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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工具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古作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為如下更補:

(一)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為:「古作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僅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至5行則更載為:「‧‧‧從其所攜帶工具包(內藏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鉗等之工具組)中,取出性質屬兇器之鐵鉗1支,以之剪斷鋁窗、破壞窗戶,並由窗戶洞口鑽過踰越進屋,侵入黃鳳義上址住宅,並竊取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適有黃鳳義及家人返家,古作淳驚覺,趁隙自窗戶逃逸,匆忙遺留下作案工具組一組(包含工具包、油壓剪、倍力剪、中心衝、十字起子、T型扳手、截管器、鐵鉗、鐵窗螺絲、燈、尺、膠、筆等物)、‧‧‧」。

(二)證據增載: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60頁)。

(三)應適用法條之增補: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99年2月13日行為之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茲予比較,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鐵鉗等工具,屬末端尖銳之金屬構造物、質地堅硬、有相當質量,若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生相當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另窗戶、鋁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3、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其品行、素行並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家人中風,為繳交養護中心費用,急需用錢,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出此下策行竊,擾亂被害人居家安寧、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本次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已坦認犯罪,非無悔意,其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古作淳所有工具組(包含工具包、油壓剪、倍力剪、中心衝、十字起子、T型扳手、截管器、鐵鉗、鐵窗螺絲、燈等物)1組,被告雖供稱係被告平日工作之用,然被告係為行竊,始將行竊時可能使用之該扣案工具組,攜至上址處所,故其原即有使用該扣案工具組予以行竊之用之意思,其嗣亦持其中黃色柄鐵鉗1支(見偵查卷第42頁由被告以鉛筆標示處)破窗而入,足見該扣案工具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既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字第16號)及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41頁)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假牙、口罩、帽子,乃屬本案之鑑識證據,尚非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起訴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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