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廸
黃偉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廸、黃偉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木棒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盈廸、黃偉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盈廸、黃偉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廸、黃偉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木棒、鐵棒各1支,該等工具既能用以將鐵製大門上側鐵條部分凹彎或持以撬開木門,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住宅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毀損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無從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核被告黃盈廸、黃偉憲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黃盈廸、黃偉憲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黃盈廸、黃偉憲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盈廸、黃偉憲分別以一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周源華及黃玉璇之財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翁誌謙及黎念慈之財物、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翁惠萍及許純釉之財物,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人持以破壞鐵門、木門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木棒、鐵棒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以其次數甚多為由,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盈廸原在撞球場上班,被告黃偉憲在家裡幫忙搬運玉米工作,有正當職業,本案雖犯7次竊盜犯行,惟仍難遽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表示反省及改過之意,本院經考量被告表現之犯後態度等情,仍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刑罰,已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應不致再重蹈覆轍,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時間│發生地點│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 │證據(北檢99年度偵字第│主文 │ │ │ │ │ │ │ │17656號卷) │ │ ├──┼───┼────┼────┼─────┼───────┼───────────┼──────┤ │ 1 │延英陸│98年12月│臺北市文│黃盈廸自樓│筆記型電腦( │⒈延英陸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23日上午│山區汀州│梯間攀爬窗│ACER廠Aspire45│ 第19頁至第21頁) │憲共同踰越安│ │ │ │10時42分│路4段105│戶進入屋內│20型)1台、綠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全設備竊盜,│ │ │ │許 │巷15 號4│,再開門讓│卡1張、黃金打 │ 局99年6月4日刑紋字第│各處有期徒刑│ │ │ │ │樓 │黃偉憲進入│造紀念品1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7月。 │ │ │ │ │ │,兩人一起│總值:新臺幣(│ 份、被告黃偉憲指紋卡│ │ │ │ │ │ │行竊。 │下同)2萬8,000│ 影本1紙(第22頁至第 │ │ │ │ │ │ │ │元) │ 25頁) │ │ │ │ │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 │ │ │ │ 第二分局勤務通報(含│ │ │ │ │ │ │ │ │ 被害人延英陸住宅監視│ │ │ │ │ │ │ │ │ 錄影畫面4張)1份、臺│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 │ │ │ │ │ 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延英陸)影│ │ │ │ │ │ │ │ │ 本1紙(第26頁至第27 │ │ │ │ │ │ │ │ │ 頁) │ │ │ │ │ │ │ │ │⒋現場蒐證照片(共計30│ │ │ │ │ │ │ │ │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 │ │ │ │ │ │ │ │ 告1份(第30頁至第49 │ │ │ │ │ │ │ │ │ 頁) │ │ ├──┼───┼────┼────┼─────┼───────┼───────────┼──────┤ │ 2 │周源華│98年09月│臺北市文│由黃偉憲自│現金1萬5,000元│⒈周源華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28日上午│山區景興│隔壁樓頂樓│、金飾、戒子、│ 第50頁至第51 頁) │憲共同踰越牆│ │ │ │11時53分│路42 巷4│攀爬圍牆,│玉鐲3只、手錶6│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垣毀壞門扇竊│ │ │ │許 │弄1號5樓│並踹破鋁門│只、存摺3本( │ 局99年5月20 日刑紋字│盜,各處有期│ │ │ │ │ │後進入屋內│華南、安泰、國│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徒刑7月。 │ │ │ │ │ │再開門讓黃│泰)、印章7顆 │ 影本1份、被告黃偉憲 │ │ │ │ │ │ │盈廸進入,│、戶口名簿、隱│ 指紋卡片影本1紙(第 │ │ │ │ │ │ │兩人一起行│形眼鏡藥水3瓶 │ 52頁至第55頁) │ │ │ │ │ │ │竊。 │、20吋電腦螢幕│⒊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4│ │ │ │ │ │ │ │、鍵盤、背包1 │ 日北市警鑑字第098430│ │ │ │ │ │ │ │只、周源華及黃│ 39400號函暨內政部警 │ │ │ │ │ │ │ │玉璇護照各1本 │ 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 │ │ │ │ │ │ │ │(總值:8萬 │ 對報告書影本1份(許 │ │ │ │ │ │ │ │4,500元) │ 秋苑、黃玉璇住宅失竊│ │ │ │ │ │ │ │ │ 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 │ │ │ │ │ │ │ │ 刑醫字第09801684 60 │ │ │ │ │ │ │ │ │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99年1月12日北市警 │ │ │ │ │ │ │ │ │ 鑑字第09930172500號 │ │ │ │ │ │ │ │ │ 函所檢送之「980928 │ │ │ │ │ │ │ │ │ 黃玉璇住宅失竊案」 │ │ │ │ │ │ │ │ │ DNA鑑驗書影本1份(第│ │ │ │ │ │ │ │ │ 56頁至第61頁)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 │ │ │ │ 第二分局勤務通報1份 │ │ │ │ │ │ │ │ │ (含被害人周源華住宅│ │ │ │ │ │ │ │ │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6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影本1紙(第62 │ │ │ │ │ │ │ │ │ 頁至第64頁、第68頁)│ │ │ │ │ │ │ │ │⒌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 │ │ │ │ │ │ │ │ 1份(含現場勘查照片 │ │ │ │ │ │ │ │ │ 55張、現場圖、採證資│ │ │ │ │ │ │ │ │ 料)(第70頁至第107 │ │ │ │ │ │ │ │ │ 頁) │ │ ├──┼───┼────┼────┼─────┼───────┼───────────┼──────┤ │ 3 │陳立寬│98年11月│臺北市文│黃盈廸與黃│現金9,600元、 │⒈陳立寬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4日下午2│山區辛亥│偉憲共同攜│黑色皮夾、健保│ 第108頁至第109頁) │憲共同攜帶凶│ │ │ │時4分許 │路4段176│帶一字起子│卡、提款卡4張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器毀壞門扇竊│ │ │ │ │號4樓 │、十字起子│、黃金戒子1枚 │ 第二分局勤務通報影本│盜,各處有期│ │ │ │ │ │、木棒、鐵│(約2錢)(總 │ 1份(含被害人陳立寬 │徒刑7月。未 │ │ │ │ │ │棒各1支, │值:1萬7,600元│ 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一字起│ │ │ │ │ │由黃盈廸以│) │ 1張)、臺北市政府警 │子、十字起子│ │ │ │ │ │上開鐵棍或│ │ 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木棒及鐵棒│ │ │ │ │ │木棍將鐵製│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各壹支均沒收│ │ │ │ │ │大門上側鐵│ │ 聯單影本1紙(第110頁│。 │ │ │ │ │ │條部分凹彎│ │ 至第111頁、第117頁)│ │ │ │ │ │ │,以有足夠│ │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 │ │ │ │ │ │空間將手伸│ │ 1份(含現場圖及勘查 │ │ │ │ │ │ │入鐵條間隔│ │ 照片51張)(第118頁 │ │ │ │ │ │ │,而開啟大│ │ 至第150頁) │ │ │ │ │ │ │門門鎖,兩│ │ │ │ │ │ │ │ │人一起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 │ 4 │黃卉吟│98年11月│臺北市文│黃盈廸與黃│富士牌Z5型銀色│⒈黃卉吟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4日下午2│山區興隆│偉憲攜帶一│相機1台、GUESS│ 第151頁至第153頁) │憲共同攜帶凶│ │ │ │時至5時 │路2段279│字起子、十│手錶1只、施華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器毀壞門扇竊│ │ │ │40分間之│號3樓 │字起子、木│洛世奇戒指、耳│ 第二分局勤務通報(含│盜,各處有期│ │ │ │某時許 │ │棒、鐵棒各│環、創見MP3、 │ 被害人黃卉吟、廖苑玲│徒刑7月。未 │ │ │ │ │ │1支,由黃 │飾品(耳環、戒│ 住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扣案之一字起│ │ │ │ │ │盈廸以上開│子及墜飾)、中│ 畫面3張)(第154 頁 │子、十字起子│ │ │ │ │ │鐵棍或木棍│華民國護照1本 │ 至第156頁) │、木棒及鐵棒│ │ │ │ │ │將鐵製大門│、方格包1個、 │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各壹支均沒收│ │ │ │ │ │上側鐵條部│NIKE白色布鞋1 │ 1份(含現場圖及勘查 │。 │ │ │ │ │ │分凹彎,以│雙(總值:2萬 │ 相片39張)(第163頁 │ │ │ │ │ │ │有足夠空間│1,300元) │ 至第194頁) │ │ │ │ │ │ │將手伸入鐵│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 │ │條間隔,而│ │ 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 │ │ │ │ │ │開啟大門門│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 │ │ │ │ │鎖,再以一│ │ 1紙(第19 │ │ │ │ │ │ │字或十字起│ │ 5頁) │ │ │ │ │ │ │子撬開木門│ │ │ │ │ │ │ │ │後進入屋內│ │ │ │ ├──┼───┼────┼────┼─────┼───────┼───────────┼──────┤ │ 5 │廖苑玲│98年11月│臺北市文│黃盈廸與黃│現金1萬餘元、 │⒈廖苑玲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4日下午2│山區興隆│偉憲攜帶一│金融卡6張(彰化│ 第196頁至第198頁) │憲共同攜帶凶│ │ │ │時至4時 │路2段277│字起子、十│、華南、土地、│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器毀壞門扇竊│ │ │ │30分間之│號5樓 │字起子、木│富邦、兆豐、國│ 第二分局勤務通報(含│盜,各處有期│ │ │ │某時許 │ │棒、鐵棒各│泰世華)、信用│ 被害人黃卉吟、廖苑玲│徒刑7月。未 │ │ │ │ │ │1支,以上 │卡5張(慶豐、 │ 住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扣案之一字起│ │ │ │ │ │開鐵棍或木│富邦、萬泰、永│ 畫面3張)、臺北市政 │子、十字起子│ │ │ │ │ │棍將鐵製大│豐、國泰世華)│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木棒及鐵棒│ │ │ │ │ │門上側鐵條│、存摺6本(彰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各壹支均沒收│ │ │ │ │ │部分凹彎,│、華南、土地、│ 案三聯單影本1紙(第 │。 │ │ │ │ │ │以有足夠空│富邦、兆豐、中│ 154頁至第156頁、第 │ │ │ │ │ │ │間將手伸入│國信託、國泰世│ 161頁) │ │ │ │ │ │ │鐵條間隔,│華)(總值:1萬│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 │ │ │ │ │ │而開啟大門│餘元) │ 1份(含現場圖及勘查 │ │ │ │ │ │ │門鎖,再以│ │ 相片37張)(第201頁 │ │ │ │ │ │ │一字或十字│ │ 至第227頁) │ │ │ │ │ │ │起子撬開木│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門後進入屋│ │ 局99年8月10 日刑紋字│ │ │ │ │ │ │內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影本1份(含被告黃偉 │ │ │ │ │ │ │ │ │ 憲指紋卡片)(第269 │ │ │ │ │ │ │ │ │ 頁至第272頁) │ │ ├──┼───┼────┼────┼─────┼───────┼───────────┼──────┤ │ 6 │翁誌謙│98年10日│新北市板│黃盈廸與黃│翁誌謙: │⒈翁誌謙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13日上午│橋區介壽│偉憲攜帶一│外幣(歐元、美│ 第228頁至第230頁) │憲共同攜帶凶│ │ │ │9時至下 │路24 號2│字起子、十│金、泰銖、日幣│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器毀壞門扇竊│ │ │ │午4時30 │樓 │字起子、木│、印尼盾、韓元│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盜,各處有期│ │ │ │分間之某│ │棒、鐵棒各│、港幣、澳幣)│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徒刑7月。未 │ │ │ │時許 │ │1支,以上 │約合10萬元、現│ 1 紙(翁誌謙)、受理│扣案之一字起│ │ │ │ │ │開鐵棍或木│金2萬元、提貨 │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子、十字起子│ │ │ │ │ │棍將鐵製大│券1萬元、信用 │ 紙、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木棒及鐵棒│ │ │ │ │ │門上側鐵條│卡(荷蘭銀行)│ 表影本1紙暨現場照片 │各壹支均沒收│ │ │ │ │ │部分凹彎,│ │ 10 張(第298頁至第 │。 │ │ │ │ │ │以有足夠空│黎念慈: │ 305頁) │ │ │ │ │ │ │間將手伸入│存摺(兆豐、中│⒊現場勘查報告表1紙( │ │ │ │ │ │ │鐵條間隔,│國信託、華南)│ 第309頁) │ │ │ │ │ │ │而開啟大門│、提款卡(郵局 │ │ │ │ │ │ │ │門鎖 │、中國信託、華│ │ │ │ │ │ │ │ │南)、印章(總 │ │ │ │ │ │ │ │ │值:1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翁惠萍│98年10月│新北市板│黃盈廸與黃│翁惠萍: │⒈翁惠萍於警詢之證述(│黃盈廸、黃偉│ │ │ │13日上午│橋區介壽│偉憲攜帶一│SONY牌筆記型電│ 第231頁至第232頁) │憲共同攜帶凶│ │ │ │9時至下 │路24 號4│字起子、十│腦1台 │⒉臺北市政府98年12 月 │器毀壞門扇竊│ │ │ │午4時30 │樓 │字起子、木│ │ 24日北市警鑑字第 │盜,各處有期│ │ │ │分前某時│ │棒、鐵棒各│許純釉(原名許│ 00000000000號函暨內 │徒刑7月。未 │ │ │ │許 │ │1支,以上 │秋苑):現金1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一字起│ │ │ │ │ │開鐵棍或木│萬餘元、信用卡│ DNA比對報告書影本1份│子、十字起子│ │ │ │ │ │棍將鐵製大│、金融卡(國泰│ (許秋苑、黃玉璇住宅│、木棒及鐵棒│ │ │ │ │ │門上側鐵條│、匯豐、郵局、│ 失竊案)、內政部警政│各壹支均沒收│ │ │ │ │ │部分凹彎,│富邦、玉山、合│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 │ │ │ │ │以有足夠空│作金庫等) │ 18日刑醫字第09801684│ │ │ │ │ │ │間將手伸入│ │ 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 │ │ │ │ │鐵條間隔,│ │ 察局99年1月12日北市 │ │ │ │ │ │ │而開啟大門│ │ 警鑑字第09930172500 │ │ │ │ │ │ │門鎖 │ │ 號函所檢送之「980928│ │ │ │ │ │ │ │ │ 黃玉璇住宅失竊案」 │ │ │ │ │ │ │ │ │ DNA鑑驗書影本1份(第│ │ │ │ │ │ │ │ │ 56頁至第61頁) │ │ │ │ │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 │ │ │ │ │ │ │ 2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 │ │ │ │ │ │ │ │ 本1份(第306頁至第30│ │ │ │ │ │ │ │ │ 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