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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4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均
被告
簡子翔
被告
陳文浩
被告
張瑞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宋翊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5號、第12770號、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參張、張淑芬簽發之本票壹張、「專員小誠」名片壹張,均沒收。

簡子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陳文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空白本票參拾張、空白計息卡肆盒、面紙廣告壹只、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張瑞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子翔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宋翊祥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瑞麟被訴恐嚇林天彬部分,無罪。

張瑞麟被訴貸放重利予沈瑞西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建均(綽號「小陳」)、簡子翔(綽號「阿虎」)、陳文浩、張瑞麟(綽號「小安」)分別基於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建均基於重利之犯意,經人介紹急需現金週轉之張淑芬,張淑芬即於民國98年底某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5日向陳建均借款,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金額共計70萬元,每借10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實拿9萬2千元,以7天為一期須繳付利息8千元,至本金清償完畢止(換算年息約417%),每借款10萬簽立面額10萬本票,並影印身分證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簡子翔、陳文浩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散發面紙廣告或名片,刊登可供小額借款,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許辭修見上開廣告,因賭博欠債,又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需款孔急,遂自95年起至99年間,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共10萬元,一開始以「日仔」方式借款,即每次借1萬元,實拿8千元,先預扣2千元利息,每三天繳款1千元,分10期繳款完畢(換算年息約240%),嗣以「期仔」方式借款,即每次借1 萬元,實拿9 千元,以一星期為一期,到期須還1 萬元,若無法還款,則須繳利息1 千元,若有還本金,則扣掉償還之部分計十分之一之利息(換算年息約521%),許辭修另須提供駕照、行照、執業登記證、身分證供影印,及簽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地下錢莊不詳之人則交給許辭修一張小卡片,上面登載繳款日期,簡子翔、陳文浩則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許辭修收取利息;另陳泳達因車貸到期無法繳納,急需用錢,遂於98年10月間,向簡子翔借款1 萬元,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以前述之「日仔」方式,嗣後又再借款1 萬元,陳文浩依簡子翔指示向陳泳達收取利息;又謝新居於99年3 月間,在路邊收到面紙廣告,因有急用要付車貸,於99年3 月16日,向簡子翔借款1 萬元,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以前述之「日仔」方式,謝新居於還款還剩四分之一時,又再借款1 萬元,陳文浩則依簡子翔指示向謝新居收取利息,簡子翔、陳文浩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簡子翔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李忠男急需修車用錢,於98年11月間,分別借款各1 萬元予李忠男,共計2萬元,借款條件同前所述之「日仔」方式,李忠男每借1萬元須簽面額2 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簡子翔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張瑞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間,趁林天彬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金週轉,貸放款項予林天彬,林天彬於98年7月26日借款2萬元,於98年8月15日借1萬元、98年9月8日借2萬元、2萬元,金額共計7萬元,借款方式以每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千元,每6天償還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換算年息約608%),張瑞麟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3 月間,因林天彬未能繳付利息,張瑞麟即與林天彬商定若無法還款,則林天彬須將其所有之計程車過戶予張瑞麟抵償債務,張瑞麟並命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拿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予林天彬簽名。之後林天彬仍無法還款,張瑞麟為催促林天彬還款,另與綽號「阿日」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9 日22時3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170 巷8 弄1 號1 樓林天彬住處,對林天彬之妻楊淑娥以台語恫嚇稱「叫林天彬出面處理債務,不然看你怎麼安然無恙住在這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楊淑娥,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9年5月25日,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34號7樓之4,扣得陳建均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3張、「專員小誠」名片1張、張淑芬簽發之本票1張,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6巷18號,扣得簡子翔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空白本票30張、空白計息卡4盒、面紙廣告1只、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對於證人楊淑娥、林天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淑娥、林天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坦承不諱,被告陳建均部分,業據證人張淑芬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110-112頁、第119-120頁),且有張淑芬簽發之票據1張、帳戶交易收執聯6張、身分證影本扣案可憑;被告簡子翔、陳文浩部分,已據證人許辭修(99年4月9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45-47頁)、陳泳達(9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64-67頁)、謝新居(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130-131 頁;99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 6號卷第38-41 頁)、李忠男(99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57-61 頁)證述在卷,被告陳建均部分並有空白商業本票3 紙、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張淑芬帳戶交易資料3 紙、張淑芬簽發之本票1 紙、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專員小誠」名片1 張(99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132-135 頁、第137 頁、第139-142頁、第151 頁)扣案可佐,以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177-179 頁)在卷可參,被告簡子翔、陳文浩部分並有現金1 萬5 千元、空白本票30張、空白計息卡4 盒、面紙廣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4 支扣案可憑,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12770 號卷第30-32 頁)、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49-50 頁、第5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所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認識林天彬,有去林天彬三重的家找過林天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借款給林天彬,是跟林天彬買計程車,因林天彬說要調現,伊怕林天彬開芭樂票,就跟林天彬說拿計程車來賣,雙方講好15萬元,伊已給林天彬13萬元,剩2萬元尾款要等全部證件辦好再給林天彬,但林天彬就此避不見面;伊有去林天彬三重住處找林天彬,林天彬不在,伊跟林天彬的老婆楊淑娥說:林天彬車子賣給伊,請她牽車子出來,沒有恐嚇楊淑娥云云。然查:

(一)林天彬係看面紙小廣告知道可以向被告張瑞麟借錢,用「期仔」方式借錢,每借1萬元,每6天償還利息1千元,如果有錢還本金就直接還,否則就要一直付利息1千元,99年3月中林天彬無法還錢給被告張瑞麟,被告張瑞麟就說要林天彬把車子過戶給他,且有說若林天彬不把車子過戶給他,他會再找林天彬太太等情,業據證人林天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明確(本院100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偵查證述情節一貫,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再證人林天彬於偵查中證述:張瑞麟在98年8月1日有給我一本收支簿,專門登記我跟他借錢繳款情形,欄內有蓋「OK」印章的就是繳款利息的證明...等語(99年7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5頁),並提出收支簿紀錄5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77-81頁、第87頁),觀諸證人林天彬提出之收支簿紀錄,最開始之日期為8月1日,其後以6天為一期,核與證人林天彬所述:張瑞麟在98年8月1日有給我一本收支簿一節相符。再證人林天彬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26日向張瑞麟借2萬元,於98年9月8日借2萬元、2萬元等語(99年7月6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85頁),亦與該收支簿登載情形相符(98年7月26日借款,6日後即98年8月1日,98年9月8日借款2萬元2次,6日後即98年9月14日,見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77頁、第80-81頁),辯護人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林天彬所提出之資料日期與其陳述之借款日期不符,足證林天彬所述不實等語,即無足採。

(二)又證人林天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向被告張瑞麟借錢,錢還不出來後,被告張瑞麟叫人逼伊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被告張瑞麟辯稱:伊沒有借錢給林天彬,是林天彬要調錢,伊怕林天彬開芭樂票,就跟林天彬說拿計程車來賣,雙方講好15萬元云云,觀之林天彬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7頁),僅有林天彬之簽名,並無張瑞麟之簽名,顯與簽訂契約之形式要件不符,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並未成立,如被告張瑞麟確與林天彬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豈會連契約亦未簽名?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署情形顯然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林天彬所證述情節為可採。

(三)被告張瑞麟為催促林天彬還款,於99年4月9日22時30分許,與綽號「阿日」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至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8弄1號1樓林天彬住處,對林天彬之妻楊淑娥以台語恫嚇稱「叫林天彬出面處理債務,不然看你怎麼安然無恙住在這裡」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楊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162頁),核與其警詢時之證述一貫,復有林天彬住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2685號卷第111頁),被告張瑞麟亦坦承當日有去林天彬住處,伊去的時候有碰到「阿日」,他有帶一個人,監視器照片最左邊之男子是伊等情(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第166頁),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瑞麟與另兩名男子一同前往林天彬住處,復一同離去,足認被告張瑞麟與上開男子係一同前往要債,並共同恐嚇被害人楊淑娥甚明,被告張瑞麟辯稱:伊沒有恐嚇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是姓名不詳之人恐嚇楊淑娥,被告張瑞麟與該二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涉犯重利、恐嚇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張瑞麟聲請調99年3月之林天彬通聯記錄,以證明林天彬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是林天彬打電話給伊說要用票來調現一節,惟通聯記錄無從證明兩人談話內容,且時隔已久,已無法調閱,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張瑞麟分別乘張淑芬、許辭修、謝新居、陳泳達、李忠男、林天彬急需資金之急迫情形,收取年息自411%至1,200%不等,顯已逾最高不逾年率百分之20之規定達數十倍之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子翔、陳文浩與不詳男子間,就收取被害人許辭修、謝新居、陳泳達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瑞麟就恐嚇犯行,與綽號「阿日」男子及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張瑞麟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簡子翔所犯4次重利罪,被告陳文浩所犯3次重利罪,被告張瑞麟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建均、簡子翔、陳文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貸放重利之利息高低程度、貸放金額大小,及被告張瑞麟否認重利及恐嚇犯行,前有犯重利罪之紀錄,暨其貸放重利之利息程度、貸放金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子翔、陳文浩、張瑞麟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3張、「專員小誠」名片1張、張淑芬簽發之本票1張,均為被告陳建均所有,分別係屬供其犯重利罪所用或所預備,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5千元,業據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坦稱扣案之現金5萬元中1萬5千元是伊所有,為放款賺來的錢等語明確(99年5月25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122頁),而扣案之空白本票30張、空白計息卡4盒、面紙廣告1只、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簡子翔所有,供其及共犯陳文浩犯重利罪所用或所預備,業據被告簡子翔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子翔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張瑞麟於99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8弄1號1樓林天彬住處,對被害人林天彬之妻楊淑娥恐嚇稱「叫林天彬出面處理債務,不然看你怎麼安然無恙住在這裡」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淑娥之安全,因認被告簡子翔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被告宋翊祥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或名片廣告方式,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嗣被害人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因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款週轉,分別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宋翊祥聯繫借款,被害人張火塗於98年1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永吉國中前借款1萬元,被害人程敏順於98年10月間起,借款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害人陳秉仁於98年間起,借款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借款條件均為每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8千元,每3天償還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換算年息為300%,每借款1萬須簽立面額2萬元或3萬元之本票,或影印駕照、行照、身分證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宋翊祥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5月25日,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台北市○○區○○路136巷15號4樓宋翊祥住處,當場扣得宋翊祥持有之應收帳款催收委任合約、委託書各1份,因認被告宋翊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瑞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對被害人林天彬恫嚇稱「若不還債將扣押計程車,並找你太太、小孩」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天彬之安全,因認被告張瑞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子翔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楊淑娥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就被告宋翊祥部分,係以證人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就被告張瑞麟部分,係以證人林天彬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楊淑娥所稱至其家中恐嚇綽號「阿日」之人等語,被告宋翊祥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是被害人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所稱貸放重利綽號「阿萬」之人等語,被告張瑞麟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林天彬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簡子翔部分:證人楊淑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庭的五位被告,除了張瑞麟外,沒有當時到我家去恐嚇的人,當初在警局時只認得出來一個人等語(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淑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即簡子翔)很像是4月9日跟4月16日到我家向我恐嚇之人,編號5的(即張瑞麟)確定就是4月9日跟4月16日到我家向我恐嚇之人等語(99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10 6頁背面)相符,其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簡子翔「很像」是恐嚇之人,並無法確認被告簡子翔確實有至其住處恐嚇。再證人林天彬證稱:伊有向阿日借錢,在庭的被告沒有阿日本人,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指認簡子翔是阿日係因指認照片是小孩子的照片,跟本人差很多等語(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林天彬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簡子翔即係借錢給林天彬及到林天彬住處恐嚇之「阿日」。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子翔確有至楊淑娥住處恐嚇,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

(二)被告宋翊祥部分:證人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庭的五位被告中並無借錢給渠等之阿萬(本院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張火塗證述:(你在檢察官那邊指認照片時,指認宋翊祥是阿萬,但是在警察局指認時說宋翊祥不是阿萬,為何如此?)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是窗口指認,我看進去不像阿萬等語明確(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程敏順證述:(你當時指認編號14就是阿萬,是否如此?)不是14號,阿萬沒有戴眼鏡... 警察給我指認的時候,我那天也很匆忙,我指認的是沒有戴眼鏡的,警察給我看的時候,沒有像法官給我看的那麼近,我也不知道警察有編號等語(本院100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秉仁證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所指認的照片)有點像阿萬,不能說百分之百確定,因為那相片應該是很久以前照的,阿萬本人頭髮是長的,是西裝頭,人長得蠻帥的,相片就不像本人,因為輪廓有點像,所以我就指認這張照片等語(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於警詢時之指認,或已指出被告宋翊祥並非阿萬,或於警詢時之指認頗有疑問,證明力低落,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宋翊祥即為借錢給張火塗、程敏順、陳秉仁之阿萬。

(三)被告張瑞麟部分:證人林天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借錢給伊,伊沒有繳錢,被告張瑞麟就每天打電話,罵三字經,還有去伊家裡,對伊說要小心點,不在家沒有關係,要伊小孩及老婆小心、注意一點;被告張瑞麟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伊0000000000號電話,罵幹你娘,如果伊不出來,就押伊老婆、小孩逼伊出來,還問伊有沒有那個實力等語(本院100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證人林天彬並無法確認被告張瑞麟講上開話之時間點為何,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99年3月中旬,即有疑問。再證人林天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瑞麟在99年3月中要求我把車子過戶給他,有說若我不把車子過戶給他,他會再找我太太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99年3月初張瑞麟就一直開始打電話跟我催款,叫我一定要把計程車讓給他,不然就是把欠的錢還出來,約見面當天,他先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是最後期限,如果不出面解決,晚上就要到我家把車押走,並要找我老婆、小孩還錢,他就約我20時30分到三重正義北路的咖啡店見面,他說會叫阿宏出面拿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簽,他說只要我簽了,可以再給我二星期期限,到99年3月31日如果不還清,就要把車牽走,如果沒有押到車就要告我等語(99年7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5頁)大致符合,然則被告張瑞麟上開談話內容,僅能認係催促林天彬還款,如不還款將以車作價,如未能以車作價,則將找林天彬之妻要錢,並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之意,尚難認屬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證人林天彬其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張瑞麟於99年3月中旬恐嚇伊之相關情事,此部分證據顯然未足,不能認被告張瑞麟有於99年3月中旬恐嚇林天彬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

五、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簡子翔即係「阿日」,被告宋翊祥係「阿萬」,以及被告張瑞麟有於99年3月中旬恐嚇林天彬之事,無法證明被告簡子翔、宋翊祥、張瑞麟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子翔、陳文浩、張瑞麟分別涉犯恐嚇及重利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簡子翔、宋翊祥、張瑞麟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麟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或名片廣告方式,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嗣沈瑞西因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款週轉,於97年至98年間,向被告向張瑞麟借款,金額共計5萬元,借款方式以每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8千元,每3天償還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換算年息300%,並以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及每借款1萬元簽發面額3萬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張瑞麟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貸放款項予沈瑞西、張木炎、郭承翰及邱新金,共同犯重利罪,共4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3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9年11月18日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張瑞麟貸放重利予沈瑞西之時間為98年1月21日至98年2月3日,方式為借款1萬元實拿8千元,利息為2千元,每3天還款1千元,於30日內繳清,沈瑞西共借款6萬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起訴被告張瑞麟貸放重利予沈瑞西之犯罪事實為97年至98年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借款,借款方式為每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8千元,每3天償還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沈瑞西共借款5萬元等節,借款之時間、借款方式、利息計算均與前案情節極為相似,證人沈瑞西於偵查中亦證述:跟張瑞麟借「日仔會」,累積借到約5萬元,有還到剩2萬元內,到98年2月8日晚上,張瑞麟叫「阿宏」來把我車開走,我就決定告他等語(99年7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4頁),足認本案起訴被告張瑞麟貸放重利予沈瑞西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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