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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畢乃俊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理傑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張淑美

 賴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99考台訴決字第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楊朝祥變更為賴峰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繳驗美國紐約大學 (New YorkUniversity) 牙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報考99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下稱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按:牙醫師高考,應試全部科目6 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以98年11月9 日選專字第0983302202號書函通知補繳其在台實習1 年證明書正本。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證明書,經被告提報98年11月16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前揭申請報考牙醫師考試之應考人,授權考試承辦單位請應考人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後,始得准予應考本次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報考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應試全部科目6 科)類科,更改為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被告以98年12月7 日選專字第09833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上述准予應考之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醫師法規定之「實習」,係指「在校(在學)期間修習之實習課程」:

(一)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教育制度,均須在學修畢規定之實習課程,方能取得畢業證書;迄今國內醫學院校畢業生亦未有畢業後始「實習」之考評制度。

1、醫學知識及技能除從書本學習基本理論外,尚須於實際操作進行學習,是以,國、內外醫學教育均將實習課程列為主要之必修科目,未修畢,無法取得畢業證書。

2、原告取得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 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院醫學系學位,亦係修畢所有必修之實習課程,方取得畢業證書,此有原告檢附之成績單上明確記載:原告修習之課程共有81個,其中21個為實習課程之成績足稽。

3、目前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實習者,為「實習醫師」,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實習場所不限於教學醫院(地區醫院、診所均可),且無實習科別、週數之限制,亦無考評制度,實習年限則為畢業後6 年。

(二)從32年制定醫師法迄今,均規定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生須在學期間修畢實習課程,取得畢業證書後,方能應本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

1、從32年制定醫師法第2 、3 條時起,有關醫師及中醫師之考試資格,即均規定:「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始得應醫師、中醫師考試。

2、56年修正之醫師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1 、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3、75年修正之醫師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1 、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4、90年修正即現行醫師法第4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5、綜上可知,自32年制定醫師法時起迄今,即均規定須在學期間修畢實習課程,取得畢業證書後,方能應本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醫師法第2 、3 、4 條歷年來雖略有修正,但在國、內外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教育制度從未改變之前提、事實下,醫師法第2 、3 、4條所規定之「實習」,真意係指「在校(在學)期間修習之實習課程」,毋庸置疑。

(三)教育部查證原告在國外醫學院校修習之課程(含實習課程)後,認與國內醫學院校規定之課程相當,方採認原告國外醫學院校之學歷。被告提出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7 月8 日第7 次會議紀錄「案由1 」之「說明3」記載:「國外學歷之採認,教育部訂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廢止後,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0月2 日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7 條規定,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㈠入學資格。㈡修業期限。㈢修習課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等語足參。

(四)被告歷年來審核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之「實習成績」,亦均為「在校(在學)修習實習課程之成績」:

1、被告網站「意見看板」明確公告:「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實習應以就學學校之國家為主」、「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等回復意見。

2、被告於91年12月5 日出版之考選週刊第3 版明確揭示:「臺灣,目前並未對外國醫師之實習地點有所規定,外國醫師只要具備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可報考臺灣醫師資格考試。」。

3、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7 月8 日第7 次會議紀錄「案由1 」之「說明1 」記載:「目前醫師法規定,國內外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得應醫師、牙醫師考試。惟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醫師法主管機關迄今仍未明定採認標準,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均視為醫療水準先進國家或地區,本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應考資格申請案時,凡九大地區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繳驗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畢業證書、成績單並載明實習課程之影印本及中文譯本者,均准以採認。」。

(五)實際上,國外醫學院校醫學生在學期間修畢實習課程,取得畢業證書後,應本國醫師、牙醫師考試,並通過考試、在台執業之人數,至98年止,總數為1242人。

(六)醫師法所規定之「實習」,依:

1、醫師法立法迄今所規定之條文內容。

2、國內、外醫學院校從未改變之醫學、實習教育制度。

3、教育部採認國外學歷,須先查證修習實習課程與本國醫學院校相當,始准予採認之辦法。

4、醫師法施行至98年(60多年來),被告審核醫師、牙醫師考試資格有關「實習成績」,無論國內、外醫學院校,均以畢業成績單上之「實習成績」為準。

二、新修定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第1 條之5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創設、變更醫師法有關「實習」之規定,牴觸、逾越(母法)醫師法之規定,對人民之應醫師、牙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被告依上開無效之行政命令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亦屬無效: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

(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

(三)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20 、62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理由書:「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司法院釋字第367 、568 、598 、602 號解釋參照)。

(四)查:

1、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2、考試院98年10月14日考臺組壹字第09800080541 號令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其中附表1 之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3、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49號令訂定「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並即日生效,第2 點規定:「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1 試及格者,得向本署申請選配分發。本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4、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49號公告:99年度受理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其中國外醫學畢業生名額為70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名額為30名。

5、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90212422號函,通知通過99年第2 次醫師考試分試第1 試及格之國外醫學畢業生:「本案99年第2 次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人數,醫師共51名。依本署99年4 月6 日公告之『99年度受理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醫學畢業生係70名,另99年第1 次國外醫學畢業生選配分發作業,已分發56名,故99年第2 次國外醫學畢業生選配分發之容額為14名。…㈢取第1 及第2 順位共14名正取,剩餘39名依成績高低,排備取名單,並依序位遞補之。㈣未遞補之備取名額,將列為100 年第1次國外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第1 順位。」;而通過牙醫師考試分試第1 試者,亦係比照辦理、限額實習。

(五)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透過發布行政命令之方式,變更醫師法第2 、3 、4 條所謂「實習」之規定,創設: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後,須在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才能由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2 試等限制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 、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款規定,以及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67 、456 、568 、598 、602 、611 、620 、622 號解釋意旨,自屬抵觸醫師法第2 、3 、4 條有關「實習」之規定,並增加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於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第1 試,須等待行政院衛生署每年「限額」之選配分發,並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 至第1 條之4 完成臨床實作訓練後,始得應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之限制,對人民應醫師、牙醫師考試之自由權利增加醫師法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三、原告客觀上有應牙醫師考試之信賴利益,依法應予保護:

(一)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有關國外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回國參加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相關規定,溯及32年制定時,即已存在,被告迄98年間就現行醫師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有關國外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應考資格,仍作成明確解釋: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原告信賴上開規定,方選擇就讀國外牙醫學相關科系。

(四)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突然於98年9 月18日變更醫師法規定「實習」之解釋,創設、限制原告:須於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經由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附註:若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者,未於衛生署當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牙醫師考試第2 試,等同宣告其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再參加牙醫師考試第1 試),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牙醫師考試第2 試。實已對原告依憲法第18條及醫師法第4 條應牙醫師考試之權利產生限制及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四、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一)按「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不得與授權法及其他相關上位階法規範牴觸。所謂上位階法規範包括憲法的基本權規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在內。有無牴觸上位階法規範,除視是否正確解釋與適用該法規範而定外,尚應留意有無正確調查與評價相關事實。」、「干涉行政之事項,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錯誤解釋法規」等情形,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參見學者許宗力、吳庚之見解參照。

(二)被告明顯變更具前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而作成原處分:1、被告依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第1 條之5 、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牴觸、逾越憲法第18條、醫師法第4條之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於原告從國外醫學院校牙醫系畢業後,報考牙醫師考試分試第1 試前,突於98年9 月18日變更醫師法規定「實習」之解釋,增加原告等國外醫學院校畢業生原醫師法所無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2 試之限制,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亦已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創設、增加: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後,須在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才能由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2 試等限制。光就99年度國外醫學院校畢業生通過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者,即有39人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者,亦有多人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且聽聞明年實習容額將限縮,即使明、後年,亦不確定可否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且日後更可能演變成,即使原告等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 試後,等待5 、6 年仍無法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長期待業之情形,嚴重原告等之考試權、工作權,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其處分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於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2 試之行政處分之部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按醫師法第4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次按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同細則第1 條之4 規定:「本法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1 、兒童牙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2 、口腔顎面外科8 週或320 小時以上。3、齒顎矯正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4 、膺復科8 週或320 小時以上。5 、牙周病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6 、牙髓病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7 、牙體復形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8 、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 科,合計至少18週或720 小時以上。」其立法意旨,乃行政院衛生署為健全醫師、牙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統一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牙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牙醫師考試。復按考試院98年10月1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541 號令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 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1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1 試。……(第3項)具有第1 項附表1 牙醫師類科第1 款規定資格者,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其附表1 牙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規定:「(第1 項)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2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第2 項)第2 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組織學(含實驗)或人體結構學及示範解剖學、生物化學(含實驗)、生理學(含實驗)、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含實驗)、神經解剖(神經生物)學(含實驗)或神經科學、牙科材料(牙科器材)學、牙科公共衛生學、口腔胚胎及組織學(含實驗)、病理學(包括口腔病理學)(含實驗)、藥理學(含實驗)、牙體形態學(含實驗)、(大體)解剖學(包括口腔解剖)(含實驗)或人體結構學及實地解剖學、咬合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再按考試院98年10月15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附表1 牙醫師高考應考資格規定:「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資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審查標準,即依上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牙醫師高考或牙醫師高考分試考試。

二、又按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1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第6 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第2 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第1 項)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考選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至2 人,委員若干人,由考選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同規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8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4 、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查被告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設置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由行政院衛生署、教育部、各大學院校醫學系主任、教學醫院院長、公會團體代表及考選部簡任以上職員組成。被告辦理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牙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有關應考人應考資格之審查,悉依前上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對於應考資格案件之審查,實已周延審慎。

三、原告繳驗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報考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於98年11月9 日通知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證明書,經被告提報98年11月16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前揭申請報考牙醫師考試之應考人,授權考試承辦單位請應考人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後,始得准予應考本次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更改其報考類科為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被告以98年12月7 日選專字第0983302554號函知原告上述准予應考之審議結果。惟按醫師、牙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其執業能力且對國民健康有關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而醫學院校醫學系、牙醫學系學生之實習,係醫學教育養成過程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以目前國外醫學教育程度、醫療環境與國內醫學教育水準、醫療環境仍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基於保障國民生命健康之最優先考量,行政院衛生署乃對持有外國學歷報考本國醫師考試者,規定仍應提出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報考醫師、牙醫師高考,行政院衛生署爰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亦於同年10月14日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查原告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之應考資格。惟被告仍從寬採計原告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核被告所為,係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比照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1 牙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第2 款有關國內大學牙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規定之精神,充分考量原告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付款如下:……2 、條件。3 、負擔。……」、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所為准予原告得應考99年第1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本項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尚無違誤。

四、原告質疑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規定之適法性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略以:「2 、查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定之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相關系、科畢業生參加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時,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近年來因大學自主及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不同所衍生之差異日益擴大,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爰本署於98年9 月16日公布施行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於各類醫學生實習之科別、期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予以一致性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系學生均一體適用。即旨揭修正內容係針對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有關實習之文義予以解釋,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3 、次查,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爰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允應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經驗,始克勝任。對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於國外使用之語言及接觸之疾病型態,顯與國內之各類醫學生有所不同;是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公益原則,又為使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在我國行醫的人,得以熟悉國內醫療環境與疾病之態樣,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減少醫病緊張關係,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考量,爰此,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完成醫師考試之前,應先於國內醫療機構接受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訓練,以確認其與我國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具有相似之臨床經驗,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考試院於同年10月14日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並未牴觸或逾越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所陳,純屬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或涉及醫師法之應考資格相關規定應否通盤檢討修正之事項。

五、原告主張其應考資格之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之規定,僅需檢附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原國外畢業學校之實習證明,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於94年9 月間就讀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系,迄98年5 月畢業,渠於98年10月21日至11月3 日報名期間報考本項考試,係在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修正發布之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因信賴修正前之醫師法或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等相關規定而至國外就讀醫學院醫學系。原告應考資格之審核,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六、原告參加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復報考99年第2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被告於99年第2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考試應考須知第5 頁已載明:「領有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證書,報考99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之應考人,經提本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議:『准予報考本次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繳驗經評鑑合格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第2 試。』」。被告受理原告繳驗報名表件,經初審結果,提報99年6 月15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第1 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被告准予原告得應99年第2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之處分,與前揭准予原告得應99年第1 次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之處分,均採一致之審查原則,即充分考量原告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並經被告於99年7 月8 日以選專四字第0993301479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七、原告指稱被告限制其須於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及格後,在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經由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若未於衛生署當年公告限制容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牙醫師高考分試第2 試,等同宣告其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參加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乙節,按行政院衛生署為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辦理國外醫學系(科)、牙醫學系(科)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於99年3 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649號令發布「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並於99年5 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2059號函送各訓練醫院該署於99年5 月22日完成選配分發作業之錄取名單。依前開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復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 醫師應考資格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資格之一,牙醫師應考資格第1 款,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1 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2 試。6 年內第2 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1 試。」原告所陳若未於衛生署當年公告限制容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牙醫師高考分試第2 試,等同宣告其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參加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云云,純屬法規誤解,亦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美國紐約大學(NewYork University)牙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被告98年11月9 日選專字第0983302202號書函(通知補繳實習證明書)、原告98年11月25日申請書、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醫師法施行細則及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三、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若選配分發之人數過低,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醫師法第4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二)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1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及同細則第1 條之2 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內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二、外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三、婦產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四、小兒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 科,每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第2 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8週或1, 920小時以上。」,乃行政院衛生署依醫師法第42條之授權規定,於同細則第1 條之1 及第1 條之2 規定就認定醫師法第2 條規定之「實習期滿」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健全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統一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自有其必要性,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新修訂之醫師法施行細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復按考試院98年10月1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541號令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2 項)具有前項附表一醫師類科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其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規定:「(第1 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二、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7 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第2 項)第4 款、第5 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大體解剖學、組織學、胚胎學或發育生物學)、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寄生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上開考試規則,亦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並未逾越母法,且與其他法律相互配合,其雖會造成部分國民應考之限制,但乃醫師資格素質要求之必要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從而,被告辦理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有關應考資格審查中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即依上開98 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原處分因而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方得應分試第2 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新修訂、發布之醫師考試規則,牴觸、逾越醫師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於原告從國外醫學院校牙醫系畢業後,報考牙醫師考試分試第1 試前,突於98年9月18日變更醫師法規定「實習」之解釋,增加原告等國外醫學院校畢業生原醫師法所無應醫師、牙醫師考試第2 試之限制,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可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發生當事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至國外醫學院校牙醫系求學時、畢業後,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固未有「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限制,但原告不能期待法規永不改變,原告對應試資格之改變,並非毫無預見,自無從主張信賴利益,原處分依照前揭修改後之法規,同意原告先應分試第1試,但必須提出國內實習期滿及格證書方能應分試第2試,已充分考量原告應試權益,而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難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縱認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之人數過低,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一)按醫生實習效果關乎國人健康,為顧及國內可供臨床實作訓練單位數量及指導醫師人力之平衡,避免同時間大量實習生湧入,造成指導品質低落、實習效果不佳,故訂定選配實習名額,有其必要性,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國外醫學系(科)、牙醫學系(科)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實習作業,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之授權,於99年3 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649號令發布「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復於99 年5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2059號函送各訓練醫院該署於99年5 月22日完成選配分發作業之錄取名單,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與母法並無抵觸,亦未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99年度國外醫學院校畢業生通過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者,即有39人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者,亦有多人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即使原告等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 試後,等待5 、6 年仍無法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長期待業之情形,嚴重原告等之考試權、工作權,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既係顧及指導品質、實習效果而不得不限制每年之實習人數,自可能導致部分已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 試者,無法立即參與實習,該限制有其必要性,難謂侵害原告之考試權、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三)行政院衛生署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所選配分發之人數過低時,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1、原處分係依據(醫師法第4 條所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條之2 、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第6 條規定而作成,其就應考資格之限制,係基於通盤性之考量,至行政院衛生署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所選配分發之人數多寡,乃被告職權外之事實因素,非原處分所能考量,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2、原告雖主張若未於衛生署當年公告限制實習名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牙醫師高考分試第2 試,等同宣告其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參加牙醫師高考分試第1 試云云,惟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 醫師應考資格第1 款、第2 款、第3款資格之一,牙醫師應考資格第1 款,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1 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2試。6 年內第2 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1 試。」,可知原告若於第1 試及格,於6 年內均有參加第2 試之機會,原處分依法限制分試第2試之應試資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行政院衛生署當年度所選配實習之人數是否過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法限制國人之考試權、工作權,應另行對行政院衛生署選配人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3、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考為資格考試,並無分發之必要,與特考係基於任用需要而決定錄取人數(且必須分發)者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考自無「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定錄取人數」之考量,亦無「分發」之可言,而「國內實習期滿及格證書」既為報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考(資格考試)分試第2試之前題要件,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度選配實習之人數,占「已通過分試第1試總人數」之比例不宜過低,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並違法限制人民之考試權、工作權,但「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內所稱「本署(行政院衛生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選配分發」等用語,頗易令人誤解其選配實習人數之原因,係基於「特考特用之分發」,致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考乃「資格考試」之本質不符,主管機關應速為文字之修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應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2 試,且請原告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後,始得准予應考本次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1 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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