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77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8日以「影像讀取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1167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92年2 月26日、94年7 月22日及94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以94年9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41168234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前揭更正本有違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且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以94年12月7 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21121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77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之說明是否有語意不詳之情形?
⑵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是否有誤?
⑶系爭專利歷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無變更實質內容?
⑷被告於第3 次更正未通知原告,是否違法?
⑸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⑵原處分不採舉發理由而未作說明:原處分之理由(四)謂:「舉發人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及圖式,並無舉發人所稱情事,舉發理由不足採,先行敘明。」舉發理由具體指摘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例如:系爭專利所提更正,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14項,將「(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改為「(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支持其支持」的「其」語意不詳,究竟界定「支持機構」、「殼體」、「線感應器」或其他元件並不清楚,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對更正之意見書」第5 頁參照)。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為何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舉發理由為何不可採?」完全未說明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人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確時,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出正確之審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1-9-22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不行使闡明權即作成不利處分,原處分對於原告的主張為何不可採完全不附理由,其恣意專斷、違法不當至為明顯。國家所授予專利權的範圍界限必須清楚,方能使專利權人與社會大眾知其分際。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以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unambiguously )確定其範圍為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所記載「(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由於「支持其支持」的「其」界定何元件不明確,至少有4 種解釋方式:①殼體及線感應器支持照明機構,支持機構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②殼體支持照明機構,支持機構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③殼體及線感應器為照明機構之一部分,支持機構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④殼體為照明機構之一部分,支持機構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直接且無歧異」確定其範圍,其申請專利範圍顯然不明確。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為何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作任何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訴願決定謂:「原處分理由雖嫌疏漏,然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中『(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等語,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及第1 、5 圖可知,『支持機構6 』係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4 之該殼體(9a至9d)』」(訴願決定第7 頁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理由不當,卻未引用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其適用法律已先有違誤。經查系爭專利之第9 頁第2 段未述及殼體,並未揭露殼體與其他元件之支持關係;系爭專利之圖1 為影像讀取裝置截面圖,並未標示殼體9 ;圖3 為照明單元4 截面圖,並未揭露殼體9 與支持機構6 之支持關係;訴願決定所謂「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及第1 、5 圖可知」毫無憑據。而且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記載:「(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訴願決定完全忽略「該線感應器」,亦未曾說明線感應器與其他元件之支持關係,其說理自有欠缺。
⒉原處分之適用法律有誤:原處分之理由(一)記載:「系爭專利『影像讀取裝置』申請日為85年12月28日,本局於88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第2 頁),結論記載:「據上論結,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第10-11 頁)。經查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並無第3 項,原處分結論所記載「第26條第3 項」為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原處分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專利法,卻錯誤適用92年專利法,其適用法律明顯有誤,應予撤銷。原處分違反「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至少構成下列違法:
⑴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法院就訴訟個案之判決或判例,為專利制度之重要法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被告係於82年6 月28日審定核准本案專利,原告則於86年11月10日提出舉發,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依核准時之專利法規定,即75年修正公布者,舉發程序則依舉發時專利法規定,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本件係發明專利之舉發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尚無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舉發案是否成立,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法律。」前引判決一再揭示:舉發案之實體審查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原處分依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進行實體審查,顯然違法。
⑵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專責機關所公佈,用以規範審查人員進行專利審查的一般、抽象規定,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規則中的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若無合法的實質理由即須遵循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因此具有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參照)。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695 號判決要旨:「專利審查標準無論程序或實體均應一致,以求公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8 號判決揭櫫:「按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規範其內部之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一明確、統一之依據及標準,一方面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被告所核准,另一方面使得審查之結果不致因不同之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是以『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如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者,一旦違背此類行政規則,即可能會影響其對外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之原因」。被告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對於93年7 月1 日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提起舉發者,原則上,程序部分應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審理,但實體部分仍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審查。」(5-1-2 頁參照)。被告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明確規定舉發審查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違反該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所公布「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記載:「法規適用錯誤,代表舉發審查所依據之法規有誤,重則造成審定處分當然無效,輕則造成審定處分違法可得撤銷。」(第19頁)、「行政處分違法可得撤銷之原因,在法規適用錯誤下頗為常見。例如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而誤用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縱然據以審定之條文在修正前後未變動,仍造成違法可得撤銷」(第19頁)。可知原處分法規適用錯誤,造成違法應予撤銷。
⑶原處分前後矛盾:原處分之理由(一)記載:「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第2 頁),結論記載:「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頁)。原處分所宣稱適用法律與結論前後矛盾,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違反92年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
⑴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專利權人於舉發程序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無論係依通知或依申請均屬於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資訊對等。
⑵被告於94年5 月5 日以智專字第09400031330 號函釋:「本局於審查舉發案時,不論係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更正,原則上先審查是否准予更正,若准予更正,則通知舉發人限期就更正內容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逕予續行舉發案之審查。」此函釋為被告就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對於被告具有拘束力。
⑶系爭專利94年10月18日更正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系爭專利於原處分程序曾於92年2 月26日、94年7 月22日、94年10月18日3 次提出更正。被告於94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但系爭專利於94年10月18日再提出第3 次更正,被告應通知原告而未通知,顯然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被告同時違反自行訂定的前揭函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損及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被告94年9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41682340 號函說明第1 段明示:「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參加人當時尚未提出94年10月18日第3 次更正,說明第2 段「再被舉發人前開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宜將『一行感應器』修正為『一線感應器』」係被告對於參加人之指示,而非參加人之更正內容。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舉發人(即原告)僅得就被舉發人(即參加人)之更正內容表示意見,並無從就被告對被舉發人(即參加人)之指示表示意見。訴願決定謂:「前揭更正本雖未再次送達原告,惟原告94年11月11日之舉發意見書亦未對前開被告依職權通知關係人乙節提出爭執,尚難稱被告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訴願決定第7 頁參照)。惟94年10月18日第3 次更正既未通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表示意見。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倘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對參加人之指示對表示意見,應作明確指示,而非模擬兩可,影響原告權益。
⒋原處分受理更正違反專利法規定:
⑴依專利法規定,「審查中的專利申請案」變更說明書或圖式稱為「修正」,「已核准公告的專利」變更說明書或圖式稱為「更正」,二者迥然不同。因專利已經公告,涉及社會大眾權益,更正較修正有更嚴格限制。92年專利法第6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第2 項)。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第3 項)。」,因此,更正之合法要件包含:「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屬於3 款特別事項」。90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第1 項)。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第3 項)。」,因此,更正之合法要件包含:「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屬於3 款特別事項」。系爭專利應適用「更正」規定。被告94年5 月23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20472440 號函,無論主旨或說明均將「更正」誤為「修正」,其適用法律「專利法第48條、第49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均屬錯誤。訴願答辯理由以「已見於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為「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亦混淆更正之不同要件。
⑵系爭專利所提更正違反專利法:系爭專利所提更正之前後對照表如附件六(參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提更正違反專利法:
①加入「且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限制: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當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時,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2-6-68頁參照),並例示「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2-6-69頁參照)為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所提更正,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增「且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係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原無限制,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僅為更正之合法要件之一,尚須符合「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屬於3 款特別事項」要件;訴願決定謂:「查系爭專利第1 圖業已清楚揭示『且該支持機構6 之一部分(即元件符號6c與元件符號3 之斜線區域)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6c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即逕而認定更正符合專利法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被定位者由「照明機器」改為「支持機構」: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將「其中該照明機器被定位以此一方法以致其該殼體之至少三個邊與該支持機構接觸」(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改為「其中該支持機構被定位以致其該支持機構與該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第1 項),被定位者由「照明機器」改為「支持機構」,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第9 頁第2段:「第一實施例之影像讀取裝置結構為:影像感應器板2 ,其中各具一組線狀光電轉換元件(線感應器)之多數感應器IC1 被正確地置於一玻璃環氧樹脂等材料製之板上而對應欲讀取之正本長度;透鏡陣列3作為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照明單元4 作為照明機構;蓋玻璃5 作為支承機構以支承一正本並以透光材料製成;框6 作為支持機構,由鋁等金屬材料或如聚碳酸酯之樹脂材料製成,以定位並支持以上組成元件。」,揭露支持機構(框6 )定位並支持影像感應器板2 、透鏡陣列3 、照明單元4 、蓋玻璃5 ,係照明機構(照明單元4 )等元件被定位,而非支持機構(框6 )被定位。訴願決定謂「顯然支持機構6 亦『被定位』無誤」(訴願決定第8 頁參照),混淆定位之主體與客體,顯有誤解。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將被定位者由「照明機器」改為「支持機構」,與前引說明書不符,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將原與說明書相符之內容改成與說明書不符,並非「誤記事項之訂正」,不屬於3 款特別事項;顯然違反專利法之更正規定。
③排除「擴散機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依附於第18項(第18項限制為a ),第19項所增限制為「其中該照明機構進一步包含擴散機構,以照射其光於一預定方向」(b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依附於第19項,所增限制為「其中該照明機構進一步包含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c )。更正本僅將第21項所增限制加入原第18項,而排除第19項所增限制「擴散機構」,使請求項之解釋(第7 項範圍為a ∩c )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第18項範圍為a ,第19項範圍為a ∩b ,第21項範圍為a ∩b ∩c )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圖1 至5 )與第二實施例(圖6 至8 )均包含「擴散機構」即擴散片10,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排除必要技術特徵「擴散機構」,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依附於第27項,第27項依附於第26項,第27項所增限制為「其中該照明機構進一步包含擴散機構,以照射其光於一預定方向」,第29項所增限制為「其中該照明機構進一步包含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更正本僅將第29項所增限制加入原第26項,而排除第27項所增限制「擴散機構」,同前所述,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④「凹部」「凸部」由形成於「殼體機構」改為形成於「支持機構」: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將「該凸部與該殼體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嚙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改為「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嚙合」(第7 項)、「該凹部與該殼體機構中所形成之一凹部嚙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改為「該凹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一凸部嚙合」(第14項)。「凹部」「凸部」由形成於「殼體機構」改為形成於「支持機構」,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僅為更正之合法要件之一,尚須符合「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屬於3 款特別事項」要件;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第6 至8 、第10圖元件符號13、14、4 、6 、16、15已分別清楚揭示」即逕而認定更正符合專利法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⑤「支持其支持」: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將「(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改為「(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該線感應器支持該照明機構」限制,使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不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支持其支持」的「其」界定何元件不明確,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變更發明實質,無論適用92年專利法第64條規定或90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原處分受理更正均屬違法。
⒌原處分誤認習知技術為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相關背景技術」記載:「迄今,如圖11截面圖中,與一待讀取正本接觸並讀取一影像之一影像感應器之結構為:一影像感應器板2 ,其上裝有一感應器IC1 ;一透鏡陣列3 以導引正本受照明單元4 所照射之反射光至感應器IC1 ;與正本接觸之一蓋玻璃5 ;及一框6 以定位並支持以上組成元件。」(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參照)「就照相單元4 ,使用如圖12所示頂視圖及截面圖之一單元。照相單元4 結構為:引線框式LED7,作為二端上之光源;一光導件8 ,位於縱向上以轉上以轉換射自LED 之光成為一線狀的光;及一殼體9 ,具方形截面以定位並支持LED7及光導件8 。由一電源(未圖示)經一引線11供應電力至LED7。」(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參照)圖11與圖12為習知影像感應器之截面圖,乃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技術,如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示,照明單元4 包含:引線11、光導件8與殼體9 ,照明單元4的 殼體9 之至少三個邊與支持機構接觸,表示參加人已自認「照相單元包含殼體」「支持機構以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支持機構與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屬於習知技術。證據3 的透光裝置32與證據5 的光源裝置2 均對應於照相單元4 或照明機構,其包含殼體乃顯而易見。原處分之理由(八)(九)(十)將「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支持殼體、線感應器之支持機構與殼體至少三個邊接觸」作為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不同之技術特徵,乃誤認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技術為技術特徵,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之理由(五)認定「證據3 截面為五邊形之透光裝置32其作用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忽略照明機構包含殼體乃習知技術,而誤將透光裝置32對應於光導機構,其實透光裝置32對應於照明機構,其包含殼體,截面為五邊形。原處分之理由(六)認定「證據5 之光源裝置係由LED 與透光桿狀物組成,該透光桿狀物3 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忽略照明機構包含殼體乃習知技術,而誤將透光桿狀物3 對應於光導機構進行比對,其實透光裝置32對應於照明機構,其包含殼體,截面為五邊形。
⒍原處分違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提更正違反專利法規定,應不受理其更正而逕依原內容審查,系爭專利違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及第2 項進步性規定,已明載於舉發理由書,茲不贅述。退一步言之,即使受理更正,系爭專利亦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
⑵證據3 (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系爭專利已自認照明機構包含殼體。證據3 (摘要):「設置於光波導32末端的光源用以照明。」,(0024):「來自原本的反射光之影像資訊經由桿狀透鏡陣列34送至光電轉換元件70。」,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證據3 (摘要)﹕「支持結構36的截面形狀為U 形用以固定由引導光至光入射面40的光導體32。」,已揭露「(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其中該支持機構被定位以致其該支持機構與該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證據3 (0016)﹕「用以照明的透光裝置32是由透光性強的樹脂材料例如:壓克力樹脂、熱塑型樹脂所形成的桿狀結構,其截面為長方形切去一角而成的五邊形。」,由圖1至4可 知其截面形狀為五邊形,已揭露「其中該殼體之截面之形狀為至少具有五個邊之多邊形」。證據3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忽略參加人已自認「照相單元包含殼體」「支持機構以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支持機構與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屬於習知技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證據5 (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證據5 (摘要):「光源裝置2 是由LED 與具有一面塗以白漆的透光桿狀物3 組成。」,圖7 「透鏡陣列6 」係將原本的反射光成像送至感測器5 即為「影像形成光學系統」,圖7 「感測器5 」即為「線感應器」,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證據5 之圖7 與圖9 「蓋體4 」及其外部結構係用於支持桿體3 與感測器5 即為「支持機構」,已揭露「(D)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其中該支持機構被定位以致其該支持機構與該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證據五[ 摘要] ﹕「桿體3 的截面形狀為五邊形,由長方形切去一角而成,透光桿體切去一角所形成面作為光入射面32。」,由圖1 可知其截面形狀為五邊形,已揭露「其中該殼體之截面之形狀為至少具有五個邊之多邊形」。證據五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忽略被舉發人已自認「照相單元包含殼體」「支持機構以支持殼體及線感應器」「支持機構與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屬於習知技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證據1 (美國專利第5,581,076 號):證據1 Col. 3,line 22-23﹕「編號1 的元件是LED 陣列為照射正本的光源。LED 陣列由一定數量LED 晶片2 焊接於一條線上對應正本所組成。」,Col. 3, line 25-27﹕「編號3的元件是光波導有效導引來自LED 陣列1 的光至正本4的線5 。」,Col. 6, line 22-23﹕「以壓模一體成形光波導,可有效導引光源的光至正本而提昇正本的照明度。」,Col. 3, line 29-31﹕「透鏡陣列7 作為影像拾取裝置在正本表面形成光資訊的影像。」,Col. 3,line 31-34﹕「排列光電轉換元件9 組成感應器陣列8用以轉換由透鏡陣列7 形成影像的光訊號為電訊號,對應於所讀取正本的長度。」,Col. 3, line 35-39﹕「框體10由後方(紙表面垂直方向)滑入安置LED 陣列1、透鏡陣列7 與感應器陣列8 並予以將其定位與固定。」,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證據一之FIG.3 之框體10之一部分位於三個邊之一與透鏡陣列7 之間,揭露「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結合證據3 與證據1 ,或證據5 與證據1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進步性。
⑸證據2 (美國專利第5,357,099 號):證據2 col. 1,line 27-29﹕「LED 陣列3 具有複數個LED 單元2 用以照射一光線至正本8 上。」,col. 1, line 32-33﹕「透鏡陣列1 導引正本8 的反射光。」,col. 1, line34-37 ﹕「排列光電轉換元件4 組成感應器陣列5 用以吸收由透鏡陣列1 導引的光並轉換為電訊號。」,col. 1,line 37-38 ﹕「框體7 用以固定前述元件。」,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
⑹證據4 (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證據4 (摘要):「彩色讀取裝置包含:RGB 三色螢光燈5 作為光源、桿狀透鏡陣列2 作為形成影像元件以及感測器3 。反射板4 延伸至讀取位置,入射光不直接進入反射面4 。」,「RGB 三色螢光燈5 」即為「點光源」,「反射板4」整體結構即為「光導機構」,二者結合即為「照明機構」,「桿狀透鏡陣列2 」即為「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感測器3 」即為「線感應器」,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
⑺證據6 (美國專利第5,182,445 號):證據6 Col.2 line 35-39﹕「在FIG. 2與FIG. 2A ,標號1 是原稿文件,標號2 是壓力板用以壓原稿文件至玻璃板3 ,標號4是讀取原稿面,標號5 是作為光源的發光二極體,標號6 是長透鏡陣列,標號7 是IC感應元件。」,Col. 3line 48-54﹕「壓克力板14設置於分隔牆23用以引導光線由反射鏡面13至原本讀取面4 ,須注意如FIG. 3壓克力板17可形成圓形或橢圓形用以集中光至原本讀取面4。」,Col. 3 line 22-25 ﹕「由前述集中光照射原本讀取面4 上的原本文字之類,經由桿狀透鏡陣列6 聚焦至IC感應元件陣列7 。」,Col. 3 line 25-29 ﹕「由IC感應元件7 所讀取的資訊經由形成於印刷線路基體8與彈性印刷基體9 的導線體送至連接器10。」,由FIG.2A可知殼體12、分隔牆23與基板8 支持壓克力板17與感應器7 ,已揭露「(A )照明機構,以線狀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點光源、一光導機構以導引照射自該點光源之光而散佈成線狀、及一殼體以支持該點光源及該光導機構」「(B )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以由該照明機構所照射之標的形成一個當作影像的光」「(C )一線感應器,以轉換由影像形成光學系統所形成為一影像之光變為一影像訊號」「(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
⑻證據7 (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據7 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4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線性照明裝置,其中導件呈圓柱形。」,第59項:「5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線性照明裝置,其中導件之剖面與兩端面之剖面形狀相似,且兩端面各具有圓形剖面。」「導件」即為「光導機構」,光導機構是照明機構的一部分,橢圓形之長軸與短軸相等時即為圓形,證據7 既揭露下位概念「圓形」,當然已揭露或教示上位概念「橢圓形」,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20項所增限制「該照明機構至少一部分截面形狀為橢圓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⑼證據8 (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證據8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光學讀取裝置,而證據8 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利用之先前技術。證據8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掃描機,其中該外殼與前述之掃描窗邊緣連接,且於該連接部形成一嵌段。」,「嵌段」即為「凸部」,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特徵「其中一凸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囓合連結」;凹部與凸部之替換設計為顯而易知,並已教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特徵「其中一凹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凹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凸部囓合連結」。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證據1 至證據6 與證據8 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因此該項次喪失進步性。
⑽證據9 (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證據9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光學讀取裝置,而證據9 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利用之先前技術。證據九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結器裝置,第1 連結器之抵接部備有嵌合孔,而與該抵接部成對合之第2 連結器備有可進入上述嵌合孔之定位凸部。」,「定位凸部」即為「凸部」,「嵌合孔」即為「凹部」,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特徵「其中一凸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囓合連結」,並已教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特徵「其中一凹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凹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凸部囓合連結」。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證據1 至證據6 與證據9 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因此該項次喪失進步性。
⒎原處分違反8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所提更正,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將「(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改為「(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支持其支持」的「其」語意不詳,究竟界定「支持機構」、「殼體」、「線感應器」或其他元件並不明確,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⒏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原處分違反專利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爰依法提起訴願並申請言詞辯論,訴願決定認為「因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訴願決定第11頁參照),惟訴願決定多直接引述被告之訴願答辯,對於訴願理由所指摘事實並未釐清,難謂案情已臻明確。訴願機關應依申請舉行言詞辯論而不舉行,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
⒐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處分而遭拒絕,雖可提起撤銷訴訟,但拒絕之撤銷並不等於許可之作成,無法給予申請人有效救濟,新法增設人民得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提供更完善的保護途徑。原告於91年12月13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被告於94年12月7 日作成舉發審定書,舉發審查時間長達約3 年,遠超過被告所公布「專利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舉發案件處理時限12個月。如前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而應予撤銷,為避免由被告重為審理仍不合理拖延,致影響原告權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稱原處分理由(四)未對舉發理由書所指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將「(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改為「(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其中「支持其支持」的「其」語意不詳部份,說明系爭專利為何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43條之規定。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中「(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其中「支持機構6 」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4 之該殼體(9a至9d)」(或參照系爭案專利第9 頁第2 段及圖1、3)語意甚明,舉發理由所稱語意不詳實屬牽強,原處分理由(四)並未違誤,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二稱94年10月18日再提出更正,被告應通知舉發人(即原告)而未通知,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與被告94年5 月5 日智專字第094000313330號函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該函釋具拘束力。
⒋查原處分理由(一)「本局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9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41682340 號函知舉發人與被舉發人,其中舉發人94年11月11日表示意見到局,被舉發人依前函說明(二)『…宜將「一行感應器」修正為「一線感應器」』於94年10月18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到局,與89年6 月2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其中被告曾於94年9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41682340 號函以「正本」先行通知舉發人(即原告)針對「94年10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更正係『一行感應器』修正為『一線感應器』」表示意見,惟查舉發人(即原告)94年11月11日到局之意見書均未對前開之更正提出爭執,顯然前開被告依職權通知被舉發人(即參加人)所為之更正,為二造所不爭,難稱被告應通知舉發人(即原告)而未通知,顯然原處分未違反被告94年5 月5 日智專字第094000313330號函釋,起訴理由不足採。
⒌起訴理由三(一)載述92年專利法第64條及90年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及稱被告94年5 月23日(94)三(二)04099字第09420472440 號函無論主旨或說明均將「更正」誤為「修正」;起訴理由三(二)稱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入「且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被定位者由照明機器改為支持機構」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次稱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依附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依附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而排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顯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三稱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依附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依附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而排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顯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四稱將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0項中內容「殼體」更正為「支持」,形成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以及將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8項中內容「殼體」、「凹部」分別更正為「殼體」、「凸部」,形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顯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五訴稱如理由一。
⒍被告94年5 月23日(94)三(二)04099 字第09420472440 號函為被告向參加人發出之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又查系爭專利第1 圖業已清楚揭示「且該支持機構6 之一部分(即元件符號6c與元件符號3 之斜線區域)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6c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另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照明機構誤繕為照明機械之情況下,更正其「機械」為「機構」後,參照系爭專利第1 圖元件符號2 影像感應器板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相關說明「第一實施例之影像結構為影像感應器板2 …」,顯然支持機構6 亦「被定位」無誤,其次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或者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難稱有「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情事,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末查系爭專利第6 至8 、第10圖元件符號13、14、4 、6、16、15已分別清楚揭示「其中一凸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 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嚙合」、「其中一凹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 該凹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一凸部嚙合」,因此原處分理由(一)「其92年2 月6 日之更正本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其94年之兩次更正本均符合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及誤記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並將另行公告,本件舉發案依該94年10月18日更正本審查,合先敘明」並未違誤,起訴理由不足採。
⒎起訴理由四稱原處分誤認習知技術為技術特徵,以及即使受理更正,系爭專利亦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起訴理由六再訴稱如理由一,起訴理由七訴稱訴願機關不行言詞辯論。
⒏查原處分理由(五)至(十三)業已針對系爭專利相較諸引證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載述甚詳(共計有7 頁),不再贅述,又訴願決定書第10至第11頁「至於原告請求到部言詞辯論乙節,因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甚明,起訴理由不足採。
⒐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理由書中均無相關文字記載,且「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獨立引證案不再爭執(即對該引證案不足以異議成立之部分,未表示不服),訴願機關對該部分即不須加以審究,而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合先敘明。另查95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9506177750號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8 行記載「經查,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是否不符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部分:原處分理由雖嫌疏漏,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中『(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等語,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 段及第1 、5 圖可知,『支持機構6 』係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4 之該殼體(9a至9d)』,並無語意不詳之情形,故系爭專利仍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前揭決定書業已清楚指明「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在案。又原告(即舉發人)於94年11月11日舉發意見書第5 頁第11行曾指明「上述更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經查原告前述主張「上述更正」,顯然係指被舉發人(即參加人)晚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始提出之更正本,從原告(即舉發人)之舉發意見書第5 頁第11行之內容觀之,顯然原告於舉發階段的當時係針對參加人晚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始提出之更正本表示意見甚明,原處分係指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並未違誤,補充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影像讀取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1 為85年12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 為83年10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3 為85年7 月2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4 為82年5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5 為85年6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6 為82年1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7為85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線性照明裝置」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8 為85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平台式影像掃描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9為80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多數之連接端子之連結器裝置」發明專利案。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2 為舉發證據1 至6 之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3為系爭專利與諸舉發證據之比對表,先予敘明。
三、被告依系爭專利94年10 月18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及圖式,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且舉發證據3 截面為五邊形之透光裝置32,其作用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或「且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5 之光源裝置2 係由LED 與透光桿狀物3 組成,該透光桿狀物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其截面形狀雖為五邊形,然與系爭專利用以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或「且該支持機構6 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3 之間」的構成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中之殼體截面形狀為至少具有五個邊之多邊形,及支持殼體、線感應器之支持機構與殼體至少三個邊接觸,且支持機構之一部分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等構成及作用未見舉發證據3 、5 有所揭露,故舉發證據3 、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舉發證據1 至7 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殼體截面形狀為至少具有五個邊之多邊形,及支持殼體、線感應器之支持機構與殼體至少三個邊接觸,且支持機構之一部分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等構成及作用,故任意結合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舉發證據8 之光源l 於平台式影像掃描機中並無具體構成之揭露,舉發證據9之連結器裝置則與系爭專利所揭以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無關,二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14項形成於殼體之一部分之上之凸(凹)部與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凸)部嚙合等構成及作用。且由前述舉發證據1 至6與舉發證據8 或9 可知,均無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14項形成於殼體之一部分之上之凸(凹)部與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凸)部嚙合等構成及作用,故任意結合舉發證據1 至6 與舉發證據8 或9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或第14 項 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因包含前述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獨立項既具新穎性、進步性,各附屬項亦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之說明是否有語意不詳之情形?
⑵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是否有誤?
⑶系爭專利歷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無變更實質內容?
⑷被告於第3 次更正未通知原告,是否違法?
⑸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關於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之說明是否有語意不詳之情形部分: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所提更正,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14項,將「(D )支持機構,以支持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改為「(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支持其支持」的「其」語意不詳,究竟界定「支持機構」、「殼體」、「線感應器」或其他元件並不清楚,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云云。
㈡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中「(D )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等語,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及第1 、5 圖可知,「支持機構6 」係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4 之該殼體(9a至9d)」,並無語意不詳之情形,故系爭專利仍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六、關於⑵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是否有誤部分:
㈠原告又稱:原處分之理由(一)記載:「系爭專利『影像讀取裝置』申請日為85年12月28日,本局於88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結論記載:「據上論結,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經查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並無第3 項,原處分結論所記載「第26條第3 項」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原處分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專利法,卻錯誤適用92年專利法,其適用法律明顯有誤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舉發意見書第5 頁第11行曾指明「上述更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經查原告前述主張「上述更正」,顯然係指被舉發人(即參加人)晚於93年7 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始提出之更正本,從原告之舉發意見書第5頁 第11行之內容觀之,顯然原告於舉發階段的當時係針對參加人晚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始提出之更正本表示意見,則本件參加人申請更正是否合法,自應適用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則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⒉至原處分結論記載:「據上論結,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等語,其中「核准審定時」,應係「核准更正時」之誤,訴願決定既已更正,則其瑕疵已治癒,原告以此指摘,即不可採。
七、關於⑶系爭專利歷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無變更實質內容部分:
㈠查系爭專利第1 圖業已清楚揭示「且該支持機構6 之一部分(即元件符號6c與元件符號3 之斜線區域)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6c 與 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此外,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照明機構誤繕為照明機械之情況下,更正其「機械」為「機構」後,參照系爭專利第1 圖元件符號2 影像感應器板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相關說明「第一實施例之影像結構為影像感應器板2 …」,顯然支持機構6 亦「被定位」無誤。而92年2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或者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難稱有「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
㈡又系爭專利第6 至8 、第10圖元件符號13、14、4 、6 、16、15已分別清楚揭示「其中一凸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嚙合」、「其中一凹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凹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一凸部嚙合」,因此系爭專利92年2 月6日 更正本應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規定,94年兩次更正本均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規定,被告准予更正並未違誤。
八、關於⑷被告於第3 次更正未通知原告,是否違法部分:
㈠原告再稱:系爭專利於原處分程序曾於92年2 月26日、94年7 月22日、94年10月18日3 次提出更正。被告於94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但系爭專利於94年10月18日再提出第3 次更正,被告應通知原告而未通知,顯然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云云。
㈡惟查:被告曾以94年9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41682340 號函依職權通知參加人宜將94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行感應器」改為「一線感應器」,而該函正本亦同時送達原告請其表示意見。參加人於94年10月18日依被告指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僅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行」感應器更正為一「線」感應器。前揭更正本雖未再次送達原告,鑑於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並非強制規定,且原告94年11月11日之舉發意見書亦未對前開被告依職權通知參加人更正乙節提出爭執,尚難稱被告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
九、關於⑸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迭經更正,而原告亦有提出多次舉發理由書,對照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及更正本內容,本件舉發事件被告應就系爭專利94年10月18日更正本所為之審查範圍為:⑴第1 項(獨立項)相較於舉發證據3 、5 是否具新穎性;相較於舉發證據1 至7 及其組合是否具進步性。⑵第7 及14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 至6 、8 、9 及其組合是否具進步性。⑶各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10至17、21及29項業經刪除,已無庸審究其是否具專利要件,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專利94年10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獨立項為第1 、7 、14項,其中第1 項之影像讀取裝置包含照明機構、影像形成光學系統、線感應器及支持機構,而該支持機構被定位以致其該支持機構與該殼體之至少三個邊接觸,且該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者。然舉發證據3 截面為五邊形之透光裝置,其作用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之殼體或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等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而舉發證據5 之透光桿狀物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導機構,其截面形狀雖為五邊形,然亦與系爭專利之殼體或支持機構之一部分係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該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等構造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
㈢再者,舉發證據1 所揭之LED 陣列、LED 晶片及光波導元件等構成,舉發證據2 所揭用以照射一光線之LED 陣列3 具有複數個LED 單元2 等構成,舉發證據3 截面為五邊形之透光裝置,舉發證據4 之RGB 三色螢光燈5 及反射板4 之組成,舉發證據5 截面為五邊形之透光桿狀物,舉發證據6 之壓克力板14設置於分隔牆23用以引導光線由反射鏡面13至原本讀取面4 ,以及舉發證據7 所揭導件l 為多邊柱形等構造,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殼體截面形狀為至少具有五個邊之多邊形,及支持殼體、線感應器之支持機構與殼體至少三個邊接觸,且支持機構之一部分配置於該三個邊之一與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之間等構成及作用。故任意結合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
㈣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獨立項揭示之影像讀取裝置,包含被支持於一殼體中之照明機構,以線性地照射一標的,該照明機構包含一光導機構、配置於該光導機構(或光導件)末端之一光源、及一殼體以支持該光導機構及該點光源;一影像形成光學系統;一線感應器及支持機構以支持其支持該照明機構之該殼體及該線感應器,其中一凸部被形成於其包含於該照明機構中的該殼體之一部分之上,該凸部與該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部嚙合者。然舉發證據1 至6 均無揭露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14項形成於殼體之一部分之上之凸(凹)部與支持機構中所形成之凹(凸)部嚙合等構成及作用,而舉發證據8 之光源l 於平台式影像掃描機中並無具體構成之揭露,舉發證據9 之連結器裝置則與系爭專利所揭以支持點光源及光導機構之殼體無關,故任意結合舉發證據1 至6 或舉發證據8 、9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或第14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各附屬項因分別包含前述第1 、7 或14項獨立項所述全部特徵,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各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十、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及核准更正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