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0號
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均宏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萍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舉發單及原處分均誤載為建國路2號),其0925-D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照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1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前,並於107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屬於個人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該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小客車之資料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於徵求當事人之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但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未經告知即擅自利用,顯然違法,並侵害釋字第603號、585號及689號所保障之個人隱私權。
㈡、次依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所列之攝錄影音設備並不包含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另外,ETC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實施時,警政署即發文請高公局提供電子計程收費後國道車輛行車紀錄,但執行單位遠通公司以違反個資法拒絕提供,同理,個人擁有車輛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範圍,在車輛無違法及無犯罪行為情況下,該行車資料、紀錄不應違法遭濫用。
㈢、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所載明之具體作法被檢舉之當下,原告既然是開著車燈、未熄火坐在車內等候下課的女兒,如有違規情事,正常程序應請攝錄民眾通知警察單位現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㈣、民眾以手機、相機、錄影機等方式取得資料,有無經過偽造,不得而知。該使用之攝影儀器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科學儀器?且該處並無提醒民眾應避免違規之告示牌,縱使取得之證據得用來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該儀器不僅不符合其原本用來還原肇事時之責任歸屬功能,亦無經過檢測、校準,證據力與法律規定之科學儀器不同,故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又照片顯示才4秒鐘,原告當時亦坐於車內,完全不知道自己被拍,逕予裁罰,此情形不應開單。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路段併排臨時停車,為民眾以拍攝違規舉證照片檢舉。經被告檢視舉證照片資料,該車旁邊明顯停有劃設汽車停車格且停有汽車,確實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1項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而掣單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且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設有一個汽車停車格停有汽車,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屬實。次查本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交通部於104年已函知警政署,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仍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舉發。
㈢、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關於處罰併排停車的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爰此,本案原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舉發單、原處分有上開錯誤而不應受罰,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的事實,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的違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行政判決參照)
2、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因此,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
3、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4、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5、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
6、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卻是允許不受上述法令、及其所代表的價值理念所規制、未受過蒐證訓練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難怪人民會在提點子網站予以反應並獲得充分附議,主管機關也必須予以回應。此外,在警察違法蒐證時,還會受到調查懲處,具有可課責性(accountability),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調查,不具備可課責性。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換言之,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情形,被檢舉人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
8、在關於隱私權的保護方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本條涵蓋了前述釋字第689號的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中的隱私保護。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目標(第3段)。「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請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7年12月修訂2版,第27頁,法務部編印)。以上的人權保護標準都是警察機關、裁決所、審判機關、立法機關應該予以運用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
9、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3、4、8、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民眾為非公務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拍攝的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可以連結到車主及駕駛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屬於個資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因此,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並予以上傳至檢舉專區,性質上屬於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本院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的意旨去做合憲性、符合公約、個資法的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03號、行政判決參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裁量怠惰亦屬違法。因此,舉發機關縱使認為本件違規查證屬實,但舉發機關仍應調查原告在該處停車的原因是否是等候女兒放學等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若未能予以裁量,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被告認為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是以舉發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569號函、被告107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947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818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5993號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為證。惟查:
1、民眾檢舉資料有誤,舉發機關與被告也未能發現錯誤。依舉發機關所提供的檢舉資料,檢舉人所輸入的違規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台灣製造附近」(見外放限閱卷,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惟查,系爭車輛實際停放地點為新店區建國路6號,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的Google地圖定位圖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舉發機關經本院提醒之後,也確認地點是在建國路6號前,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59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2、再查,舉發照片所示地址為「台灣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而建國路15號為單號門牌號碼,已是違規地點對向車道旁的建物,與違規地點差距甚大。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上開照片、民眾輸入的檢舉資料之間關於地點的不同記載,顯然沒有做查證辨明的工作,而是直接將民眾輸入的建國路2號作為違規地點就予以舉發及裁處。由此可證舉發機關在逕行舉發之前,似未盡到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查證屬實的責任。
3、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檢舉照片的日期時間正確性、是否是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或其他拍攝器材、請提供購買拍攝器材的證明、拍照攝影前是否將該拍攝器材送請公正第三方驗證其正確性、舉發機關除了照片以外是否仍做了其他查證屬實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舉發機關則答覆稱:警方以電話詢問檢舉人之回答,以SAMSUNG NOTE 8手機徒步方式而非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照片,手機購買日期忘記,手機功能一切正常且搭配「時間相機」APP軟體,相片中會自動打印拍攝的時間與日期,加上使用的手機會自動(使用行動網路)與本地時間同步處理校正,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照片中的地址是使用該軟體GPS定位功能所顯示打印,故門牌號碼會有些許誤差。舉發機關是依照片可明顯判斷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移動約4秒,旁邊或後方車輛均已明顯改變,而認定系爭車輛有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59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4、惟查,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舉發機關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且本院已經發函請舉發機關進行調查,法院已經質疑舉發事實的正確性,但舉發機關仍然只以電話詢問,不願意依處理細則規定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再者,依檢舉資料所示的檢舉人連絡地址,實際上是某公司地址(見本院外放限閱卷),能否認為是真正的連絡地址,並非無疑。而舉發機關未能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就無法以例如核對身分證的方式「當面」確認檢舉人所留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聯絡地址是否屬實,也就是說,檢舉人可以在警方的詢問電話中仍然重複當初所留的檢舉人個人資料,但檢舉人個資是否屬實並不是警方以電話詢問就可以查證確認無誤的。如果檢舉人所留的資料並非個人真實資料,檢舉人的信用度就受到質疑,有可能會涉及檢舉人有無符合個資法要求的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蒐集、處理他人的個人資料,其合法性甚為重要。
5、再查,由於原告已經質疑舉發照片很穩定,有顯示經緯度等,應該是前車的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則前車亦屬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舉發機關基於查證屬實的義務,應該要偕同檢舉人一起模擬本件當時檢舉違規情況,也就是在晚間同一時間、地點,光線類似的情況下,以檢舉人的手機在4秒鐘內以徒步行走方式拍攝3張照片,看看是否可以得到與檢舉照片相近的照片內容,也比較兩組照片的清晰度、穩定度或晃動模糊程度、拍攝角度。但舉發機關並沒有這樣做到查證屬實的義務,而只是以電話詢問檢舉人。而檢舉照片上既然有前述所示地址不正確且差距甚大的情形,檢舉人所留連絡地址似又是某公司地址,能否認為真正並非無疑,則檢舉人的檢舉內容的真實性,蒐集處理照片是否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不令人產生懷疑。
6、又查,舉發機關雖以照片圓圈標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也對併排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但依檢舉照片的拍攝角度,是從系爭車輛大約車頭正前方往系爭車輛的車頭方向拍攝,而認為與右側路邊停車格內的貨車有併排情形,卻不是由系爭車輛的左側往路邊停車格藍色貨車的位置垂直拍攝其併排情形。若與本院依職權列印的Google街景照片的拍攝角度兩相比較(見本院卷第95頁),可以明顯知道從系爭車輛前方所拍攝的本件檢舉照片,是很難看出系爭車輛有無併排的違規事實。再從檢舉人所檢舉的違規事實是記載為「違規臨時停車」,而不是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可見檢舉人在場所見也認為是臨停而非併排臨停。檢舉照片應該要能將系爭車輛與被併排的車輛的併排停車事實予以正確呈現,但這3張檢舉照片顯然無法證明併排的違規事實,因此,本院無法從這3張照片去認定併排的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及被告認為原告有併排的違規事實,證據尚嫌不足。
7、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臨時停車的要件有三,第一、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停,第二、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第三、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的情況,依檢舉照片所示,並未看見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情況,所以,應該不符合臨時停車的要件。不過,舉發機關與被告都是以臨時停車處罰原告,亦可證明其認定事實有誤。
8、縱使原告確實有併排臨時停車的事實,但被告並未斟酌違規情節仍屬輕微的事實。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所停放車輛的建國路同方向有兩線車道,原告是停放在外側車道,另有內側車道可以通行車輛,照片內也可以看到外側車道正有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後方仍有其他汽車停放,且不只1輛(見本院卷第67、69、137頁),可證自中正路右轉往建國路方向的車輛,已經先被系爭車輛後方的其他幾台車輛所阻礙通行,真正有可能阻礙通行與安全的是系爭車輛後方靠近中正路口的其他車輛,也就是說,與路口附近的違停車輛所造成的危害相比較之後,可知離路口最遠的系爭車輛的違規情形仍屬輕微,況且從檢舉照片顯示原告車頭燈光有開啟,則原告主張他當時在車上、引擎開啟未熄火等情應屬真實,原告既然在車上,屬於可以用勸導方式予以勸離現場的情形。況且交通部於104年就已函知警政署在民眾檢舉案件仍可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也就是說舉發機關對於本件民眾檢舉案件本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舉發機關未能查明事實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因此仍予以舉發,自然也就是怠於裁量,本屬違法。而被告也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行使其裁量權,原處分未見被告對於本件具體情況是原告為了接送女兒夜間放學,其後方仍有多輛車輛停放,原告已是距離路口最遠的車輛等情予以妥適審酌而裁量是否對原告免予處罰,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因此,原處分亦屬怠於裁量而違法。
9、綜上,舉發機關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被告未能予以糾正而做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亦有錯誤。縱使原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未行使裁量權,亦有違誤,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未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的裁量權即予處罰,亦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