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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4號

             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毓順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108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8日12時2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民眾檢舉並檢具違規照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3日前。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811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復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第2次申訴,經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8944號函,查復違規行為屬實,原告另又於108年5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6450號函回復原告,其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仍不服,於108年5月17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證不完備: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5168號函中指出:「因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資料,無法據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惟顯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該機關108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6450號函亦有相似答覆,據此,舉發機關既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違規停放3分鐘及駕駛人是否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舉證上無法證明究係「臨時停車」或「停車」,舉發機關竟直接認定為「臨時停車」,堅持舉發無誤,被告亦未予詳查,難謂科罰有據。

㈡、違反「微罪不舉」原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適用,舉發機關所附之檢舉照片中,系爭車輛後方與前方,並無人車因系爭車輛而遭受阻擋,且道路暢通並無擁擠之人車,違規時間亦非尖峰時段,並未達於「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程度,應有微罪不舉原則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被告未盡具體闡述事實與證據證明,該舉發與裁罰均難謂適法。

㈢、違反舉發程序正當性:違規事實不存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等事由,縱符合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作為可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之要件,然舉發機關與被告舉證照片中並未就原告是否於車內之情形拍攝,應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不能逕以民眾檢舉之違規照片舉發。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於108年4月14日18時5分,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網路登錄檢舉在案,後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紅線路段未有行駛之情,現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亦繪設清晰明顯,另查本案係舉發員警依民眾提供檢舉採證照片審核舉發,檢舉人自系爭車輛前方、後方分別拍攝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未有行駛之情,惟具名檢舉人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未能據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暨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自應符合臨時停車之情,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合予敘明。

㈡、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係規範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察任務之人員,於現場執行交通違規執法取締勤務時,得就符合該條各項明定交通違規施予勸導免予舉發,然本案係具名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具名檢舉案,非屬上述現場交通違規執法取締得施予勸導之範疇。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爰此,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4月8日,民眾於108年4月1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該條例第7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揆之道交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雖不否認檢舉照片所示108年4月8日12時28分的日期與時間正確性,但主張舉發單、原處分有上開錯誤而不應受罰,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能否證明原告有臨時停車的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的舉發是否有裁量怠惰的違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行政判決參照)

2、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因此,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

3、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4、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5、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不必要的困擾。

6、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一方面是要「彌補警力之不足」,似乎有以民眾當做補充警力的意義,但另一方面,這種所謂補充警力的一般民眾,卻是不受上述法令、及其所代表的價值理念所規制、未受過蒐證訓練的一般民眾就可以蒐證並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就此要產生「極大的嚇阻效果」。這可能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價值規定。目的與手段之間也欠缺合理關連性,與憲法比例原則似有違背。難怪人民會在提點子網站予以反應並獲得充分附議,主管機關也必須予以回應。此外,在警察違法蒐證時,還會受到調查懲處,具有可課責性(accountability),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調查,不具備可課責性。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換言之,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情形,被檢舉人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

8、在關於隱私權的保護方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本條涵蓋了前述釋字第689號的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中的隱私保護。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目標(第3段)。「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請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7年12月修訂2版,第27頁,法務部編印)。以上的人權保護標準都是警察機關、裁決所、審判機關、立法機關應該予以運用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

9、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3、4、8、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民眾為非公務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拍攝的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可以連結到車主及駕駛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屬於個資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因此,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並予以上傳至檢舉專區,性質上屬於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本院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的意旨去做合憲性、符合公約、個資法的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03號、行政判決參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裁量怠惰亦屬違法。因此,舉發機關縱使認為本件違規查證屬實,但舉發機關仍應調查原告在該處停車的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若未能予以裁量,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被告認為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雖非無見。惟查:

1、由於本件是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且目前民眾檢舉已採取實名制,因此,本院請舉發機關通知檢舉人到場,核對檢舉人身分證件,確認人別、所留檢舉資料是否正確相符。並查明檢舉人是否為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或任何警察機關人員,以避免上開警察、稽查人員不循法定舉發方式而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程序。但檢舉人卻不願意接受上開詢問調查,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2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使得本院無法確認檢舉人是否確實是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以外之人員,如果檢舉人是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則本件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

2、再者,如果檢舉人所留的資料並非個人真實資料,檢舉人的信用度就受到質疑,有可能會涉及檢舉人有無符合個資法要求的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蒐集、處理他人的個人資料,其合法性甚為重要。由此可證舉發機關在舉發之前,似未盡到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查證屬實的責任。

3、而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的車頭日行燈、後方剎車燈似均有開啟,車內理應有駕駛人,但檢舉照片的車頭部分未能將駕駛座完整攝入,本院請舉發機關詢問檢舉人於拍照當時有無以何種方式確認違規車輛有無駕駛人在內,但檢舉人並不願意接受調查,已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對此部分顯然並未盡到查證屬實之責任,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以及法條適用的正確性。

4、況檢舉照片雖均顯示為12時28分,但並未能顯示秒數,以致無法從檢舉照片判斷2張檢舉照片間隔秒數為多久,此亦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以及法條適用的正確性。

5、再查,2張檢舉照片分別從車頭與車尾拍攝,檢舉人並未能固定從車側同一角度於不同時間重複拍攝多張照片,則本院無法正確比對系爭車輛在不同時間是否有前進後退的移動或不立即行駛,此亦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以及法條適用的正確性。

6、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臨時停車的要件有三,第一、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停,第

二、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第三、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的情況,依檢舉照片所示,並未看見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情況,所以,應該不符合臨時停車的要件。不過,舉發機關與被告都是以臨時停車處罰原告,亦可證明其認定事實有誤。

7、況且,儘管原告自陳當日有違規停車在該路段(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4行),但卻又主張被告對於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都不能證明(見本院卷第170頁第9-11行),由此應認原告並非自認違規停車。而由於檢舉人並未能固定從車側同一角度於不同時間重複拍攝多張照片,則本院無法正確比對系爭車輛在不同時間是否有前進後退的移動或不立即行駛,已如前述,則本院同樣無法只由2張檢舉照片而判斷原告當時是否屬於違規停車。而本院雖請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違規地點於108年4月8日違規時間前後的監視器畫面,以查明原告車輛停放該處紅線情形、時間長短;檢舉人是否於當日同一時間也行經該處,但舉發機關查復稱該處的台北市政府警察CCTV監視錄影系統已逾1個月的保存期限,也未能向鄰近托嬰中心取得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2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已查無任何其他客觀資料可以證明原告有何違規事實。

8、縱使原告確實有臨時停車的事實,但在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於舉發時,仍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免於舉發的情形,警察在個案仍有職權裁量空間,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無強制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案件應一概舉發。此有交通部路政司104年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在卷可參,內政部警政署也以104年10月2日警署交字第1040152813號函將上述書函轉發給該署各警察機關知照,有上開書函、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而舉發機關對於原告歷次申訴階段引用上述交通部路政司書函且副知警政署一事,均明確函復稱本件民眾檢舉案件並非現場交通違規執法取締得施予勸導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56、70、80、86頁),足證舉發機關完全未依處理細則予以裁量就予以舉,其裁量怠惰之違法已甚為明確。縱使舉發機關事後才就本件是否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表示意見,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33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但此事後補充的裁量意見,已無法補正舉發之前的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的車頭日行燈、後方剎車燈似均有開啟,車內理應有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既然在車上,並不是不能用勸導方式予以勸離現場而不予舉發為適當的情形,但舉發機關裁量怠惰仍予以舉發,自屬違法。而被告對於舉發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未能予以糾正,亦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9、綜上,舉發機關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且裁量怠惰,被告未能予以糾正而做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亦有錯誤,同屬違法。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