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廷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廷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95」更正為「94」;(二)證據增列被告王廷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1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