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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告
楊宗志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6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684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並重行車禍鑑定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月9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回訴請被告重行車禍鑑定責任部分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應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 3月8日晚間10時23 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往德惠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吉林路與德惠街口時向左迴轉,與同向由陳芃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兩項違章,於103年3月25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68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684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件發生於當日下午8時12分,原告駕駛AAD-0851 號車由南向迴轉北向,經後視及施打方向燈後,向前滑行至北方45度,已過雙黃線,突遭他車撞擊,下車查看後,乙輛機車斜插在原告汽車左後門框前,造成後車窗破碎,經查看該機車駕駛僅手、腳擦傷,仍立刻請友人報請交通隊前來。派出所員警到場,劃定位置後,將雙方車輛移至路邊。直到10時20分許,交通隊人員到場,劃出現場圖後,無任何作為即要原告至馬階醫院製作筆錄,直至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始知悉判定原告須負全責,原告不服。蓋現場下雨,原告於事發後下車與路口圍觀人員談話,得知該機車是急剎滑倒後始撞擊原告汽車,其機車大燈由原告車下滑至20公尺外路旁,後視鏡滑至15公尺外路邊,機車騎士購買之豆漿亦落在原告車下,並造成原告汽車車門外殼內陷破裂3至4公分,車窗破裂。原告車款為雅歌2千2百cc,是進口車,重達 1,980公斤,車身結構紮實,非經強速撞擊無法造成此種損害,可證係該機車騎士超速行駛導致事故。又原告駛動汽車前確實後視無車始前行,機車應在慢車道上,為何側滑至雙黃線外的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車輛。原告懷疑該機車騎士並非閃避原告之迴車,而是車速過快,紅燈前快速剎車導致滑倒、側滑,此可調閱當日路口監視系統影像為證。原告非喜興訟之人,然裁決無法使人信服,不應仍有小車撞大車,大車應負責之觀念,而應依實情判定。該機車駕駛表示其無超速,此為使公務員記載不實之行為,非法所允許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102 條第7 款規定,原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516-BFN 號車為直行車,原告駕駛AAD-0851 號車為轉彎車,故有路權者為516-BFN號車駕駛人,原告自應禮讓516-BFN 號車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並劃有限制直行及右轉之標線,原告行駛於該車道應不得左轉及迴車,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1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規定為細節性之規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68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137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形?2.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 1: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沿吉林路(南向北)行駛於第2 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伊要迴轉(南向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並看左後照鏡確認無來車後,從第2 車道迴轉,突然有一重機車朝伊行駛過來,突然煞車滑倒,前車頭撞擊伊汽車左側車身等語;機車騎士陳芃宇於警詢時亦稱:事故前,伊沿吉林路(南向北)行駛於第1 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伊行駛到路口沒多久,右前方有部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迴轉(南向南),伊見狀煞車不及,導致前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於迴轉前係行駛在吉林路(南向北)第2 車道(即外側車道)上,陳芃宇則行駛在吉林路(南向北)第1 車道(即內側車道)上,原告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完成迴轉,逕自外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迴轉,客觀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原告雖質疑係機車駕駛人行速過快云云,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依兩車碰撞之事實,可知原告於迴轉時,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倘原告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於向左橫跨內側車道前先暫停行駛,看清往來車輛後,再跨越車道迴車,應無不能注意自左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之機車,是可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雖再辯稱:伊汽車已過雙黃線,係機車緊急剎車滑倒後始撞擊原告汽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汽車左側車身撞擊刮痕之高度,應非受倒地滑行之機車碰撞所能產生。況機車緊急煞車,衡情亦係原告車輛逕自外線車道跨越至內線車道駛至路中迴轉所致,原告辯稱:該機車騎士非閃避原告迴車,而是紅燈前快速剎車所致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雖聲稱有目擊證人,然未具體指明可供本院調查之資訊。原告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惟肇事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陳,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爭點 2:查原告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告以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在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23 分許與陳芃宇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留置現場,惟員警並未就調查所得之初步資料當場舉發,迄至3月25 日始予以舉發。原告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經時數週後始知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非不能於事故現場初步研判原告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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