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6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代表人
- 甲○○(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行政法院以96年3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本件被告乙○○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八十,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行為時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各定有明文。查此要點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㈡被告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期間,因原告對於各年度由該院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構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該獎勵金,經審計部分別以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及90年7月24日台審部三字第902966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3393號函、90年11月8日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及該署中部辦公室以90年12月18日90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書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多提撥部分之獎勵金等情,有該等函文可參。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告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原告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表示因短提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並通知被告等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額,此函性質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各年度短提折舊(減1年殘值)統計表和個人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原告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82年度:全院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本院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爰81年7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382,152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708,618元換算之,醫師部份應收回數1,264,150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個人服務點數217.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1,914元。
⒉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計算說明: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53,187元除以醫師總點數45,043.37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服務點數44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29,372元。
⒊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計算說明:醫師部分應補發數215,650元除以84年7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37,283.322958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14,696.103447之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490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9.729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2,073元。
⒋被告應繳回金額39,213元,係82年度應收回11,914元及83年度應收回29,372元加總後,扣抵85年度應補發2,073元計算得之。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固屬公法上之重要原則,其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其適用有其一定之條件:⒈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⒉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⒊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雖對被告作成核發服務獎勵金之基礎,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發放獎勵金處分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況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即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件溢發之服務獎勵金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列折舊所致,故違法溢發服務獎勵金,顯有違服務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而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其對被告造成個人之生活關係不利益,與被告返還後所欲維護之平等、合理、合法等公益兩相衡量結果,可知被告未返還原告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因返還該服務獎勵金,被告個人所受之不利益,準此,被告顯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
㈤被告以伊以其父之名於89~91年間,捐款17萬9339元予斗六東區扶輪社,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除於時間點上及金額顯不相符,顯係臨訟補充。按民法第182條1項後段所指「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已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額度之增加,利益仍為存在。被告所受領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的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不存在,被告應就其利益不存在,盡充分之舉証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3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系爭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獲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5年之規定,故本件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㈡被告已於85年1月5日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繳回系爭服務獎勵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85年(含)以前所得薪資之部分或全部,已捐給921受災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或扶輪社或其他組織。有些捐款金額也獲得年度所得稅的減免(可由歷年綜合所得稅繳納查證,或某些尚存的存根)。
㈣被告將其生活所需以外金錢,部分用來投資或購買彩券,如今其價值已發生變化。
㈤原告向被告或其他人索取之金額,明顯錯誤,請原告出示被告的人員名冊及金額。而原告以明顯錯誤的金額,向被告索取,疑涉嫌貪瀆或侵權或詐欺。
㈥原告應妥善擬定原告應還金額的計算模式,並告知原告,那些款項可以扣除或折抵。然此案中,原告沒有善盡告知的責任義務。
㈦被告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釋字第589號之信賴保護原則:
⒈信賴基礎,原告將薪資存入被告之儲金簿。
⒉被告將薪資所得,生活所需外,做公益捐款的具體行為。發生於原告索取款項之前。
⒊被告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被告的信賴值得保護。有89、90、91年被告以原告之名的捐款證明。
⒋被告所受之利益實體,已不存在。
㈧原告能否出示證明82年、83年給予被告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的正確數目?及各月份給予被告之薪資明細?原告是否清楚該給予被告之正確薪資數目?以佐證原告對這14年前的賬目,是否失據、錯賬。將與被告儲金簿比對。做綜合所得稅已繳無法追討者,重新計算之依據。
㈨原告於82、83年並未告知被告,服務點數每點金額的計算方式。不應於近10年後,才以每點金額計算錯誤,索討已發的薪資。
㈩原告索取之金額錯誤,不應加計利息。(近年台灣銀行年中定存利率:92年7月年息0.8%、93年0.8%、94年1.69%、95年2.13%、96年2.515%)原告未能提出被告82、83年薪資所得總額的正確數目。固定資產折舊是否正確的計算?因審計部認定的資金缺口為6千5百餘萬元,衛生署即以單方面的封閉作業計算方式,由當年的員工買單。
⒈於81年左右,雲林醫院所採買的心臟手術貴重醫療儀器:心肺機。花了多少金額?總共救治了幾位病人?從什麼時候就閒置不用或直接報廢。請問這是原告經營不善,或機器折舊?請原告提出82,83年的折舊明細。請問折舊是由那一個公證單位所評估?
⒉於82年開刀房內,所使用的貴重儀器:麻醉機共有幾台?是哪一品牌的機型?購置的成本為多少?請出示82、83年底的折舊明細,是由那一個公證單位評估?
⒊82年放射線科所使用的貴重儀器:電腦斷層掃瞄器,請問何時購買?成本金額?於82、83年底的折舊明細。
⒋82年腎臟科所用的貴重洗腎機器幾台?購置成本與82、83年底折舊計算明細。
⒌資金缺口,可能是短提折舊所造成,也可能是管理者不小心或某些人惡意計劃的把錢弄丟。不應通通由當年的員工買單。如果是原告的固有資產折舊所造成,就應有每個年度單項折舊損失明細及公正的評估單位。而不是許多年後,總合式(無單項加成基礎)的由員工概括承受。本案屬薪資糾紛,為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且系爭款項並非公款,如果為公款,會產生公務人員貪瀆罪嫌,參考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原告對近百位員工興訟,且為82、83年薪資所得。實際懲罰與貪瀆公款相差甚遠。雖然原告稱82、83年的綜合所得稅已不復查驗,但被告向郵政總局查證之薪資所得儲金簿,顯示82年被告薪資所得約170萬,83年被告已取得麻醉專科醫師資格,較82年為多。國稅局告訴被告,82年160萬至300萬的扣繳級距為30%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於82年至87年間任職於原告(原為臺灣省立雲林醫院,88年7 月1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93年4 月改制為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擔任醫護職務;因原告之前各年度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經審計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短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原告爰以91年1 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343 號函請被告繳回原告所溢發之85、86、87年度服務獎勵金,其後原告又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通知被告,謂因折舊計算標準更改及分款項改由該院現職員工於91年度吸收,經重新核算後,被告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經原告以前開函令催繳,被告仍未繳回溢發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等件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百分之80,基本獎勵金總額大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部分,由統籌基金支應。」;「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5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70給醫師,其餘百分之30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留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各定有明文。又上開要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13元,為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護人員期間,因原告對於各年度由該院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構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該獎勵金,經審計部分別以90年2月15日台審部參字第900563號函、90年7月10日台審部參字第902715號函,及90年7月24日台審部三字第902966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並查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及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後將結果函報該部,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90年3月30日90衛署中字第003393號函、90 年11月8日90衛署中字第0017302號函,及該署中部辦公室以90年12月18日90衛署中會字第9400467號書函,請原告積極催收各年度多提撥部分之獎勵金等情,有該等函文可參。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告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原告以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表示因短提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並通知被告等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額,此函性質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被告就溢領之金額,經原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即有依法返還之義務。
㈡有關溢領及補發金額之計算,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各年度短提折舊(減1 年殘值)統計表和個人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說明如下:
⒈82年度:原告皆僅採計81年7月至81年12月資料,其現有書面資料為81年7月至82月6月印領清冊,爰81年7至同年12月個人服務點數係依據該清冊上半年應扣金額382,152元除以全年應領金額708,618元換算之,醫師部分應收回數1,264,150 元除以醫師總點數23,110.87 得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 元,個人服務點數217.8 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54.699369 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11,914 元 。
⒉83年度(82年7月至83年6月)計算說明:醫師部分應回收數2,953,187元除以醫師總點數45,043.37得之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服務點數448乘以每點應回收金額65.563189元得之個人應回收金額29,372元。
⒊85年度(84年7月至同年12月及85年1月至3月)計算說明:醫師部分應補發數215,650元除以84年7月至12月醫師總點數37,283.322958及85年1月至3月醫師總點數14,696.103447之加總後得之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再根據印領清冊之個人84年7月至12月服務點數490及85年1月至3月個人服務點數9.729加總後乘以每點應補發金額4.148757元計算得個人應補發金額2,073元。
⒋被告應繳回金額39,213元,係82年度應收回11,914元及83年度應收回29,372元加總後,扣抵85年度應補發2,073 元計算得之,有未繳回名單明細表、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㈢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本件被告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溢領服務獎勵金事件,屬於薪資糾紛,為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系爭服務獎勵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系爭服務獎勵金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獲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5年之規定,故本件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準此,本件原告上述情形,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本件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固屬公法上之重要原則,其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其適用有其一定之條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雖對被告作成核發服務獎勵金之處分,然此處分,僅供原告日後作為發放系爭服務獎勵金之基礎,此由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第7 點規定:「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予以扣除。」,即可明瞭。是以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發放獎勵金處分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其有信賴之基礎存在。且信賴表現者,係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言,惟本件被告溢領者為服務獎勵金,屬於替代物且具有流通性之金錢,縱經處分流用,亦不生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情事。又本件溢發之服務獎勵金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列折舊所致,故違法溢發服務獎勵金,顯有違服務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而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縱有對其個人生活造成不利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衡量,被告未返還溢領服務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被告返還所生個人之不利益。準此,被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由上以觀,被告主張本件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八、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以91年1 月18日91雲醫人字第0343號函及91年12月19日91雲醫人字第6992號函向被告催告應於91年底前繳回前揭溢發之前揭服務獎勵金,足認原告有以前揭函文撤銷上開被告溢發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告經扣抵85年度應補發被告之金額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獎勵金3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9,213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