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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賴高子洋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高金素梅
被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段鍾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素梅與被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告訴人賴高子洋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0日,錄製「中華民國國歌」光碟唱片專輯,由被告高金素梅公開演唱系爭詞曲,並將所演唱之系爭詞曲收錄於該專輯內,並由被告滾石公司發行唱片,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分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高金素梅係於91年1月1日總統府前廣場所舉行之元旦升旗典禮,帶領著原住民代表公開演唱中華民國國歌,嗣於同年月30日由滾石公司發行「國歌」專輯,收錄被告高金素梅所演唱之「國歌」、「我們都是一家人」等歌曲,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專輯介紹附卷可稽。告訴人雖係於100年5月下旬及同年6月15日經上網搜尋,在露天拍賣網站先後購得上開專輯唱片2張,惟告訴人所購得者,實係「保存良好」之「二手」唱片,並非上開專輯唱片至100年間仍有發行,此購買過程,業據告訴人詳述於告訴狀,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CD唱片、購買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上開「國歌」專輯係於91年間由被告滾石公司發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賴高子洋曾在88年11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期間,將系爭歌曲「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給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現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此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1年3月6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間縱認曾有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惟被告公開演出行為當時既係在上述專屬授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告訴,即屬不合法。

(三)又收錄有被告高金素梅演唱系爭「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國歌」專輯唱片,係91年1月30日由被告滾石公司發行,據證人即滾石公司職員黃榮烽於10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上開專輯係由歐維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委託滾石公司獨家代理發行,依雙方所訂合約規定,有關錄音製作由歐維公司負責至母帶完成,歐維公司保證擁有專輯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或已經取得著作人或權利人之合法授權,滾石公司僅負責專輯包裝設計、企劃宣傳、製造生產拷背、銷售網路推動等語,並有上開發行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歐維公司負責人戴維雄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時及101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高金素梅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絡,並取得告訴人口頭授權,伊當時就在旁邊等語。則前述「國歌」專輯唱片之發行,係因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元旦在總統府升旗典禮帶領原住民代表公開演唱,事關國家重要慶典之表演,至為重大,而被告高金素梅與告訴人賴高子洋均有原住民身分,被告高金素梅在當時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絡並取得告訴人之口頭授權,衡情亦不無可能;況上開專輯之封面介紹亦有標示詞曲著作人為高子洋(即告訴人),而被告高金素梅於總統府前公開演出及上開專輯對外發行,均係當年盛事,亦為國人所週知,迄今已歷時多年,惟告訴人至今始提出本件告訴,在此之前,竟未曾主張上開「國歌」專輯唱片係被告等未經其授權而擅自灌製,所述似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就被告滾石公司,即無從論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罰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製,犯罪性質為繼續犯,而非狀態犯。縱然聲請人於88年11月30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該協會簽訂管理契約,是1年1約,於98年4月30日退會。本案關鍵點為系爭著作於98年5月1日之後,有無經聲請人授權?否則仍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非法重製罪,聲請人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詎原檢察官以:「…則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間縱認曾有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惟被告公開演出行為當時既在上述專屬授權(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告訴,即屬不合法云云」,乃就指訴內容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漏未斟酌。

(二)原檢察官認:證人即歐維公司負責人戴維雄於100年12月21日警訊時及101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由被告高金素梅以電話與聲請人連絡,並取得聲請人口頭授權,伊當時就在旁邊等語,並非事實。聲請人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為1年1約,何其慎重。上開契約書有條約定「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管理費之費率」,顯見授權契約並非無償。再對照聲請人獨資成立「升耀音樂藝術工作室」,另於92年10月20日成立「高子洋的歌錄音工作室」,系爭著作為聲請人重要資產,每年向國稅局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貲。姑不論證人戴維雄與被告高金素梅關係密切,證詞顯然偏頗。抑有進者,證人戴維雄所謂的「口頭授權」,授權範圍如何?倘若真義不明或與契約目的相互矛盾,必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著作權法所謂之「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凡此疑義仍未明瞭前,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乃與未經調查證據無異,原不起訴處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有重大違誤。

(三)聲請人前妻助理於90年11月29日接到一通電話自稱「金素梅」者,說要找聲請人,並表明她現在參選立委,當天晚上將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舞台舉行造勢表演晚會,她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是聲請人的創作並深表認同與喜愛,聲請人因對被告高金素梅無意見,因此應被告高金素梅懇切邀請蒞臨現場,台上台下一起同唱「我們都是一家人」帶動晚會氛圍,並祝被告高金素梅順利當選,此後聲請人與被告高金素梅就沒有任何聯絡,遑論口頭授權。準此,證人戴維雄作證系爭著作,取得聲請人口頭授權云云,涉及偽證,亦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竟認定「衡情亦不無可能」,即有重大違誤。聲請人於100年5月下旬及同年6月15日仍在拍賣網站購得系爭專輯唱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高金素梅及滾石公司未支付對價、報酬予聲請人;再者,證人戴維雄所謂之「口頭授權」亦為子虛烏有,被告等人分別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事證明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其於100年5月下旬及同年6月15日在拍賣網站購得被告高金素梅「國歌專輯」唱片,而該專輯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並未經其授權,被告涉嫌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據。

(二)經查上開專輯是91年元旦,被告高金素梅率領原住民在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實況錄影,此由該專輯封面所載:「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可知。

(三)聲請人於88年11月30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嗣於98年4月30日退會,此有該協會101年3月6日(101)音楚字第8408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對於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1月1日在總統府元旦升旗典禮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應無權提出告訴。更何況,被告高金素梅在元旦升旗典禮的場合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應屬非營利的公益場合,應合於著作權法第55之合理使用範疇;而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高金素梅未口頭取得授權,亦尚難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四)上開專輯是升旗典禮演唱系爭歌曲時的實況錄影,已如前述。按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高金素梅委由被告滾石公司重製其表演,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五)至聲請人指稱於100年5月下旬及同年6月15日經上網搜尋,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上開專輯唱片2張,惟聲請人所購得者,實係「保存良好」的「二手」唱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露天拍賣網頁、CD唱片封面、購買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唱片是由歐維公司製作,再授權被告滾石公司發行,而歐維公司已在94年06月24日解散,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另外的重製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未勘驗「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專輯內容,僅憑封面所載即認定係收錄「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實況錄影」,實屬過快。專輯封面所載內容係強調「原音重現」,而非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實況錄影,前者可能是在錄音室灌錄原歌曲,後者則是強調現場收音、錄影,兩者置重之內容顯然不同。(二)至被告有無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可向總統府查詢典禮實況,然高檢署智財分署並未查證及做出係合理使用之認定,實為斷章取義。又證人戴維雄之獲聲請人口頭授權為虛偽之證詞,況若真如高檢署智財分署認定為非營利行為,何需多此一舉口頭授權?且聲請人雖於88年11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間加入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但系爭著作確實目前仍繼續遭重製,故仍有提出告訴之權利。(三)被告公司法務人員黃榮烽於警詢中表示:「合約中第3條約定我們都是一家人的全部製作由歐維公司負責至母帶完成為止。」顯見系爭專輯應非收錄在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實況錄影之內容,而是被告以原曲重新灌製,與在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實況錄影內容完全無關。(四)被告侵權專輯封面圖文案所述「讓世界聽到我們的中華民國國歌」、「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等,真實情況是當時被告率原住民人士於現場演唱「中華民國國歌」,但節目內容乃將「中華民國國歌」內容添加原住民阿美族的音樂元素。而系爭著作並非國歌,檢察官卻一再誤以為「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之部份,所演唱的是系爭著作「我們都是一家人」,如此認定實乃張冠李戴。且91年元旦時,各家媒體對於被告率領原住民現場演唱國歌之系列報導所有內容,均無連結系爭著作「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相關連報導,足證「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與系爭著作完全無關,僅被告等脫罪之偽證。在未勘驗情況下,高檢署智財分署逕行排除系爭專即係由被告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顯有以推論方式認定事實、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88年11月30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嗣於98年4月30日退會,此有該協會101年3月6日(101)音楚字第8408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此期間,將系爭著作「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亦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憑,是縱被告高金素梅曾於91年間有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情形,然此公開演出行為當時既在上述專屬授權期間,故聲請人對於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1月1日在總統府元旦升旗典禮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應無權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聲請人雖指收錄有被告高金素梅演唱系爭著作「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國歌」專輯光碟,係其於100年5月下旬及同年6月15日經上網搜尋,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上開專輯唱片2張,惟聲請人所購得者,實係「保存良好」的「二手」唱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露天拍賣網頁、CD唱片封面、購買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唱片是由歐維公司製作,再授權被告滾石公司於91年2月5日至94年2月4日獨家代理發行,此經證人即被告滾石公司法務黃榮烽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10306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被告滾石公司與歐維公司合約書在卷足憑,且歐維公司已在94年06月24日解散,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其餘重製行為。

(三)至聲請人認系爭著作並非被告高金素梅於91年元旦升旗典禮所演唱,而聲請勘驗專輯內容、向總統府查詢典禮實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此已如前述。查該專輯封面載有「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是該專輯確係91年元旦升旗典禮演唱系爭著作之實況錄影,又聲請人聲請向總統府查詢典禮實況部分,揆諸前揭法條,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