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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102 年度執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附表編號2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又於96、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 至8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9 、10,聲請書附表編號10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誤載「101.10.25 」應更正為「101.10.4」、確定判決法院欄原誤載「北高行政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補充為「101 年11月5 日」);又於97、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即附表11至13);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4、15);又於97、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6、17);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7、18,聲請書附表編號18部分,犯罪日期欄原誤載「101 年5 月18日下午時15分許」應補充為「101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19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0號,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卷第1 至2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10至19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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