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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崔玲琦黃志中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緝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胖子」、「小胖」)與丙○○(起訴書誤載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8 月確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丁○○、陳○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交付自己之照片1張予「B哥」,由「B哥」製作「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1張後供丁○○行使,另由乙○○將車用衛星導航機1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 M卡)、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等物交付予丁○○,作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丁○○冒充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用,乙○○則於98年4月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繫並指揮臺灣地區詐騙之工作。於同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洗錢,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提出交給法院監管,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予甲○○,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準備交付,幸經銀行行員提醒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後,報警處理,甲○○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見面付款,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由丁○○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且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身分,向甲○○自稱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翔則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丁○○及陳○翔欲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即共犯丙○○(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共犯丁○○(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嗣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丁○○(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而觀察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並經具結,堪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丁○○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分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丁○○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自己及共犯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係其親身經歷,且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丁○○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是丁○○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丁○○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其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102 年10月7 日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93至94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其所言均屬實等語,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01 號卷》第113 頁背面),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本院下開所述證據均屬相符,則依證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4 月至7 月間赴大陸地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不認識亦未見過丁○○、丙○○、B哥、陳○翔等人,伊的綽號為「小安」,98年4月1日在廣東珠海擔任齊○杰的司機,之後去泰國幫表哥王○瑟開貨車送貨云云。經查:

㈠、丁○○、陳翊翔加入綽號「小胖」、「B 哥」所組織詐騙集團,於98年4 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甲○○詐騙,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甲○○收受,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50 萬元欲交付,再由丁○○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身分,由陳○翔開車搭載假冒為「劉錫恩」之丁○○前往甲○○住處欲收取詐取金額150萬元,而經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丁○○、陳○翔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931號審理時均供述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字第9672號卷》第34至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丁○○於98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本件犯案所用之車內衛星導航系統及印章是小胖給的,是小胖委託一個人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9672號卷第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在中壢市龍○路那邊的85度C對面眼鏡行旁邊認識小胖的,小胖拿1支手機及扣案的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車用衛星導航機給伊,小胖一開始是說要給伊收款的百分之六,剩下的就是交回去大陸那邊的公司,與小胖都是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的,都是小胖主動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9至9頁背面);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小胖我們也會叫他胖子,4月13日去廈門街是胖子交代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69頁);於99年5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是B哥交給小胖,小胖再交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006號卷《下稱他字第11006號卷》第6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說胖子是牽了這條線,也就是胖子引介伊等去B哥下面做事,豹哥平日說的時候,好像胖子是臺灣車手的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於10 2年4月26日具結證稱:「(你在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中稱胖子有給丁○○工作用手機,胖子會找人跟你一起配合去收錢,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綽號常換,但剛才筆錄說的胖子,我知道是在講誰。」、「(胖子主要交代你何事?)他找人跟我配合,並且由他與大陸方面的人聯絡,再由大陸那邊的人跟我聯絡要去哪裡收錢。」等語(見偵緝字第601號卷第64至65頁),是綽號「小胖」(或稱「胖子」)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及調度人員,並曾交付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印章、車用衛星導航機等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矢詞否認其為「小胖」(或「胖子」),並辯稱:不認識、未見過丁○○、丙○○等人云云。然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編號19號乙○○,綽號為胖子,是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牽線,介紹詐騙工作,乙○○是伊小時候的鄰居,不知道乙○○如何加入詐騙集團,加入該詐騙集團時,乙○○是負責在大陸地區打電話詐騙臺灣人民等語(見偵緝字第601 號卷第111 至11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601 號卷第114 至116頁);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乙○○照片】是否認識?)他好像就是胖子」、「(【提示98年4 月14日市刑大第2 次筆錄】你跟胖子認識,他跟你說可以讓你賺點錢,就有拿工作用的藍色手機還有國華新企業的印章和GPS 定位機給你?)是」、「(胖子人是否都在大陸?)好像是,但98年3 月多我確定有看到他,且他拿手機、印章和GPS 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06 號卷第27頁);而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過在庭被告1 、2 次,印象中是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是丁○○帶伊去找被告拿行動電話的SIM 卡,目的是要詐騙時與大陸方面的人聯絡所用的,丁○○要去加油站之前,在車上時先跟伊說,要去拿詐騙用的工具,包括印章、行動電話等,向被告拿的部分是SIM 卡,印章則是丁○○自己後來去拿的;在警局時,警察有拿很多人的照片,要伊指認,丁○○有跟伊說胖子的編號,然後伊看該編號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與丁○○上開證稱「胖子」有拿手機給伊及被告應為「胖子」乙節相符,從而,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即為「小胖」(或稱「胖子」)之人無疑。

㈣、至證人戊○○雖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8 年11 月17日警詢筆錄指證乙○○就是胖子,是詐欺集團成員,是亂講的云云(見偵緝字第601 號卷第135 頁),然衡以98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人戊○○指證犯罪嫌疑人多達24人,何以僅被告之部分為虛構,是此部分已有可疑;又細繹證人戊○○於指證時稱:「... 編號54劉華,他是我的朋友,他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編號60綽號蕭胖,他是雷○華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見證人戊○○就其所不知道或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均一一清楚明白交待而無胡亂誣陷之情;再倘其於警詢所述係誣指被告,何以其所證稱被告負責之具體工作內容,竟巧與其他證人丁○○、丙○○所證稱相符?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更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98年4 月13日被告人不在臺灣,是在大陸幫友人齊震杰工作云云,然按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人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調查,或提出薪資證明等物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書記官識別證係由其所屬機關如法院或檢察署核發作為其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證明之用,而屬於服務相類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紙,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查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的公文書無誤,而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至上開文書上之「書記官康敏郎」及「檢察官郭銘禮」之印戳,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自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章而已,是該印文亦僅為一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室書記官識別證部分)、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參本院卷第89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丙○○、丁○○、陳○翔與「B哥」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2號裁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翔、丁○○、丙○○、「B哥」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亦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查緝之困難,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犯後猶飾詞狡辯,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郭銘禮」、「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害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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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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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用衛星導航機壹臺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3        │
├─┼──────────────────────┼─────────┤
│二│印臺貳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4        │
├─┼──────────────────────┼─────────┤
│三│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SI│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M壹張)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5        │
├─┼──────────────────────┼─────────┤
│四│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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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壹張                                        │度綠保管字第○五七│
│  │                                            │五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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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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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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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
│九│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科」公文壹紙      │
├─┼──────────────────────┼─────────┤
│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  │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一│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二│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三│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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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