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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6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1至13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0號竊盜等案件10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雖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3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上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總和。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10、11、12、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5、6、7、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5月29日 │  101年5月28日  │  101年5月13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原臺灣板│檢察署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60│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2號             │4397號          │3237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度易字第308號│101年度訴字第172│101年度訴字第154│
│審  │        │                │5號             │0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  101年9月3日   │  101年9月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08│101年度訴字第172│101年度訴字第154│
│    │        │號              │5號             │0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7月31日   │  101年9月25日  │  101年10月2日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5月9日  │  96年10月13日  │  101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5│101年度偵字第152│    同編號5     │
│    │        │41號            │42號            │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72│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5     │
│審  │        │1號             │1960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9月4日    │101年9月28日    │    同編號5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5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72│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5     │
│    │        │1號             │1960號          │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9日   │  101年10月22日 │    同編號5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未遂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1月28日 │  101年2月10日  │101年5月1日起至 │
│)            │                │                │同年月8日間某時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偵字第161│
│    │        │                │                │36號、第16606號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                │                │2051號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5    │     同編號5    │ 101年10月4日   │
├──┼────┼────────┼────────┼────────┤
│確  │法院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5    │     同編號5    │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                │                │2051號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5    │     同編號5    │  101年11月5日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3月28日 │  101年3月22日  │97年4月12日起至 │
│)            │                │                │同年月13日某時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機關│        │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1     │
│    │        │                │17850號         │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11     │
│審  │        │                │2300號          │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9     │101年10月25日   │   同編號11     │
├──┼────┼────────┼────────┼────────┤
│確  │法院    │    同編號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1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9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同編號11     │
│    │        │                │2300號          │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9     │  101年11月19日 │   同編號11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      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確定。                                              │
└──────────────────────────────────┘
┌────┬──────────┐
│編號    │        13          │                    
├────┼──────────┤
│罪名    │      竊盜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7年4月13日     │                    
│        │                    │                    
├────┼──────────┤
│偵查案號│    同編號11        │                    
│        │                    │                    
│        │                    │                    
├─┬──┼──────────┤
│  │法院│    同編號11        │                    
│最│    │                    │                    
│後├──┼──────────┤
│事│案號│    同編號11        │                    
│實│    │                    │                    
│審├──┼──────────┤
│  │判決│    同編號11        │                    
│  │日期│                    │                    
├─┼──┼──────────┤
│確│法院│    同編號11        │                    
│定├──┼──────────┤
│判│案號│    同編號11        │                    
│  ├──┼──────────┤
│決│確定│    同編號11        │                    
│  │日期│                    │                    
├─┴──┴──────────┤
│附註: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本│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