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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妙蘭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妙蘭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妙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㈤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妙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考量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及本案犯罪性質、行為態樣、爭端起因、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代理人雖係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始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惟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乃被告應於102 年6 月6 日前將本案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基地(合計面積66.69 平方公尺)移轉點交予告訴人,並同時遷離上址。故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8 款之法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同時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命被告為該項各款所列事項時,僅其中第3 款之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4 款之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該法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以法院所為之命令與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事項之性質不同,而與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為附條件緩刑諭知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須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對被告顯為不利,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認前述所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調解權益,而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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