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胡錦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50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北稅法字第098007477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11,23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1,2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L9-6858之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迨於97年10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09號前)時,復違規超速行駛遭警查獲上情(「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DB0000000),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第28條所規定。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
㈡上開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係針對逃避繳納牌照稅之義務人使用有關公共水陸道路設施而設,而非針對誠實繳納牌照稅之義務人。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先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以查緝程序實施之,查獲未完稅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再加以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7日持被告寄發之繳款書至銀行繳納,並繳納滯納金1,684元,業已完成繳納97年度牌照稅之責任與義務,被告亦已達成催繳使用牌照稅之目的,且原告並非因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查獲,而責令補稅之情形,故被告復於98年7月16日以原告於97年10月3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1,230元,實難令原告甘服。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使用牌照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徵收稅捐充實國庫,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已結案,實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繳納費用。原告之疏失至多僅為遲延繳納使用牌照稅之問題,被告卻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處罰鍰l1,230元,自有違誤。
㈣本件縱因原告居住之社區之管理員年歲已大,造成被告所寄發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延誤交予原告,亦增加原告滯納金之支出。且原告收到主管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款書後,即持往金融機構繳納,縱94年度主管稽徵機關填發2份燃料稅繳款書,原告亦前往金融機構繳交,直至被告於98年7月16日寄發裁處書之附件始發現94年度重覆繳納稅款。由此可證,原告並無逃避繳納稅款或故意遲延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意圖,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遲延繳納使用牌照稅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遭致罰鍰處分。
㈤再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依被告所填發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戴日期為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上,被告於原告逾30日未繳納稅款(即97年9月30日),卻未將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向原告催繳使用牌照稅款,是被告處分顯於法有違。
㈥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7日繳納使用牌照稅,縱有延遲繳納之行為,主管稽徵機關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原告按時繳納,絕非擴大法規範解釋範圍。使用牌照稅法並無可於先繳納使用牌照稅款並加徵滯納金後,另以其他條例裁處罰鍰,再辦理退抵滯納金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檢查,如查獲逃漏稅款者,再要求義務人或使用人補稅,再裁處罰鍰;惟被告卻裁處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和滯納金之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故被告所為處分實無理由,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所釋。
㈡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該繳款書經被告委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12號」,並於97年7月11日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則本案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7年10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B0000000),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11,23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主動至銀行繳納稅款1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此次之遲繳並發生繳納前使用道路違規實在是陰錯陽差,如被告能儘速補寄稅單讓渠繳納,則無被告第0980074773號裁處書之情事發生,故並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情形,請撤銷罰鍰一節,惟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該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則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經被告催繳並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原告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復於97年10月3日行駛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09號為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案系爭車輛已合致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已甚明確;另查原告於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97年10月17日)後即97年11月7日始繳納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自無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4月1日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惟原告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滯納金1,684元,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被告將另行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因社區管理員年歲已高,延誤將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予原告,至遲延繳納稅款云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示意旨,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如前所述自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社區管理員時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於何時始將繳款書交付予原告,應屬其內部關係,對於合法送達之時點,不生影響,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填發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之日期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逾30日也就是97年9月30日滯納期滿時,被告應將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向原告催繳使用牌照稅款,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一節,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系爭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開3年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原告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㈥又原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先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以查緝程序實施之,查有違反未完稅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再依同法第6章罰則裁處之,被告無視程序之正當性云云,惟查按「主旨: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監理單位以『代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所開立之違章證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得據以裁罰。說明: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有違反稅法規定之事實,依法應予處罰時,即可據以裁罰,其違章證據並無規定須具備任何形式要件,是以,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如警方逕以電腦傳檔,監理單位以電腦列印『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稅捐單位,自可據以裁罰。……」,為財政部賦稅署89年12月16日台稅中一發第8925349號函(以下簡稱賦稅署89年12月16日函)所釋示,是被告依監理單位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所開立之違章證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7年之使用牌照稅,於97年10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時,因違規超速行駛遭警查獲上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爰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是其自無惡意躲避欠繳該使用牌照稅之可能,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⑵惟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所規定。且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12號)。然因郵務人員於97年7月11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繳款書交付予原告戶籍所在之社區雇用之人員簽收(蓋用警衛室專用戳記並在「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簽名),以為送達,有系爭97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文書及(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
⑷第以原告戶籍設址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市○○里○○鄰○○○路12號」,而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亦登記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12號」,此對照卷附(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與車輛課稅資料查詢、違牌紀錄查詢等件即明。是被告按原告戶籍所在及車籍地址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12號」,發單開徵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徵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縱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97年7月11日送達予原告戶籍所在之社區所雇用之管理人員(蓋用警衛室專用戳記並在「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簽名),但無論應受送達人之原告究係於何時受領該文書,皆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其社區管理員因年歲已大致延誤轉交系爭繳款書云云,縱係屬實,仍無解於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之成立,其有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至堪認定。
⑸是原告既未於當期(97年度)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期限(原繳納期限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經改訂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內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迨於97年10月3日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際,因違規超速行駛遭警查獲上情,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DB0000000)影本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而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即非無憑。
⑹至原告所稱系爭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為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逾30日即97年9月30日滯納期滿時,被告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向之催繳使用牌照稅款,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云云。經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而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與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款,而依使用牌照稅第25條規定所加徵之滯納金,構成要件互異,性質不同,程序各別,原告混為一談,殊屬誤解。第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既未逾3年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於法即要無不合。
⑺另原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先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以查緝程序實施之,查有違反未完稅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再依同法第6章罰則裁處之,被告無視程序之正當性一節。經查,按「主旨: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監理單位以『代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所開立之違章證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得據以裁罰。說明: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有違反稅法規定之事實,依法應予處罰時,即可據以裁罰,其違章證據並無規定須具備任何形式要件,是以,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如警方逕以電腦傳檔,監理單位以電腦列印『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稅捐單位,自可據以裁罰。……」,業經賦稅署89年12月16日函釋闡示在案。則被告依監理單位所出具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代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據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實係不明瞭法令所致,仍無礙於其本件違章事實成立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