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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池宗訓
即被告
上訴人
許 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池宗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民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池宗訓與其妻許雯,二人共同經營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臺灣燕邦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池孟修,下稱燕邦公司),與現設同址之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池宗訓,下稱燕京公司,前開二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渠等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於98年間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且渠等前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5月11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2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渠等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某日止,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3內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可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居間代辦就學、考試云云,為下列居間介紹行為:

㈠、緣98年10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孫晉英經由公車看板廣告,得知池宗訓、許雯經營之本案公司,可居間介紹其女兒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之訊息,孫晉英及呂佩樺便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至本案公司與池宗訓、許雯面談,經池宗訓、許雯向孫晉英、呂佩樺夫婦表示可透過關係,居間介紹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等事宜,孫晉英、呂佩樺遂於同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6萬4000元、6萬3600元予池宗訓;池宗訓、許雯復於99年3月23日,向孫晉英、呂佩樺稱若再支付10萬元之費用,即可保證讓孫嘉蓮就讀渠等所填載之第一志願即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是孫晉英、呂佩樺於同日支付10萬元予池宗訓、許雯,池宗訓、許雯在收受上開各款項後,安排孫嘉蓮赴大陸地區參加99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

㈡、池宗訓、許雯於孫晉英上述第一次至本案公司面談時,向孫晉英介紹渠等亦可居間介紹孫晉英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孫晉英雖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8月間前往一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池宗訓、許雯仍向孫晉英稱上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孫晉英遂於98年11月3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並先後於98年11月3日、99年3月5日交付18萬元、8萬2250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

二、案經孫晉英、呂佩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池宗訓、許雯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池宗訓、許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池宗訓於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部分之行為;被告許雯坦承收受告訴人孫晉英之款項,並整理孫晉英之相關資料,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期間適逢父親生病,均係池宗訓處理相關事情,沒有經手,並非共犯,不記得是否知悉此事云云。惟查:

㈠、池宗訓於原審時陳稱略以:「我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告訴人孫晉英於偵查時證稱略以:「98年10月間,與太太呂佩樺一同看到公車廣告介紹本案公司可居間介紹並代辦赴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相關訊息,伊等便打電話至本案公司約時間瞭解、面談,至本案公司時,池宗訓、許雯均在現場,向伊等介紹大陸學校之狀況,保證女兒孫嘉蓮雖係高二學生,仍然可以赴大陸地區就讀,便相信被告二人所述,第二次即同年月20日某時,與孫嘉蓮同赴本案公司,被告二人講同樣的話,表示保證可以讓孫嘉蓮至大陸地區就讀,另稱若再加10萬元之費用,孫嘉蓮即可進入大陸地區第一志願之學校就讀,許雯有說於99 年4月、5月份時,需要孫嘉蓮配合至大陸地區親自報名考試,後來又說不用,僅需簽一份授權書予被告二人即可,被告二人後來有幫孫嘉蓮報名考試,原訂於99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考試,還有問許雯為何考試時間快到了卻還不出發赴大陸地區準備考試等語,許雯回答說,不急,上三天輔導課就夠了,嗣孫嘉蓮於同年月19日出發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被告二人僅安排孫嘉蓮上了一天輔導課,被告二人代辦孫嘉蓮之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總共收取29萬2400元,包含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願費用;第一次與被告二人面談時,談到伊對中醫有興趣,被告二人鼓勵伊報考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被告二人有幫伊辦理報考手續,後來也有考取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被告二人代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總共收取26萬2250元,包括學費、學分費等費用」等語。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有一次開車時看到公車廣告,得知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本案公司可代辦至大陸地區讀書等事宜,與太太呂佩樺便打電話與之聯絡,欲約時間面談瞭解狀況,第一次至本案公司與池宗訓、許雯見面時,被告二人都有負責接洽及解說,第二次有帶女兒孫嘉蓮至公司瞭解赴大陸地區就讀及考試之情況為何,該次亦為被告二人解說及接洽,有向被告二人詢問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是否可報考大陸地區考試等問題,被告二人都表示沒有問題、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有辦法處理,且表示會準備考古題及安排考生至大陸地區上輔導課等語,便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此部分分三次付款,共付約20多萬元予池宗訓;另第一次至公司與被告二人面談時,有詢問被告二人因伊有臺灣中醫師檢定資格,是否亦可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事宜,許雯向伊表示若伊有臺灣中醫師檢定資格,以及研究所畢業資格,便可去參加大陸地區學校博士班考試,許雯向伊表示天津中醫藥大學渠等很熟,原本擔心因工作關係,若至大陸地區就讀博士班課程上會有困難,被告二人表示這部分可以幫忙協調解決,遂於98年11月3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先後付款20多萬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與證人呂佩樺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與孫晉英至公司時,都是許雯負責主要接洽,許雯向伊等保證可以考試並入學就讀,池宗訓在旁邊附和,第一次至公司時,許雯說伊女兒孫嘉蓮可報考大陸地區的五個學校,要趕快辦,事後說孫嘉蓮考不上,但可以讓孫嘉蓮去就讀,因池宗訓與許雯向伊及孫晉英表示孫嘉蓮一定可以考取伊等所填寫之第一志願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孫晉英與伊商量後,才另外交付被告二人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願之費用,又許雯確實有用台語說,若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就讀博士班時間上參加學校課程有困難的話,被告二人會跟老師安排、喬時間」等語。及在原審時證稱略以:「與孫晉英去被告二人之公司洽談孫嘉蓮至大陸地區讀書之相關事宜,付款後,被告二人表示會代辦孫嘉蓮報考大陸地區學校考試等事項,會安排孫嘉蓮至大陸地區上七天輔導課,被告二人向伊等收取的費用包含代辦、考試等吃住等費用,被告二人都有向伊等說上述內容,但許雯說的比較多,孫晉英去公司時伊都有去,98年10月20日某時所簽訂委由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合約書是伊親自簽名的,合約書上寫的四個志願係被告二人提供的,被告二人告訴伊等孫嘉蓮要去大陸地區上七天的補習課程,並要熟悉大陸的題型與考試方式,會提供臺灣拿不到的考古題,該考古題很有用,若孫嘉蓮有把考古題讀熟,老師上課也有專心聽,因被告二人代辦相關考試經驗很多,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保證孫嘉蓮可考取合約書所載四間學校其中一間,於簽約時係認知若孫嘉蓮上滿七天的輔導課便可以考取上開四所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相符。且呂佩樺、孫晉英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可資為被告池宗訓前述坦承內容之補強證據。並堪認池宗訓與許雯就前述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本件有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四紙、委託書影本一份、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報名表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學生考試准考證(2010年)、2010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碩博士考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北京本科考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簡章、網路下載考試查詢結果、網路下載天津中醫藥大學2010年留學生港澳臺僑生招生簡章、池宗訓、許雯之名片影本、雲彩旅行社有限公司飛機航班行程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登機證、本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影本、天津中醫藥大學學生證及天津市高等院校學生收費專用票證、天津市財政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證、收據影本、教育部99年6月22日台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簡章、2010、2011級臺灣博士研究班2011、2012課表、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池宗訓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查池宗訓、許雯於93年5月11日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稱:「池宗訓係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妻許雯擔任秘書職務,自91年起,未經許可,陸續仲介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北京中醫醫藥大學參加一至二星期短期進修受訓及一星期之輔導課程,取得證書,收費以每人美金2000元至2500元不等計算,並從同年五月起以台北文化教育交流中心名義,在媒體上刊登仲介台灣之大學畢業生可前往北京中醫藥大學就讀之廣告,招攬陳鵬宇、張日紳等十餘人赴大陸就讀,收費以每人美金3800元計,而從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及居間介紹之行為」等語之內容,可知池宗訓、許雯係共同經營公司,且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再許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孫晉英之案件,有收過款項及負責整理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證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與池宗訓具有居間介紹孫晉英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考試、就讀之犯意聯絡,至於許雯雖辯稱因其父親於本件案發期間生病,需其照顧處理,而池宗訓亦辯解稱所有公司事務,皆由其處理,與太太許雯無關等語,尚難採信,被告二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一同或輪流負責接洽、解說並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參加考試、就讀學校之事實。堪認池宗訓與許雯就前述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宗訓、許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池宗訓、許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孫晉英、呂佩樺至公司時詢問時,一次居間介紹孫晉英、孫嘉蓮至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參加考試、入學,但因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管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池宗訓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此獲利,然渠等以此居間介紹之手段,為本案行為前,均曾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5月11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二人無視法令,仍為同類犯行,渠等心態可議;惟審酌當時政策上有不予開放之考量,但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併考量被告池宗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雯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同,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池宗訓、許雯各有期徒刑陸月、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池宗訓上訴意旨坦承此部分犯罪,辯稱僅係其所處理,責任由其承擔,與許雯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許雯上訴意旨略以照料生病之父親,未參與此事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池宗訓部分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池宗訓上訴意旨另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許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適法上訴理由,是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池宗訓、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起至12月止,在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可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代辦就學、考試云云,為下列詐欺犯行:01、98年10月20日,被告二人向孫晉英、呂佩樺夫婦強調渠等在中國之人脈關係很好,可透過關係居間介紹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經孫晉英、呂佩樺表示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被告二人仍佯稱沒有問題云云,致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確有管道讓孫嘉蓮順利至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而於98年10月20日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代辦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接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支付6萬4800元、6萬4000元、6萬3600元予池宗訓;池宗訓、許雯復於99年3月23日,向孫晉英、呂佩樺佯稱只要多支付10萬元,就可以保證讓孫晉英就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致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確有管道保證讓孫嘉蓮就讀上海交通醫學院就讀,而於同日再支付10萬元予被告二人,嗣因孫嘉蓮未通過考試順利就學,孫晉英、呂佩樺始知受騙。02、池宗訓、許雯於98年11月3日,向孫晉英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經孫晉英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8月間前往一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被告二人竟仍向孫晉英佯稱渠等與學校有關人員很熟,上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致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真有管道可解決上述問題,而於98年11月3日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研究生,並接續於98年11月3日、99年3月5日先後交付18萬元、8萬2250元,嗣告訴人孫晉英因遲未接獲上課通知,而於99年9月2日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經天津中醫藥大學表示並未特別亦不可能單獨幫孫晉英排課,孫晉英始知受騙。03、池宗訓、許雯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於98年間,並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在公司向孫晉英佯稱可協助其取得中國舉辦之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兩種執照云云,致孫晉英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2日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協助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醫師執照,並交付15萬元予池宗訓,惟池宗訓、許雯迄未通知孫晉英前往考試,孫晉英始知受騙。04、池宗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向孫晉英表示因有困難欲向其借款20萬元,池宗訓並向孫晉英佯稱會盡心幫忙處理孫嘉蓮及孫晉英上開就讀事宜云云,且交付合作金庫五州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99年6月10日支票1紙以供擔保,致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予池宗訓後,池宗訓將盡心協助處理渠等就讀事宜,而支付20萬元予池宗訓,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6月10日,詎上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孫晉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01、0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03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嫌、被告池宗訓就上開0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池宗訓、許雯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孫晉英、呂佩樺之指訴、證人王克中之證述、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世界中醫學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委託書影本、99年4月9日借款合約影本、遭退票支票正面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池宗訓所開立20萬元本票影本等資為論據。

㈣、查池宗訓、許雯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池宗訓辯稱略以: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大陸地區高二同等學歷確實可報考並就讀,孫嘉蓮之准考證確實為考試中心核發,並未造假;孫嘉蓮原來填四個志願,收費6000元美金,若縮減為只有一個志願,因為困難度增加、機會變小,因此需要向孫晉英、呂佩樺多收取10萬元的辦理費用,但此筆絕對不是保證考取之費用,此部分合約書亦載明如無法進入該學校就讀時必須無條件退還該代辦費用;從事兩岸文化交流10多年,學生無數,從未在口頭或合約書上說過或寫過「保證」二字,以大陸地區及共產黨之特性,沒有任何事可以絕對保證,或多或少均有變數。代辦孫晉英就讀博士之部分:與孫晉英在此部分合約書上清楚寫明代辦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就讀代辦費用為18萬元,確實有履行合約,提供孫晉英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考古題,協助告訴人孫晉英通過考試並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之學籍,至於此部分合約書第3點記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伊有站在協助之立場盡力協調,然因孫晉英時間一直無法配合,再依孫晉英提供其與楊幼新老師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楊幼新老師亦有表示一年若去學校十至十二天,三年畢業應該沒有問題,楊幼新老師有協助孫晉英安排課程,顯見孫晉英係不願意撥空至大陸地區就讀相關課程,便說謊伊沒有為孫晉英協調安排課程。代辦孫晉英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部分:此部分考試固定每年舉行二次,若平時要向主辦單位要求舉行此部分考試,人數需達十人以上,才能根據組織者之要求安排其餘考試時間,故代辦取得此部分執照,於簽訂合約書後一至二年內始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證書屬正常現象;又孫晉英表示其與許雯接洽過程中,許雯從來沒有告知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證照需要通過大陸考試而取得,此部分係孫晉英說謊,因98年12 月22日簽立合約書之當天,孫晉英付款給伊之收據上,並載有「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之字樣;嗣後因孫晉英遲遲無法配合去參加國際中醫師、針灸師考試,為避免拖延日久、橫生枝節,於100年8月5日先將此部分考試費用15萬元寄還給孫晉英,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另向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係因公司出現財務困難需要周轉,才會向孫晉英借款,此部分係單純借貸,與代辦孫嘉蓮、孫晉英考試就讀事情無關,借款時開立一張99年6月10 日支票供擔保,但經濟有問題,曾向孫晉英表示需要再給一段時間還款,然告訴人直接軋入支票,以致支票跳票云云。許雯則辯稱:沒有任何詐欺犯行,且公司業務均由池宗訓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

㈤、查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卷附呂佩樺與池宗訓於98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內容,其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池宗訓)代辦讓乙方孫嘉蓮於2010年度開學進入以下所列之學校之一就讀:1.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2.首都醫科大學。3.南京醫科大學。4.天津醫科大學。二、乙方(即告訴人呂佩樺)同意必須付甲方代辦費用及補習輔導費用,總計美金陸仟元整。付款內容如下:1.乙方必須於簽約時付報名費美金貳仟元,甲方需提供考古題。2.於2009年12月前繳交報名所需資料及美金貳仟元整。3.乙方於2010年4月前往大陸照相前繳清餘額美金貳仟元整。甲方需陪同乙方到大陸辦理照相等報名事項。4.甲方需提供乙方到大陸照相及考試期間食宿。來回機票由乙方自己出。三、如乙方屆時無論任何因素未進入以上所列之任何一所學校就讀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美金肆仟元之代辦費用(其中美金貳仟元為補習輔導及食宿費用,故不退費)。....)」,是池宗訓辯稱從未保證過孫嘉蓮一定可以考取大陸地區之學校就讀,且其所收取之代辦費用,若於日後因孫嘉蓮無法進入大陸地區學校就讀時,會「無條件退回」部分款項予孫晉英、呂佩樺等詞,尚非不可信。依照上開合約,池宗訓應於簽約後提供考古題予孫嘉蓮閱讀,而池宗訓於原審時補呈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且孫晉英、呂佩樺均不否認池宗訓有提供考古題供孫嘉蓮閱讀;再池宗訓、許雯有於99年5月19日安排孫嘉蓮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孫嘉蓮並有於同年月21日上輔導課1日等情,亦經孫晉英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是池宗訓辯稱有依照合約書履行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之事宜等情,亦非不可採。另池宗訓、許雯確實有居間完成代辦孫嘉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有孫嘉蓮之考試報名表、准考證存卷為憑,因孫嘉蓮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甚多,未能通過考試而未錄取,有孫嘉蓮網路下載考試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見池宗訓、許雯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假借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之名義,詐取孫晉英、呂佩樺之財物等詞,尚非無據。雖孫晉英、呂佩樺均指訴池宗訓、許雯明知孫嘉蓮為高二學生,應無法報考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之考試,縱孫嘉蓮考上,亦可能無法順利進入學校就讀;又被告二人僅為孫嘉蓮安排一日輔導課,與渠等承諾之一星期輔導課有出入,可能因此致使孫嘉蓮無法通過考試;又被告二人再向孫晉英、許雯佯稱若另外多支付10萬元之費用,則可保證孫嘉蓮進入填載之第一志願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等語,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大陸地區之法制制度未臻成熟,大陸地區對於考試之規定、學歷之取得,確實存有若干漏洞,並非不可能告池宗訓所稱,渠等可利用大陸地區制度上之漏洞,或透過關係及特殊管道而達成某種目的,故被告二人不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若孫嘉蓮能熟讀考古題,則渠等僅安排一日輔導課,又考試成績與錄取分數僅存有些微差距時,渠等可利用多年來在大陸地區建立之特殊關係、管道,或是補齊其他相關申請文件,協助孫嘉蓮順利進入第一志願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故尚難以上開之指訴,認池宗訓、許雯有何欺罔之處。是池宗訓、許雯與呂佩樺簽訂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後,被告二人依照合約及雙方約定收受款項,並有履行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協議條件,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至於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以:被告等就所稱之「特殊關係」、「管道」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審以「因大陸地區之法制制度未臻成熟,大陸地區對於考試之規定、學歷之取得,確實存有若干漏洞,並非不可能如被告池宗訓所稱,渠等可利用大陸地區制度上之漏洞,或透過關係及特殊管道而達成某種目的」為由而認被告二人無詐欺之主觀上犯意,原審未能說明上開認定依據等語,然被告池宗訓於原審已提出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等前揭證據為依據,是原審據以判斷並非無據。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取。

㈥、代辦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考試及安排課程之部分:依卷附孫晉英與池宗訓於98年11月3日所簽訂之代辦告訴人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內容,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池宗訓)能代辦讓乙方孫晉英2010(或2011)年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研究生,乙方於簽約時需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繳交所需資料(碩士學位證書影印本、成績單影印本、身分證影印本、相片、體檢表和檢、特考證書影印本)。二、無論任何因素致使乙方中途放棄就讀博士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回任何代辦費用。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解決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四、無論任何因素致使甲方無法入學時,甲方需無條件退回所有代辦費用。」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又池宗訓於簽訂合約以及收受款項後,確實依照合約協助孫晉英於西元2010年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學籍,業據孫晉英於偵查、原審時陳明,復有2010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存卷為憑,是池宗訓辯稱依照合約書履行代辦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之事宜,非無可採。又參酌合約書約定,池宗訓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之代辦費用為18萬元,合約書並未協議費用包含博士班之報名費、學費及學分費用,是池宗訓、許雯於99年3月5日向孫晉英收取人民幣1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為8萬2250元之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報名費、學費、學分費,查無有何違反雙方合約書約定之情事,有天津市高等院校學生收費專用票證、天津市財政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證、收據影本,且益證池宗訓、許雯確實有於收受孫晉英之款項後,代辦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相關事宜。再孫晉英指訴池宗訓未協助解決其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等情,經原審勘驗孫晉英與天津中醫藥大學楊幼新老師之對話錄音,結果如下:「(孫晉英,以下簡稱孫)楊老師那我這次來就沒辦法上課了?(楊幼新,以下簡稱楊)嗯。沒有課程安排。(孫)那我早上去,有跟指導教授見個面,他以前像我們類似這種班的話。(楊)你們這個班,這他沒帶過這種班。他帶過別的班。(孫)他有提到那個,有沒有開題、還要報告?(楊)有。任何人都有。有開提報告、畢業雜件。考試這些東西。(孫)那還有那個兩天發表那個。(楊)這個我再跟他溝通,反正不需要。(孫)因為他有提到這個問題,因為那個開題報告之前我不知道,我是聽他在講,我以為只有開題,那開題報告時間上是怎麼,我只有七、八月才有辦法來,其他時間沒有辦法來。(楊)利用來的時間打一下商量,然後先開個題就可以了。(孫)問題是我時間只有七、八月才可以來。(楊)如果你實在覺得特別特別不方便,來不成的話,我們就考慮來不成的。(孫)我是怕時間、排的時間我根本沒辦法來。因為我早上有跟指導教授講我只有七、八月才可以來。萬一他不行。(楊)來的時候報到一下就行,要是覺得特別特別困難,可以放棄,可以選擇,還能夠讀這個就繼續讀,如果你覺得時間可能來不成,要改要弄的東西很多,博士生不像碩士生,碩博士都有,你要覺得你實在有困難,你現在還應該來的及。(孫)來的及?有問過?(楊)應該是來的及是說,我們學校管理這塊,你還可以再選擇,如果時間安排比較緊張的話,還可以放棄,至於我們學校來說,必須得課程特別困難上不了課。(孫)我要報名的時候,考試以前,我就把我狀況跟燕京許小姐、池先生溝通過,我說我只有七、八月才有辦法來,其他時間我根本沒辦法來,他們給我答應說ok,學校這邊是可以接受的。(楊)如果你把課程都完畢,把有要幹的都幹完了就ok。(孫)這個是沒問題,可是老師如果要我

七、八月以外的時間我就沒辦法。(楊)那你跟老師溝通啊。這個是我們所有課程以外跟老師聯繫。老師給你互相的。(楊)你現在是卡那裡?卡那個雜件跟開題是不是?(孫)對。還有就有一些應該知道的。(楊)因為我現在不清楚你現在知道什麼,我現在.....給你好吧。(孫)老師我可以請教你一下,燕京,我大概跟你講就是說,那時候要評估要不要參加考試?評估說我的情況合不合適來讀?我有跟燕京池先生?(楊)評估的意思是你能不能完成?(孫)因為我那時有講我的情況,說我只有七、八月有辦法來,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把這個事情跟你們討論過?(楊)七、八月的話,絕對你得特別特別辛苦,我估計怕你完成不了,起碼四月份。(孫)要主要是說他有跟我答覆說跟學校溝通過,學校說沒問題,我是想他們有沒有跟..?(楊)八月份、四月份都可以來,四月份可能緊張一些,如果你八月份、四月份都能來,就應該是跟他這個班了。(孫)我那時有跟他說四月份我沒辦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這個訊息跟老師講。(楊)這個....有講這件事不太掌握,就說你挺忙的、事挺多的。(孫)我沒報,我只有八月有辦法來。我本來八月三十要來,池先生說你們在忙,他說九月三日來老師會幫我開課。我就來了。(楊)早來幾天或是跟他們溝通溝通晚幾天只能說你來的時候這個班大家都來了,各門課穿插的聽一下,我這塊我不能不按學校的規章。(孫)這我了解,我不了解的是他們這樣跟我講。害我等於白來一趟,如果我八月三十日來,我可以上課又可以了解我的情況,可是我現在一來完全上不到課,他們跟我說九月三日來老師會幫我排課,結果情況都不一樣。(楊)我可以跟老師商量給你開。(孫)他早上有跟我講,可是我想禮拜一就離開。(楊)禮拜一就走?(孫)因為辦公室還是有很多事。老師早上我去看他的時候也有跟我強調一定要把前面這些課上完。當時燕京也沒有跟我說要上那些課,我現在來才知道選修。選修的課的時程一共有多少人?(孫)我是想做,問題是時間上老師講說每科三分之一。(楊)跟老師溝通,先在家學。老師也許。(孫)可是老師不認識我。(楊)你這個班的老師,都是一流老師,一上課就覺得學到很多東西,老師這塊,這個班不會對學生特別苛刻,原則上就是不超過三分之一,老師會讓你考試。(孫)我這樣跑堂的話,我跑到碩士班去學那些老師說的選修那些課,那也算選修部分?那課我算起來我也修不了兩門。一年。如果碩士這邊。(楊)你打算回來多長時間?十天對吧。(孫)十到十二天。(楊)那絕對就沒問題,十天就安排,你就看我一天按十二學時安排課,兩天就二十四,你十天就是一百二十,你那兩個是五十四學時,還有五十、六十個學時,兩個課,應該沒問題。(楊)應該沒問題,十天的總學時,實際的操作可能有變動,按理論算,你來十天,不包括路途?(孫)包括路途。包括搭飛機一天或兩天就沒了。像我昨天來的那天就沒了。(楊)按八天算。(孫)因為這個我還沒辦法想的,老師會比我清楚。(楊)如果你真的想上的話,可以考慮闖闖,如果不想上的話,就放棄無所謂,對你來說就失去了一個機會。要是失去這個機會不在乎,如果還想繼續上,老師也見了,你就闖一下,試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依孫晉英與天津中醫藥大學楊幼新老師之對話內容可知,若孫晉英每年均僅能於7月、8月份赴大陸天津中醫藥大學約8至10日,並非不可能完成其博士班之學業,該校老師楊幼新仍會盡力為其安排課程,提供孫晉英將學校要求之博士班學分修習完畢之機會;又池宗訓確實曾向天津中醫藥大學表示過孫晉英挺忙的,事情挺多的等語,是池宗訓辯稱有辦法協助解決孫晉英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且有實際與天津中醫藥大學協調孫晉英之課程問題,所言尚非毫無可採。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3日,向孫晉英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經孫晉英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8月間前往一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被告二人仍向孫晉英佯稱渠等與學校有關人員很熟,上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致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真有管道可解決上述問題,而於98年11月3日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研究生,並接續於98年11月3日、99年3月5日先後交付18萬元、8萬2250元,嗣孫晉英因遲未接獲上課通知,而於99年9月2日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經天津中醫藥大學表示並未特別亦不可能單獨幫孫晉英排課,孫晉英始知受騙。」等語,然查,若孫晉英係主動報考並獲錄取博士班就讀資格,自當有所體認應付出一定之心力、時間始有可能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縱有私人原因需要別人協助調整課程安排之時間,自己仍應盡力與他人協調配合,惟孫晉英並未為之,故實難僅因孫晉英單次赴天津中醫藥大學參與課程時間安排無法如孫晉英之預期,以及因孫晉英一再以工作忙碌無法撥空至天津中醫藥大學修習課程等個人之特殊情況,遽認池宗訓、許雯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明知孫晉英無法完成博士班學業,仍與其訂立代辦上開就讀博士班研究生之合約,而詐取孫晉英、呂佩樺財物之犯行。綜上,池宗訓、許雯與孫晉英簽訂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後,被告二人依照合約收受款項,並有履行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協議條件,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㈦、代辦孫晉英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部分:依卷附孫晉英與池宗訓於98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協助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且孫晉英於簽約當日即支付國際中醫師考試費、國際針灸師考試費各7萬5000元,總計15萬元之費用予池宗訓,此有合約書、收據影本存卷可證。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罪名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23條規定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縱有為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或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難課以該項罪責;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係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而上開所指之「教育機構」,應係指一切以知識、技藝之傳授,人才之培育訓練為目的之組織而言(本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見解)。查「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均並非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上開二聯合會所舉辦之中醫師、針灸師考試,尚難謂之「教育機構之招生事宜」,核與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池宗訓、許雯就此部分有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被告等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至於孫晉英雖指訴及證述池宗訓並未於簽約時告知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之執照需經過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又池宗訓、許雯於收受款項15萬元後,未為任何協助處理其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之行為,顯然係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孫晉英交付財物等語。且檢察官亦據此提起上訴,略稱:「被告二人未通知孫晉英前往考試」等語,然卷附孫晉英與池宗訓上開協助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之內容,雙方協議條件為:「......由甲方(即被告池宗訓)為乙方(即孫晉英)協助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等兩種執照,並辦理中國法院及臺灣海基會之認證,費用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有合約書在卷供參。依合約書內容,雖並未約定是否需經過考試始能取得上開中醫師、針灸師之執照,然依同日孫晉英支付款項之收據,各係載明付款性質為「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等字,是池宗訓辯稱孫晉英於簽訂合約及付款時當可知悉上開中醫師、針灸師執照之取得應需通過考試及格乙情,非無可採;又池宗訓辯稱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在取得執照之日期,係因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每年均僅舉辦二次考試,若欲向上開聯合會另外申請考試時間,需符合一定的報考人數始得提出申請,而孫晉英多次表示工作相當忙碌、時間無法配合,為避免孫晉英因事無法配合世界中醫藥學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舉行中醫師、針灸師考試之時間,故雙方於合約書上並無明確約定池宗訓應於何時協助孫晉英取得上開二執照之取得並完成認證,另池宗訓因孫晉英無法參加上開中醫師、針灸師之考試,為避免拖延日久,橫生枝節,曾於100年8月5日將上開考試費用共計15萬元寄還孫晉英,同時言明若孫晉英同意,被告池宗訓仍願意依照合約書約定條件,協助孫晉英取得上開二執照,然孫晉英並不接受等語,此部分辯詞與合約書約定情形相符,亦與世界針聯針灸專業水平考試細則、網路下載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國際中醫醫師資格(水平)考試辦法實施細則(試行)、國際中醫醫師資格(水平)考試報名須知、國際中醫藥資格(水平)考試簡介(第27031號偵卷第9至13頁)、100年8月5日池宗訓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金額為15萬元(發票人為賴麗華)之支票影本1(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附卷可憑,是池宗訓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僅於孫晉英提出告訴前尚未能依合約協助孫晉英取得上開中醫師、針灸師執照,絕無任何避不見面或不履行此部分合約協議之詐欺犯行等詞,應非虛構,又綜觀全卷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池宗訓、許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詐欺犯行,當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之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㈧、池宗訓向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池宗訓供稱有於99年4月9日與孫晉英借款20萬元並訂立借款合約,其於同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孫晉英以借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財務困難而跳票等語。此部分核與孫晉英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借款合約影本、遭退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池宗訓本票等影本存卷可查。訊據池宗訓否認詐欺犯行,且查,孫晉英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9年4月間給付池宗訓、許雯之20萬元借款係因在要去北京考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前一個星期,池宗訓表示公司需要資金,欲借錢周轉,當時因為伊及伊女兒孫嘉蓮均還有事情需拜託池宗訓協助,便想說若池宗訓有困難,能夠盡量幫忙就幫忙,希望池宗訓能夠幫伊把事情辦好,池宗訓還有回答這是應該做的,伊與池宗訓有寫一份借款合約,結果同年5月份池宗訓就跳票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細繹孫晉英上開證詞與池宗訓所辯,本案應係池宗訓認為伊與孫晉英當時有些許交情,而向孫晉英借款20萬元周轉,又孫晉英則係認為若能幫助池宗訓度過財務危機,池宗訓應會更加盡力完成孫晉英及其女兒孫嘉蓮委託之各項代辦考試、就讀等事宜,然因池宗訓之經濟情形不佳,致有周轉困難等情事,而使票款未能如期存入銀行以致跳票。又池宗訓於99年4月9日與孫晉英訂立借款合約之當時,池宗訓尚未出現支票跳票之紀錄或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係於99年5月25日後至同年6月11日始有支票退票罰款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01年6月21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池宗訓於該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9至125頁)存卷可佐,足證池宗訓於借款20萬元之當時,並非已明知毫無還款能力,或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後仍向孫晉英借款。綜上,難認池宗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孫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款項,池宗訓係事後財務狀況無法改善致無力償還借款並跳票,不能單純以池宗訓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其於借款時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池宗訓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僅係池宗訓與孫晉英間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㈨、綜上,池宗訓、許雯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證資為不利於池宗訓、許雯事實認定之唯一論據,因認池宗訓、許雯被訴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責原判決,尚非可取,至於池宗訓向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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