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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5號

原告
蔡嘉文
法定代理人
蔡淑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賴力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妹甲○○為其監護人,並已於同年9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由甲○○代理原告起訴,應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惟經組織調整,其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業於102年1月28日移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000-0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街口,自後追撞前方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拖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 號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街口,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半聯結拖板車,經警到場並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致遭被告裁罰52,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上開車禍,在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業於101 年4月9日經鑑定為植物人,且遭追撞之半連結拖板車駕駛並未受傷,經檢察官斟酌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目前完全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起居均由母親照顧,父親亦已亡故,社會局訪視後已核准列為低收入戶,原處分裁罰金額之高,請斟酌原告家庭困境,實有履行之困難,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又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4項所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本件原告既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又未向被告陳明法定代理人,被告自得以原告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本件原告於受交通違規舉發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舉發機關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通知書,經其胞兄蔡興文簽收,惟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另原處分係原告受監護宣告後開立,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經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因酒駕,涉及公共危險,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行政罰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檢察官係以原告已鑑定為植物人,無法傳喚到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為原告無酒駕之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得為職權不起訴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原處分裁罰之。

(三)有關原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處境,罰鍰部分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第64條規定,敘明理由後申請分期繳納。吊扣駕照部份,得檢具原告之汽車駕照至被告處辦理吊扣。道安講習部份,得檢具原告最新之診斷證明向駕籍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是原處分應無執行之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文義,該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主管行政機關就此應有「決定裁量」之空間。只要該管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後,認無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者,尚不得認為該管機關不為裁處之決定係屬違法。反之,該管行政機關雖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然其「決定裁量」有未衡酌個案情節、衡酌事項未合乎授權意旨、違反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其決定仍屬不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法條中固未有「得」字相間,然尚非表示行政機關全無「決定裁量」之餘地。蓋行政裁罰之目的,以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者為度,是仍應依個案情節決定之。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既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均可佐證處罰條文中雖無「得」字相間,然行政機關仍有依個案情節為「決定裁量」之權限,任意怠為裁量者,其裁罰決定仍屬不法。

3、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行政機關為上開「決定裁量」時,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無予以裁罰之必要性。

4、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機關前開「決定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生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者,其裁罰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有撤銷該處分之權限。

(二)原告對其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乙情,並無爭執,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條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然原告因本件酒駕肇事,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因此獲檢查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可資為證,是原告已因其酒駕行為付出慘重且難以挽回之代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此情,認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為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就此相同情節,原告既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以原告仍有受行政處罰之必要,即有疑義。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依此,有無施以行政罰之必要,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該行政罰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為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已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無再駕駛車輛之可能,原告無從感知原處分對其制裁之意義,亦無從期待原告能經此制裁而記取教訓,不至再犯。是就導正行為人之個別預防角度而言,施以裁罰並無助於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酒後駕車係法律嚴禁之違法行為,因多起酒駕肇事之社會事件,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及多次加重罰責之修法歷程,此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雖未害人,然已害己,事件本身即具警醒、教育社會大眾之意義,殊無再施以行政處罰,以期達一般預防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原處分對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實益。原處分未能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未受刑罰制裁為由,施以行政處罰,有誤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應認其「決定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惟其已無意識能力,對其施以行政制裁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難認有裁罰之必要,被告未能審酌此情,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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