結果是否有匿飾增刪等情形均無從證明,在無法證明其真正之情形下,該單方面製作之問卷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③關於參加人「CAMPER」是否著名的市場調查報告,調查對象並非針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符合調查目的性:按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亦有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3 點規定可供參照。經查,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CAMPER 」 主要使用於靴鞋、皮革製品等商品,並於專賣店及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因此該參加人「CAMPER」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應指製造或銷售靴鞋、皮革製品之業者與經常前往靴鞋、皮飾專賣店及百貨公司專櫃選購之人。惟原告問卷調查對象除極為少數的相關消費者外,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受訪對象包括「相關事業」,該調查報告結果顯有不符合調查目的性,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原告問卷調查地點大部分都集中在醫院、國小、火車站等地區,調查地區的選擇亦不具客觀性,難謂無疑義。綜上所述,原告所檢送之巿場調查問卷,係由其單方委託調查製作,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其調查問卷的內容設計、調查方式、調查對象及調查地點選擇等皆有瑕疵,而所聘請之調查員是否具備調查或訪談所需要之能力及訓練,亦令人置疑,因此其調查結果正確性顯有疑義,自難執為參加人「CAMPER」商標非著名商標之論據。

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AMPER」商標與參加人著名商標「CAMPER」完全相同,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也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茲就兩造商標比較如后: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AMPER」商標與參加人著名商標「CAMPER」比較,兩者主要部分「CAMPER」在外觀上、讀音上完全相同,構成相同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在與異議人之「皮革、靴鞋」等商品類似之「皮包、鞋袋、皮箱、行李袋、旅行袋」等皮革產品上,在交易場所,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法區別兩商標之不同。因此該系爭商標商品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混淆誤認其為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商品而有誤購之虞。尤其,參加人隨手透過Yahoo ! 網路搜尋,發現國內已有眾多消費者因誤認原告所搶註之商標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之「CAMPER」商標商品而購買之( 證二:「Yahoo ! 」網路搜尋資料乙份) 。是以原告此種惡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標之行徑,業已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及國內消費市場之混亂。再者,衡諸參加人「CAMPER」商標之特殊獨創性及全球知名度,倘若系爭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不但會嚴重侵害參加人著名商標「CAMPER」之識別性及信譽,也會減損參加人之著名商標「CAMPER」之價值。

㈦綜上所述,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CAMPER」在外觀上、讀音上完全相同,加上皆指定使用在皮包、靴鞋等相關皮革製品上;原告於參加人「CAMPER」商標在全球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圖樣,實有使消費者與其和參加人商品產生聯想,並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並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CAMPER」之識別性及信譽,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㈧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祈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8月22日以「CAMP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 、化妝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8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17日中台異字第9310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AMPER」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28543號及第638627號之「CAMPER(and deviuce )」商標相較,兩造商標圖樣皆係由相同之外文「CAMPER」所構成,雖據爭商標於「CAMPER」外文字體外有一長方形框,然無論外觀、讀音或讀音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手提袋」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應使用於第40類及第41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二者指定商品類別雖屬不同;惟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商品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目前相關消費市場經營型態,服飾靴鞋業者兼有製造販賣相關皮件飾品者眾多,蓋該三類商品皆為人體所直接穿飾佩帶之商品,而「皮包、皮夾、手提袋」亦常作為整體搭配外觀服飾之物件,依一般消費者觀念多認其為服飾、靴鞋之附屬商品,且多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從商品用途及販售管道等方面以觀,自足認上述商品具有密切之關聯。是如該等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商品。

㈢參加人公司創立於1877年,為來自西班牙馬約卡島之世界知名皮件、旅行袋、靴鞋製造商;為行銷及保護其名下「CAMPER」商標,自西元1981年起以外文「CAMPER」作為商標設計主軸,已經在全球各主要國家為「CAMPER」商標申請註冊,例如:歐盟、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西班牙、義大利、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韓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國家。參加人更自83年即於我國並已取得註冊第638627號、第628543號商標註冊,於86年進軍國內消費市場,經其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參加人所產製「CAMPER」商標之「皮件、靴鞋、衣服」等商品,廣受我國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尤其是參加人為促銷其「CAMPER」商標之各種商品,更不惜花費鉅資大力宣傳,除了發行標識有「CAMPER」商標之各式商品型錄外,並在全球各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宣傳廣告強力行銷。此外,參加人「CAMPER」商標商品自1997年已進軍國內消費市場,參加人為積極推廣「CAMPER」商標商品,在國內北中南各地皆設有專賣店,例如:全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衣碟百貨公司、ATT 百貨及誠品商場( 西門店) ,其中在台北地區就設置有10間CAMPER專賣店;參加人並宣示統計其自西元2000年至2002年於臺灣之總銷售金額即高4,800 餘萬歐元,且於「Yahoo」搜尋引擎查詢,僅臺灣地區與據以異議之「CAMPER」商標有關之網路資料即高達378 萬筆。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証、全球廣告證據、銷售實績資料、各地專櫃資料及網路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於92年08月2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㈣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進行市場調查,其獲得我國境內消費者認知之程度顯然過低,應非著名商標乙節;查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5年07月01日至07月23日間進行調查,其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全部受訪者中,有814 位不知道本市調標的(即「CAMPER」商標),佔全部受訪者的72.4% ,僅有311 位知道本市調標的,佔全部受訪者的27.6% ,主張據以異議「CAMPER」商標獲得我國境內消費者認知之程度顯然過低云云,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為憑。惟查,就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本件原告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並不清楚;況問卷調查對象除極為少數的相關消費者外,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受訪對象包括「相關事業」;再者,原告問卷調查地點大部分都集中在醫院、國小、火車站等地區,調查地區的選擇亦不具客觀性,故其正確性尚有疑義,自難作為參加人「CAMPER」商標非著名商標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5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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