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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THI BAY(黎氏七)

      NGUYEN THI BICH(阮氏碧)

      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

      TRINH THANH TU(鄭清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1、17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BAY(黎氏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偽造之「LA THI KHANH」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LA THI KHANH」署押壹枚沒收之。

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偽造之「HOA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HOA」署押壹枚沒收之。

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INH THANH TU(鄭清秀)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LA THIKHANH」更正為「LA THI KHANH」;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第7行之「NGUYN」更正為「NGUYEN」;第12行之「NGUYN THIHOA」更正為「NGUYEN THI HOA」;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行之「割破黃蘭包包」更正為「割破黃蘭媖包包」;犯罪事實欄二、(四)第5行之「華旗銀行各1張」更正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第7行之「現金300元」更正為「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五)末行增加「(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88年間制定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時,就未受許可入、出國之行為,第54條規定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之罰金,97年8 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將原本第54條移置第74條,並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是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第1次未受許可入境、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未受許可入境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就刑度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故應引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至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未受許可出境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其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不再罰其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惟因其等係以同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下段所述),屬單一案件,故就此部分,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核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NGUYENTHI BICH(阮氏碧)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次入境部分,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 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 次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 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所為,分別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入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出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NGUYEN THI BICH(阮氏碧)將偽造之護照併同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同時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又被告等人同時所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均屬1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或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等未經許可入境,卻漏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NGUYENTHI BICH(阮氏碧)、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THANH TU(鄭清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部分,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所犯之結夥竊盜罪,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95年12月27日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即第1次入境)部分、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TRINH THANH TU(鄭清秀)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與其他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4 人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LE THIBAY(黎氏七)、NGUYEN THI BICH(阮氏碧)在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上所分別偽造之「LA THI KHANH 」及「HOA」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所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交付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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