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紹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紹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有關車號9F-6795號自小客車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紹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1支燒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玻璃不堪高熱燒烤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鄭啟月(附表編號2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編號3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侵入車內竊取同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鄭啟月、劉雄、施專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紹康對於附表編號1竊盜、毀損及編號2之竊盜等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啟月、劉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損照片及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應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行竊車內財物,有以噴火槍燒破車窗侵入車內之事實,惟否認取走車內財物得手,抗辯所為應係竊盜未遂云云。然查,告訴人施專等於100年1月21日23時許即將車輛停妥,於同年月23日14時10分許經他人告知始悉案發,經警方到場在車內採證完成鑑識後,返家始清查車內,確實發現有同表編號3「失竊財物」欄所示財物損失,又該等物品是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證人施專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經警赴現場勘查,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已然全損,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則呈開啟狀態,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堪認竊嫌確有破窗進入車內翻搜而取走上開財物之情。又查,被告自承本件行為時間係於100年1月23日7至8時許間,距離事後遭人查悉之同日14時許,期間僅約6、7小時,該時段適值白日上午、中午時分,衡情,縱有第三人行經該處,眼見該車車窗已破損,損害情狀未明,為免瓜田李下遭人誤認為竊嫌,亦無擅自進入車內取財之可能,此與本件經警採證鑑識同無發現其他嫌犯可疑之個化跡證乙情相符。是以,本件應可排除於被告破窗進入車內後,另有第三人入內行竊之情,應認被告於侵入車內後確有取走上開財物,則其此部分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藉毀損車窗方式入內行竊,違犯上開之舉動具有緊密重疊性,應認係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因移送機關未併送告訴人施專等第2次警詢筆錄資料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100年7月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本件3次竊盜犯行,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且曾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係在路邊尋覓不特定車輛以噴槍燒熔破窗入內行竊,本件行竊3次,惡性非輕,另酌量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劉雄、施專等成立和解,被害人2 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認,已儘量彌補犯罪損害,另其於犯罪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時,以噴火槍1支燒灼施專等使用之車號7961-XX號租賃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車窗玻璃不堪高熱燒烤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施專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與該次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公訴人100年7月1日補充理由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開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案發期間由施專等使用中等節,業據告訴人施專等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認(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雖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然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揆諸上開見解,自得合法告訴。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審判中業與被告成立和解,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0年1月19日21時至100年1月23日15時1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公里處,持兇器噴火槍1支燒灼車號9F-6795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致令車窗玻璃不堪高熱燒烤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李忠盛,並侵入車內竊取ETC機1台、儲值卡1張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李忠盛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則否認有該次犯行,辯稱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是因當時身體不適,意識不清而為陳述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間有打字聲音,詢問人語氣平和,亦有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認,又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可以理解詢問者問題,精神狀況可能是避重就輕,裝作無所謂的樣子等語,亦據當日詢問員警即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故查無員警係以不正方法取供,況被告於偵查中仍一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查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惟揆諸前揭意旨,其任意性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罪。再查,被告警詢中就此部分犯行與員警間詢答過程,經本院逐字勘驗如附件,有前開筆錄可佐,觀諸員警詢問是否為行為人及行為時間、所竊財物等與竊盜構成要件事實密切關聯之問題,被告最初的反應,或以「應該是,不知道」等不確定用語回答,或回稱不復記憶,更否認行竊客體為ETC、儲值卡之情,另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至北宜路二段14公里處國史館附近犯案的」、「我有拿」等指涉犯罪地點及取財情節,被告均僅被動附和員警上開記載內容的問話,相較被告同自承涉案前開論罪其他各件,於同次警詢中能清楚陳述行為時間,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陳述顯得猶疑不定,甚於偵查中出現前後反覆不一供述,所為自白亦僅泛稱:「(提示照片,問:車號9F-6795號自小客車有無偷?)是我偷的。當天我吃很多安眠藥所以忘記,上次庭訊才說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仍未就上開警詢中未明犯行情節及所竊物品等事項再予具體陳明,所為自白即非無瑕疵可指,與自白真實性要件尚有未合。又詢問員警於警詢中是將轄區內手法雷同的車內財物竊盜案件逐一詢問被告,業據證人陳建宇結證,縱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提示蒐證照片或鑑識資料供其辨認,惟被告於行竊地點、贓物等細節無法確認情況下,是否僅依地緣關係而能從諸多未破壞等同性質案件中,正確無誤指出自己所犯案件,亦堪存疑,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罪所為不利於己陳述與起訴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李忠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能證明其車輛曾遭人破壞入內行竊及財物損失等情狀,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行竊經過或指認被告是行為人,又現場車損照片與報案三聯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及財物損失屬實,末本件案發後經鑑識小組到場採證,但沒有採得個化的跡證乙節,業據證人陳建宇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之行為人,故本件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自白既已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足以認定本案件是被告所為。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車號 │失竊財物 │毀損部位│被害人│ │號│ │ │ │ │ │ │ ├─┼──────┼──────┼────┼─────────┼────┼───┤ │ 1│99年11月27 │新北市新店區│8A-7800 │新臺幣2,000 元 │右前側車│鄭啟月│ │ │日凌晨0時許 │寶興便道路旁│ │ │窗 │ │ ├─┼──────┼──────┼────┼─────────┼────┼───┤ │ 2│100年1月23 │新北市新店區│2D-2381 │電鑽1台、裝雷射殼 │右前車窗│劉雄 │ │ │日凌晨1時至2│寶興便道路旁│ │子1個、工具組2組 │(毀損未│ │ │ │時間 │ │ │ │據告訴)│ │ ├─┼──────┼──────┼────┼─────────┼────┼───┤ │ 3│100年1月23 │新北市新店區│7961-XX │ATH牌耳機1付、 │右後車窗│施專等│ │ │日上午7時至8│中生路青溪園│ │Digidock 牌USB車用│(毀損業│ │ │ │時間 │區外附近 │ │充電轉接頭1個、 │據撤回告│ │ │ │ │ │ │I-TECH牌R35立體藍 │訴) │ │ │ │ │ │ │芽耳機1付、 │ │ │ │ │ │ │ │MOTOROLA牌H350藍芽│ │ │ │ │ │ │ │耳機1付、NOKIA牌 │ │ │ │ │ │ │ │MD-9喇叭1個及USB │ │ │ │ │ │ │ │充電線2條 │ │ │ └─┴──────┴──────┴────┴─────────┴────┴───┘ 附件 問:李忠盛於100年1月23日向青潭派出所報案,他的車9F-6795 於100年1月19日21時停在北宜路2段14公里處,國史館旁邊,遭 人毀損、侵入後,竊取車內財物,這個案子是不是你做的? 答:應該是,不知道。 問:哏? 答:不記得,不記得了。 問:國史館旁邊,23號,前2天啊? 答:應該是吧。 問:是,還是不是? 答:應該是。 問:什麼時候去那邊的?他1月19日停,1月23日下午發現的。 答:應該是20.. 問:不是啊,他是1月19日晚上停的,何時去的?時間? 答:時間我真的不記得。 問:時間你真的不記得。那是到那邊?你是到那邊? 答:什麼到那邊? 問:這車子停了,你是到那邊來那個,有沒有印象? 問:他是講那個2段14K,國史館附近,是不是那邊? 答:應該是吧。 問:是那邊嗎?(打字聲) 問:來,坐好來。坐好。來。你是如何去到14K現場。 答:走路。 問:有沒有人跟你去? 答:沒有。 問:你怎麼破壞這台車的? 答:一樣。 問:一樣是怎麼樣? 答:燒玻璃。 問:燒玻璃然後呢? 答:再入內竊取財物。 問:玻璃會怎樣? 答:會裂。 問:你這一台,被害人是講燒右前玻璃,正不正確? 答:正確。 問:為什麼要毀損這臺車右前玻璃? 答:因為要竊取裡面財物。 問:車裡面財物,是嗎? 答:是。 問:你如何偷車裡面財物? 答:一樣,燒玻璃。 問:然後呢? 答:玻璃破裂。 問:玻璃破裂之後,你有沒有進入車內? 答:應該沒有吧,忘記了。 問:那你怎麼拿的? 答:手伸進去拿的。 問:徒手拿的就對了。 答:嗯。 問:拿到什麼東西? 答:不清楚。 (打字聲) 問:偷到什麼東西不記得了喔。 (打字聲) 問:被害人講,他的東西有ETC一台,正不正確? 答:不記得。 問:ETC,還有儲值卡500塊。有影嗎?(台語) 答:沒有,說啥(台語) 問:他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裡面,有嗎? 答:沒有。 問:你想清楚。人家講有這個東西。沒有嗎喔? 答:我沒有看到,好像丟掉了吧。 問:有沒有拿到?你拿到之後把它丟掉了,是不是? 答:是。 (打字聲) 問:馬上把它丟掉了。 問:所以你竊得車裡面的財物就把它丟掉了,還是怎麼樣? 答:對。 (詢問人接聽電話) 問:丟掉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