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任斌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路(http://210.17.37.180/index.aspx)刊登「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廣告,內容刊載「…雷射溶脂有術後恢復快、瘀青少的優點…」、「…本公司代理之"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為衛生署核准之合法儀器,許可證號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本儀器之仿單適應症為治療靜脈曲張,而『雷射溶脂』為適應症外的使用…」等詞,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9月9日在台北聖仁皮膚科診所(臺北市○○○路71號2樓)掛號台查獲原告印製發放「Thermage電波拉皮("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醫療器材廣告宣傳單張,內容刊登「Thermage…◆提拉下臉部與下巴曲線輪廓◆重新雕塑下顎輪廓線條◆調和臉部肌膚的質感與觸感…本手冊只是提供一般性的參考 請洽詢您的醫師 為您提供更詳細、適合您的訊息…若您有進一步的疑問,請與您的主治醫師連絡,或請參考電波拉皮中文官方網站www.thermage.com.tw…」等詞,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輸字第018684號,許可證所載效能:本系統適用於皮膚科及一般外科之電燒凝固及止血,非侵入式皺紋及細紋治療)雖領有廣告核定表(廣告許可字號:衛署器廣字第9704010號,核准廣告類別:學術性醫療刊物),惟宣傳單張刊登之內容及類別與所核不符;另上開網頁登載內容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且於同一網頁藉由刊登週刊報導「雷射溶脂」及連結報紙報導之方式宣傳醫療器材效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68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98年2月3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842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98年3月12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18264號函審核原處分無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申復結果處分未依法載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屬無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98年3月12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18264號函覆申復結果僅謂「經審核本府之處分無誤,仍請依規定繳交罰鍰」,並未載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項,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申復結果處分應屬無效。
㈡、「【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及「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僅係產品資訊之揭露及醫療新知介紹,並非宣傳效能,且不負有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
⑴、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函文內容係「CTEV許可證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而非「coollipo許可證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19374號)」,被告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⑵、「CTEV許可證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部分:原告刊登之許可證說明,其中內容所稱之產品名稱、核准字號、適應症,均與許可證及仿單相符且完整之揭露。惟「雷射溶脂為適應症外之使用」部分之說明,乃引用衛生署藥政處長廖繼洲接受採訪時所公開陳述之事實,僅係強調其「不違法」之事實,一切客觀而中立,非涉宣傳療效,核其性質屬單純網路新知介紹。再者,行政機關首長以代表國家主體地位所發表之言論,性質上為客觀而中立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公信力,人民基於信賴而予以引用應無違法可言。準此,原告依仿單內容完整刊登,應以產品資訊視之。
⑶、「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部分: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慣例」之拘束,為相同之處理,以落實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據臺中市衛生局97年12月1日衛醫字第0970055893號函,認定系爭壹週刊報導並非宣傳醫療業務委託媒體登載,而係纖活誌(瀚雅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來電告知其欲了解雷射溶脂相關專業知識,為讀者提供相關醫療知識所作之電話專訪,其中並無收取廣告費。準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所屬衛生局就同一事件應受前機關之認定所拘束,而無為相反認定之餘地,從而原告於網站連結壹週刊報導並非宣傳療效,僅為一般醫學新知介紹。
⑷、在「自家公司網站」刊登「產品資訊」,不負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謂:「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4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縣市政府衛生局檢送有關『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該函以圖表將網路分為『一般網站』及『自家公司網站』兩類,…在自家公司網站刊登產品資訊毋庸申請許可;…此有上開函釋附於本卷可按。依此規定,就藥物網路廣告或資訊而言,須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僅限於在『一般網站』刊播藥物廣告,至於『自家公司網站』所刊播者,則不在限制之列。核此就藥事法第66條所為之解釋,合於前揭解釋之精神,殊值尊重。從而,應認藥商於自家公司網站刊播藥品資訊或廣告,不負有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據此,原告於自家公司網站刊登產品資訊及醫療新知,並不負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
㈢、「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並非廣告宣傳單,其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並無不符:
⑴、按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系爭「Thermage電波拉皮」手冊內容含有關於電波拉皮的原理(並附有醫學圖片比較分析說明)及常見治療問題(例如:治療後皮膚可能的反應及患者療程後如何護理、療程後副作用有5%患者有不適感,94%的病人滿意治療效果等),核其內容僅係醫學新知介紹及衛生教育,且未刊載醫療機構名稱及醫師個人經歷資料,因此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衡諸平面媒體及電視廣告衝斥的今日,印製成冊乃現今醫學知識傳播常態,準此以觀,「Thermage電波拉皮」手冊並非廣告宣傳單。
⑵、原告所領有之「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廣告核定表(衛署器廣字第9704010號),其中核定之內容「熱酷爾電刀系統…是一種治療各種皺紋及細紋的醫療科技。…」、「熱世紀治療探頭可以立體容積式加強組織緊緻和大面積提塑,…」、「熱酷爾系統緊緻除皺的效果優異」等,與原告所印製之「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中所載「提拉下臉與下巴曲線輪廓、重新雕塑下顎輪廓線條、調和臉部肌膚的質感與觸感」,究其二者,廣告核定表所載「治療各種皺紋及細紋的醫療科技」與醫學新知手冊中「緊緻除皺的效果」,均係強調熱酷爾電刀系統具有治療皺紋、細紋及調和臉部肌膚的質感與觸感之效能;另廣告核定表所載之「緊緻和大面積提塑」與醫學新知手冊中「提拉」臉部曲線輪廓,二者意義相同且無誇大矯飾,僅以不同文字詮釋與說明。準此,原告並無變更原核定廣告之內容。
⑶、按熱酷爾電刀系統須經由醫師處方,此由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306074號函說明欄第3點及藥事法第67條規定可得而知。是以,「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中記載「本手冊指示提供一般性參考,請洽詢您的醫師,為您提供更詳細、適合您的訊息…若您有進一步的疑問請與您的主治醫師連絡」等文字,乃原告為符合前揭行政機關之函文及藥事法第67條規定而附加之文字說明,以維消費者健康之權利,與變更原核准事項無涉。
⑷、廣告核定表所核定之內容尚包含「熱世紀網址:www.therm-age.com、www.thermage-info.com」,而「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中所提及之「電波拉皮中文官方www.thermage.com.tw」乃前揭核定網址之中文版網址,以便利本國國民瞭解相關醫學新知,且該中文版網站與上述核定之英文網站所介紹之內容同一,為維護國民對健康資訊知的權利,實無認定與廣告核定表不符之實益與必要。
⑸、稽上所述,「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之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並無不符,被告就此應具體舉證證明,不得僅泛稱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不符而遽認原告違法。
㈣、在足以保障國民健康之界線下,仍對言論自由及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予以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悖: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維護國民健康與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之均衡,固屬應予考慮之因素,惟在足以保障國民健康之界線下,仍對言論自由及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予以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悖。
㈤、據上論斷,原告並無行政處分所述之違規情事,爰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稱「97年11月10日在網路上刊登之函文內容係『CTEV許可證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而非『coollipo許可證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19374號)』」等詞,經查系爭網頁係登載「【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經點選連結之網頁,即原告針對代理之「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New Star Lasers" CoolTouch CTEV General Surgic-al Laser,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許可證之說明,是以,被告據以查處並無不合。
㈡、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同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藥物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同法第92條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㈢、按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在案,基此,本案自得適用上開法律而為裁判,就該法律之解釋並應肯認其立法本旨,於「國民健康」與「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之衡量上,以國民健康為優先考量。
㈣、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理由略以:所謂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此為藥事法第24條所規定,核此規定,若係透過傳播媒介使不特定人可得而知悉,且藥物或醫療器材相關資訊之揭露並非「完整而中性」,並藉此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者,應即認係藥物廣告。當然,宣傳藥物或醫療器材之方式是否「完整而中性」,容有權衡之空間,其認定其實涉及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國民健康」與「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衡量上,既然已肯認本法以國民健康為優先考量之合憲性,則產品資訊之揭露是否「完整而中性」,當以是否足以保障國民健康為限界,而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與仿單(即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既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藥品許可證與否之基本查核文件(藥事法第25條、第26條、第39條參照),資訊所揭露者與標籤、仿單所載是否相符為據,判斷藥物產品資訊之揭露是否「完整而中性」,是否有藉資訊揭露之不完整或美化以招徠銷售,而判別是否具有藥物廣告之特性,當係客觀之標準,符合藥事法保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
㈤、原告稱「…關於『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及『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等並非藥物廣告,僅係產品資訊之揭露及醫療新知介紹…在『自家公司網站』刊登『產品資訊』,不負有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等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說明略以:「經查依本署研定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網站,且依本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公司』係指領有該藥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故所謂「產品資訊」之定義係指「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完整刊登」。查原告於網路刊登「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經點選連結內容係登載「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之仿單適應症為治療靜脈曲張,而『雷射溶脂』為適應症外的使用」等詞,惟查「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之仿單內容未有「雷射溶脂」字樣,尚不符合產品資訊之定義,且網頁刊登「雷射溶脂」之詞句核屬醫療效能之宣稱,符合藥物廣告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於同一網頁藉由刊登「許可證說明:本公司代理之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為:衛生署核准之合法儀器,適應症為治療靜脈曲張,而雷射溶脂為適應症外的使用…」等詞,並連結「週刊報導雷射溶脂」之方式,內容亦刊登「雷射溶脂有術後恢復快、瘀青少的優點」等詞,皆已宣傳及暗示或影射「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具有「雷射溶脂」之醫療效能,依藥事法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綜上所述,足可見其於網頁所揭露之資訊並非「完整而中性」,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㈥、另原告提供臺中市衛生局97年12月1日衛醫字第0970055893號函所述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等內容與本案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㈦、原告聲稱「『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並非廣告宣傳單,其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並無不符…」等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306074號函說明略以:「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產品廣告僅核准刊登在學術性醫療刊物」,及查原告檢附之「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之廣告核定表(衛署器廣字第9704010號,有效期間至98年4月9日,核准廣告類別:學術性醫療刊物)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9月9日於聖仁皮膚科診所掛號台查獲原告印製發放之「Thermage電波拉皮」醫療器材廣告宣傳單張,其廣告類別(傳單)、品名(Thermage電波拉皮)與刊登內容(Therm-age…◆提拉下臉部與下巴曲線輪廓◆重新雕塑下顎輪廓線條◆調和臉部肌膚的質感與觸感…本手冊只是提供一般性的參考 請洽詢您的醫師,為您提供更詳細、適合您的訊息…若您有進一步的疑問,請與您的主治醫師連絡,或請參考電波拉皮中文官方網站www.thermage.com.tw…等詞)皆與核准不符,爰此,被告據以同法第92條之處罰,並無違失。
㈧、另原告稱「廣告核定表所核定之內容尚包含『熱世紀網址:www.thermage.com、www.thermage-info.com』,而『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中所提及之「電波拉皮中文官方網站www.thermage.com.tw」乃核定網址之中文網站,以便利本國國民瞭解相關醫學新知,且該網站與上述核定之英文網站所介紹之內容並無不同…」等詞,惟查原告印製發放之「Thermage電波拉皮」醫療器材廣告宣傳單張係刊登「電波拉皮中文官方網站www.thermage.com.tw」,與廣告核准內容「熱世紀網址:www.thermage.com、www.thermage-info.com」不符。
㈨、綜前可證,原告違反藥事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㈩、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藥事法之事證明確,已明顯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維護民眾之權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及「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之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申復決定函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可稽;又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7年11月28日約談原告之受託人邱怡靜,其坦承系爭網頁登載內容及電波拉皮單張為原告所刊登及印製,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可佐;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上揭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查該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觀諸申復決定函記載:「有關 貴公司不服本府98年2月3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8423號行政處分申請復核一案,經審核本府之處分無誤,仍請依規定繳交罰鍰,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係在審核其先前作成之原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之後,始作成原處分無誤之決定,雖未記載援引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尚不難理解申復決定函有此之意,且原告由申復決定函之內容,足資判斷申復決定是否合法妥當,及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等等,是原告遽謂申復決定函未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㈣、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及「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分別為藥事法第4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70條所明定。次按「…二、依本署研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公司』係指領有該藥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三、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為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所明釋。準此,西藥、醫療器材須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始得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原告自家公司網站之系爭網頁雖係登載「【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惟經點選該選項,所連結之網頁並非「【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而係原告針對其代理之「"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New Star Lasers" C-oolTouch CTEV General Surgical Laser)」醫療器材,說明其係經衛生署核准之合法儀器,許可證號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11983號,且刊登「本儀器之仿單適應症為治療靜脈曲張,而『雷射溶脂』為適應症外的使用」等詞,惟查「"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New Star Lasers" CoolTouch CTEV General Surgical Laser)」醫療器材之仿單內容並無「雷射溶脂」字樣,足見系爭網頁並非產品資訊,而係原告利用自家公司網站之傳播方法,宣傳「雷射溶脂」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自屬藥物廣告。又系爭網頁另登載「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經點選該選項,即連結壹週刊報導雷射溶脂,惟其內容刊登「雷射溶脂有術後恢復快、瘀青少的優點」等詞,暗示或影射「"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醫療器材具有「雷射溶脂」之醫療效能,自屬藥物廣告。另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9374號許可證詳細資料,該許可證之品名係「"新星雷射"酷塔奇外科雷射及傳輸系統("New StarLaser" CoolTouch General Surgical Laser and DeliverySystems),並非「CoolLipo」。是原告主張系爭網頁「【曜亞國際】CoolLipo許可證說明」及「970917-雷射溶脂直擊-coollipo-壹週刊」均非藥物廣告,而係產品資訊,毋須申請廣告核准,暨CoolLipo許可證號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19374號云云,要難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衛生局97年12月1日衛醫字第0970055893號函之內容,係該局函請吳肇權醫師接受媒體採訪時,應確實遵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與本件核屬二事,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306074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廣告乙案…。說明:…三、…故此產品廣告僅核准刊登在學術性醫療刊物。…」及「"熱世紀"熱酷爾電刀系統」之廣告核定表記載:廣告許可字號為衛署器廣字第9704010號,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至98年4月9日止,核准廣告類別為學術性醫療刊物等情,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9月9日於聖仁皮膚科診所掛號台查獲原告印製發放之「Thermage電波拉皮」醫療器材廣告宣傳單張記載其廣告類別為傳單,品名為Thermage電波拉皮,刊登內容為Thermage…◆提拉下臉部與下巴曲線輪廓◆重新雕塑下顎輪廓線條◆調和臉部肌膚的質感與觸感…本手冊只是提供一般性的參考 請洽詢您的醫師,為您提供更詳細、適合您的訊息…若您有進一步的疑問,請與您的主治醫師連絡,或請參考電波拉皮中文官方網站www.thermage.com.tw…等詞,均與上開函文及廣告核定表不符。是原告主張「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並非廣告宣傳單,其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並無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廣告核定表記載之網址為www.thermage.com、www.thermage-info.com(英文網址),惟原告印製發放之「Thermage電波拉皮」醫療器材廣告宣傳單張刊登之網址為www.thermage.com.tw(中文網址),核與上開廣告核定表不符。是原告主張廣告核定表記載之網址尚包括www.thermage.com、www.thermage-info.com,而「Thermage電波拉皮」醫學新知手冊中刊登之網址www.thermage.com.tw乃核定之中文網址,俾本國國民瞭解相關醫學新知,且該中文網站與英文網站所介紹之內容並無不同云云,要無足採。
㈥、按「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著有解釋。準此,藥物廣告在「國民健康、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之衡量上,應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亦即藥物廣告應以「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為界線。系爭藥物廣告既非在「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界線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在維護國民健康之界線下,被告猶限制其言論自由及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