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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8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顏中生、顏惠山係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董事,鄉城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95年房屋稅、94年地價稅及93、94年使用牌照稅(以上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 419,089元,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函報被告以95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顏中生、顏惠山出境(下稱原處分),內政部據以95年11月7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021號函禁止原告及顏中生、顏惠山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起訴狀記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限制出境處分,因原處分即係限制出境處分,故其真意應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7月間,經鄉城公司法人股東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為代表,參與鄉城公司選舉董事及兼各項事務之執行。嗣原告發現鄉城公司財務似未健全,乃於90年2 月18日,向該公司董事長顏惠山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因之,自辭職日起,原告已無董事身分。該公司欠繳94至95年房屋稅,93至94年使用牌照稅及94年地價稅1,419,089 元,以及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規定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92年5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并限期辦理稅款清理及清算,自應由當時具有董事之資格者負責處理。被告竟依據舊有登載資料,認原告尚為該公司之董事,應負清理清算責任,一併與其他應負責之董事函請境管局禁止出國,顯然係認定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并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 條 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經濟部80年9 月7 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關於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者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現為第4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而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見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并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92年簡上字104 號之判決,均明白揭示董事之辭職,僅需向公司代表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且董事若向公司代表人書面聲明辭職即已生效,不得以其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對抗,故被告以原告舊有鄉城登記資料,認為原告尚屬公司董事,並據台南市稅捐稽征處所認定為清算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自屬違法。

⒊原告既於90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顏惠山先生辭去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依上揭函釋及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原告即不具鄉城公司董事身分,有關該公司之欠稅及應辦清算業務,自非應由其負責,且上面對於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明確指出並非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另有規定,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有效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不能對抗董事確已向該公司意思表示辭職,是被告未經查明,即併與該公司其他之董事函請境管局禁止出境,明顯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鄉城公司欠繳94、95年度房屋稅及94年度地價稅暨93、94年度使用牌照稅計1,419,089 元(含滯納金),又鄉城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於92年5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及第322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鄉城公司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鄉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臺南市稅捐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1月1 日南市稅法字第09515012090 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經濟部80年9 月7 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稱已於90年2 月18日即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董事長顏惠山先生辭去公司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其以書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惟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登載資料及南市稅捐處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均載原告仍為鄉城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鄉城基金會(詳如經濟部95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501237620 號函所檢送之鄉城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0月19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44823號函復該處該院目前電腦資料,均查無受理鄉城公司聲請清算之案件。且原告係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鄉城公司之董事,並非同條第1 項所定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而鄉城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該公司之董事,自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第104 號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援引適用。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於90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鄉城公司董事長顏惠山先生辭去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不具鄉城公司董事身分,有關該公司之欠稅及應辦清算業務,不應由其負責,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不能對抗董事確已向該公司意思表示辭職之事實,是被告未經查明,即併與該公司其他董事一併限制出境,明顯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鄉城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遂於92年5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鄉城公司即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鄉城公司欠繳94、95年度房屋稅及94年度地價稅暨93、94年度使用牌照稅計1,419,089 元(含滯納金),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五、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釋有案。

六、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經濟部92年5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經濟部95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501237620 號函附鄉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已於90年2 月18日辭職,被告仍以其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負人,限制出境,是否適法?經查:

㈠、鄉城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2年5 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 號函可徵。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規定,鄉城公司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0月19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44823號函可憑。則依鄉城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為顏中生、顏惠山及原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遂以顏中生、顏惠山及原告為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其理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2 月18日辭去鄉城公司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不以登記為要件,不是公司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為鄉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4、95年房屋稅、94年地價稅及93、94年使用牌照稅(以上均含滯納金)計1,419,089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