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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棟梁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3罪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五)、(六)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第10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事實欄所載多次行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詎,並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