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82號
- 原告
-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24日以「帳號自動產生系統及其列印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8 月22日於我國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3年2 月24日修正專利名稱為「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並經准予專利,且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18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9 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6年4 月4 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19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①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利益平衡原則;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⑵被告於原處分中,不僅詳加審酌參加人所提之理由,更採用參加人所提之證據,進一步加以分析而作出舉發成立之決定,反之,對於原告前所提出之各項有利之答辯理由,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未有任何反駁或具體之意見表示,且其採或不採原告答辯理由之任何原因或理由,亦均付諸闕如。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所設於理由中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及記載之規定及意旨。
②訴願決定亦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原告於96年5 月30日所呈之訴願理由書中,具體言明原處分之違法及不當事由,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卻僅以「訴願理由係屬事實認定」簡單一語置辯,並直接、完整且一句不差地引述原處分之內容為其答辯理由,至於上開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提之特定爭點及主張,則隻字未提。
⑵經濟部對本件二造之主張及答辯,除於訴願決定書最末(第10頁),加置一小段似是而非之評論,認為原告所述「『以單一之引證1 作為進步性之判斷並非正當』的論點,容有誤解」外,竟幾乎全數援引被告所提之訴願答辯書,斷然作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經濟部完全不採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更未對訴願理由及被告之答辯間,提出任何足堪說服原告之說詞,實屬不當。
⑶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及92 年 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所設於理由中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及記載之規定及意旨。
③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審理本件系爭案之另一第00000000N01 號舉發案(下稱「N01 舉發案」)時,判斷系爭案(國際專利分類號屬第H04L類)與國際專利分類G06F、H04 二分類為「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而判定「舉發不成立」;於本件中,卻可將分屬不同領域(國際專利分類屬第G06F類)之引證1 ,作為證明「系爭案(國際專利分類屬第H04L類)之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的正當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法院對於相同系爭案之2 件舉發案,搭配類似技術領域之舉發證據,應依平等原則,以系爭案與舉發證據為「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依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內容,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判斷,有其嚴謹之先後順序及判斷準則,若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則其認定事實即有嚴重錯誤。被告原處分作成有諸多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審定。
①依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內容,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與附屬項間具有特定之「上、下位」涵蓋關係,其對先前技術間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判斷,有其嚴謹之先後順序,斷非可以任意忽略、跳躍或顛倒判斷者,否則其認定事實即有嚴重錯誤。
②判斷進步性之基本要求:
⑴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專利要件」第4節「進步性」中之「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⑶清楚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⑵「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專利要件」第4節「進步性」中之「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㈠更清楚載明:「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⑶「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專利要件」第4節「進步性」中之「一、進步性之概念」亦闡明有關「輕易完成」之定義:「『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⑷綜上,足以判斷請求項「進步性」者,至少需要跨越以下之基本門檻,缺一不可:必須「選擇」「複數」「具體」之先前技術或技術片段(除非「教科書、標準或辭典」有記載,且已充分說明),但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且不得經由單獨之引證資料或片段,進行審查。必須經過「特定之時間點」及「判斷水平」,加以「組合」,並非剪輯片段,進行「後見之明」的拼湊,否則因為所有現存專利,因均涉及既有技術,將終致專利無效的結果,此明顯違背專利「鼓勵、保護、利用發明創作」的基本立法意旨。新型對足堪「選擇及組合」之先前技術或技術片段,是否具備「新增功效」或「增進功效」,必須加以判斷,以體現「組合新型」(具備「新增功效」)之所以別於「集合新型」(「未具備新增功效」的最大區別)的新型專利價值所在。
③原處分之謬誤:
⑴關於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㈤點,判定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案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乙節,其欠缺「組合可能性」、「組合困難度」之任何說明或「功效比對」是否進步之任何論述,即遽下結論,顯有違誤。
⑵專利審查基準業已明確禁止「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詎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㈤點關於使用「引證1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乙節,竟然逕自引用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對於研判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之因素(即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等)恝置不顧,實違專利審查基準所示之審查進步性原則。
⒊於技術比對前,有幾項可能導致爭點混淆的重點及前提,原告謹先逐項臚列整理如下:
①系爭案「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router或gateway)」、「密碼、帳號產生器(key generator或accountgenerator)」、「列印機(printer)」、「輸入按鈕(button)」及「付費裝置(payment system)」等「獨立元件」的「個別」專利。
②系爭案「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router或gateway)」、「密碼、帳號產生器(key generator或accountgenerator)」、「列印機(printer)」、「輸入按鈕(button)」及「付費裝置(payment system)」等「獨立元件」的「隨意組合」、而無法發揮特定機能之專利(故被告以舉發證據均有出現「相同或類似」功能的獨立元件為由,即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云云,顯然違背專利「進步性」審查之規範)。
③「文件輸出必須要使用列印機」、「收取費用必須有付費裝置」、「產生帳號通常使用帳號產生器」、「上網經常使用路由器或閘道器」等,均係當然之理,被告利用此類元件均已屬先前技術為由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無異要求發明創作人「對於馬桶之創作專利、不能以馬桶之既有形狀為基礎」、「對於交通工具之發明、不應存在輪胎等基本運輸構件」般,否則即判定系爭案為顯而易見,其論理之謬,彰彰明甚。
④系爭案於獨立請求項1 中,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獨立請求項9 中,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帳號產生器」、「列印機」、「付費裝置」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而獨立請求項15中,主張一種「用於一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列印機」,包含「按鍵(即「輸入裝置」)」、「訊號傳輸埠」、「紙捲」及其與「帳號產生器」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
⑤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產生裝置」係包含「帳號產生器」及其他架構,因此,系爭案所稱之「帳號產生裝置」絕不等於「帳號產生器」。
⑥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構成元件,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功能」,故其係具有至少「可以連上網路」、「產生/管理帳號」及「依所產生之帳號,授權連上網路」等多功能,絕非時下「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router)」或「帳號密碼產生器(key generator)」的「單功能產品」。
⑦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標的,其中之「輸入裝置(按鍵)」,包含「與列印機結合」及「獨立於列印機之外」的各種變化狀況,而於「與列印機結合」之例中(請求項1及15),係以「列印機」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一帳號(密碼),回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此與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的列印機,均被動地接受來自其他裝置之指令列印,明顯不同;獨立請求項9中,以「付費裝置」作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一帳號(密碼),轉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更係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之架構所未見。
⑧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係匯集「帳號(Account )產生」、「上網身分確認(Authentication)」及「授權連線(Authorization )」的『3A』架構,顯然被告並未洞悉系爭案的創作核心,僅以「現有元件」拼湊出其審定結果,對長期從事網路架構研發創作之原告,顯失公允。
⑨系爭案是將既有店家(或任何公司行號或公共場所)的上網機制,予以「巧思簡化」,以獲得組件更精簡、成本更低廉、應用範圍更廣、更易公平計算使用者付費之平台,詎料被告卻將此等「技術簡化」的用心,變相解讀為進步幅度不足(過於簡單)的依據;如此,豈非所有的發明創作,均需把元件或技術複雜化,才能取得專利?被告的認事,顯然與專利鼓勵、保護發明的意旨,背道而馳。
⒋引證1與系爭案各請求項之比對
①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依原告對系爭案請求項1 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所繪之示意圖,係以產品的實際運作模式之角度,加以說明各元件及其間的聯繫局部架構,以彰顯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架構,原告之主張並未偏離請求項1所主張之內容。
⑵第1 圖中,任何人(非特定人士,可為電腦使用者、不同於電腦使用者之操作者、或其他不具備電腦操作知識之任何人)透過輸入機構(即整體架構之起始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編號1 】。之後,帳號產生器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將資料傳回列印機【編號2-1 】,列印機則會列印出可用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編號3 】。使用者於可無線上網裝置(例如筆記電腦、PDA或手機等)上,輸入所列印出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編號3 】後,連線至帳號產生器【編號4 】,核對與原產生之帳號符合後【編號2-2 】,再路由至外部的廣域網路【編號5 】。
⑶原告編列號碼之意義,並非闡述其流程步驟,而係用於彰顯專利範圍各個元件之間的「連接架構」,俾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重要依據,蓋原告並非主張這些元件本身,而是主張整個自動產生帳號、並提供上網的機制,亦即使得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如電腦、PDA 或手機等)在未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前,無法上網,而於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後,方得以上網。系爭案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既可簡化作業、節省人力且具有高自主性。
⑷請求項1 為「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其各個構成要件對應原告所主張之技術功能部分,依序說明如下: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即編號5之局部架構】,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即可上網之路由功能】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即確認所生帳號無誤及授權可無線上網裝置上網之功能,對應編號2-2 及編號4 之局部架構】;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1之局部架構】;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2-1之局部架構】;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3 之局部架構】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即經由編號4 之局部架構的確認及編號2-2 之局部架構的授權】。
⑸請求項1的文字主張與第1圖(請求項1的圖式說明)之簡明對應圖表關係:┌──┬─────┬───┬─────┬────────┐│ │請求項1構 │第1圖 │第1圖架構 │衍生功效必然解釋││ │成要件細節│對應局│功能說明 │ ││ │ │部架構│ │ ││ │ │之編號│ │ │├──┼─────┼───┼─────┼────────┤│要件│一「帳號產│編號5 │帳號產生器│「3A功能」+「上 ││A │生器」,其│ │可供: │網路由功能」: ││ │一端連線至│編號4 │⑴產生帳號│產生帳號 ││ │外部的廣域│ │⑵確認所生│(Account ││ │網路;該帳│編號2-│帳號無誤及│generation) ││ │號產生器具│2 │授權可無線│確認帳號 ││ │有IP位址及│ │上網裝置上│(Authentication││ │帳戶管理之│ │網 │) ││ │功能 │ │⑶連線上網│授權連線( ││ │ │ │ │Authorization) ││ │ │ │ │提供上網路由( ││ │ │ │ │router)連線 ││ │ │ │ │ │├──┼─────┼───┼─────┼────────┤│要件│一「輸入機│編號1 │輸入機構可│「(非特定人士之││B │構」,可向│ │供直接要求│任何人)」均可操││ │該帳號產生│ │一上網身分│作此一初始指令 ││ │器要求一上│ │確認資料 │ ││ │網身分確認│ │ │ ││ │資料 │ │ │ │├──┼─────┼───┼─────┼────────┤│要件│一「列印機│編號 │列印機,可│紙本資料之列印出││C │」,可列印│2-1 │供列印該上│來,可供「任何人││ │該上網身分│ │網身分確認│」之「任何可無線││ │確認資料 │ │之紙本資料│上網設備」使用、││ │ │ │(如帳號/│甚至交換使用。 ││ │ │ │密碼/使用│ ││ │ │ │時間等資訊│ ││ │ │ │) │ │├──┼─────┼───┼─────┼────────┤│要件│至少一可無│編號3 │可無線上網│「任何可無線上網││D │線上網裝置│ │裝置,可依│設備」接收到資料││ │,其可經輸│編號4 │該紙本資料│即與帳號產生器溝││ │入該上網身│ │之輸入,與│通,至於帳號產生││ │分確認資料│編號 │該帳號產生│器「是否放行」連││ │而連線至該│2-2 │器溝通,(│線上網,須視所輸││ │帳號產生器│ │之後參酌「│入的帳號資料與一││ │ │ │要件A」, │開始所產生之帳號││ │ │ │視「帳號產│比對確認無誤後,││ │ │ │生器」確認│始開啟授權閘道之││ │ │ │無誤並給予│路由功能。 ││ │ │ │授權連線。│ │└──┴─────┴───┴─────┴────────┘⑹請求項1確實已完全對應第1圖所描繪之整體架構。由上述分析可清楚顯見,請求項1 已完全涵蓋原告所述技術之主張。然為杜絕被告及參加人可能進行之模糊抗辯,原告必須說明以下幾點注意事項,以正事實:請求項1 中之「帳號產生器」,既非一般「密碼/亂數產生器(key generator )」,亦非一般單純的「上網閘道器或路由器(router)」,而係同時至少兼具「帳號產生(account generation)」、「帳號管理(確認Authenticate帳號正確性及授權Authorize 通過上網閘道)」、及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之功能的裝置,與舉發證據完全不相同。詎被告及參加人以單純的「元件命名」來作為比對之基礎,顯不合道理。請求項1 中之「帳號產生器」,與舉發證據完全不同之部分,可由另一角度觀察:以一般市○○路由器(router)或「密碼/亂數產生器(key generator )」,連接上系爭案產品之「列印機」,或以一般市售之「列印機」,連接上系爭案產品之「帳號產生器」,無論如何更改設定及調整,均無匹配運作的可能,此一結果足以證明系爭案於元件內涵及整體架構上,均無法由現有元件所預期。若參加人持不同之見解,則其務必就「技術細節」部分詳實比對及說明,甫稱公允。請求項1 所主張之標的係一具體「裝置」,並非「操作方法或製造方法」。按「裝置」之專利標的所涵蓋之技術構成要件,係「具體之實體架構(包含「元件」及「元件間之聯繫關係或功能關係」),客觀上不若「方法」專利標的之構成要件係由「步驟」及「操作順序」所成就者。因此,倘被告(或參加人)欲對於系爭案中關於「順序未予明確主張」云云進行抗辯,則無足可採。既然請求項1 所主張之標的係一具體「裝置」,則其構成之因子必須涵蓋具體「元件」及具體「元件間之聯繫關係或功能關係」(缺一不可)。詎被告或參加人仍然侷限於「元件」及「元件名稱」之比對,即率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而不論「元件間之聯繫關係或功能關係」的發揮,是其所辯自無理由,至為明確。具體「元件」及具體「元件間之聯繫關係或功能關係」所構成的架構,勢必存在邏輯關係之合理解讀(否則,用以支持較為簡化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之專利說明書的創作說明及圖式,豈非並無存在之必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判斷侵權流程中,亦無始自「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具體「元件」及具體「元件間之聯繫關係或功能關係」所構成的技術架構,除合理之邏輯解讀外,亦必然導出該邏輯關係的必然效果。舉例而言,一種「自動掀蓋之馬桶」,其技術效果在於「女性如廁起身後、馬桶蓋即得自動升起,不需玷污使用者之雙手進行掀蓋的動作,可嘉惠不特定使用者」;此種專利標的之具體技術構成手段,必然係由「『馬桶本體』、『馬桶蓋』、以及樞設於後端之『自動偵測及上掀機構』三者、暨其間之聯繫關係」所架構,該架構必然導出「女性如廁起身後、馬桶蓋即得自動升起,不需玷污使用者之雙手進行掀蓋的動作,可嘉惠不特定使用者」的功效,此一功效敘述,不應也不需存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中;此係極為基本的專利範圍撰寫概念。因此原告所強調「進步之專利架構」下所生之「不特定人士之對於整體架構之可單鍵啟動操作」的功效,不應被曲解為「供不特定使用者上網」、「不特定使用者亦包含特定使用者」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無不特定使用者之相關描述」等似是而非的歪理。若將本件「非特定人士」一節之「功效主張」,移入「手段架構」,作為「請求項是否可以發現『不特定使用者』相關架構」之爭執,實與前述馬桶例中,「不論究採行自動上掀的機制為何,僅一昧爭執『「不需玷污使用者之雙手」及「可嘉惠不特定使用者」是否可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中』」,同屬無稽。再以上述「自動掀蓋之馬桶」為例,若只憑藉現存之「馬桶蓋」、「馬桶座」加上「感知器(sensor)」或坐椅自動升降機構等片斷證據引證,即欲湊合出「自動掀蓋之馬桶」之結果,並否定其專利性,則恐怕現有之技術,因均為「螺絲、螺帽、電阻、電感、電容」等基礎元件所構築而成,故自此將再也沒有獲頒專利權的任何可能,豈合道理?
②引證1之技術特徵:
⑴依原告所舉引證1之架構示意圖所示,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係特定人士(例如飯店、旅館之員工)每隔一段固定時間(例如每天早晨),利用管理者頁面產生存取碼(即原處分中據以對應之系爭案的「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再以某種方式(未揭示)給予不同旅館房間之房客,並設定房間內的網路插座交換機。而旅館房客再透過各自房間內之可無線上網裝置,以存取碼(即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向一註冊驅動器註冊,之後,再透過註冊驅動器連至廣域網路。
⑵申言之,引證1 中,僅特定人士(如旅館資訊管理員、或經過實質授權及訓練之特定人員)才能透過管理者頁面產生帳號;而系爭案請求項1 所主張之技術中,「任何不特定人士(包括業者、消費者,熟稔電腦、不識電腦資訊等使用人士)」,皆可透過輸入機構的「單純按壓(完全不含帶技術內涵之輸入)」,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引證1 之管理者頁面僅能維持與帳號相關之資訊的產出和傳遞,完全不具有與廣域網路連結、傳輸等功能。然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則完全不同,不但肩負帳號資訊產生、管理、傳遞的能力,尚可提供如路由器與廣域網路連結、傳輸等功能,使得可無線上網裝置註冊後,即可「同樣」透過「該帳號產生器」連結至網際網路,不需要設置其他提供上網的機制。換言之,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除同時具備了引證1 之帳號產生及驅動註冊之雙功能外,亦提供所產生帳號之辨識(即「守門員」的功能),以決定是否讓「可無線上網裝置」依據該帳號連接至廣域網路的「閘道功能(即帳號管理功能)」,故系爭案的「透過帳號產生器產生帳號、管理帳號並提供上網」及引證1 的「透過管理者頁面產生帳號、再由另外設置的網路插座交換機和註冊驅動器進行上網」,兩者實係完全不同的架構措施,被告將之相互比擬,顯屬率斷。
⑷再由另一角度觀察,引證1 中,取得帳號之「管理者頁面」所處位置,以旅館為例,通常係資訊部門或櫃檯,而提供上網路由的「註冊驅動器」,可能設於各個旅客房間內或其他地方,該引證1 中並未提供任何二者可以結合,以造成如第1 圖(即系爭案架構)的類似資訊傳遞回路的明示或暗示,而係將取得「存取碼」(帳號)及「連接至廣域網路」(上網路由),分點分地獨立處理。詎被告不察,且不附任何足以證明已揭露相關事實的證據,即率認系爭案之進步性問題,實係主觀之後見(hindsight )判斷,不應採憑。
⑸綜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1,不僅架構不同、其具體手段亦不相同(亦即:系爭案係由「非特定人士」取得帳號、且同時同地提供使用者,以相同之帳號取得媒介連上網;引證1 則係獨立由「特定人士」取得帳號,並分點分地提供不同位置之使用者,以不同之媒介連上網),故無論單獨判斷其與系爭案間之異同(新穎性判斷)、或據以與其他技術組合(進步性判斷),均無正當性。被告未從整體角度評判引證1 與系爭案二者之技術差異,僅以「蒐集先前技術類同系爭案之元件名稱」,遂為進步性判斷之結論,從而導致錯誤之審查結果。此由被告與參加人持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證據方法,據以挑戰系爭案的衝突現象,可知其謬誤所在。
③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之比對:
⑴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間,不僅創作目的不同、架構不同、具體手段不同,各元件間連接後所完成之架構及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易言之,原處分對於上開進步性要素之比對皆付之闕如,僅以引證1 「已揭示相當系爭案之‧‧‧」或「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等語,藉詞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則其所為之認定顯乏理由,不足採信。
⑵試想像引證1 之實際技術運用:旅館員工每天早晨需透過電腦操作管理者頁面,產生存取碼,再以某種方式(未揭示)將存取碼給予不同旅館房間之房客,並設定房間內的網路插座交換機。旅館房客再透過各自房間內之可無線上網裝置,以存取碼(對應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向一註冊驅動器註冊,之後,再透過註冊驅動器連至廣域網路。
⑶表面上,引證1 亦出現提供一場所之上網機制,但這類之專利存在何其多,其中因均存在關鍵性之差異,所以均得以正當的佔據公眾領域而取得權利,則何以系爭案(僅係一新型專利)業與引證1 根本性質不同,且「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專利審查基準參照)」,符合審查基準對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求(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⑷系爭案具備超過前揭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甚多,已由原告一再詳述細節,然卻仍遭被告以「超乎常理(甚至於超過「發明專利門檻」)之標準審視」而為撤銷專利之處分?實令原告不服。
⑸質言之,引證1 中,僅特定人士(即旅館資訊管理部門,即旅館的IT部門被授權人員、或經由旅館特定受過訓練之人員),才能進入管理者頁面,去產生帳號;而系爭案請求項所主張之技術中,「任何不特定人士(包括業者、消費者,熟稔電腦、不識電腦資訊等使用人士)」,皆可透過輸入機構的「單純按壓(完全不含帶技術內涵之輸入)」,向帳號產生器即時要求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且透過同一部「帳號產生器」之確認、授權,並仍透過同一部「帳號產生器」之路由功能,連上網路,並無以特定方式,將存取碼給予不同消費者,亦不需額外設定網路插座交換機,消費者亦非透過不同位置之可無線上網裝置,以存取碼向「不同於網路插座交換機」之一註冊驅動器註冊登錄連上網;其間的差異顯著,而被告(或參加人)所辯,均非具體,其主張自不足採。
④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2-8之詳細技術比對:既然系爭案請求項1 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8 ,因係請求項1 之下位概念,更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待言。
⑤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
⑴原告對系爭案請求項9 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所繪之示意圖,該示意圖係以產品的實際運作模式之角度,加以說明各元件及其間的聯繫局部架構,以彰顯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架構,原告主張之爭點,均未偏離請求項9 所主張之內容。
⑵第3圖中,付費裝置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編號6】,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帳號產生器之帳戶管理功能即產生並命令列印機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編號2-1 】。使用者於可無線上網裝置(例如筆記電腦、PDA 或手機等)上,輸入所列印出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編號3 】後,連線至帳號產生器【編號4 】,核對與原產生之帳號符合後【編號2-2 】,再路由至外部的廣域網路【編號5 】。
⑶請求項9 為「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其各個構成要件,對應原告所主張之技術功能部分,依序說明如下: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即編號5之局部架構】,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即可上網之路由功能】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即確認所生帳號無誤及授權可無線上網裝置上網之功能,對應編號2-2 及編號4 之局部架構】;一列印機,可列印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2-1之局部架構】;至少一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即編號6 之局部架構】,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2-1 之局部架構】;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3 之局部架構】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即經由編號4 之局部架構的確認及編號2-2 之局部架構的授權】。
⑥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9之比對:系爭案請求項9與引證1間,不僅創作架構及具體手段均不相同,各元件間連接後所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準此,系爭案請求項9相對於引證1之進步性,已屬明確。
⑦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0-14之詳細技術比對:既然系爭案請求項9 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9 之請求項10-14 ,因係請求項9 之下位概念,更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待言。
⑧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
⑴依原告對系爭案請求項15之帳號列印機所繪之示意圖所示,係以產品的實際運作模式之角度,加以說明各元件及其間的聯繫局部架構,以彰顯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架構,原告主張均未偏離請求項15所主張內容。
⑵第4 圖中,按鍵被按下時,可透過訊號傳輸埠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分別為編號1 及編號2-1 】,紙捲則可記錄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⑶請求項15為「一種列印機」,其各個構成要件,對應原告所主張之技術功能部分,依序說明如下:一按鍵【即編號1之局部架構】;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1及編號2-1之局部架構】;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即編號2-1 之局部架構】。
⑨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5之比對:被告主張請求項15所界定之列印機與請求項1、9主要內容並無不同(參原處分第7頁第11-14行),而以此為由遽認引證1 足以揭示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及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云云,其實不然。蓋前述請求項1 係可經由獨立於列印機之輸入機構、或合併於列印機中之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請求項9 則完全未提及輸入機構,而係以付費裝置為主動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現請求項15所揭露之列印機,本身即內含一按鍵(即僅對應請求項1 之輸入機構的其中一種態樣),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紙捲則用於記錄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由此可見,請求項15之列印機,不可避免地需要訊號傳輸埠,且訊號傳輸埠需要擔負雙向傳輸(即傳送與接收)之任務,此與前述請求項1、9 所揭露之技術明顯不同。更遑論,引證1 與系爭案請求項15各元件間連接後所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系爭案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1 之進步性,毋庸置疑。
⑩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6-19之詳細技術比對:既然系爭案請求項15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15之請求項16-19 係屬請求項15之下位概念標的,應獲得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相同結果,自不待言。
⒌本件訴訟必須採用「新型專利」之較低門檻進行事實判斷:
①系爭案核准為新型專利之行為當時的專利法,係採「實體審查」制,換言之,系爭案之核准,經歷「程序、形式及實體」三項審查過關斬將,甫獲頒專利權。而查行為當時之專利法,係同時並存對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發明」及「新型」專利制度,並以「高度創作(行為時專利法第19條)」及「改良創作(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作為其間對於「創作程度或進步幅度」的法定標準差異。
②按行為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已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具體規定如下(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二)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③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可由「不特定人士」(無須教導、訓練或授權),透過「極簡單」的「按鍵指令(one push)」操作輸入機構,快速地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對消費者而言,亦不需透過複雜認證程序即獲得可上網認證資料,短時間之內即可於特定地點(例如網咖、速食店、餐廳、機場、公共及非公共區域等),輕易悠遊不特定之網際網路。系爭案確實在「裝置架設及操作使用」之技術上,均大幅簡單化,使應用層面,不限於旅館及房間等特定之「管理者及顧客」關係下的業者,更擴及於所有有「臨時上網需求(例如辦公大樓之待客區、車輛維修站之客戶等待區及其他公共空間或半公共空間)」之地點,均可輕易架設使用,不需與既有網路或上網架構搭配,不論方便性或既有網路之安全性,均明顯有所改進,產生好用及實用的效果,完全超越專利制度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要無疑義。
④「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本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及68年度判字第499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歷年來本院對於諸多類似爭議均已遵循此一原則為一致性之判決,若因被告對此問題置之不理、或參加人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似是而非之原因抗辯,而挑戰當時存在之專利制度(即「發明」及「新型」均應通過實體審查)的錯誤,使原告於行為當時,以新型專利取得較短專利年限的社會公產,如今卻須面臨超高標準的「發明」「進步性」檢驗,豈能符合法規命令及公平正義?因此,被告既以與發明「創作幅度(inventive step)」之「進步性」水準,審定系爭案無存在之正當性,則本院即宜將原告對此相關主張納入審酌,以求客觀公平之結果。
⒍按本院與本訴訟事件同一事實之另一行政訴訟爭議事件「96年度訴字第03889號」(即針對同一系爭案之N03舉發事件,下稱「N03 舉發事件」)。由於被告於此二行政訴訟事件,以相同之舉發證據「美國第US2001/0000000A1 號專利公開案」(於本件中編列為「引證1 」、於該「N03舉發事件」中編列為「證據3 」),對請求項1-19為相同之舉發審定理由,故本院於該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被告對請求項1-19所為之舉發審定理由係違法及不當,亦應為本訴訟事件所適用,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①本院對「N03 舉發事件」中所為判決與原告持相同之見解:
⑴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原告一再強調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一為任何人(非特定人士,可為電腦使用者、不同於電腦使用者之操作者、或其他不具備電腦操作知識之任何人)皆可透過輸入機構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且同時同地供使用者利用取得之帳號連上網。故請求項1 之技術適用於網咖、速食店、餐廳、機場、公共及非公共區域均可。至於引證1 ,則僅「特定人士」才能透過管理者頁面產生存取碼,並分點分地提供不同位置(不同旅館房間)之使用者上網。本院於「N03 舉發事件」判決書第38頁第12-18 行亦持相同見解:「證據3 係分為客戶端及管理端,存取碼係由管理端之管理系統產生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於其個人之無線上網裝置,而非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原處分並未敘明證據3 有何教導或建議組合帳號產生器、輸入裝置及無線上網裝置為一空間型態之裝置,而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並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由前述可知,本院顯然已認為系爭案請求項1 各元件間之特定組合方式,能使「任何人皆可透過輸入機構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隨即於同一空間中,透過同樣之「帳號產生器」使用無線上網裝置進行上網的架構,乃為使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關鍵因素之一。由於該「N03 舉發事件」之證據3 即為本件之引證1 ,且被告於此二舉發審定理由相同,故本院對於前述之見解,應當然適用於本訴訟事件,無需置疑。原告強調請求項1 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密碼、帳號產生器」、「列印機」及「輸入按鈕」等「獨立元件」之「個別」專利或其間之「隨意組合」,而是主張能發揮特定機能之「特定組合」。本院於「N03 舉發事件」判決書第38頁第18行至第39頁第3行亦持相同之看法:「證據3 之客戶端雖有列印機之裝置,且上開列印機可列印包含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等資料內在之帳單,惟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列印機係為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俾使無線上網裝置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同,原處分僅憑證據3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由此可知,本院顯然已認同原告主張請求項1 為「密碼、帳號產生器(至少含「產生帳號」及「上網之路由或閘道)功能」、「列印機」及「輸入按鈕」等元件之特定組合,此非被告任意蒐集各項元件即可達成。由於該件之證據3 即為本件之引證1 ,且被告於此二舉發審定理由相同,故鈞院前述之見解應適用於本訴訟事件。
⑵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9:引證1 僅止於揭示使用者需確認依特定費率方能使用旅館所提供之服務,而請求項9 之付費裝置與帳號產生器則具有特殊之關係,亦即兩者處於連線狀態,亦有訊號之主、從關係:當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並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本院於「N03 舉發事件」判決書第40頁第15-21 行亦持相同見解:「惟證據3 之收費機制僅須確認使用者有依特定費率付費之意願即可提供上網服務,至於費用則係於使用者實際使用上網服務後,始按其使用之時間及同意之費率加以計算並列印帳單後加以收取,而與系爭案之付費裝置係由使用者完成付費後始可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再透過無線上網裝置輸入該資料後,使用者始得上網,並非於使用者上網後再行計算收費。」。本院顯然認同請求項9 之付費裝置之運作模式與角色確實與該件之證據3 極大不同,故本院對於「N03 舉發事件」之前述相同見解,亦應當然適用於本訴訟事件。透過詳細比對可知,系爭案請求項9與引證1不僅創作目的不同、架構不同、具體手段亦不同。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889號判決書第40頁第21行至第41頁第1行指出:「況證據3所揭示之列印機與系爭案請求第9項之列印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認證據3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9 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9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9 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由此可知,本院認為不能僅以蒐集相同名稱之元件即認定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由於該件之證據3 即為本件之引證1 ,且被告於此二舉發審定理由相同,故本院前述之見解應適用於本訴訟事件。
⑶引證1與系爭案請求項15:系爭案請求項15係由列印機主動發出訊號,請求帳號產生器給予一組帳號,供其列印,如此,帳號產生器與列印機之間形成一訊號迴圈。此與一般列印機僅能被動地接收訊號大相逕庭。本院於「N03 舉發事件」判決書第41頁第19行至第42頁第1 行亦指出:「證據3 固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之裝置,惟該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業如前述,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尚難僅憑證據3 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即遽認請求項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就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由本院此段判決可知,請求項15所揭示之列印機確實與證據3 之列印機不同,且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由於該件之證據3 即為本件之引證1 ,且被告於此二舉發審定理由相同,故本院前述之見解亦應適用於本訴訟事件。
②由於被告於涉及之二行政訴訟事件中,以相同之舉發證據、對請求項1-19為相同之舉發審定理由,故本院於該「N03 舉發事件」判決被告對請求項1-19所為之舉發審定理由之違法及不當,亦應為本訴訟事件(即「N02舉發事件」)所適用,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⒎參加人對引證1關於「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及電腦連線」之技術,認知錯誤。
①原處分第5頁第12-15行:「由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分】」。被告係將引證1之存取碼對應至系爭案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參加人主張:「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一再說明使用行動裝置(如筆記型電腦)之客戶,只要將電腦連接到網路插座,打開電源,即可獲得一註冊位址資料,可持以上網。該註冊位址資料即為系爭案所謂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②參加人至少出現以下幾項嚴重錯誤:
⑴對引證1「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認定,與「原處分」出現歧異。
⑵引證1「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取得,與「電腦連線」之順序(先電腦連線、後取得資料),明顯與系爭案(先由印表機取得資料、後電腦連線)不符。
⑶引證1 之「將電腦連接到網路插座」上網,與系爭案透過「原架構」中之「帳號產生器」進行無線上網之架構,南轅北轍。
⑷基於前述錯誤,參加人對「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相關敘述應不足採。
⒏原處分所認定引證1 之存取碼(即對應系爭案「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原告主張其確實由「僅特定人士能操作之管理者頁面」所產生,原因如下:⑴引證1 第[0209]段第5-9 行指出:「系統提供設備,每天自動地替每一房間產生一存取碼,以供當日或隔日使用。存取碼於網頁顯示出,並可列印出來。」。⑵引證1 第[0000-0000] 段之敘述「除了註冊端,另外還有管理者頁面(an administrative set of pages)。這些頁面允許伺服器管理者及員工進行不同的任務。這些任務包含:‧‧‧顯示及產生存取碼。」。參加人先對「存取碼」與「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對應進行曲解,故其所為之下列主張,自不可採。⑴「引證案雖然另提供一『管理網頁』(說明書第0000-0000 段)。但該管理網頁之功能與『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自動發給及註冊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符。⑵參加人主張:「自動發給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過程並無需人工介入。」更屬荒謬。
⒐請求項1 、15所主張之技術,確實可由任何人「不帶技術知識地」按壓輸入機構(或按鍵),以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訊;參加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①系爭案所指之「櫃台服務人員」,係專利說明書中,對操作輸入機構(或按鍵)的「主體」說明例,並非影響系爭案特殊架構下足使「特定人」均可操作的重點,參加人顯係模糊焦點。「櫃台服務人員」按下按鍵,且考慮到商家管控帳號產生器,故謂「櫃台服務人員詢問客戶所需之消費時間,再按下按鍵,就可將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交給消費者使用」等語(參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3行)
②系爭案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或「列印機」架構中,所提及之單純按壓技術,並未限於「櫃台服務人員」,事實非常清楚。
③進一步言,原告所稱之「任何人」:⑴係指以「技術知識」為標準而定之「主體」。⑵非指「商家/櫃台服務人員」與「消費者」之區分所定的「主體」。⑶參加人顯然故意曲解原告真意。
⒑系爭案與引證1 之列印機顯非相同;參加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①系爭案請求項15之列印機係主動地向帳號產生器發出「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請求,之後又被動地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②引證1 僅被動地列印存取碼。引證1 第[0209]段第5-9 行指出:「系統提供設備,每天自動地替每一房間產生一存取碼,以供當日或隔日使用。存取碼於網頁顯示出,並可列印出來。」。
⒒參加人對系爭案主張關於付費裝置之請求項,故意扭曲至其他請求項。
①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15項之創作,僅需啟動該『輸入機構』或『按鍵』後,即自動產生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系統無法判斷客戶有無付款。即使是未經授權人員按壓,或經授權人員誤觸,均為相同之操作。因此並無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預收費功能。極為明確。」;因參加人此項主張之前提與事實不符,故全不足採②事實上,「付費裝置」之專利構成要件,僅主張於獨立請求項9,並未主張於獨立請求項1、15。
⒓關於請求項9付費裝置之運作,參加人明顯誤解。
①事實上任何人於付費完成後,由付費裝置發出請求(此時付費裝置「本身」為「主動端」),帳號產生器接收到確認付費的訊號後,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命令列印機列印。
②系爭案架構中之「付費裝置」所牽涉的技術特徵,並非「已付款」或「已擔保付款」,而係發動要求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的客體,參加人顯然故意將焦點轉移,以使引證1 與請求項9 勉強出現對應關係,干擾事實。
⒔參加人對引證5 之相關敘述:「「在印表機上設置按鍵,按壓後可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空間結構,在引證案中確未揭示。但在另案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0000-000000 號(原處分引證案5 )中,卻已揭示在印表機上增設一按鍵,按壓後會產生『該印表機IP位址』之技術及空間結構。」。上述已證明參加人之自認:引證1 未揭示系爭案之「按鍵」得以「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引證5 於印表機上所設之按鍵,完全與系爭案無關,故引證5 已於被告之原處分中,加以排除。
⒕參加人對引證5 之相關敘述,前後矛盾。參加人主張:「在引證案中既已揭示使用者在印表機上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而引證5 又已揭示在印表機上增設按鍵,按壓可請求IP位址之技術,則此行業之人士極容易想到將引證5 之印表機應用在引證案中,獲得按押按鍵後可以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對於引證5 之技術描述,僅述及IP位址之取得,由因表機列印,並無任何印表機上增設按鍵,並由按壓印表機發動該位址請求的技術,參加人之敘述明顯捏造事實。原處分已認定引證5 非得證明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茲參加人再予援用,即非鈞院得予審酌之範圍。
⒖參加人主張:「將按鍵設於印表機上或獨立設置,本來即是業者應用上可以自由選擇之設計,各有優缺點。並不必然產生功效上的提高或功能上的增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在於「按鍵」與「印表機」「二者」之空間選擇關係,而在於「當按鍵(獨立或設於印表機上)被按下(不帶任何技術知識的按壓)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帳號產生器即命令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提供任何無線上網裝置、透過該帳號產生器之授權及路由,進行上網」的整體架構,參加人顯係扭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 摘要記載「本發明揭示一伺服器及一方法,以使一設定在一網路之電腦可以存取另一不同網路,而不需改變其軟硬體設定。本發明提供使用者不但可以透過連結該另一網路而存取其電腦所設定的網路,也可以上網際網路,‧‧‧,本發明對於外人到訪有多數單位之建築物,例如旅館,‧‧‧,只有已註冊之用戶才能存取該網路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存取,‧‧‧,本發明也提供儲存及保存該位址資料。註冊狀態資訊及請款資訊則加以收集及保存,以決定用戶可否使用服務及如何收款」,引證1請求項1揭示「一種為設定於其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1.自動在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2.註冊該電腦;3.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4.儲存並保留該網址資訊;5.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引證1請求項3揭示「該自動分配之步驟包括:從用於該外部網路的IP位址池中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引證1 請求項5 揭示「該維持步驟包括在該註冊期間屆滿後,取消該電腦之註冊」,引證1 請求項6 揭示:「該註冊步驟包括收集及維持計費與註冊狀態資訊之步驟」,引證1 請求項7 揭示「該維持計費資訊之步驟包括儲存收取之資訊於資料庫之步驟」,由上述之說明,引證1 揭露接受使用者請求後,自動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及收費之機制,而由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177]節第2 至5 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分」,而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 ,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因此引證1 之揭示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及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000-0000] 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系爭案之列印機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亦是列印資料之界定,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而系爭案所揭之「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為揭示輸入帳號而可無線上網亦是習知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及引證1 已有相關揭示,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2 所揭「該帳號產生器包含一閘路器、路由器或存取橋接器」為習知技術,於引證1說 明書第3 頁第[0053]節第3 、4 行已記載有路由器等;系爭案請求項3 所揭「該輸入機構設於該列印機之表面」亦僅是輸入機構於列印機之位置界定;系爭案請求項4 所揭「該輸入機構為一按鍵、觸控螢幕或語音機構」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請求項5 所揭「該列印機可藉由無線傳輸之方式接受該帳號產生器傳送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及請求項6 所揭「該無線傳輸方式為根據IEEE802.11a /802.11b 無線通訊標準、紅外線傳輸、射頻傳輸或藍芽傳輸之方式」,為習知無線傳輸技術及無線通訊標準;系爭案請求項7 所揭「該列印機可藉由乙太網路連接埠、序列埠、平行埠、USB 連接埠或IEEE 1394 連接埠之連接方式接受該帳號產生器傳送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為習知技術,引證1 說明書第2 頁第[0024]節第1 至4 行已記載乙太網路介面卡;系爭案請求項8 所揭「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及可上網時數」,亦可由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0038]節記載「SolutionIP具有追蹤註冊資訊的能力,用以作為收費依據。‧‧‧可以顯示何人正在上網、何人已經註冊、註冊時間、日期等資訊」而輕易思及,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至8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至20行記載「確認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WWW 和電子郵件」,引證1 已揭示收費機制,已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9 所揭之「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請求項9 所揭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無線上網裝置亦揭示相同於請求項1 ,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0所揭「該列印機之表面具有至少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由引證1 摘要及其請求項1 、3 已揭示接受使用者請求後,自動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及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177]節第2 至5 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分」,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因此系爭案之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可由引證1 之揭示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1所揭「該輸入機構為一按鍵、觸控螢幕或語音機構」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請求項12所揭「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及可上網時數」亦可由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0038]節記載「SolutionIP具有追蹤註冊資訊的能力,用以作為收費依據。‧‧‧可以顯示何人正在上網、何人已經註冊、註冊時間、日期等資訊」而輕易思及;系爭案請求項13所揭「該付費裝置係一刷卡機或現金計費機」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請求項14所揭「該付費裝置係一行動電話」,亦為付費之機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故引證1 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4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15係界定列印機,其內容主要為「利用一按鍵,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與系爭案請求項1、9主要內容並無不同,由前揭引證1 摘要及其請求項1 、3 已揭示接受使用者請求後,自動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之揭示及收費之機制,而由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177]節第2 至5 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分」,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 ,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及無線傳輸等內容,因此引證1 之揭示而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及一按鍵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000-0000] 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說明書第9頁第[0225 ] 節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系爭案之列印機(包含紙捲)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亦是列印資料之界定,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6所揭「另包含一裁切刀,用於裁切該紙捲」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請求項17所揭「該訊號傳輸埠可藉由無線傳輸之方式接受該帳號產生器傳送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系爭案請求項18所揭「該無線傳輸方式為根據IEEE 802.11a/8 02.11b無線通訊標準、紅外線傳輸、射頻傳輸或藍芽傳輸之方式」,為習知無線傳輸技術及無線通訊標準;系爭案請求項19所揭「該訊號傳輸埠為乙太網路連接埠、序列埠、平行埠、USB 連接埠或IEEE1394連接埠」為習知技術,於引證1 說明書第2 頁第[0024]節第1 至4 行已記載乙太網路介面卡,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9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分類方式:
①按專利國際分類,乃是為一般人「檢索」便利之目的而設。而判斷兩件專利技術內容是否實質相同,則需依照其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詳加比對。一般而言,專利案之分類,雖可能以其技術內容為依據。但判斷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仍需以技術內容本身為根據,豈有捨手中之專利說明書不顧,專就分類判斷兩件專利技術是否相同?
②另被告專利申請案之分類,係於案件甫申請,尚未審查前,即賦與分類號。此種歸類之結果,未必完全符合其技術內容或主要技術內容。其理昭然。
③系爭案係由被告分類,而引證案係由美國專利商標局分類。即以同一人對同一案,易時易地歸類,都可能賦予不同類別,何況不同國家之專利審查官,針對不同案件,於不同時間下所為之分類,豈可作為認定兩案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之依據?
④系爭案之目的在使任何不具資訊電腦專業知識之櫃台管理員,均可為客戶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使客戶能上網。而引證案之目的在使客戶不需經過繁複之更改設定,即可取得自動發給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兩者創作目的相同。而系爭案中所使用之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在引證案中均有揭示。因此兩者技術領域自屬相同,毫無疑義。
⑤原告主張以兩案之分類號不同,而認其屬不同技術領域,顯非可採。
⒉關於引證案係供專業人員使用之主張:
①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係專供專業人員使用,一般人無法使用云云。但此與引證案「發明之應用範疇」中,開宗明義所述「行動用戶利用此種網路或其他網路之技術」,完全不符。所謂「行動用戶」當然是指任何使用行動裝置之一般人,而非電腦系統專業管理人員。此觀引證案說明書第0036段:「每一個來客均可進入註冊畫面」即知。
②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一再說明使用行動裝置(如筆記型電腦)之客戶,只要將電腦連接到網路插座,打開電源,即可獲得一註冊位址資料,可持以上網。該註冊位址資料即為系爭案所謂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操作過程特別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0165段至0169段,特別是0167段。而由「註冊裝置驅動器404 」所發給之註冊位址資料,其內容說明於第0068段至0077段。
③在上述註冊過程,乃至於其後各種資料遞送、協商、控制過程,全部由該Solution IP 系統,配合其他伺服器及電腦,全自動執行。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需有專業電腦系統管理人員介入、協助。僅提及旅館人員(非資訊專業人員)每日列印帳單,客戶上網記錄等事務性工作而已。事實上,上述註冊資料遞送、協商、控制程序,雖然複雜,但大多需在百萬分之幾秒內完成。豈能由人工執行?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④根據引證案之設計,使用者只要打開電源,將電腦連線(透過房間內之網路插頭或以無線上網),系統立即發給一註冊位址資料,送至用戶電腦(說明書第0167段)。其後,使用者電腦自動顯示註冊瀏灠器之註冊網頁(說明書第0025段)。用戶只要選擇「註冊」(或其他同義詞,以下同),即可開始使用其行動裝置上網(第0172段,第0279段)。第4 、5 、6 等圖即在顯示如何由系統自動發給「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流程。過程中並無需人工介入。而可以請求上網服務者,為「每一個來客均可進入註冊畫面」(說明書第0036段)。
⑤引證案雖然另提供一「管理網頁」(說明書第0000-0000段)。但該管理網頁之功能與「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自動發給及註冊無關。足以證明系爭案亦是提供任何不具資訊電腦專業知識之一般使用者使用。
⑥引證案提供之上網服務註冊功能,包括根據使用者電腦「埠位址」使用者自動註冊之「自動註冊」型態及以手動輸入「存取碼」之「手動註冊」型態(第0134段)。在前者,使用者連接系統後,只要在「註冊網頁」上點選「註冊」,即可完成註冊登入,開始上網。在後者,係由印表機印出「存取碼」給使用者(0209段「該代碼通過一個網頁顯示並可以列印」),使用者在上網時「可以輸入存取碼」(第0134段)後,即可開始上網。後者之作法即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而該「存取碼」系於客戶每日第一次連線時即自動發給(第0209段),保留使用。毋須經過任何繁複的請求步驟。
⑦由上述說明可知,兩案均在提供一般人執行註冊程序。原告所稱:引證案僅資訊電腦專業人員始有能力使用,全屬子虛,與證據所載不符。
⒊關於「存取碼」係由「管理端」產生之認定:
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認定:引證案(即該判決中所指之「證據3 」)雖已揭示「由伺服器管理者利用管理系統向帳號產生器要求產生存取碼(即系爭案所示之上網確認資料)之技術手段」,但並「非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原處分未詳細說明系爭案此種差異為何不具進步性,而有違誤。
②系爭案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係由「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請求,而由後者提供。根據其專利說明書記載,是由「櫃台服務人員」按下按鍵,而提出請求。該「輸入機構」雖未配置身分確認機制,使得任何人(包括經授權之人員、未經授權之人員,以及誤觸)按壓後即提供一上網身分確認資訊,但原則上仍是由管理人員管理,並非提供「任何人」(包括使用者本身)提出請求之意思。
③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示之創作,更規定需確認付款後,才會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可見該「輸入機構」係供管理人員操作。此外,系爭案並未記載「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之技術。遍覽其說明書均記載由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後,由帳號產生器產生存取碼。
④引證案之「存取碼」,在實施例中係由系統「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第0177段)。該存取碼「通過一個網頁顯示並可以列印」(第0209段),由客戶在自己行動電腦中輸入「合法存取碼」(第0279段)後,即可在未連接客房網路插座之情形下,例如在酒店的公共區域中(第0177段)工作。此時,用戶在何處上網,並無任何空間限制。此種工作型態即所謂之「無線上網」,上開另案判決同此認定。
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或「存取碼」,都是由管理端之管理系統所產生,兩者並無二致。上開鈞院另案判決中之認定,即系爭案之存取碼係「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及引證案無法「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應屬誤會。
⒋關於引證案之列印機目的不在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認定:
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另認定:引證案雖已揭示可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列印機,但「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列印機係為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俾使無線上網裝置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同。」因認定原處分未說明系爭案此種差異為何不具進步性,而有違誤。
②依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0209段之記載:「該系統提供自動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一個新的存取碼的工具,既可以用於當天又可以用於次日。該代碼通過一個網頁顯示並可以列印。」「該存取碼用於確定可以記帳的房間為何,所以該代碼的保密,乃是客戶職責。」另於第0134段記載:「在根據存取碼認證中,客戶可以輸入存取碼,將他們映射到某一特定房間號及費用上。」第0177段也記載:「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過程的一部分。」「存取碼可以用於客戶沒有從客房連結的情況,如當在酒店的公共區域中工作,或如果不能確定轉換埠的情況。」
③由上述說明書內容可知,存取碼產生後提供於客戶。客戶可在網頁中看到,加以記憶,於每次上網時使用。客戶也可列印下來,而不需記憶。列印下來之存取碼,可在每次上網時輸入。但如果列印下來,則客戶必須自行保管,以免他人由列印資料得知存取碼後盜用。
④由此可見,引證案亦揭示以列印機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該列印出來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確是提供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之用。鈞院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應屬誤會。所指為「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之列印資料,係屬其他列印資料,而非指「存取碼」。
⒌關於系爭案並非上網後再行計算收費之特徵:
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並認定:引證案「之收費機制僅須確認使用者有依特定費率付費之意願即可提供上網服務。」「與系爭案之付費裝置係由使用者完成付費後,始可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不相同。原處分未說明系爭案此種差異為何不具進步性,為有違誤。
②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15項之創作,僅需啟動該「輸入機構」或「按鍵」後,即自動產生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系統無法判斷客戶有無付款。即使是未經授權人員按壓,或經授權人員誤觸,均為相同之操作。因此並無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預收費功能。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雖揭示「付費機制」,並在確認完成付費後,始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但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付費機制」可為刷卡機(41)、現金計費機(42)或為一行動通訊付費機制(45)。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刷卡機(41)、現金計費機(42)及行動付費機制,均為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此外,系爭案並未提出任何前所未有之付費裝置。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顯然是習知之付費裝置發出確認信號,啟動該帳號產生器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④反觀引證案,其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乃是在使用者確認接受其費率並願意付款後,由使用者之電腦發出確認信號,啟動系統發給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就此而言,兩者確有不同。
⑤不過,在上述設計下,系爭案係收到「已付費」之確認信號後,提供上網確認資料;而引證案則是在收到「願付費」之確認信號後,提供上網確認資料。其中,兩種確認信號「所代表之內容」可能有異,但其為確認信號則同。在撰寫控制程式時,均以「如確認信號為正,則令上網確認資料請求信號為正」之方式為之。電腦系統並無法分辨確認信號代表何義?其所代表之意思,是供人類參考、判斷之用,與電腦操作無關。就此而言,兩者即無不同。
⑥更重要的是,無論在設計上以何種信號內容作為確認信號,以啟動產生帳號,其裝置在空間上之型態,則並無變化。易言之,無論確認信號之內容、格式為何?裝置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並無改變。因此,即便是所接受之確認信號不同,此種差異仍非新型創作之標的。依專利法之規定,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
⑦在旅館業中,本來即有預付費用之機制。旅館住宿及消費,並非全以記帳為主。預收費用之旅館,大有人在。此外,即使是記帳消費之旅館,客戶仍需於入住時以現金或信用卡擔保付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引證案之實施例既以旅館業之應用為例,則客戶之身分本身即含有「已付款」或「已擔保付款」之資訊。因此在其專利說明書中,自無需說明以「已收費」之確認信號啟動帳號產生器之應用例。另因旅館業者部分係採預付費用,其餘則於入住時即已完成擔保付費之手續,因此由該引證案推衍出確認「已收費」後,才發給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應用例,實屬顯而易知。
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創作,其範圍雖侷限在當場付費之機制,但此種設計由引證案之技術,並參考旅館業之慣行,實屬此行業人士極易想到之作法。不具進步性。何況,此種差異也未導致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產生任何差異,更非新型專利之標的。上開另案判決就此而發之質疑,亦屬誤會。
⒍關於印表機上設請求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請求按鍵之設計:
①上開另案判決另認定:引證案與「系爭請求項第15頁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原處分未就系爭案此差異為何不具進步性詳為認定,應有違誤。
②但查上述在印表機上設置按鍵,按壓後可產生「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空間結構,在引證案中確未揭示。但在另案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0000-000000號(原處分引證案5)中,卻已揭示在印表機上增設一按鍵,按壓後會產生「該印表機IP 位址」之技術及空間結構。
③在引證案中既已揭示使用者在印表機上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而引證案5 又已揭示在印表機上增設按鍵,按壓可請求IP位址之技術,則此行業之人士極容易想到將引證案5 之印表機應用在引證案中,獲得按押按鍵後可以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兩者印表機在空間結構上,並無不同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裝置,極易由引證案及上開日本引證案,直接推衍而得。
④原處分理由第7頁第11-34行中已詳細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裝置可依據引證案之內容,輕易完成。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不同。
⑤系爭案之實施型態中,就「按鍵」與「印表機」之空間關係上,本即有:按鍵與印表機形成一體(第1 圖)、分離式按鍵(第2 圖之22、第3 圖之31)以及多數印表機(第5 圖)三種。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設計,只是其中一種。而將按鍵設於何處,本來即會產生不同之優點及缺點。例如,設於印表機上,則櫃員受限於空間,必須在印表機上操作。為其缺點。採分離式設計,則櫃員獲得較大自由度,但需增加一獨立裝置。為其缺點。設置多台印表機,則成本提高,且客戶使用上需聯絡櫃員,付費、確認,甚屬不便,亦為其缺點。由此可見,將按鍵設於印表機上或獨立設置,本來即是業者應用上可以自由選擇之設計,各有優缺點。並不必然產生功效上的提高或功能上的增加。尚難據此取得新型專利。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裝置與引證案5 相較,並無空間型態上之改變。其設計也無法產生增加功能或提高效用之結果。該裝置極易由引證案及引證案5 結合後,直接得出。另案判決就此所提之質疑,應不存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及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新型專利案,依其93年5 月1 日公告本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 、9 、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第1 項為:「1.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第9 項為:「9.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列印機,可列印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至少一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第15項為:「15. 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一按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三、參加人所舉引證1 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 號「Server and method to provide access toanetwork by a computer configured for a different network 」專利案;引證3 為西元2002年8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4 為西元2001年4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影像形成裝置之網路系統」專利案;引證5 為西元2000年11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網路印表機系統」專利案;引證7 為西元1998年5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網路印表機」專利案;引證8 為西元1999年2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網路印表機」專利案;引證9 為西元2000年8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印表機位址管理裝置及方法」專利案。被告原處分已認定引證3 、4 、5 、7 、8 、9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認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係認定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引證1 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進步性判斷: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177]節第2 至5 行已揭示「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份」(見原處分卷1 第95頁),參以其請求項第1 項記載:「一種為設定於其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⒈自動在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⒉註冊該電腦;⒊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⒋儲存並保留該網址資訊;⒌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請求項第3 項則記載:「該自動分配之步驟包括:自外部網路的IP位址池中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請求項第5項則記載:「該維持步驟包括在該註冊期間屆滿後,取消該電腦之註冊。」,請求項第6 項則記載:「該註冊步驟包括收集及維持計費與註冊狀態資訊之步驟。」(見原處分卷1第87、88頁),是以引證1 已揭示由帳號產生器分配一個IP位址及管理該IP位址使用者之註冊狀態與計費資訊之機制。此外,依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135 -142]節記載:「除了註冊端,尚有管理頁面,這些頁面允許伺服器管理者及人員的各種工作,包含:..存取碼的顯示與產生。」(見原處分卷1 第96頁),是以引證1 雖未揭示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輸入機構,惟已揭示由伺服器管理者利用管理系統向帳號產生器要求產生存取碼(即系爭案所示之上網確認資料)之技術手段。再者,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0000-0000] 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見原處分卷1 第95頁),說明書第9 頁第[0225]節則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見原處分卷1 第94頁),是以引證1 亦已揭示可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列印機。此外,引證1 說明第2 頁第[0023]節記載:「連接其膝上型電腦101 至旅館房間的網路端102並註冊Solution IP 服務後,旅館客戶可存取網際網路,如同使用旅館之高速網際網路連接的線上旅館服務104 。」(見原處分卷1 第101 頁),是以引證1 已揭示可無線上網裝置。由上可知,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置均為引證1 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然依上開引證1 說明書及請求項之內容可知,引證1 係分為客戶端及管理端,存取碼係由管理端之管理系統產生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於其個人之無線上網裝置。原處分並未敘明引證1 有何教導或建議組合帳號產生器、輸入裝置及無線上網裝置為一空間型態之裝置,而由輸入機構按鍵即可由帳號產生器產生存取碼,並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經由該帳號產生器確認存取碼後即可無線上網之裝置。此外,引證1 之客戶端雖有列印機之裝置,且上開列印機可列印包含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等資料內在之帳單,惟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列印機係為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俾使無線上網裝置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同,原處分僅憑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各項元件,遽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尚有未洽。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之進步性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獨立項與第1 項之差異在於,請求項第9 項並無輸入裝置,而置換為一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之付費裝置,且當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已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至20行雖記載:「確認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使用者亦有機會進入選擇式的授權碼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則使用者將進入虛擬門房,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WWW 和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1 第92頁),是以引證1已揭示使用者得透過授權螢幕之費率確認系統,而使用上網之服務,惟引證1 之收費機制僅須確認使用者有依特定費率付費之意願即可提供上網服務,至於費用則係於使用者實際使用上網服務後,始按其使用之時間及同意之費率加以計算並列印帳單後加以收取,而與系爭案之付費裝置係由使用者完成付費後始可取得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再透過無線上網裝置輸入該資料後,使用者始得上網,並非於使用者上網後再行計算收費。況引證1 所揭示之列印機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列印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各項元件,遽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尚有未洽。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獨立項之進步性判斷:引證1 固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之裝置,惟該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業如前述,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尚難僅憑引證1 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即遽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尚有未洽。
㈣、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含有各該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苟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15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遽認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有未洽。
五、末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認其具有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處分依其審定理由雖難認系爭案欠缺進步性,然系爭案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功效增進仍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逐一判斷,尚不得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據以推衍認定獨立項亦具有相同之功效增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論斷尚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