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2年度簡字第173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文彬原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民國97年2月29日起迄至100年2月28日止,惟大有公司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改選董事為薛金長、詹益國、林富勇等人,監察人為林游彩琴,並約定改選即日起就任;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林文彬明知自99年9月27日起,其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仍與林富慧、林富勇、林游彩琴、游慧琦及陳雅珍等5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先推由林文彬在不詳地點,冒用大有公司董事會名義,偽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一、茲訂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2時假台北市○○○路○段00號00樓召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臨時股東會。(一)業務報告(二)提案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董事3名、監察人1名)之人選以股東為被推選之人。(三)臨時動議」、「隨函檢附委託書,貴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寫委託書【並加蓋股東原留印鑑章】,交代理人全權代行股東權利,如有任何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權利爭議,則以實際上持有股票之股權計算其持股之股權數,方能合法行使表決權」等不實內容,並署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再持大有公司變更公司章前之印章,盜蓋印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大有公司董事會通知各股東大有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於同日,由林文彬持該偽造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各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嗣因大有公司董事長薛金長察覺有異,由大有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第14-15頁、第41-42頁),並有被告偽造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第82頁),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00年3月21日下午03時00分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大有公司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第4-6頁、第11-12頁、第30-31頁,10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第18-19頁、第32-40頁,10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80-82頁、第84-10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林富慧、林富勇、林游彩琴、游慧琦等5人冒用大有公司董事會名義,偽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用以表示大有公司董事會通知各股東大有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復持該偽造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各股東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大有公司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富慧、林富勇、林游彩琴、游慧琦及陳雅珍等5人為前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所為對大有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私文書,已寄發予各股東而非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將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有公司業於99年9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經全體股東出席選任新的董監事,同時解除被告原董事長之職務,並變更大有公司之大小章,其已非大有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大有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冒用大有公司董事長及大有公司之名義,持原持有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舊印章,用印偽造不實之99年11月10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予股東詹益國,通知要於99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16日,又冒用大有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張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暨公告」於大有公司內,亦足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貳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於偵查中指訴、「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時間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16日所張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暨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前揭貳一部份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並無意見,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97年2月29日起迄至100年2月28日止,惟大有公司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約定改選即日起就任,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被告明知自99年9月27日起,其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仍有以下行為:
⒈於9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某日,以大有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名義,製作「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開會通知」,該通知記載「開會時間: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縣○○市○○路○○巷○○號」、「事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內容,再蓋用大有公司變更大小章前之印章印文共2枚於其上,製作用以表示被告以大有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各股東大有公司將召開股東會之意之私文書,復於前開期間內某日,持該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予各股東而行使之。
⒉於99年11月16日,以大有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名義,製作「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暨公告」,該公告記載「一、與會人(如附件)」、「二、董事長指示:1.保安室主任,李黃明得,調舊莊站.2.舊莊站站務,謝君垚,調回總公司.3.楊冠宇先生,自99.11.16起擔任董事長特助.4.即日起恢復99年9月27日當日所有的工作狀況」、「本會議紀錄暨公告即日起生效」等內容,製作用以表示被告以大有公司董事長名義進行人事及工作調整之意之私文書,復於同日持上開公告張貼在大有公司內而行使之。
⒊上開等情有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述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第14-15頁、第41-42頁),並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開會通知」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暨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第7、10頁,10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79頁),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大有公司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第4-6頁、第11-12頁、第30-31頁,10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80-82頁、第84-10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反面以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㈢本件卷附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頁),係被告蓋用大有公司變更前大小章之印文,表徵係以「大有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另「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暨公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頁),係被告署名大有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是以前開2份文書,均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製,並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上開該文書,縱使被告於上開文書頭銜之記載有誤,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使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被告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自有未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就前揭貳一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