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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池宗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102年度執字第5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宗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池宗訓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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