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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中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刑8月、8月、10月,黃建中就其中一罪(判處8月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㈠、㈡之科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15日、5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弟黃建博借用車牌號碼1072-HL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黃建博經營之禾芊有限公司名下)後,於97年12月5日中午11時至12時26分許間,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81巷3號1樓陳秀琴住處,先按陳秀琴住處門鈴,測試無人在家後,翻越圍牆,以木頭將鐵窗欄杆弄彎,再徒手扳開破壞鐵窗,侵入住宅行竊,共竊得黃金項鍊2條、金手鐲1條、K金項鍊1條、碧璽手鍊2條、髮晶1條、玉手鐲1只、黃金戒指1只、新臺幣43000元、外幣1500元等物後駕車離去。嗣經陳秀琴發現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證人黃建博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各該證人均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秀琴、黃建博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參偵查卷第9-10頁)、證人黃建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查卷第7-8、53-54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列印畫面33張等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12-21、25-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鐵窗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而以上開方式行竊,行徑大膽,且侵入他人之住宅中,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微,迄今均未交代財物去向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大小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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