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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彭慶文陳思帆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孟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39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孟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休息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透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販入海洛因後,即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陳英傑租屋處(下稱陳英傑住處),潘孟坪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英傑友人綽號「小雅」告知尋找停車位事宜後,潘孟坪即至陳英傑住處從其攜帶之手機盒中拿出海洛因2 錢,以16,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2 錢給陳英傑1 次,潘孟坪交付海洛因2 錢給陳英傑後,因陳英傑當時無資力付款故未當場交付16,000元給潘孟坪。經警監聽得知潘孟坪撥打電話給綽號「小雅」告知停車位事宜後,即至陳英傑住處等候,且從潘孟坪離開陳英傑住處後即開始跟監潘孟坪,於翌日(同年5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潘孟坪,並分別在潘孟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4 樓之2 潘孟坪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14包(合計淨重180.08公克,驗餘淨重180.00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海洛因2 包,及海洛因3 包,應予更正),及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裝放海洛因之手機盒紙盒共2 個、裝放海洛因之鐵罐1 個、黑色名片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630 只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潘孟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自白情節大致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證人陳英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 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休息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透抽」之成年男子,以35萬元販入海洛因後,即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許,前往陳英傑住處,以16,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2 錢給陳英傑1 次,但陳英傑當場並未交付1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下稱第9439號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警詢筆錄;第9439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6頁偵訊筆錄;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5 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審判筆錄、第248 頁背面至249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陳英傑於偵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互核相符(分見第9439號偵卷第103 至104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02 至204 頁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於101 年4 月30日跟監被告之員警廖韋傑、吳杰伩審判中均證述: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因專人監聽現譯得知被告前往陳英傑住處,旋至陳英傑住處樓下等候且目睹被告自該處離開,並開始跟監被告等語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第271 頁及背面審判筆錄),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9439號偵卷第49頁)、被告持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 頁、第130 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第1820號偵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下稱第17153 號偵卷,第16頁)、被告為警查獲扣案物時之照片4 張(見第1820號偵卷第36頁及背面)在卷可憑,且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海洛因共14包、附表二所示之裝放海洛因手機盒紙盒共2 個、裝放海洛因鐵罐1 個、電子磅秤1 台、黑色名片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630 只等可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至陳英傑住處時,係當場交付海洛因給予陳英傑一節,被告先於101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陳稱:伊是於101 年4 月30日至陳英傑住處販賣海洛因給陳英傑等語(見第9439號偵卷第26頁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因為沒有找到停車位,所以沒有上去陳英傑住處,故沒有拿海洛因給陳英傑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審判筆錄);嗣因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於101 年4 月30日至陳英傑住處跟監被告之員警廖韋傑、吳杰伩到庭證述後,被告則再改稱:於101 年4 月30日實有到陳英傑住處,但是當天因陳英傑不在,把東西放在那邊後,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審判筆錄),被告此部分供述先後不一,互有矛盾,即難憑採。況查,證人陳英傑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是先打電話找車位,後來有上來,且被告上來時帶手機盒,裡面應裝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及背面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尋找停車位事宜部分,此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30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海洛因確實藏放於手機盒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第9439號偵卷第26頁警詢筆錄),且有查獲經過之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第1820號偵卷第36頁)。綜上,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至陳英傑住處時,證人陳英傑應在場知悉被告打電話告知尋覓停車位,且證人陳英傑並當場親見被告自手機盒內拿出海洛因販售,始能對於上開情節證述明確,故被告係當場交付海洛因2 錢給予證人陳英傑之節,應可認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價格,委難察得實情。查本案被告既坦承確有上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就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為2 錢,價格為16,000元,亦始終供稱明確,雖證人陳英傑先後證述其販入之價格為2 錢18,000元或1 錢18,000元總計36,000元云云,惟因證人陳英傑實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以被告,業已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販售價格之16,000元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自白不諱,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則辯稱:僅憑被告與證人陳英傑之回憶,且無通聯紀錄,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當日至陳英傑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確有至陳英傑住處一個多小時等語,並經證人陳英傑證述:被告確於101年4 月30日晚間至其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審判筆錄),且於被告致電綽號「小雅」告知停車位事宜後,於上開時地之前後通話基地臺位置確係在陳英傑住處附近一節,亦有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分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及130 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2 錢給陳英傑之時間係101 年4 月30日應已明確,故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陳英傑另案被扣之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予陳英傑之海洛因應屬相同,始得補強被告之自白云云。查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伊之海洛因,已經施用,且施用時還拿伊自己的海洛因加進去才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審判筆錄),而本案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鑑定結果純度為42.30%,另案扣案證人陳英傑持有之海洛因鑑定結果純度為54.51%,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徵(分見第17153 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由此堪認被告販賣給證人陳英傑之海洛因業已施用,且被告販售給證人陳英傑之海洛因純度實低於陳英傑自己持有之海洛因純度等情,自不能僅以並未在證人陳英傑住處扣得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遽以反證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英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孟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39號),後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其二者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作價將海洛因交付買受人陳英傑之構成販賣罪之基本要件事實,雖於審判中最後以客觀上交付毒品時,證人陳英傑並不在場等語置辯,要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細節所為陳述,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仍屬坦承,自仍無礙於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因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罰金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程度,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深遠,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甚鉅,但販入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80.08公克,且純度達42.30%(純質淨重76.17 公克),質量甚多,若順利賣出,可獲取甚高之利潤,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顧海洛因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意旨以被告因不忍見陳英傑毒癮發作而誤蹈刑章,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微,金額亦不大,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只(合計淨重180.08公克,驗餘淨重180.0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編號1 、2 之裝放海洛因紙盒2 個,編號3 黑色名片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4 裝放海洛因鐵罐1 個,編號5 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分見第9439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6 尚未裝有毒品之夾鏈袋630 只,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供將來分裝販售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見第9439號偵卷第57頁),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押毒品及數量  │重量    │查獲地點        │沒收銷燬依據│
│號│                │        │                │            │
├─┼────────┼────┼────────┼──────┤
│1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壹公克│東路2 段28號前,│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被告潘孟坪駕駛車│1 項前段    │
│  │                │        │牌號買0656-VT 自│            │
│  │                │        │小客車上        │            │
├─┼────────┼────┼────────┼──────┤
│2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叁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3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貳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4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捌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5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貳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6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肆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7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玖玖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8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公│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克      │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9 │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肆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零壹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10│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點│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玖捌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        │                │1 項前段    │
├─┼────────┼────┼────────┼──────┤
│11│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拾│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玖點柒公│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克      │                │1 項前段    │
├─┼────────┼────┼────────┼──────┤
│12│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拾│桃園縣蘆竹鄉洛陽│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捌點捌柒│街149 號4 樓之2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公克    │                │1 項前段    │
├─┼────────┼────┼────────┼──────┤
│13│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拾│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玖點肆柒│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公克    │                │1 項前段    │
├─┼────────┼────┼────────┼──────┤
│14│海洛因壹包(併同│毛重叁拾│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柒點柒叁│                │條例第18條第│
│  │包裝袋壹只)    │公克    │                │1 項前段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沒收依據        │
│號│                    │                  │                │
├─┼──────────┼─────────┼────────┤
│1 │裝放海洛因紙盒(手機│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盒)壹個            │路2 段28號前,被告│第19條第1 項    │
│  │                    │潘孟坪駕駛車牌號買│                │
│  │                    │0656-VT 自小客車上│                │
├─┼──────────┼─────────┼────────┤
│2 │裝放海洛因紙盒(手機│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盒)壹個            │                  │第19條第1 項    │
├─┼──────────┼─────────┼────────┤
│3 │黑色名片型手機壹支(│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含門號零玖貳零陸陸壹│                  │第19條第1 項    │
│  │零貳捌號SIM 卡壹張)│                  │                │
├─┼──────────┼─────────┼────────┤
│4 │裝放海洛因鐵罐壹個  │桃園縣蘆竹鄉洛陽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149 號4 樓之2     │第19條第1 項    │
├─┼──────────┼─────────┼────────┤
│5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    │
├─┼──────────┼─────────┼────────┤
│6 │夾鏈袋陸佰叁拾只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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