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0 分鐘讀完全文 34,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紀文惠李殷君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曉薇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曉薇犯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曉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曉薇因積欠陳秋莊債務,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價抵債,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扣抵積欠陳秋莊之債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秋莊以營利。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得豪以營利;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文氏賢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曉薇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證人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等3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61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陳秋莊等3 人拿愷他命,我真的沒有在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愷他命牟利,僅係幫王得豪、文氏賢代為買毒品,另被告交付毒品予陳秋莊係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並無賺取差價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2 頁反面)。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秋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愷他命交予陳秋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61頁、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核與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0 至14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與陳秋莊間雖僅以「我去拿東西」、「妳先2000借我」等語進行交談,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對話為陳秋莊向其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福德南路口(即臺北橋下郵局門口)交付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5 公克予陳秋莊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正反面),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係被告向陳秋莊借貸2,000 元,然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我與妹妹(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⑴、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她(即被告)跟我借錢後,沒多久就拿K 菸給我,說她沒錢還我,有藥,問我要不要,我就拿K 菸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足徵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陳秋莊談論以愷他命抵債等事宜無訛。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褲子」係指愷他命,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7分許,我與妹妹(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妹妹(即被告)欠我約2,000 元,而拿1 包愷他命給我抵債,我說好,所以約見面,在我家樓下,是在她家旁邊樓梯;她住1 樓,我住3 樓;本次交易,我有拿到1 包愷他命,交易金額係2,000 元,交易時間就是上述譯文之時間,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足徵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至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以「一粒」指稱搖頭丸,然被告當日(即102 年1 月20日凌晨5 時許)僅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之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20日4 時53分、同日5 時10分,我與妹妹(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妹妹(即被告)當時欠我約2,000 元或3,000 元,而拿1包愷他命給我抵債;本次交易,我有拿到1 包愷他命,交易金額為1,000 元或2,000 元間之價格,交易時間就是上述譯文之時間,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1 月20日,高曉薇是等我下班才拿毒品到我家樓下給我,當時我家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我住3 樓,被告住1 樓;被告是拿1 小包愷他命給我,是白色粉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相符,益徵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毒品無訛,則被告於前揭通話後旋即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等節,堪可認定。復衡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曾向陳秋莊借款,且被告無力償還借款時,經陳秋莊同意後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妹妹」(即被告)一共向我借貸4 、5 次左右,每次都是1 千元至2 千元之間,而她每次都是拿愷他命向我抵債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3 頁),足認證人陳秋莊前開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交予陳秋莊,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核屬可信。

⒊證人陳秋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交付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陳秋莊等情,並證稱: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妳先2000借我」係指高曉薇向我借2 千元,譯文中高曉薇提到她要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東西」係指什麼;附表二編號1 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到環河北路、臺北橋等,我不知道要做什麼;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那時已經醉了,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因為高曉薇欠我錢,我要向她要錢;是之前高曉薇以生活花費為由向我借的錢,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經提示證人陳秋莊之偵訊筆錄後,其表示偵查中所述屬實,衡以證人陳秋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通譯陪同在場,且其亦證稱製作偵訊筆錄時未遭受刑求、毆打之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參以證人陳秋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聯,此均為證人陳秋莊親身經歷之事,其接受偵訊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業已明確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對話,及證人陳秋莊亦無法說明為何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之原因,況被告亦自承其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陳秋莊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證人陳秋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陳秋莊部分係約定以毒品抵債,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按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由證人陳秋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各該數量之愷他命均係以各該販賣毒品對價(即2,000 元、2,000 元、2,000 元)抵償積欠陳秋莊之債務,而被告當時(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確有向陳秋莊借貸並積欠債務乙節,已詳前述,且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我同意「妹妹」(即被告)以愷他命向我抵債之行為,因為我知道如果我不同意的話,她也不會把錢還給我;所以她說要拿藥賣我,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於本院中證稱:高曉薇每次拿愷他命給我時,就會從欠款裡面扣,次數大概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被告以毒品抵償積欠陳秋莊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並因此受有免於償還現金予陳秋莊之利益,而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以抵債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4至5 部分:王得豪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3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均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1 包愷他命(約2.5 公克),被告嗣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許、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金門高梁專賣店門口),各交付重量約2.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王得豪,王得豪並交付購買毒品之代價各1,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附表二編號4 ⑴、5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我要1 千」、「1 千啦」,係指「要1 千元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價錢」之情,業據證人王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該二通通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與王得豪間雖僅以「我要1 千」、「1 千」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益見情虛,且被告於接獲王得豪之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 ⑴、5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遂交付愷他命予王得豪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前揭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再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得豪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是證人王得豪前開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即102年2 月11日、同年月14日)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雯(即文氏賢)在102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她工作的地點附近,以1,500 元跟我買愷他命4 公克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嫌我的品質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小雯之越南籍女子,即文氏賢所使用;我與小雯在102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的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小雯向我買愷他命,該通電話的意思是小雯在102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她工作的地點附近,以1,500 元跟我買愷他命4 公克後,嫌我的品質不好,102 年3 月16日以後,卻又要跟我再買一次,之後我就沒理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上開內容係談論愷他命,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予文氏賢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1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文氏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許,我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沒有借他人使用,是我本人使用;我於102 年3 月16日有以1,500 元之價格跟高曉薇買4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且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拿好的喔!我是拿給人家的,上次拿不是好的我就被唸。」等語,顯係文氏賢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品質並不滿意,亦可佐證被告於此通話之前,已將愷他命交付文氏賢,並已取得對價,是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文氏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先證稱:當天(即102 年3 月16日)我有拿到一點點的愷他命粉末,捲入煙裡面,弄到1 、2 根;當天我沒有給被告錢,本來我叫她幫忙,因為很煩,想買1 包,但是她說她沒有;(問:為什於偵訊時表示只有3 月16日那次向高曉薇買愷他命1,500 元,這和你今天所講的有出入?)我是要買愷他命1 包1,500 的價格,但是她(即被告)沒有拿來,她就只有拿幾根而已,就一點點給我,我有要給她錢,但是她不收,她說就沒有還說這個現在很貴;(問:可是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高曉薇有賣毒品,1 包1,500 元?)我的意思是我要買1 包,要她幫我買,但是她沒有拿來,她說現在這個很貴,要1 、2 千元,她沒有貨,她並沒有拿我的錢;(問:這次被告給你這一點點的粉末,你也都沒有付錢給被告?)沒有,被告說你悶、煩,朋友有給我這樣子,你用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改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明確提到你是用1,500 元向高曉薇買愷他命?)對,我有把錢給她,但高曉薇把錢還給我,就沒有拿到東西,因為她不知道要到哪裡拿;我忘記高曉薇是同一天還是隔天把錢還給我。我要她幫我買一包,但是沒有,所以她就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證人文氏賢就有無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被告乙節,前供稱:沒有,再改稱:有,但經高曉薇退還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倘如證人文氏賢前揭所述當日(即102 年3 月16日)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僅為一點點,約捲入1 、2 根煙之量,與其原欲購買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相差甚大,則文氏賢確仍交付1,500 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文氏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前揭辯稱僅係幫陳秋莊等3 人拿愷他命,我們是一起玩,文氏賢部分是我和她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惟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而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與被告上開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或協助 │ │ 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此與一般合資購買者會互相談妥合資價格,並依據購得之愷他命數量按其出資比例分得愷他命之情相悖。況如陳秋莊等3 人果係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價金,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向被告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量,是陳秋莊等3 人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意甚明。參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拿好的喔!我是拿給人家的,上次拿不是好的我就被唸。」等語,此係文氏賢撥打電話予被告,向其抱怨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然文氏賢並未於通話中同時請被告應向毒品上游轉達,被告亦未表示將轉知毒品上游此情,則被告前述辯稱陳秋莊等3 人委託其購買毒品,並無可信。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代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得豪、文氏賢,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雖主張其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嫚」、「娜娜」(即林氏金芝)、林勝雄等人,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小嫚」者之真實姓名,及「小嫚」、林氏金芝、林勝雄等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追查,且林氏金芝、林勝雄二人居無定所,致警方迄今均查無犯罪事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因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2363、3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僅係代為調取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暨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6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而取得販賣毒品款項合計3,500 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被告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曉薇明知搖頭丸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以2,000 之價格,販賣搖頭丸1 顆予陳秋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陳秋莊之證述,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搖頭丸1 顆予陳秋莊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我沒有給陳秋莊搖頭丸,都是愷他命;一顆搖頭丸是警察騙我說什麼幾粒、幾顆就寫上去,我因為有人說在警局、檢察官那裡前後筆錄要一樣,所以我在法院才那麼說的,搖頭丸是我生日人家請我的,但是我沒有給陳秋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經查,證人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 )那次,被告向我借錢以後,沒多久就拿K 菸給我,說他沒有錢還我,有藥,問我要不要,我就拿K 菸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說當天即1 月11日,是被告的生日,他有拿搖頭丸1 顆給你?)我連被告的生日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他的生日,他怎麼可能會拿搖頭丸給我,我連搖頭丸的形狀是怎麼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施用過搖頭丸;被告沒有拿過搖頭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均未提及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除交付愷他命予其外,尚有交付搖頭丸1 顆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交付搖頭丸予陳秋莊乙節,非無疑義。而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秋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陳秋莊:喂。高曉薇:姐姐。陳秋莊:妳現在到底有沒有?高曉薇:我剩3顆,我下面的不夠。陳秋莊:妳講話不算話。高曉薇:我現就不夠,等人送過來,就還沒來啊。妳先聽我講,我現拿過去,我先拿給妳好不好。陳秋莊:好。高曉薇:我現馬上過去再講。陳秋莊:好。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然證人陳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是指有沒有錢還我,對方(即被告)莫名其妙回答我「我只剩3 顆,我下面不夠」,我才表示「妳講話不算話」。對方(即被告)提到的「我下面的不夠」,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確有向陳秋莊借貸乙情,已詳前述,且證人陳秋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之前回答拿愷他命都是粉狀的,你們在通話中都會提到幾顆、幾粒,既然愷他命是粉狀的,所以譯文中提到的幾顆、幾粒是指什麼?)粉狀是原本是一顆的磨成粉給我;高曉薇給我一顆愷他命,我會自己磨成粉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 )交付愷他命予陳秋莊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3 顆」是否即為搖頭丸,而非愷他命,已有存疑,是尚不能以此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以2,000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外,亦販賣搖頭丸1 顆予陳秋莊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另有販賣搖頭丸1 顆予陳秋莊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依據,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與該部分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難認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被告該部分之自白內容,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所述,則此部分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秋莊、文氏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業據本院詳酌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而證人陳秋莊、文氏賢於本院審理中各以捏造之不實言詞,試圖遮掩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所為均涉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嫌,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證人陳秋莊、文氏賢所涉偽證犯嫌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販賣時間     │買方  │ 數量(公克)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號│   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              │
├─┼────────┼───┼─────────┼─────────────────────┼───────┤
│1 │102 年1 月11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6分以行動電│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1 時30分許  │      │(重量約5 公克)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秋莊所持用之行動電│級毒品,處有期│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陳秋莊借貸2,00│徒刑伍年陸月。│
│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2,000 元          │0元,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  │南路與三和路口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三和路口,交付重量約5 公克│              │
│  │                │      │,係以債務相抵)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秋莊,並以前揭積│              │
│  │                │      │                  │欠陳秋莊之債務抵償之,以此方式販賣該毒品予│              │
│  │                │      │                  │陳秋莊以營利。                            │              │
│  │                │      │                  │                                          │              │
├─┼────────┼───┼─────────┼─────────────────────┼───────┤
│2 │102 年1 月13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4 公克之│高曉薇販賣第三│
│  │某時許          │      │(重量約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秋莊,並以其積欠陳│級毒品,處有期│
│  ├────────┤      ├─────────┤秋莊之債務(即2,000 元)抵償之,以此方式販│徒刑伍年陸月。│
│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2,000 元          │賣該毒品予陳秋莊以營利。                  │              │
│  │街21巷28號前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                                          │              │
│  │                │      │,係以債務相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2 年1 月20日  │陳秋莊│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4 公克之│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5 時許      │      │(重量約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秋莊,並以其積欠陳│級毒品,處有期│
│  ├────────┤      ├─────────┤秋莊之債務(即2,000 元)抵償之,以此方式販│徒刑伍年陸月。│
│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2,000 元          │賣該毒品予陳秋莊以營利。                  │              │
│  │街21巷28號前    │      │(陳秋莊無交付對價│                                          │              │
│  │                │      │,係以債務相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11日  │王得豪│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3分許,接獲│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5 時許      │      │(重量約2.5 公克)│王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徒刑伍年肆月。│
│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      │1,000 元          │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曉薇遂於│未扣案販賣毒品│
│  │西路與梧州街口(│      │                  │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所得新臺幣壹仟│
│  │金門高梁專賣店門│      │                  │路與梧州街口(金門高梁專賣店門口),交付重│元沒收,如全部│
│  │口)            │      │                  │量約2.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王得豪│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向王得豪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時,以其財產抵│
│  │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償之。        │
├─┼────────┼───┼─────────┼─────────────────────┼───────┤
│5 │102 年2 月14日  │王得豪│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102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接獲│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1時20分許   │      │(重量約2.5 公克)│王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徒刑伍年肆月。│
│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      │1,000元           │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曉薇遂於│未扣案販賣毒品│
│  │西路與梧州街口(│      │                  │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所得新臺幣壹仟│
│  │金門高梁專賣店門│      │                  │平西路與梧州街口(金門高梁專賣店門口),交│元沒收,如全部│
│  │口)            │      │                  │付重量約2.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得豪,並向王得豪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償之。        │
├─┼────────┼───┼─────────┼─────────────────────┼───────┤
│6 │102 年3 月16 日 │文氏賢│愷他命1 包        │高曉薇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4 公克之│高曉薇販賣第三│
│  │凌晨0時許       │      │(重量約4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文氏賢,並收取價金1,│級毒品,處有期│
│  ├────────┤      ├─────────┤5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徒刑伍年伍月。│
│  │臺北市萬華區廣州│      │1,500元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街與環河南路口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犯罪│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
│    │事實    │                  │                  │                                        │          │
├──┼────┼─────────┼─────────┼────────────────────┼─────┤
│ 1  │附表一  │⑴102 年1 月1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1   │  下午5 時46分34秒│      ↓          │高曉薇:姐姐,我去拿東西,我錢不夠,妳先│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        2000借我,回來再還妳,好不好?  │          │
│    │        │                  │                  │陳秋莊:好。                            │          │
│    │        │                  │                  │高曉薇:我在樓下。                      │          │
│    │        ├─────────┼─────────┼────────────────────┼─────┤
│    │        │⑵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12分5 秒│      ↓          │高曉薇:妳們那邊是臺北橋那邊嗎?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妳到了沒?                      │          │
│    │        │                  │                  │高曉薇:妳說那邊是不是在堤防那邊?      │          │
│    │        │                  │                  │    C :對,我們在臺北橋下郵局旁邊的巷子│          │
│    │        │                  │                  │        。                              │          │
│    │        │                  │                  │高曉薇:好,馬上到。                    │          │
│    │        ├─────────┼─────────┼────────────────────┼─────┤
│    │        │⑷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妳到了哪?                  │偵查卷    │
│    │        │凌晨1 時20分5 秒  │      ↓          │高曉薇:到了,我在萊爾富。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哪邊?                          │          │
│    │        │                  │                  │高曉薇:妳只說8巷,要不要過紅綠燈?     │          │
│    │        │                  │                  │陳秋莊:要過                            │          │
│    │        ├─────────┼─────────┼────────────────────┼─────┤
│    │        │⑸102 年1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妳在哪我沒看到妳?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22分47秒│      ↑          │陳秋莊:我在大馬路。                    │第19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高曉薇:我沒看到妳。                    │          │
│    │        │                  │                  │陳秋莊: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橋頭萊爾富。                │          │
│    │        │                  │                  │     C:妳好。                          │          │
│    │        │                  │                  │高曉薇:妳那邊是哪裡?                  │          │
│    │        │                  │                  │     C:我這臺北橋下環河北路這。        │          │
│    │        │                  │                  │高曉薇:好。                            │          │
├──┼────┼─────────┼─────────┼────────────────────┼─────┤
│ 2  │附表一  │  102 年1 月13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2   │  凌晨2 時57分12秒│      ↓          │高曉薇:姐姐,妳在哪?                  │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我剛下班喝醉了。                │          │
│    │        │                  │                  │高曉薇:妳來店裡跟我拿的衣服跟褲子的錢還│          │
│    │        │                  │                  │        沒給我。                        │          │
│    │        │                  │                  │陳秋莊:還差你多少?                    │          │
├──┼────┼─────────┼─────────┼────────────────────┼─────┤
│ 3  │附表一  │⑴102 年1 月2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編號3   │  凌晨4 時53分11秒│      ↓          │高曉薇:姐姐。我跟妳講我現在只有一粒那個│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        。                              │          │
│    │        │                  │                  │陳秋莊:喔。                            │          │
│    │        ├─────────┼─────────┼────────────────────┼─────┤
│    │        │⑵102 年1 月2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陳秋莊:喂。                            │偵查卷    │
│    │        │  凌晨5時10分52秒 │      ↓          │高曉薇:姐姐,我到了妳可以下來了。      │第20頁    │
│    │        │                  │0000000000(陳秋莊)│陳秋莊:好。                            │          │
├──┼────┼─────────┼─────────┼────────────────────┼─────┤
│ 4  │附表一  │⑴102 年2 月10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4   │  下午3 時43分28秒│      ↑          │王得豪:你在哪裡?                      │第15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高曉薇:我要睡覺,起來再打給你啦。      │          │
│    │        │                  │                  │王得豪:我在外面啦。                    │          │
│    │        │                  │                  │高曉薇:你是誰?                        │          │
│    │        │                  │                  │王得豪:我紅面啦。                      │          │
│    │        │                  │                  │高曉薇:喔,怎麼?                      │          │
│    │        │                  │                  │王得豪:你在哪裡?                      │          │
│    │        │                  │                  │高曉薇:我在家裡睡覺啊。                │          │
│    │        │                  │                  │王得豪:你有沒有辦法來這邊?            │          │
│    │        │                  │                  │高曉薇:哪邊?                          │          │
│    │        │                  │                  │王得豪:阿龍水果攤這邊。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王得豪:要多久?                        │          │
│    │        │                  │                  │高曉薇:現在嗎?                        │          │
│    │        │                  │                  │王得豪:對啊,我要1千。                 │          │
│    │        │                  │                  │高曉薇:多少?                          │          │
│    │        │                  │                  │王得豪:1千。                           │          │
│    │        │                  │                  │高曉薇:好,ok,掰掰。                  │          │
│    │        │                  │                  │王得豪:多久?                          │          │
│    │        │                  │                  │高曉薇:很快現在。                      │          │
│    │        │                  │                  │王得豪: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高曉薇:我知道。                        │          │
│    │        ├─────────┼─────────┼────────────────────┼─────┤
│    │        │⑵102 年2 月11日  │0000000000(高曉薇)│王得豪:豆花。                          │偵查卷    │
│    │        │凌晨4時38分51秒   │      ↑          │高曉薇:喂。                            │第15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王得豪:你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上班。                      │          │
│    │        │                  │                  │王得豪:蛤。                            │          │
│    │        │                  │                  │高曉薇:我要去哪裡找啊?                │          │
│    │        │                  │                  │王得豪:金門高梁啊,喂。                │          │
├──┼────┼─────────┼─────────┼────────────────────┼─────┤
│ 5  │附表一  │⑴102 年2 月13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5   │  下午5 時56分15秒│      ↑          │王得豪:妳打給我喔。                    │第16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高曉薇:你是誰?                        │          │
│    │        │                  │                  │王得豪:我紅面。                        │          │
│    │        │                  │                  │高曉薇:我以為是誰。                    │          │
│    │        │                  │                  │王得豪:妳在哪?                        │          │
│    │        │                  │                  │高曉薇:我在家。                        │          │
│    │        │                  │                  │王得豪:妳多久可以到金門高梁這?        │          │
│    │        │                  │                  │高曉薇:現在。                          │          │
│    │        │                  │                  │王得豪:妳到金門高梁打給我。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王得豪:1000啦。                        │          │
│    │        ├─────────┼─────────┼────────────────────┼─────┤
│    │        │⑵102 年2 月14日  │0000000000(高曉薇)│王得豪:喂。                            │偵查卷    │
│    │        │  凌晨1 時18分26秒│      ↓          │高曉薇:我沒看到你啊。                  │第16頁    │
│    │        │                  │0000000000(王得豪)│王得豪:我在蠶豆這。                    │          │
│    │        │                  │                  │高曉薇:你往前走啊。                    │          │
├──┼────┼─────────┼─────────┼────────────────────┼─────┤
│ 6  │附表一  │  102 年3 月16日  │0000000000(高曉薇)│高曉薇:喂。                            │偵查卷    │
│    │編號6   │  晚間10時21分16秒│    ↑            │文氏賢:妳有沒有?                      │第17頁    │
│    │        │                  │0000000000(文氏賢)│高曉薇:要去找別人。                    │          │
│    │        │                  │                  │文氏賢:誰?                            │          │
│    │        │                  │                  │高曉薇:我朋友。                        │          │
│    │        │                  │                  │文氏賢:妳幫我1個。                     │          │
│    │        │                  │                  │高曉薇:大的喔?                        │          │
│    │        │                  │                  │文氏賢:嗯。                            │          │
│    │        │                  │                  │高曉薇:大的現在1個要2000咧!           │          │
│    │        │                  │                  │文氏賢:不是1500,我都拿1500。          │          │
│    │        │                  │                  │高曉薇:1500,我沒有這麼多喔!          │          │
│    │        │                  │                  │文氏賢:拿1500就好。                    │          │
│    │        │                  │                  │高曉薇:好。                            │          │
│    │        │                  │                  │文氏賢:拿好的喔!我是拿給人家的,上次拿│          │
│    │        │                  │                  │        不是好的我就被唸。              │          │
│    │        │                  │                  │高曉薇: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