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宏男前㈠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②案之科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0日減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共4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⑤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宏男猶不知悔改,與王信昌(涉犯竊盜及搶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以機車上所遺留之鑰匙竊取林怡甄所有,由林怡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由張宏男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信昌,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內時,趁行走在巷內之路人許雪芬不及防備之際,由王信昌下手搶奪許雪芬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含墜子)1條後,旋由張宏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2人於同日晚間2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高典珠寶銀樓,將上開搶奪所得金項鍊典當得款3,590元,由2人朋分花用。嗣經許雪芬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欣、許雪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參偵字第22282號卷第17-18、22-25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作證(參本院訴字第115號卷第161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信昌於偵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參偵字第22282號卷第65-66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影卷第24-2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採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扣案安全帽照片19張、金飾來源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証照片(高典珠寶銀樓監視器畫片翻拍)10張及金項鍊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第28-35、38-41、43、4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卷㈠第60-76、166-175、187-191、194 -202、203-20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信昌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搶奪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及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自偵查階段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供詞多次反覆,並提出諸多不合理辯解,虛耗司法資源,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8月之刑尚屬適當,被告請求量處較共犯王信昌較輕之刑,並無理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竊盜罪之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一為不得易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安全帽2頂(其中1頂為鐵灰色半罩式、另1頂為粉紅色半罩式),雖屬共同正犯王信昌所有,為被告2人於竊盜、搶奪之過程中戴用,然此僅為其等平日尋常使用之物,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