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舟生
- 被告
- 周富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寧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田尚耘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羅秀如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高鶴珍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偉甄律師
- 被告
- 王怡文
- 被告
- 林靜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易哲律師
- 被告
- 鄧子宣
- 選任辯護人
-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 728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68號、10 1年度偵字第5069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1號、101 年度偵字第7854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0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舟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富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田尚耘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秀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鶴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3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林靜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鄧子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舟生與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下稱「阿正」)共組兩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由綽號「余哥」之鄒裕群(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周富豪先後擔任控臺,田尚耘及綽號「麵包志(阿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麵包志(阿志)」)負責處理接送外收小姐前往取款地點及其餘雜務,田尚耘並受鄒裕群之指示,前往租賃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及臺北市○○街00號2 樓作為聯絡基地(下分別稱內江街房屋、興安街房屋),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鄧子宣及蔡沛芸(以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外收小姐,「阿正」於大陸地區雇用使用化名「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則負責致電與被害人攀談,假稱願與其做朋友並逐步培養感情,上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致電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攀談,嗣再陸續佯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時,「阿正」即通知李舟生及鄒裕群、周富豪分別先後指派田尚耘及「麵包志(阿志)」,載送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及鄧子宣,及對外化名「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陳子涵」、「林斯彤」、「欣婷」、「小優」、「可愛」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扮與上開被害人聯絡之人,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詐取財物(詳細及實際參與分工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上開被害人紛紛心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林靜怡及鄧子宣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案件為警查獲後(林靜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經另案判處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鄧子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經另案判處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林靜怡明知其係應鄒裕群之召募及指派,而就其所涉上開案件擔任外收小姐,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鄧子宣則明知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係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因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林靜怡及鄧子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靜怡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鄒裕群等語,鄧子宣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李舟生及鄒裕群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並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吳政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田尚耘、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鄧子宣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羅秀如、高鶴珍及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龍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黃堯章另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吳政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沛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宜倫、邱金茂、張慶豐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共3 份;復有被害人黃堯章之車輛失竊資料、告訴人吳政倫之華南商銀宜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新竹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存摺、信用卡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聯紀錄暨提出被害時間歷程表及101 年2 月8 日CALL客控台表1 張,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1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羅秀如、高鶴珍及王怡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田尚耘固坦承有負責處理接送外收小姐前往取款地點及其餘雜務,並由鄒裕群之指示,前往租賃內江街房屋及興安街房屋,然辯稱:伊於分工上係屬影響力低微之角色,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田尚耘自承受僱於該詐騙集團,從事接聽電話、載送小姐及代為承租房屋,1 個月支領5 萬元薪水,且就其工作性質,係控臺撥打電話給伊,伊就載小姐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小姐和被害人碰面後,需注意小姐是否會被帶走,如無異狀,就和小姐各自回內江街房屋,小姐回來後會將錢交給「麵包志」,伊會陪「麵包志」將錢交給周志豪,高鶴珍被查獲當時控臺為鄒裕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138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下稱1385號卷;101 年度5068號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㈡第51頁至第56頁,下稱5068號卷;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田尚耘是鄒裕群帶來,就是做一些雜事,有時後會騎摩托車帶小姐出去,讓小姐與客人約會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告羅秀如於偵查中證稱:負責送伊到取款地點之人有小朱,就是田尚耘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66頁)等情相符,足堪被告田尚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田尚耘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詐欺計畫、行騙手法知之甚詳,其載送收款小姐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係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舟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35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然據被害人康龍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該次事先已報警,於林靜怡被抓後已取回15萬元等語,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這次是第3 次看到蔡沛芸,之前在與蔡沛芸見面時有偷偷打電話跟「高美琪」聯繫之號碼,手機有響,現場卻沒有任何手機鈴聲,確定和伊見面的不是「高美琪」,她們是想詐騙伊金錢,第3 次就報警抓蔡沛芸等語(見8580號卷第9 頁反面、301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5068號卷㈠第113 頁),被害人蘇賢閔並已取回2 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3012號卷第22頁),是該2 次犯行,應以未遂處斷,起訴書上開所指,或有所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鄧子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依職權勘驗鄒裕群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鄧子宣所使用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在卷可佐,是被告鄧子宣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靜怡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在臺北地檢署第18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認識「余哥」,但不知道「余哥」就是鄒裕群,依據偵查中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之筆錄,檢察官並未告知余哥即為鄒裕群,伊是接獲起訴書後才知道余哥是鄒裕群之綽號,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並非虛偽陳述,且檢察官未就鄒裕群涉犯詐欺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為訊問,僅就伊是否認識鄒裕群為訊問,並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經查:
⒈就上開被告林靜怡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就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林靜怡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鄒裕群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林靜怡所自承,並有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余之鄒裕群從一開始就替伊當控臺,由鄒裕群找小姐及少爺去接單,也就是向被害人取款,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接受鄒裕群指派向被害人取款之外收小姐,伊不認識,稱呼林靜怡小小余之原因,是伊聽他們說林靜怡個子很小,又是小余帶來,所以才叫小小余,林靜怡出事時控臺為鄒裕群,找律師之費用由集團當日營收支付,鄒裕群有跟伊說過,只要是王玉楚律師就是渠等支出等語(見5068號卷第78頁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認識小余鄒裕群,於本件案發時,鄒裕群擔任控臺及負責找小姐,林靜怡應該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鄒裕群跟伊說小小余出事,伊叫鄒裕群去處理,那時候伊才知道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因為鄒裕群叫小余,所以林靜怡就叫小小余,伊確定未見過今天在庭之林靜怡,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跟本人相像,只是照片是年輕版。伊在偵查中說「林靜怡出事之後,律師費由集團從當日營收支付,鄒裕群也有跟我說」可能是鄒裕群之處理方式,鄒裕群這樣處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復參被告王怡文於101 年5 月7 日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聽過小小余,是小余朋友,但沒有見過,伊是聽李舟生說,就是上次開庭時有2 個女子在偵查庭內,出去之後伊就問李舟生那2 個人是何人,李舟生說1 個是小余之小姐,另1 個比較高好像也是替李舟生收錢之小姐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88頁至89頁);被告周富豪於本院亦證稱:鄒裕群有綽號,伊都叫他小余,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跟本人相像,只是實際看到鄒裕群,年紀比較大一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被告鄒裕群之綽號為「小余」,被告林靜怡為被告鄒裕群所找來之代收小姐,故暱稱為「小小余」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況被告王怡文所稱上次開庭,經核即為101 年4 月13日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被告李舟生、王怡文以被告身分至檢察署開庭,時間上亦屬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李舟生、王怡文上開證述應屬信實。
⒊又被告林靜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5之100 年4 月9 日向被害人康龍宗取款時為警查獲,嗣就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至第219 頁)可知,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被告林靜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鄒裕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間有密集通話,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3分「被告鄒裕群(下稱鄒):怎了啦?在騎車沒聽到。被告林靜怡(下稱怡):喔,我那張出來了ㄟ。鄒:哪一張?怡:就上次那件事情。鄒:真的厚。怡:嘿。鄒:用火燒一燒就好啦,唉,就這樣火化掉就沒事啦!怡:(笑聲)是這樣子,可以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馬上去坐牢。鄒:那什麼時候?怡:ㄜ…30…30號?鄒:你是那個誰嗎?怡:嗯?鄒:那個…小叮噹的朋友嗎?你的本名?怡:B : 不是。鄒:你姓林是不是?怡:不是。鄒:ㄟ…那時候好像剛王律打給我說有一個姓林的,我以為是你。怡:阿…是我啊是我啊。鄒:那我問你,你還說不是。怡:那怎麼樣…我…那怎麼辦?鄒:涼拌嗎?怡:是就…照常去嗎?鄒:蛤?:它上面寫什麼時候…鄒:就不用去,你就說我是無辜的,去幹嘛?怡:是ㄟ…不用去就對了,真的假的?鄒:7 月30幾點?怡:我看一下…10點50分。鄒:偵查庭嗎?怡:ㄜ…我看一下…對…ㄟ…對。鄒:ㄟ…你今天會出去嗎。怡:我今天是嗎?鄒:不管你,你不來就上班就不幫你找律師。」、同日晚上6 時5 分「鄒:那你要不要出來跟我見一面?怡:在哪裡?鄒:錢櫃。怡:哪個錢櫃阿?鄒:松江。怡:松江在哪裡呀?鄒:松江路民生東路阿…哪裡…離你家很近阿。怡:松江路跟民生…. 是南京吧?鄒:南京是新生。怡:喔,好,那我去找。鄒:對呀。怡: 嗯,好。鄒:你過來要多久?怡:我過去…應該大概半個小時吧!鄒:Ok,好。怡:嗯…好…民生是不是?鄒:蛤?怡:松江。鄒:松江民生。怡:Ok…好。」、同日晚上6 時28分「怡:喂~~。鄒:你在哪?(台語)。怡:我到門口了。鄒:709 。怡:喔…好。」、另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5 點9 分「鄒:你到那個市民…就是復興南路往回走,有沒有,市民大道口有一家Momo壽喜鍋。怡:壽喜鍋。鄒:對,Momo。怡:市民大道喔?鄒:在復興南路口。怡:喔好…就這樣…鄒:我在那邊等你。」、同日下午5 點19分「鄒:喂~怡:喂~余哥。鄒:嗯。怡:你是說那個什麼…ㄜ…紅色招牌寫Momo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靜怡因涉詐欺被害人康龍宗之偵查卷宗,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確係以被告名義傳訊,並由王玉楚律師擔任辯護人,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上所載「那張」(即指傳票)、「30號」、「10點50分」(均指開庭之時間)、「偵查庭」及「王律」相符,被告林靜怡既稱被告鄒裕群為「余哥」,且於100 年7 月26日傍晚與「余哥」相約於錢櫃見面,同年7 月29日傍晚與「余哥」相約於壽喜鍋店見面,無論錢櫃或壽喜鍋店,均屬燈光照明充足而可清晰識得「余哥」之相貌,且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周富豪均稱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與本人相像,僅本人看起來年紀較大等語,被告林靜怡即就「余哥」之長相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與被告鄒裕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於同年7 月31日晚上9 點50分「鄒:叫你打給我,又不打,又想要臨陣脫逃。怡:我還沒有想清楚。鄒:什麼叫還沒想清楚?怡:我會怕。鄒:出來多收兩次就不怕。明天就來上陣就對了。怡:喔!可不可以多想一陣子?鄒:好,就給你想到今天晚上。你這樣子會沒辦法…沒辦法那個…我覺得你多來一兩次之後,你就不會怕了。好不好?怡:蛤~鄒:明天起床中午我們聯絡。怡:那個我有問題。鄒:你有什麼問題?怡:他那個錢的事情。鄒:什麼錢?怡:如果到時候罰錢的話,是大概要罰多少?鄒:你來上班就不用擔心那些錢的問題。怡:那我如果不上班的話?鄒:如果不上班的話,就要好好想這個問題了。我直接講明了,你來上班,我就可以直接跟老闆講說,你還在幫我們做事,公司幫我們處理就好,包括以前的那個,可以叫王律幫我們處理,都算在公司那邊,所以為何會叫你回來,因為我會跟老闆講說,你是真的有那個…然後還是…鼎力相助,對不對…我就把那個轉到公帳去就好。這樣你懂我意思嗎?怡:懂。」、同年8 月1 日凌晨1 時47分「怡:余哥,你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我第二個案子如果要易科罰金,我也要自己付,對嗎?如果我不回去的話。鄒:應該是…我目前沒有碰過易科罰金…如果是易科罰金的話,是我們來處理。就是不管你有沒有,應該都是我們來處理。好嗎?就是…結果怎麼樣,公司會幫我們處理。怡:嗯。」,可見斯時被告林靜怡於100 年7 月30日開完偵查庭,就向康龍宗取款被查獲列被告而心生畏懼,不願再從事收款小姐工作,被告鄒裕群則以如被告林靜怡仍在詐騙集團工作,則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已和老闆即被告李舟生談妥委由王玉楚律師處理,並支付費用加以安撫,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李舟生上開證稱律師費由集團從當日營收支付等語相符,本案被告林靜怡確係被告鄒裕群即「余哥」召募,且受其指派前往向被害人康龍宗收取款項一節,堪以認定。
⒌再自本院勘驗101 年3 月14日之偵訊光碟可知,於偵訊開始檢察官即對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告以「是以證人身分傳你們來作證喔。這個,但是因為問的事情,要問的事情是跟你們先前詐欺案有關的事情,你們不是之前被起訴詐欺有關的事情,那個有關的事情」,並令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具結,具結後被告鄧子宣先到庭外等候,提示5068卷㈠第34頁之被告鄒裕群照片(上標示被告鄒裕群之名字)給被告林靜怡看,並問被告林靜怡是否認識,且當庭提示被告林靜怡為警查獲時選任之辯護人為王玉楚律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另自本院勘驗101 年4 月13日偵訊光碟可悉,於偵訊開始檢察官即對被告林靜怡、鄧子宣訊問是否「和這個高鶴珍、羅秀如、李舟生、周富豪、鄒裕群、田尚耘還有王怡文喔,和這些人有沒有親戚關係」,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均稱沒有,復告知係以證人身分來作證,並令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同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時,被告李舟生入庭接受訊問,被告李舟生當庭稱認識被告鄧子宣、不認識被告林靜怡,又檢察官問被告鄧子宣「我剛才還要問你喔,你8 月3 號晚上8 點47分發簡訊的對象,是不是余哥鄒裕群?」、「8 月5 日下午6點14分前後,你是不是有和鄒裕群在西門捷運站旁、紅墈餐廳樓下見面?在上面你這樣打電話、講呴!(插入一句對員警說讓他進來)這個你. . . 你問他到了嗎?到哪裡?你告訴他在紅墈,可是你在哪裡,他說在樓下、紅墈樓下」、「8 月10日你來開庭,來本署開庭的前一天,是不是有發簡訊告訴鄒裕群,開庭的時候你家人會陪你來?」、「8 月10日下午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簡訊給鄒裕群說狀況要他、開庭的狀況如何,這個,請鄒裕群打電話去問王玉楚律師,有沒有?」時,被告林靜怡亦均仍在場,再綜合前開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林靜怡於101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具結作證時,就召募及指派其收取詐騙款項且綽號「余哥」之人即為被告鄒裕群一節應知之甚詳;後檢察官續問被告林靜怡「100年7 月26日下午4 點33分的時候,你是否有將檢察官傳喚你於7 月30日到場應訊的事情告訴鄒裕群?」、「鄒裕群有沒有打電話問你,你是小叮噹的朋友嗎?」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靜怡仍稱忘了,不認識這個人,甚最後再次拿鄒裕群照片予被告林靜怡辨認,被告林靜怡仍稱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靜怡前開具結證稱:不認識鄒裕群云云,要屬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林靜怡前開辯稱接獲起訴書後才知道余哥是被告鄒裕群之別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檢察官係於明確告知與被告林靜怡前涉犯詐欺案件有關之事項,訊問被告林靜怡是否認識被告鄒裕群為訊問,關係被告鄒裕群是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當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被告林靜怡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田尚耘、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及鄧子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田尚耘、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舟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各犯行,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核被告周富豪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田尚耘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31所示各犯行,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31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 罪;被告羅秀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高鶴珍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怡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示各犯行,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舟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35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行為之既遂、未遂僅係犯罪樣態之不同,本應適用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鄧子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靜怡、鄧子宣雖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二次開庭,均經具結後分別為虛偽陳述則均屬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李舟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各犯行、被告周富豪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田尚耘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31所示各犯行、被告羅秀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高鶴珍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示各犯行,分別與「阿正」、「阿正」所指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及附表一各項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舟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犯之罪,被告田尚耘就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1、編號31所犯之罪,被告王怡文就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7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高鶴珍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怡文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靜怡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舟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21、編號31、編號35所為,被告田尚耘就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21、編號31所為,被告羅秀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被告高鶴珍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鶴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子宣於前揭時地,明知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係其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一事虛偽證述稱不認識李舟生及鄒裕群,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舟生仍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主要負責人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周富豪亦值壯年,為貪得不法利益,擔任控臺,負責指揮負責收取詐騙金額之小姐及被告田尚耘,被告田尚耘從事接聽電話、載送小姐及代為承租房屋,被告羅秀如、高鶴珍及王怡文均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小姐等各被告於詐騙集團參與犯罪之分工及角色、情節輕重、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被告田尚耘為癲癇患者謀生不易,併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舟生、周富豪、田尚耘、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林靜怡明知其係應詐騙集團成員鄒裕群之召募及指派,而就自身所涉上開案件擔任外收小姐,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其本身所涉與該詐騙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已遭判刑確定,卻仍於檢察官偵查時,故為不認識被告鄒裕群之虛偽陳述,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鄧子宣明知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其係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本身所涉與該詐騙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已遭判刑確定,卻仍於檢察官偵查時,故為不認識被告李舟生、鄒裕群之虛偽陳述,不僅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更增加不必要訴訟資源之浪費,難認可取;然念及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田尚耘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田尚耘雖為癲癇患者,然正值青壯,捨以他法謀生而不為,明知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仍為謀求利益而於詐騙集團內工作,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田尚耘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田尚耘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田尚耘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鄧子宣雖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詐欺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其所宣告之緩刑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鄧子宣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鄧子宣前案所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既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鄧子宣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惟本院判決時,前案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鄧子宣終能坦承犯行,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鄧子宣,於己身涉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詐欺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後,明知被告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係受被告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仍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李舟生及鄒裕群等語,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並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鄧子宣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鄧子宣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子宣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㈥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田尚耘及其辯護人雖再稱:被告為癲癇患者,謀生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經核被告田尚耘及其辯護人所陳上述,業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且被告田尚耘為圖1 個月約5 萬元之高薪,加入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尋得被害人時,即依被告鄒裕群指示載送小姐至指定地點,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已產生負面影響,亦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田尚耘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被告田尚耘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舟生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385他卷第54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係供被告李舟生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規定,於被告李舟生、王怡文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另分別於被告周富豪、田尚耘、羅秀如及高鶴珍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秀如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6728號偵㈢卷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與「余哥」鄒裕群聯繫之簡訊,足認係供被告羅秀如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高鶴珍所有,係被告高鶴珍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吳政倫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均係被告羅秀如用來聯繫詐騙取款事宜,堪認係供被告高鶴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羅秀如、高鶴珍、李舟生、田尚耘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之。
㈢至被告田尚耘與鍾宜倫於100 年6 月1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內江街房屋,見16728 號偵㈣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田尚耘與邱金茂於100 年8 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興安街房屋,見24348 號偵㈠卷第86頁至第90頁)及被告周富豪與張慶豐於100 年2 月2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2 之房屋,見16728 號偵㈣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係分別由證人鍾宜倫、張慶豐、邱金茂於偵查中提出,正本業經發還各該證人,被告田尚耘、周富豪留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靜怡於100 年4 月至7 月期間,經被告李舟生、鄒裕群召募並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康龍宗之財物,惟竟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同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作證時,於具結後就被告李舟生是否與被告林靜怡共犯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詐欺取財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認識被告李舟生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林靜怡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靜怡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不認識李舟生等語。經查: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外收小姐,伊不認識,稱呼林靜怡小小余之原因,是伊聽他們說林靜怡個子很小,又是小余帶來,所以才叫小小余等語(見5068號卷第78頁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鄒裕群跟伊說小小余出事,伊叫鄒裕群去處理,才知道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因為鄒裕群叫小余,所以林靜怡就叫小小余,伊確定未見過今天在庭之林靜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不認識綽號「小小余」之被告林靜怡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就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至第219 頁)可知,雖有提到「老闆」(即被告李舟生)一詞,然就「老闆」為何人,並未指明,亦無與「老闆」通話聯繫之紀錄,是僅能認定被告林靜怡係受任控臺之被告鄒裕群即「余哥」召募,且受其指派前往向被害人康龍宗收取款項,無法確切知悉「老闆」即為被告李舟生,尚難以被告林靜怡就其陳述不認識被告李舟生即遽認有虛偽證述之情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林靜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王怡文與被告李舟生、鄒裕群、蔡沛芸(另案判決確定)及化名「小優」、「可愛」之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38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38所示各被害人款項,因認被告王怡文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王怡文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之證言及另案於法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扣案之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1 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怡文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之化名為「天真」,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上「天」代即是指伊去收款,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蘇賢閔部分,不是伊去收取,而是蔡沛芸去收取,伊認識綽號「蕾蕾」之蔡沛芸,附表一編號38「游家明」部分,伊不認識,亦非伊所收,是伊所為伊會承認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筆錄有說過王怡文之綽號叫「天真」那就是有,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1 紙是伊製作,該表上面關於客人「游家明」之記載第1 格是大陸秘書的稱謂及電話,第2 格是是游家明的名字以及年紀28歲,是宜蘭人,第3 格是指要跟游家明拿2 萬,第4 格公關是指「小優」代表去拿,0000000000或許是「小優」的電話,第5 格地點部份編號「①」是指我們約定之編號第1 個地點,第6 格的時間是指下午5 點,最後一格「備考2.0 」是指有收回來2 萬,「小優」不是王怡文,因為伊與「小優」不熟,所以會在下面寫電話號碼,上面公關部分寫「天」代是指王怡文,就是去取錢之小姐,王怡文沒有再做其他職務,蔡沛芸綽號「蕾蕾」或「小蕾」也是取錢小姐,與王怡文認識,蔡沛芸所犯起訴書編號33至編號35部分,應該與王怡文無關,每個小姐有自己的客人,王怡文並無對外自稱是高美琪,翁明坤是「天真」之客人,「回」是指回來找她,因為由組秘麥子傳回來消息說這個客人要找「天真」,「天真」去陪他可以拿2 萬,結果客人沒有來,所以沒有約地方,翁明坤與游家明從組秘之姓名跟電話顯示並非同一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至第194 頁),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該Call客紀錄表各欄位之代號、簡稱及電話號碼各自代表之含義均證述明確,並與該Call客紀錄表上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此部分之證詞係屬可信。
二、證人蔡沛芸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蘇賢閔收取金錢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陳稱:是一個叫做「高美琪」之女子以繳房租及妹妹生病名義拜託伊向蘇賢閔拿錢,「高美琪」都以行動電話告知伊取款時間、地點及對方衣穿顏色,伊拿3 次金錢,第1 次在南京東路、吉林路口拿1 萬元,第2 次在吉林路、錦州街附近拿1 萬元,第3 次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拿2 萬元,共4 萬元,得手後全部拿給「高美琪」,沒有和蘇賢閔聯絡過等語(見3012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蘇賢閔收過3 次錢,前面2 次是高美琪要伊跟蘇賢閔收錢,第3 次伊收錢時就被抓了,第3 次時伊有向蘇賢閔說我自己就是「高美琪」等語(見3012號卷第13頁、第18頁),復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當外收小姐時,控臺是李董(即李舟生)和大衛(即周富豪),伊在公司叫小蕾,沒有見過王怡文、「天真」,伊被抓當日就是伊上班最後1 天,是李舟生指示伊向蘇賢閔拿3 次錢等語(見5068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代號是「小蕾」,伊認識王怡文,在李舟生那邊工作時,有時候李舟生會帶伊跟王怡文出去吃飯,就這樣認識,王怡文也是負責去拿錢,伊3 次跟蘇賢閔拿取共4 萬元,由李舟生給伊1 支電話,大陸那邊會有人打電話來,就叫伊去跟某某人拿錢,高美琪就是伊剛剛提到大陸那邊打電話給伊之人,伊沒有見過高美琪,高美琪不是花園酒店上班認識之同事,伊向蘇賢閔拿取金錢時,王怡文沒有參與,伊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要不然怎麼會一個人被抓到,伊拿到錢後交給李舟生,公司直接對收錢小姐,王怡文應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 頁至第209 頁),復參被害人蘇賢閔於警局陳述及偵查中均僅證稱:伊在見面時,有偷偷撥打伊跟高美琪聯繫之手機號碼,手機有響但是現場卻未有任何手機鈴聲,因此伊才非常確定跟伊見面之女子不是高美琪,遭警察逮捕之女子,經伊指認為蔡沛芸,是伊與高美琦相約之後,自行出現在約定之地點,這次是伊第3 次見到她,之前跟伊拿過2 次錢,第3 次伊就報警抓她等語(見301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見5068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亦未提到有其他女子在場等情,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之取款小姐,確為證人蔡沛芸無訛,況詐騙集團之取款小姐風險極高,容易遭客人報警查獲或另謀不軌,是證人蔡沛芸、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所述,由公司單線透過大陸方面致電或由被告李舟生等人為控臺與取款小姐聯繫,大陸方面即化名「高美琪」致電與被害人蘇賢閔,於收款後繳回被告李舟生之運作模式應屬可信,難認被告王怡文就被告李舟生、證人蔡沛芸間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之犯行知情且參與,雖證人蔡沛芸就是否認識被告王怡文前後為不同證述,然渠等結識,係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並非原已有深厚情誼,證人記憶錯落難免,難據此即認定證人蔡沛芸之證述即無可採。
伍、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怡文就上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怡文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怡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