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富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富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受雇於陳俊清擔任送貨員,平日負責在中央果菜市場送貨,並以騎乘機車往返倉庫及中央果菜市場間運輸貨物為其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倉庫拿取貨物,迄至該日上午10時1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之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35弄交岔口時,上開路段路寬僅6公尺,道路兩旁均停滿汽車及機車,於客觀上屬狹窄巷道,且行經者亦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是其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安全規定;又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然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行走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之古傳喜,致古傳喜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股骨折、兩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術後、攝護腺肥大併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因該傷勢致其語言功能嚴重減損,及四肢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步行及拿取物品等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詹富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及到古傳喜就醫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傳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古傳喜於100年12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因腦出血而大昏迷,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0年12月13日緊急施予兩側額葉開顱手術、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及膀胱造廔手術後,已於101年2月1日出院,雖有語能及肢體嚴重減損及思考遲鈍之狀況,惟已回復意識等情,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外;另參諸告訴代理人董家豪律師於101年3月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於「委任人」欄位上,確有被害人古傳喜之署名1枚可佐,該字跡雖略微潦草且筆跡顫抖,惟仍足資辨識字形,職是,既被害人古傳喜知悉其姓名且可撰寫文字,可見其意識清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5號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12頁)。是以,被害人古傳喜本人於101年3月2日出具簽名並蓋有印文之委任狀1紙,委任董家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董家豪律師並於同年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前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5號卷第1頁、第7頁),故被害人古傳喜已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富雄坦承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陳俊清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並坦認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擬至倉庫拿貨而行經前揭地點時,適值告訴人古傳喜亦行走於該址,告訴人竟當場倒地,並受有上述之頭部外傷、左側枕股骨折、兩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術後、攝護腺肥大併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從伊的右手邊竄出要過馬路時,伊旋即煞車,車子呈靜止狀態,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繼續行走,踢到伊的輪胎後才倒下去;此外,告訴人在事發前語言能力和事發後差不多,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受僱於陳俊清擔任送貨員,平日負責在中央果菜市場送貨,並以騎乘機車往返倉庫及中央果菜市場間運輸貨物為其業,其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倉庫拿取貨物,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之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35弄交岔口時,適值告訴人亦行走於該路段上,告訴人卻當場倒地,並受有上述之頭部外傷、左側枕股骨折、兩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術後、攝護腺肥大併泌尿道感染之傷害等情,其中,就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011739號、01174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08233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23、2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至被告騎乘機車行徑方向部分,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坤煌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10日上午,肇事者逆向騎車騎很快,往左方開過來,告訴人與肇事者之行徑方向相同,當時伊在店內作生意,剛好走出店外,撞的那瞬間剛好目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及145巷30弄(應為35弄之誤)巷口,有個年輕人騎乘機車從青年公園的方向騎過來,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直行,青年公園在伊的左手邊,而告訴人與機車騎士係同向行徑,告訴人走在前方,機車在後方行駛,當時伊站在店前面整理貨物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於偵查中當庭繪製本件車禍現場圖1紙為佐,現場圖亦明確記載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向係從被告店面之左往右方向行徑;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證人林坤煌之店面應係位於上開事故現場圖之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及145巷35弄交岔口右上側處,而證人林坤煌目擊被告係左往右方向行駛,是故被告行徑方向當係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無訛,然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卻係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5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4幀等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準此,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逆向東往西逆向行駛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逆向行駛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之舉是否有令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所示傷害一節,據證人林坤煌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本來走在路邊,並沒有要過馬路,但肇事者逆向騎得很快,從告訴人的屁股撞上去,告訴人係在路邊被撞擊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73-7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及145巷30弄(應為35弄之誤)巷口,伊目擊有個年輕人把路邊走路的阿伯從後面撞上去,接著阿伯就倒了,車頭有撞倒阿伯,撞倒前阿伯從車縫中走出來,但是否已經直行走在富民路上伊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80頁),是以,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舉措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無誤。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沒有撞倒告訴人,煞車時剛好擋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係自己踢到機車輪子才跌倒云云,然衡諸常情,依照生物本能及反射動作,除非來不及暫停腳步,否則倘若遭遇行徑方向前方有障礙物,當會立即停止,不致繼續行走;而本件告訴人案發前每日均會自行行走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狀況熟稔,當不致於在被告煞停後,明知前方停放有機車,且有從容停下腳步之時間,仍執意繼續向該機車前進。職是,實難想像告訴人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已煞停後,偏執地繼續前進始踢到該機車車輪而發生跌倒結果,被告辯稱顯然悖離常情,難以採之。再者,依前所述,縱如告訴人所辯被告果係踢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而跌倒,亦當係被告緊急煞停致告訴人不及停下腳步而踢到上開重型機車車輪而生跌倒之結果,被告之舉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具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被告之舉與告訴人倒地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一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以,依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環境照片,可知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55巷道路,除屬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外,路寬僅為6公尺,且巷道二旁均已經停滿汽、機車,復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或標線,是依據前開所示規定,被告行經事發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雖自承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 項第1款之限速40公里(見前揭偵卷第4頁),惟依該路口狀況,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之狹路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依事發時客觀上被告當可看到告訴人行走於路邊,又衡諸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於路口減速或暫停,致告訴人行經前開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一節,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生理狀態,據與告訴人同住之證人陳淑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前,告訴人與他人之溝通及行動均沒有問題,也可以自己吃飯、拿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證人林坤煌結證稱:告訴人在事發前可以自己走路,身體好好的,每天都在事發地點撿紙,會自己推著四輪車把撿的紙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語能及四肢均能應付日常生活,功能尚屬正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據證人陳淑雲證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已不能站立、不能拿東西,吃飯需他人餵,頭腦不清楚,講話不太答應,需要問很大聲,思考很久才會回答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復考諸臺北市○○○○○○○○區○○○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導致雙側肢體無力、站立及行走不穩,需輪椅代步以利照顧」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082336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因上述疾病於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101年6月8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22日至門診就診,目前言語困難意識不清,生活需他人照顧,符合腦部傷害之後遺症,恢復之時間無法判定,但機率極低,續復健治療」等內容,有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頁)。足徵告訴人車禍發生之100年12月10日起迄至證人陳淑雲到庭作證之101年11月22日止,將近1年之時間,縱經相當診治,告訴人仍不能進行日常言語溝通,雙腳無法站立,雙手亦不得拿取物品,其語能及四肢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達嚴重減損之情,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可謂為達重傷之程度無訛,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達於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雖被告一再辯稱: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生理狀態即與該事故發生後相同云云,惟審酌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2份,告訴人於96年9月17日鑑定時,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失智症」;然於101年1月21日鑑定時,障礙類別及等級已變更為「重度痴症」、「中度吞嚥機能障礙」及「輕度平衡機能障礙」等情,有分別於98年9月10日及101年2月10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97年7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謂中度失智症係指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而言。是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僅係智力及判斷力有若干退化、缺損,惟並不影響其語能、四肢功能甚明;反觀車禍發生後1月餘所作之鑑定,告訴人之生理狀態卻呈現重度痴症、中度吞嚥機能障礙及輕度平衡機能障礙之情況,依據前開身心障礙等級,重度痴症係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而言;中度吞嚥機能障礙係指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而言;輕度平衡機能障礙係指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而言,顯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已嚴重影響其言語溝通及雙腳站立、雙手拿取物品肢體之功能。準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明酌,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車禍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供被告答辯防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41-1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存卷為佐,且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或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偵卷第4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之上述過失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遺有嚴重後遺症,然被告犯後就自己之過失情節一再否認,以各種情詞卸責,且於本院開庭時,屢屢無正當理由即遲到,甚或不到庭,開庭時態度漫不經心,本院多次促成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為渠等訂立調解庭,被告對於和解一事從未盡心,甚至對於有何人參與調解、和解條件及共識為何均漠不關心,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復衡酌其勉強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希冀日後能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