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福
- 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中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被告
- 戴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連復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昆律師
- 被告
- 莊英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壬宏律師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第15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家偉、莊英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戴家偉、莊英明其餘被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下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部分,均無罪。
莊銘福無罪。
事實
一、戴家偉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擔任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副總經理,莊英明則為資本市場事業處下承銷業務部之副總經理,均為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而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提列,係由該處於每月月底自行估算數額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再由會計處人員將之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而由電腦自動產生記帳憑證並連動過帳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二、緣98年10月間,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控股公司)欲以所持有之開曼島商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師傅控股公司)股票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下稱康師傅TDR ),並於我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戴家偉及莊英明為使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之主辦權,而與頂新控股公司代表人魏應交等人商定承銷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因彼時證券商同業公會規定最低報酬收費標準應為1200萬元,故契約載明承銷手續費1,200 萬元,惟承諾願事後退還700 萬元。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主辦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後,復與魏應交協議,同意保留87,888張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圈購,且於詢價、圈購之預先銷售過程中,因市場反應熱絡,永豐金證券公司遂決意向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加收承銷價格2 %(每張即每一千股900 元)之圈購處理費。然於公告後,魏應交突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表示不滿收取圈購處理費之意,不斷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要求退還,經戴家偉及莊英明折衝協調,遂承諾願將由魏應交引薦投資人圈購部分(即前述87,888張)之圈購處理費數額,以現金支付給魏應交。
三、迨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正式上市,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收畢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2 億4,720 萬3,000 元及承銷手續費1,148 萬2,560 元(即1,200 萬元扣除給付協辦券商後之金額),魏應交復不斷向永豐金證券公司索討上開圈購處理費,戴家偉、莊英明為籌措支付該筆約8,000 萬元之款項(每張900 元×87,888張=79,099,200元≒8,000 萬元),又恐其他圈購投資人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知永豐金證券公司獨厚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而有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疑義糾紛,故欲隱瞞該等事實,未敢將此筆對魏應交之付款承諾以正常會計程序提列。嗣莊英明即建議戴家偉藉由98年12月份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提列8,000 萬元,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戴家偉亦表同意,謀議既定,其2 人遂基於假藉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8,000 萬元款項之輸入不實資料犯意聯絡,在戴家偉指示下,由莊英明居間與會計處人員聯繫洽商,而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林明珠於98年12月31日提列98年12月份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實則戴家偉及莊英明根本無將此筆提列作為「獎金」發放給各營業員之真意,而係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款項來源之準備。不知情之林明珠即依指示,在98年12月31日將「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列「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之不實會計資料(借記98年12月31日「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98年12月31日「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數額均為8,000 萬元)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內,而由電腦自動產生記帳憑證(即傳票)並連動登錄日記帳簿,並過帳至分類帳簿,並使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薪資及獎金」虛增8,000 萬元、「營業費用明細表」中「薪津」虛增8,000 萬元之不實結果。
四、【後續相關事實】然因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方面就前揭款項支付方式遲未能達成合意,上開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8000萬元之應付費用亦無法給付,直至99年4 月間,永豐金證券公司始與魏應交方面議定由永豐金證券公司直接支付現金,退回之圈購處理費由每張900 元降為800 元,承銷手續費折讓由700 萬元降為525 萬元,金額合計為7556萬400 元(每張800 元×87,888張+525 萬元=7,556 萬400 元)。戴家偉、莊英明及永豐金證券公司總經理莊銘福為圖於短期間內籌措上開款項之現金,遂共同謀議就該公司持有之興櫃股票中,選擇特定股票先以低價賣給特定交易相對人,數日後再向交易相對人以高價買回,以此方式來回操作套取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資金,並將該特定交易相對人所得之價差金額,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現金來源,並允諾將交易所獲盈餘之10%以「作業費」之名義,支付給配合之特定交易相對人作為酬謝。莊英明旋指示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業務部之職員溫宏駿轉知興櫃交易科經理羅湘萍,另指示永豐金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尋得可配合之客戶曾淑玲等25人證券帳戶,自99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由溫宏駿先行計算價差決定金額後,告知林賴美枝、羅湘萍,在興櫃股票市場,主要以興櫃系統外議價交易(即大額場外交易,交易張數須在100 張以上,交易價格不受市場買賣價格報價之限制,100 年3 月前無需逐日對外公告揭露交易資訊)之方式,就同支股票進行相同張數之多筆相對交易,而接續低賣高買艾笛森光電(股票代號:3591)、凌耀科技(股票代號:3582)、KY福貞控股(股票代號:8411)、圓展科技(股票代號:3669)等4 家公司股票(有9 筆交易為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交易)以產生所需價差,造成永豐金公司為該等交易支出8,910 萬9500元,加計第三人持股期間之股息收入114 萬1152元,扣除交易稅、手續費、支付給曾淑玲等25人之酬金後,餘款由林賴美枝將曾淑玲等25人名義下應返還之交易所得7,556 萬400 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莊英明,作為支付魏應交上開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等費用所需,並依魏應交方面指示,將該筆款項分別以現金6,939 萬4815元交付給魏應交之女魏佩怡、頂新控股公司人員張瑞昌及王琬玲,及為投資人申購基金受益憑證616 萬5,585 元(莊銘福、戴家偉、莊英明及同案被告黃敏助、羅湘萍、溫宏駿、林賴美枝、魏應交、陸億華等9 人就此部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非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罪;莊銘福、戴家偉、莊英明、同案被告林賴美枝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虛偽記載報告資料內容罪,及同案被告林賴美枝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均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第1596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後續相關事實】99年6 月下旬,因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方面商定之退款7,556 萬400 元,已透過上開興櫃股票買賣交易方式套取資金籌措,則98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所虛增提列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已無支付必要(另原借記之「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因屬損益科目,故於98年年底結帳完畢),戴家偉、莊英明為將應付費用科目提列之8,000 萬元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乃由莊英明於99年6 月29日指示承銷業務部職員張明輝出具「簽呈」將該筆「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調整為支付「全公司績效獎金」,並於99年9 月至12月分4 期,按月於內部管理報表內記載支用明細,而不另列帳,經莊英明、戴家偉、莊銘福逐層簽核後,將該筆8,000 萬元應付費用為支付全公司之績效獎金。
六、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關於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認定:
壹、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有罪部分(即於98年12月31日提列不實「營業員獎金」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部分):
一、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戴家偉為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副總經理,被告莊英明則為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莊銘福則為總經理。
㈡98年10月間,頂新控股公司欲以所持有之康師傅控股公司股票參與發行TDR ,並於我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取得上市承銷案主辦權,遂與頂新控股公司代表人魏應交等人商訂承銷手續費為500 萬元,然承銷契約之「承銷手續費」仍依彼時證券商同業公會規定之最低報酬收費標準訂明為1,200 萬元。此外,此承銷案採取「餘額包銷」方式,永豐金證券公司另保留87,888張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認購。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主辦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後,於詢價圈購過程中,決意向參與詢價圈購投資人加收承銷價格2 %(每張即每一千股900 元)之圈購處理費,並於98年11月30日與康師傅控股公司簽訂詢價圈購契約。嗣魏應交又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要求,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
㈣98年12月份康師傅TDR 上市,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收畢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2 億4,720 萬3,000 元及承銷手續費1,148 萬2,560 元(即1,200 萬元扣除給協辦券商之金額),永豐金證券公司為支付前述要退還給魏應交之「圈購處理費」,即由會計處人員林明珠於98年12月31日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並將該資料輸入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內,而產生上開借記98年12月31日「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98年12月31日「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數額均為8,000 萬元轉帳傳票。
㈤然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魏應交就款項支付方式遲未能達成合意,使永豐金證券公司無法順利從上述已提列8,000 萬元「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中撥款支付魏應交。嗣於99年4 月間,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魏應交議定由永豐金證券公司直接支付現金,退回之圈購處理費由每張900 元降為800元,承銷手續費折讓由700 萬元降為525 萬元,金額合計為前述之7,556 萬400 元。之後,永豐金證券公司即以前揭事實欄所載「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再依魏應交及頂新控股公司指示,先後4 次以現金支付給魏佩怡、張瑞昌、王婉玲等人,及為投資人申購基金受益憑證。
㈥上揭於98年間提列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於99年6 月29日由永豐金證券公司證券承銷業務部職員張明輝出具簽呈,調整為支付99年度全公司績效獎金費用,於99年9 月至12月分4 期,按月於內部管理報表內記載支用明細,並未列帳,而將該筆「應付費用」調整為支付全公司績效獎金。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戴家偉: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前述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僅係為支付魏應交「圈購處理費」之準備,不包括「承銷手續費」。因關於該筆「承銷手續費」700 萬元,我當時係同意由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單位以「事後推薦頂新控股公司投資金融商品獲利700 萬元」之方式填補,毋庸永豐金證券公司實際支付,即並非「折讓」或「退還」,會計上自毋庸入帳。
⒉永豐金證券公司為退還魏應交提列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僅係「會計科目之誤用」,並不影響損益及股東權益,「提列金額」並無不實,是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所稱之「不實事項」或「不實資料」,自不構成本罪。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各款之罪以「直接故意」為要件。而因永豐金證券公司當時仍與魏家協商如何退還「圈購處理費」,關於支付對象、交易性質及支付方式均未確定,故無法取得外來憑證,我在短時間內亦無法作出正確決定,加以被告莊英明於98年年底告訴我此筆「商業承諾」須於98年年底提列,又告稱其已與會計處人員討論,經告稱得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變通方式,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提列該筆費用,待日後取得外來憑證並確定交易性質後,再行更正等語。我因不具會計專業,方誤信此為會計上合法提列方式。我主觀上並無本罪直接故意。
⒋更何況,我經被告莊英明告稱上情後,並未接觸任何會計處人員,我也沒有要求或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上開98年12月31日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上開提列之轉帳傳票並非我指示製作。
㈡被告莊英明除與上述被告戴家偉為相同辯解外,另答辯如下:
⒈不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抑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罪,均以行為人之虛偽記載足以影響整體財務報表或傳票等文件之「主要內容」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所影響侵害者」為必要。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底提列之「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縱屬不實,然對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所得或財務報表整體表達均無重要影響,我自無犯上開罪名之可言。
⒉我係承銷業務部主管,並不負責輔佐或協助被告莊銘福或被告戴家偉,亦不綜理公司會計或財務部門業務。「營業員獎金」之提列並非我的職務範圍,而係被告戴家偉之權責。我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⒊我確曾詢問會計處主管歐鍬生(已歿)此筆要支付給魏應交但無憑證之「商業承諾」應如何處理,經歐鍬生表示至少要以提撥「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由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出電子郵件給會計處做憑證,否則無法入帳等語。我即將歐鍬生之答覆如實轉達給被告戴家偉,之後我與戴家偉即無任何對話、討論,我也未曾建議戴家偉或指示會計處人員或任何他人提列上述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上開提列之轉帳傳票並非受我指示製作。
三、依被告之答辯要旨,本案爭點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之成立,是否以該不實資訊係涉及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為必要?亦即該不實資訊是否以具有「重要性」為要件?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履行退還魏應交之「商業承諾」而提列上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以為準備,是否僅係單純之「會計科目誤用」,而非商業會計法第72條所稱之「不實資料」?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係因何人指示方製作傳票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被告2 人就該筆獎金費用之提列及傳票之製作,扮演角色為何?
㈣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是否得因「不具會計學專業」而「誤信」得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保留該筆退還魏應交之款項,而阻卻故意之成立?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㈠本案相關書證內容之說明: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康師傅控股公司所定「證券承銷契約」及「詢價圈購約定書」之約定條款:
①依偵查卷附「證券承銷契約」(100 年度他字第11352 號卷1 第61頁以下),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8 日與康師傅控股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及所代理之協辦券商(包括元大證券公司等)就頂新控股公司所持有康師傅控股公司之普通股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辦理於我國證交所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事宜(第1 條)。發行總數量為38萬張,全數由主辦及協辦券商「包銷」(即3 億8 千萬單位,第4 條),並規定各券商之「總承銷單位數」及「自行認購」、「公開申購包銷」及「詢價圈購包銷」之數量(第4 條第3 項)。如於承銷期間屆滿時,TDR未能全數出售或未繳足款項,各委辦券商應於承諾包銷範圍內全數自行認購獲洽特定人認購(即「餘額包銷」,第6 條)。承銷價格為每單位45元。另特別明定「包銷報酬」即「承銷手續費」為「1,200 萬元」,全數由頂新控股公司支付,且「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第8條第1 項)。次依偵查卷附「詢價圈購約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2 第128 頁以下),此係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與康師傅控股公司簽訂,約定本案TDR 獲配售圈購人應依獲配金額繳交2 %之圈購處理費,並應於接獲配售通知後與價款同時繳交至指定之代收股款專戶;圈購處理費由主辦承銷商即永豐金證券公司依各家承銷商詢價圈購實際繳款張數分配之(第9 條)。
②依此,永豐金證券公司就主辦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一案,可以獲得之收入基本有二:一為由「頂新控股公司」支付之「包銷報酬」即「承銷手續費」1,200 萬元,且不得以任何名目退還或補償發行人;二為由各獲配售TDR 圈購人繳交每股45元之2 %(每張即每一千股900 元)之「圈購處理費」。
⒉本案爭議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1 月4日電子郵件」、「99年6 月29日簽呈」、「99年9 月30日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及其間關係與後續入帳及調整過程:
①依偵查卷附「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所示(調查局卷1 第132 頁),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除提列「12月份營業員獎金—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別編號505 號)1,500 萬元、「12月份員工紅利」491 萬5 千元、「12月份績效獎金」2億875 萬4 千元外,其「資本市場事業處」另提列「12月份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借記「薪資—營業員獎金」,貸記「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該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欄蓋有「林明珠」及「沈寶珠」印文,「主管」欄位則蓋「歐鍬生」印文。
②依偵查卷附標題為「會計處—證券」之電子郵件所示(調查局卷1 第133 頁),主旨為「98/12應提列獎金」,「寄件日期」為「99年1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寄件者」為「承銷業務部」之「郭淑玲」,「收件者」為「會計處」之「林明珠」及「邱奕忠」,「副本收送者」則包括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及「承銷輔導部」之「林聖斌」。其內容記載:「資本市場事業處98年12月份獎金提列如下:帳列資本市場事業處:8,000 萬元(按:此即前述98年12月31日提列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帳列全公司:2,200 萬元;合計10,200萬元。截至98/11止已提列獎金5,400 萬元」等語,末尾署名係由「郭淑玲」製作。
③至於上開電子郵件與轉帳傳票之關係及轉帳傳票製作後之過帳程序,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 年8 月19日永豐金證會計處(102 )字第00008 號(本院卷2 第117 頁)及102 年8 月20日永豐金證會計處(102 )字第00009 號函覆本院(本院卷2 第108 頁至第110 頁)謂:
⑴會計處係於收到資本市場事業處之電子郵件通知後,即按電子郵件內容開立傳票入帳。上開郭淑玲製作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正係會計處用以造具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之「內部憑證」。
⑵上開轉帳傳票由「會計經辦人員」(按:即前述之「林明珠」及「沈寶珠」)開立後,送交複核人員審核,如審核無誤即轉送「會計處主管」(按:即前述之「歐鍬生」)即主辦會計人員核准。
⑶已開立之轉帳傳票依造具會計事項之時序記入「序時帳簿」即「日記簿」後,再將「日記簿」記載之分錄(即上述「借:薪資—營業員獎金」、「貸: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之分錄),分別過帳到「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故過帳後「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內「薪資—營業員獎金」及「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科目各增加8,000 萬元。
⑷於年度結束後,將「總分類帳簿」各帳戶金額依借貸方向分別彙總,編製「試算表」,作為編製「財務報表」的依據。
⑸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1 月10日修訂第8 條及第10條)」,因「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屬「其他應付款(代碼201670)」,故列示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而「薪資—營業員獎金」屬「營業費用(代碼530000)」,應列示於「損益表」內之「營業費用」項下。亦即,上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分錄,係以郭淑玲製作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為記帳基礎。而依證人即上揭轉帳傳票之製作人林明珠於本院中證稱:我在98年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財務會計科擔任科長,主要負責全公司之帳務處理,我們公司的帳務處理都是以人工將資料輸入到公司電腦系統中記帳,再以電子化方式製作報表再予列印等語(本院卷3 第90頁反面),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日常會計帳務均係以電子化之會計資訊系統處理。而上開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借記:薪資—營業員獎金」、「貸記: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亦係由會計處林明珠先將該「營業員獎金」之提列資料,以人工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內,再由電腦自動製作產生該張轉帳傳票,同時自動登錄「日記帳簿」,並過帳至「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後,最終使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應付款」科目金額(由上述分錄貸方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匯入)及「損益表」內「營業費用」金額(由上述分錄借方之「薪資—營業員獎金」匯入)均增加8,000 萬元。
④另依偵查卷附「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9年9 月30日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內容所示(100 年度他字第11352 號卷2 第43頁及第44頁),該「簽呈」係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於99年6 月29日製作,「主旨」記載「擬建議就本公司98年度已提列之應付獎金(按:即前述98年12月31日提列之8,000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案,「說明」記載:「本公司承辦康師傅TDR 乙案,98年度帳上已提列應付獎金新臺幣80,000仟元(8,000萬元),今因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擬建議就本公司已提列之應付獎金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等語。此簽呈係由「張明輝」主辦,先後由「郭淑玲」及「莊英明」簽核後層轉「戴家偉」,最終由總經理「莊銘福」核定。之後再由資本市場事業處「謝淑娟」於99年9 月30日製作「部門加減項確認表」,內容揭示因將原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分4 次調整為99年9 月、10月、11月及12月之「全公司各部門營業員獎金」(各月分別為2,000 萬元),故「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上開各月之損益,及「減少」全公司其他部門上開各月之損益,並先後由「戴家偉」及「林文雄」批核。
⑤依此可知,前揭「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提列之「資本市場事業處」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實際上並未作為「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用,而於99年6 月29日經「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上簽並經核定分4 次各2,000 萬元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之99年9 月至12月績效獎金。
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之成立,不以「不實資訊」涉及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為必要,即不以該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要件:
⒈如本判決「乙、壹、、㈤、⒉」部分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罪,確均以該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因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均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且係以「證券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多數財產利益之集合」為其保護法益,且正係因其具有「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規範目的,故應加入「對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此等「資訊重大性」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為成立該罪之前提要件。
⒉然另一方面,針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罪,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成立,並非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一般公司及商業團體均有適用,且保護對象非僅「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任何可能使用、接觸商業之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其他表冊之人乃至政府機關,均為商業會計法之保護對象。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亦即其保護法益非僅限於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多數不特定財產法益」,更包括「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之社會型法益。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團體所為之特別規定,其規範之行為本質與第71條相同,是就其立法目的、保護對象及保護法益等節,亦應與第71條為相同之解釋。
⒊依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及第171 條均不相同,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罪亦同時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為保護法益,自無須如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以「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其成立要件,而僅須該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符合該二罪中所稱「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或「不實資料」之定義。被告辯護人主張本罪應與下述證券交易法資訊不實罪相同,均以「不實資訊具重大性」為前提要件,並不足採。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作為籌措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並非「會計科目誤用」,正係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所稱之「不實資料」:
⒈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均坦認承銷康師傅TDR 過程中,曾承諾將魏應交所引薦圈購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每張承銷價之2 %)退還給魏應交,亦承諾將「承銷手續費」1,200 萬元「折讓」700 萬元給魏應交,且上揭以98年12月31日傳票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正係為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所為之準備。惟嗣於99年間與魏應交協商降低退還金額為7,556 萬400元,並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自永豐金證券公司套出該筆金額並退還魏應交後,原來提列之「營業員獎金」已無必要,乃於99年6 月29日以上開「簽呈」將之調整為「全公司」業務績效獎金。由是可知,永豐金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列該筆8,000 萬元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時,根本無將該8,000 萬元作為「獎金」發放給資本市場事業處各營業員之真意,僅係巧立名目,預先以「營業員獎金」名義圈出該筆金額,俾供日後退款給魏應交之準備。是此「營業員獎金」之提列,客觀上即屬不實。
⒉被告2 人均辯稱提列之該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僅包括「圈購處理費」之退還,不包括「承銷手續費」700 萬元之「折讓」,該700 萬元「承銷手續費」係承諾以「推薦低風險金融商品使魏應交獲利」之方式補足,故無須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支付,亦無須列帳等語。惟查,即使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該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僅為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而不及於「承銷手續費」,然「圈購處理費之退還」與「營業員獎金之提撥」在交易性質上顯然不同,且依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不以該不實資料具有「資訊重要性」為要件,即使該不實資料對財務報表之各項各科目餘額不生重要影響,只要該資料係屬不實,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是永豐金證券公司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營業員獎金」提列毫無相關之「退還圈購處理費」之準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此不因該「營業員獎金之提撥」不包括「承銷手續費之退還」而有異。
⒊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不論係「營業員獎金」或「支付退還給魏應交之費用」,性質上均屬「費用」科目,且兩者金額相同,可見此係被告「誤用」會計科目,並非「不實資料」等語。惟查,未達不實程度之「單純誤用」會計科目,係因交易基礎事實之本身即有模稜兩可之處,故會計人員在決定入帳方式時即存在一定之解釋空間。然使用完全無關且顯然錯誤之會計科目入帳,不會僅因其金額無誤或對財務報告不生影響,就會使之轉化為「正確無誤」或「單純誤用」。本案在客觀上被告2 人係為「履行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承諾」,方以「營業員獎金」為名提列該金額預作準備,然實際上根本與「營業員獎金」毫無關係,被告2 人或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始終未曾有將此8,000 萬元作為「獎金」發放給資本市場事業處各營業員之意,更遑論魏應交從來就不是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此本案在交易基礎事實之認定上,毫無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之處,與被告辯護人宣稱之「誤用會計科目」無關,即使「金額」無誤,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不實資料」,至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2 人係為履行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承諾,而以提列一毫無關聯之「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之方式預作準備,此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所稱之「不實資料」,殆無疑義。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毫不足採。
㈣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是否因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之指示方提列上開不實之「營業員獎金」?被告莊英明固坦認永豐金證券公司確有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之承諾,其亦曾詢問會計處此筆「無外來憑證」之費用應如何入帳,並將會計處副總歐鍬生之說法(即「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如實轉告被告戴家偉等情;然辯稱其不清楚戴家偉嗣後如何處理,其亦未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更未要求郭淑玲發送該電子郵件,係至99年4 月間,其禁不起魏家一再索討,方提議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退還等語。被告戴家偉固坦認被告莊英明曾於98年年底曾向渠報告稱,據會計處表示「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處理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之「商業承諾」,然辯稱其對被告莊英明之後如何處理一概不知,其亦未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或製作該傳票,亦未指示他人製作該電子郵件,係至99年間,因被告莊英明告稱魏家要求現金退還,渠方與莊英明一同策劃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等語。換言之,不論被告戴家偉或莊英明均異口同聲否認自己曾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本案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是有關此筆「營業員獎金」傳票之製作緣由,即成重點。經查:
①依前述,該筆傳票「會計」人員欄位蓋有時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科科長「林明珠」之印文,「主管」欄則蓋有「歐鍬生」之印文。「歐鍬生」已於99年間死亡無從傳喚。而據林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傳票之製作緣由證稱(本院卷3第90頁至第98頁):
⑴我於98年迄今在會計處財務會計科擔任科長,負責全公司之帳務處理。我的直屬上司係會計處副總「歐鍬生」。
⑵我處製作之傳票係呈至「歐鍬生」審核,每月報表則係呈至總經理「莊銘福」。關於本件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我處是按照承銷單位(即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交給我們的契約等相關文件作為記帳之原始憑證。
⑶關於「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提列,都是在每月月底時,由資本市場事業處告知我處要提列之獎金數額,並發電子郵件給我處,我處再以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依據提列之,並製作傳票。我處不會去檢核各單位欲提列之獎金數額是否合理,此均係各單位依各單位之辦法提列獎金,我處僅依照各單位給我們的資料提列入帳。
⑷上開98年12月31日資本市場事業處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傳票,我已不記得係何人要求我處提列製作,我也不能肯定是否係資本事業處的人告訴我的,也有可能是透過我處副總「歐鍬生」告訴我們的。我曾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印象中此或係戴家偉來電給我要求提列,或係戴家偉去電給已過世之歐鍬生、再由歐鍬生轉告我提列,然均沒有向我說明此營業員獎金之真正用途等語,但無論如何,我現在已無法確定究竟係何人要求我提列。
⑸傳票日期係98年12月31日,但電子郵件寄件日期卻在99年1 月4 日,依我經驗而言,此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之郭淑玲98年12月31日不在辦公室,無法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處,所以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先以電話通知我們要提列該筆獎金,但因我們仍要有憑證,所以他們會在事後按正常程序發電子郵件給我處。資本市場事業處平常也曾以「先電話通知入帳,事後再補發電子郵件作為憑證」之方式通知我處提列獎金。
⑹我沒有印象被告莊英明曾來電向我要求提列,亦無印象曾接獲莊英明來電詢問需提列一筆無憑證之「商業承諾」。至於公司是否承諾退還魏應交「承銷手續費」或「圈購處理費」,我一無所悉。是依林明珠所言,本案提列8,000 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傳票固係其製作,且此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先於98年12月31日電話通知提列,再於99年1 月4 日補發「電子郵件」作為入帳之憑證。然林明珠對於該傳票記載之營業員獎金究係何人通知提列乙節,無法清楚說明。
②作為該傳票入帳憑證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其製作及寄件人係時任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之郭淑玲。據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電子郵件」製作之緣由證稱(本院卷3 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⑴我在98年至99年間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之科級主管,我的直接上級係承銷業務部主管即被告莊英明,再上層即資本市場事業處副總即被告戴家偉,再上層即總經理莊銘福。
⑵本件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我只有參與前段之爭取承銷及相關作業程序之簡報準備,至於承銷手續費或圈購處理費之決定及收取,我沒有參與,亦不知其內容。
⑶98年7 月間因負責獎金提列之行政企劃科主管轉調,所以被告莊英明請我代兼該科工作至99年2 月新主管上任為止。代理期間,資本市場事業處如有提列獎金需要,我會代理行政企劃科轉達承銷業務部部門主管即被告戴家偉要告知會計處提列之獎金。原則上,每月月底被告戴家偉會先經會計處通知該月我部獲利數額,戴家偉再告知我該月我部要提列之獎金數額,我就製發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作帳。我不曾接受過被告莊英明轉達有關獎金提列之訊息。
⑷上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係我在當日製發。此電子郵件係被告戴家偉告知我當月我部門之獎金提列數,並要我發送給會計處。被告戴家偉並未提及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因為被告戴家偉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被告莊英明係承銷業務部主管,案外人林聖斌亦係承銷輔導部主管,所以我將此電子郵件以副本通知渠3 人。該封電子郵件除被告戴家偉曾與我聯繫接觸內容之製作外,別無他人向我詢問或指示內容應如何製作。
⑸我不曾見過上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被告戴家偉「應該沒有」要我在98年12月31日先以電話告知會計處之林明珠提列該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事。我也不會主動打電話給會計處人員,且我根本不知道此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真實目的,如何去電會計處要求提列。我係直到99年1 月4 日因戴家偉要求始製發上開電子郵件通知會計處,俾利會計處結帳。
⑹上開「99年6 月29日簽呈」之「郭淑玲」簽名係我所為,我曾問張明輝此份簽呈之製作緣由,其表示此係副總即被告莊英明指示製作,內容亦係依被告莊英明指示記載。是依郭淑玲所言,其未曾於98年12月31日以電話通知會計處人員提列本案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然該份作為入帳依據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係被告戴家偉循往例告知其該月部門應提列之獎金數額後,指示其製發給會計處作為入帳依據。被告莊英明則未就獎金提列之事對其為任何指示或要求。
③再依前述,永豐金證券公司嗣後於99年間藉「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出承諾退還給魏應交之款項,故原本於98年12月31日提列之8,000 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已無必要,遂於99年6 月29日以上揭「簽呈」及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將該筆「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查該「簽呈」之「主辦」係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業務經理「張明輝」,「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則由「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謝淑娟」製作:
⑴據謝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證稱:我在98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關於本案TDR 之上市承銷,我實際參與後段作業,即將本承銷案報送券商公會及與主管機關聯繫等行政作業。我的主管係「副總」「林文雄」,再上層係「副總」被告戴家偉,再上層係總經理被告莊銘福。該份「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係我依主管交辦製作,但我現已忘記是哪位主管交辦,我也忘記交辦製作之原因,反正主管交代我作,我就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也不知道原因,對其內容我亦不清楚。此8,000 萬元獎金後續有沒有發放,我也不知道。我擬好此確認表後,交給副總林文雄簽核,再上呈被告戴家偉簽核,之後給會辦單位企劃處,再交給會計處就部門間獎金加減項之調整作後續作業。但會計處如何作業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 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亦即,謝淑娟就該「部門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內容、係由何人交辦製作等節,均一概無法回答。
⑵次據張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就該「99年6 月29日簽呈」之製作緣由證稱:我在98年、99年間係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業務經理,我的科級主管係郭淑玲,部門主管係被告莊英明。該「簽呈」係我製作無誤。此係部門主管即被告莊英明跟我提及我部99年當年獲利沒有很好,而98年年底帳上有提列我部獎金8,000 萬元,莊英明請我與會計處討論,是否可以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我就去電與會計處同仁討論,之後便擬具該「簽呈」,並當面向郭淑玲、莊英明報告簽呈內容、會辦會計處,再由被告戴家偉及莊銘福簽核。但後續作業我不知道由何人處理。我也沒有看過上揭「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在上簽至被告戴家偉及莊銘福之前,渠2 人未曾就該簽呈內容與我討論或對我下指示等語(本院卷3 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依此,此份將8,000 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員工績效獎金之簽呈,係被告莊英明指示張明輝擬具。
④被告莊英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4 第9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⑴關於本件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我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及商品與銷售之規劃,並負責向頂新控股公司及康師傅控股公司人員進行簡報。
⑵第1 次簡報時永豐金證券公司方面除我參加外,被告戴家偉、被告莊銘福、董事長黃敏助,另有2 位承銷業務部同仁張明輝及溫宏駿亦有參加。簡報前,被告戴家偉說此案對我公司在獲利及提升市場知名度上均有很大幫助,因此承銷手續費就報價500 萬,而此與券商公會規定1,200 萬元間之700 萬元差距,我們再以「低風險金融商品」或「贊助廣告費」之方式回饋給魏應交。因此我們在簡報資料中記載願以承銷手續費500 萬元來爭取,但我們實際上係收足1,200 萬元。差額700 萬元則以上開方式回饋,故無須入帳。
⑶我們在作行銷規劃時,有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2 %圈購處理費之想法,頂新控股公司原本也同意,我就回報到公司銷售會議,確定我們要向投資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製作銷售資料寄給公司全省營業員及主管。詎料頂新控股公司之陸憶華、張瑞昌嗣向我們反應不能收此圈購處理費,我即反應為何前兩天我向你及魏應交報告時,你們都同意我們收,現在又說不能收。他們旋在隔天安排會議,由我、戴家偉、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參加,對方則有魏應交及陸憶華。談判過程中,我表示我們的銷售資料已經根據你們同意收費方式寄發給我方人員,我方通路也都知悉此事,現在又說不能收,爾後假如銷售失敗,我方不負責等語,氣氛搞得很僵。最後魏應交表示由他找來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要算他們的,也就是說該部分圈購處理費要歸給他們。我當下雖持反對態度,但也覺得因為當時協辦的元大證券公司退出,假如頂新控股公司願意協助引薦圈購投資人,也可以減少我們餘額包銷的風險。但最後仍沒有結論。
⑷隔天即99年11月30日前不久或當日,我問被告戴家偉此事應如何處理。當時銷售已箭在弦上,且因魏應交係因原本協辦之元大證券公司突然退出承銷,他怕我們有餘額包銷的壓力,因此提議由他引薦部分圈購投資人,被告戴家偉乃當場表示如果是魏家他們引薦來的投資人,就類似我們找協辦券商銷售一樣,該部分圈購處理費可以算給他們魏家。我就回報陸憶華說「好吧,你們找來的投資人就算你們的」。但當時我與戴家偉並未討論到日後退還之具體方式,也沒有說要從收進之「圈購處理費」收入直接扣8,000 萬元給魏家,只有決定由魏應交引薦圈購投資人部分之2 %圈購處理費將來要退給魏應交。當時假如沒有這個承諾,魏應交可能不會同意我們收圈購處理費,也不會同意在「詢價圈購約定書」上用印。我們作出該承諾後,魏家方面方同意與我們簽訂上揭「詢價圈購約定書」(按:即前述98年11月30日簽訂上載永豐金證券公司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2 %圈購處理費之「詢價圈購約定書」)。
⑸在98年12月7 日前後之配售會議中,魏應交原要求引薦投資88,888張,以每股承銷價45元之2 %計算,大約要退給魏應交近8,000 萬元。該次配售會議被告戴家偉也在場,因此被告戴家偉也知道要退給魏應交之數額。嗣後因為投資人甚為踴躍,超額認購,我們拜託魏應交少投資一點,經魏應交同意再多給我們1,000 張,最後魏應交引薦投資張數就是87,888張。
⑹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掛牌上市,隔了2 、3 日,我心想我們的收入都進來了,大部分費用也都支出了,只有該筆8,000 萬元要退還的商業承諾不知如何解決,我就打電話給會計處的林明珠,表示我們有一筆費用要提列,大約8,000 萬元,但是沒有憑證,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林明珠不置可否,並說我應該要問會計處副總歐鍬生等語,之後電話就轉給歐鍬生。歐鍬生表示沒有憑證不能入帳,並說「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一樣,給一個電子郵件給會計處當依據」等語。我就向被告戴家偉報告年底將屆,要記得提列康師傅TDR 那筆費用,同時將歐鍬生之回覆如實轉達給戴家偉,戴家偉就點點頭,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和我討論,我就離開他辦公室了。
⑺我並沒有向會計處人員說明此8,000 萬元之緣由,因為我怕此事流傳出去,假如其他一般圈購投資人知道,他們會來抗議,我會不知道如何收拾;且假如券商公會或主管機關知悉此事,我們會因為違反規定而遭受罰款。所以越少人知道越好,我就沒有特別說明其緣由。
⑻關於前述承銷手續費700 萬元及圈購處理費約8,000萬元退還之「商業承諾」,之後就一直沒有處理。直到99年4 月份前,我與陸憶華及張瑞昌仍然沒有達成處理方式的共識,我提議與之簽立顧問約,他們也不要,他們就是要現金,我就不理他們。99年4 月份被告戴家偉連續來找我2 次,問我要如何履行該商業承諾,第一次我覺得魏家他們很難搞,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就說不要理他們,能拖就拖。第二次我還是說不要理他們,同時也向戴家偉提議,如果真的要處理,可以考慮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之後戴家偉就找我及興櫃交易室的主管等人採取前述「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退還。此事我只有與被告戴家偉提議,未曾向公司其他人員提及。
⑼我沒有指示或要求林明珠或任何他人製作上揭98年12月31日傳票,也沒有指示或要求郭淑玲製發上揭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人員。98年12月31日及99年1 月4 日我均在休假。該封電子郵件是因為林明珠有副本給我,我是事後才看到。但是我根本忘記是在何時收到該電子郵件。是後來這個案子爆發,大家才來瞭解這封電子郵件。因為有關提撥營業員獎金的電子郵件,有時候會副本給我,有時候沒有,所以我對此電子郵件沒有特別印象。
⑽99年6 月間,關於該筆退還魏應交之商業承諾,我們已經開始用「興櫃股票交易」履行中。加上我們部門99年上半年營運績效很差,我就想到我們在98年間已經用「營業員獎金」提列之該筆8,000 萬元費用總不能支付兩次,我就提醒被告戴家偉,並跟張明輝表示今年績效很差,去年提列的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可能沒辦法發,請張明輝去跟會計處討論如何調整回來。後來張明輝就回報表示會計處稱要上一個簽呈,把該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到全公司績效獎金中,我們部門的收入就可以調整回來。旋由張明輝擬具簽呈(按:即上述張明輝「主辦」之99年6 月29日簽呈),我簽核後就往上報,後續也沒有人找我討論該簽呈之內容。
⑤被告戴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4 第204 頁反面至第213 頁):
⑴我曾代表永豐金證券公司向頂新控股公司作本件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案之簡報。簡報當時有我、莊英明、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出席。
⑵簡報時我們有附上承銷手續費報價500 萬元之資料,但我特別提及1,200 萬元是我們要收的費用,差額700 萬元我們會用介紹其他金融商品獲利或負擔廣告費用之方式給予回饋。
⑶後來被告莊英明在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頂新控股公司魏應交同意我們向圈購投資人收取每張2 %之圈購處理費,我們便在內部銷售例會中將此訊息釋出給分公司營業同仁及主管。詎料事後魏家方面要求就此2%圈購處理費收取事宜開會討論,在會議上魏家表示其他承銷案都沒有收,為何我們要收,亦即不同意我們收取。我當時覺得魏應交介紹來的投資人事實上就是取代原本協辦券商元大證券公司之角色。魏應交也特別要求他找來的圈購投資人不能收此2 %圈購處理費。但因沒有達成共識,會議氣氛就有些僵持,也沒有具體的處理方案。
⑷98年年底康師傅TDR 上市掛牌,但被告莊英明告訴我,由於股價表現不如市場預期,魏家有來要求我們退還他們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我們可能要準備一筆費用退還。莊英明還告訴我,他問過會計處,關於此種沒有憑證沒有發票之費用該如何處理,會計處告訴他「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來處理,我就告訴莊英明「你既然已經跟會計處討論過了,就這麼處理」、「就這樣做」。但莊英明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後來究竟用什麼科目提列這筆費用。
⑸我沒有印象我曾請郭淑玲去電會計處通知提列該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上揭提列營業員獎金之傳票我是事後才看到的。我不清楚該傳票之製作提列過程,也沒有印象曾向會計處任何人提過要提列此筆營業員獎金。我不知道此係何人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
⑹關於上揭郭淑玲99年1 月4 日製發給會計處之電子郵件,我印象中,此係因當時郭淑玲隸屬承銷業務部,被告莊英明告訴我要提列一筆費用之後,郭淑玲就在99年1 月4 日依照我們每月提列獎金方式之往例,發出該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並給我副本。
⑺被告莊銘福在99年初曾詢問我,公司在98年12月份之獲利狀況與他認知有差距,原因為何。我即向莊銘福報告,我們在98年年底有提列一筆費用,以作為支付魏家介紹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準備等語。這筆費用也就是莊英明向我表示會計處稱「可以用營業員獎金方式提列」之該筆費用。
⑻98年年底當時被告莊英明是告訴我要提列一筆費用來支付對魏家的商業承諾,但是支付對象、支付方式都不確定,只是說要先有一筆費用留在帳上,以因應日後魏家要求退還。我當時的認知,應該在過年後我們與魏家可以取得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我們再把帳上這筆費用調整回來。但在99年莊英明告訴我,魏家要求我們以現金支付,不接受我們提出以簽訂顧問合約方式履行之提議。不得已之下,莊英明提議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支付,我便找興櫃交易室之主管羅湘萍瞭解可行性,最後我同意以此「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來處理。後來再由莊英明去跟魏家商談減價,最終係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所得之7,556 萬400元,支付前述「圈購處理費」及700 萬元「承銷手續費」之退還。
⑼99年6 月左右,在我們每週內部會議中,被告莊英明提及支付魏家該筆退款承諾即將執行完畢,我們應該要將98年12月31日提列的那筆「營業員獎金」調整回來。莊英明便指示下屬擬具上述「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並經我簽核,目的就是將我部門於98年年底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避免因「興櫃股票交易」支付退款而使我部門獲利減少,而且這筆退款費用就不會重複計算。
⑥依前揭被告莊英明及戴家偉之說詞,姑不論承銷手續費退還700 萬元部分係以「贊助廣告費」或「簽訂顧問契約」之方式抵償一事是否為真,然針對魏應交引薦圈購投資人部分之每張承銷價2 %圈購處理費,被告莊英明及戴家偉至遲在98年11月30日之前,即因禁不起魏應交方面一再索討,且為使魏應交同意簽訂「詢價圈購約定書」,使永豐金證券公司能順利收取圈購處理費大幅增加獲利,遂承諾日後必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支付給魏應交,且被告2 人至遲於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 掛牌日之前,即已確定魏應交引薦投資人之圈購數量為87,888張,及以此計算應支付給魏應交之大致數額為8,000 萬元左右。且:
⑴就被告莊英明部分而論:
⒈依被告莊英明所言,其在98年12月16日康師傅TDR掛牌後,所念茲在茲者無他,正係該筆支付魏應交8,000 萬元之承諾日後應如何履行。然其一方面擔憂支付魏應交該筆金額之事一旦揭露,其他一般圈購投資人必會抗議永豐金證券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一方面又恐遭主管機關或券商公會查知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違規而受裁罰,故其對該筆承諾係由來於「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之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一事,極力隱匿且不敢聲張,而以曖昧含糊之口吻去電詢問會計處人員「倘有一筆無憑證之大約8,000 萬元費用」應如何提列,旋即向被告戴家偉報告會計處人員之回覆,即「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給電子郵件作依據」。以此可見,被告莊英明對如何在帳上提列款項俾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一事甚為關心,且正係擔任決策主管即被告戴家偉與會計處間之居中運籌帷幄角色,並確有告知、建議被告戴家偉「藉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籌款準備之舉。
⒉被告莊英明固辯稱其將會計處回覆如實轉達被告戴家偉後,對戴家偉嗣後如何處理即無所悉,亦根本不知會計處曾製作上開傳票,對上開電子郵件亦係本案案發後方瞭解知悉,且已無甚印象等語。換言之,被告莊英明對於會計處究有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應毫無所悉。然依莊英明上開所言,其在99年6 月間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並付款給魏應交之過程中,即「想到」98年年底以「營業員獎金」提列之8,000 萬元「總不能支付兩次」,遂提醒被告戴家偉此事,並要求張明輝速與會計處聯繫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再由張明輝擬具該營業員獎金之調整簽呈,由其及被告戴家偉核示後上報。證人張明輝亦明確證稱上開簽呈正係被告莊英明指示渠與會計處聯繫,欲將「98年年底帳上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以此而言,倘莊英明辯解為真,即其對會計處有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毫無所悉,則又如何會在無人提醒之情形下,僅因「興櫃股票交易」已順利套利,即「想到」曾以「營業員獎金」提列8,000萬元費用準備之事?甚且明確知悉該筆已提列之「營業員獎金」「總不能支付兩次」?甚有提醒被告戴家偉及要求張明輝速與會計處洽商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舉?可見被告莊英明早已確知會計處於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事,而非如其辯稱之毫無所悉。
⒊更何況被告莊英明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你既然在98年12月31日預留8,000 萬元經費,為何還要用興櫃市場方式籌錢?)因為『原來預留之8,000萬元』,陸億華說不能用我建議方式把錢撥出去,『這筆8,000 萬元預留款項等於沒有用』,所以只好改用興櫃方式來籌錢」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2 第106 頁反面),顯見被告莊英明根本不是因為「興櫃股票交易」套利順利方「憶及」業已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而係莊英明在與魏應交方面洽商過程中,因魏應交方面不同意以「該筆帳上預留之8,000 萬元(即「營業員獎金」)支付」,莊英明方不得已改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由是益見被告莊英明早已知悉會計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絕非如其辯稱之毫無所悉。
⒋尤以,被告莊英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8,000 萬元預提獎金費用作帳的部分,... 我回去瞭解後查明,我有打電話問會計林明珠,『我請他提列一筆費用』,他說他無法直接提,『必須請資本市場事業處名義發的email 當成憑證』,所以我向戴家偉說,戴家偉請郭淑玲發的email 」等語(101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1 第233 頁),以此可見莊英明確有要求會計處林明珠提列「一筆費用」之舉,而非如其辯稱其僅向被告戴家偉為單純之告知或建議,但對會計處究竟有無提列該筆費用一無所知。其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⒌綜上可見,被告莊英明係基於自己身為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主管之地位,告知、建議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之被告戴家偉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復積極地居於被告戴家偉及會計處間聯繫洽商,而與被告戴家偉共謀並指示會計處人員製作上開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之轉帳傳票。
⑵就被告戴家偉部分而論:
⒈依被告戴家偉所言,其於98年間與魏應交方面商談承銷過程中,即已知悉魏應交持續不斷索討該筆圈購處理費之退還,且自承其經被告莊英明告稱「會計處稱至少要像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提列準備後,亦表示同意、贊成並對被告莊英明稱「就這麼處理」及「就這樣做」等語。以此可見,戴家偉確有指示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還魏應交款項準備之舉。
⒉被告戴家偉雖又辯稱事後被告莊英明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亦不知道後來會計處究以何方式何科目提列該筆費用等語。換言之,被告戴家偉對會計處究有無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應毫無所悉。然依戴家偉上開所言,被告莊銘福於99年初曾向其探詢何以公司獲利數額與渠認知有異,其即向莊銘福報告「在98年年底有提列一筆費用」作為支付魏家介紹投資人部分圈購處理費之準備,此即前述莊英明所稱「可以用營業員獎金方式提列」之費用。此外,其在99年6 月底經莊英明告稱因支付魏家之款項已由「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獲得,故「應該要將98年年底提列的那筆費用(營業員獎金費用)調整回來」後,旋分別由張明輝製作99年6 月29日「簽呈」及由謝淑娟製作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以將該筆「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該「簽呈」及「部門加減項確認表」亦均由其核示,且其於簽核時即知目的在「避免將98年年底提列之營業員獎金重複計算」,而使部門獲利減少。以此觀之,倘被告戴家偉不知會計處曾有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費用之舉,則其又如何會在99年間面對莊銘福之詢問時,主動告知98年年底曾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以為支付魏家之準備?又如何會對上開明示調整該筆「營業員獎金」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直接簽核,卻從未質疑莊英明、謝淑娟或張明輝該「簽呈」及「確認表」之來龍去脈?更遑論,雖然會計處之林明珠於本院中始終不清楚說明本案傳票係依照何人指示認列,然依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郭淑玲上開證詞,作為該傳票入帳依據之「99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其上所載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等內容,確係郭淑玲按被告戴家偉之指示製作。由是可見被告戴家偉早知會計處已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準備之事,方指示郭淑玲循往例方式製發「電子郵件」給會計處作為入帳依據,至為灼然,絕非戴家偉所辯稱之毫無所悉。
⒊綜此可見,本案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之傳票,確係身為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之被告戴家偉,在承銷業務部主管之被告莊英明建議下,採納其建議,而與莊英明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以該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被告戴家偉辯稱其對該傳票製作毫無所悉,不知該傳票從何而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顯不足採。
⑦綜上各節,本案不實提列「98年12月31日資本市場事業處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傳票之製作緣由,應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又懼怕一般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得悉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圈購處理費獨厚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而差別退還,苦思無法提列款項以為準備;另一方面,被告莊英明及戴家偉又均知悉會計處每月均按照資本市場事業處之通知提列營業員獎金,且被告戴家偉又係資本市場事業處主管,具有審核提列每月營業員獎金數額之權責,故由被告莊英明向被告戴家偉提議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經被告戴家偉同意,被告莊英明並居間與會計處聯繫洽商,2 人遂共謀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不實「營業員獎金」並製作傳票,此等事實即堪認定。
㈤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主觀上均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
①依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所言,渠2 人於98年間經魏應交一再索討,方承諾魏應交將其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總額約8,000 萬元;退還部分不包括「承銷手續費」,且退還對象係「魏應交」個人,而非其引薦之「投資人」:
⑴倘係如此,則此退款性質應屬支付「魏應交」個人之「介紹佣金」或相類之「報酬」費用。而98年12月31日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已收得相關之「圈購處理費」並認列收入,且大致確定魏應交之「介紹佣金」為8,000 萬元左右,則正確之入帳方式,係在98年12月31日以「佣金支出」或相類名義提列8,000 萬元款項(即同時增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佣金支出」及「應付費用—佣金」科目)。
⑵另一種情形,即使被告2 人承諾退還對象並非「魏應交」,而係退給「魏應交引薦之個別投資人」,即魏應交僅代「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之「代收人」而已,則此筆退款性質上即屬永豐金證券公司「折讓、退回」「圈購處理費」給「各投資人」,則正確之入帳方式,則應自永豐金證券公司「已收得並認列之圈購手續費收入」中「減除」此8,000 萬元之方式入帳(並同時減少永豐金公司之「現金」或「銀行存款」或「應收款項」)。
⑶換言之,只要該筆退款在被告2 人承諾魏應交時,已能確定此退款承諾確與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之承銷手續費或圈購處理費之收入有關,且能大致確定其退款數額,則依「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應以上述二方式之其中之一入帳,方屬會計上之正辦,別無其他。
⑷然而,被告2 人非但從未以上開任一種方式入帳,反而以一毫無關聯之「營業員獎金」入帳。抑且,不論被告2 人當時係承諾「退還給魏應交本人」或「退還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此筆承諾既非「退還給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且「魏應交」或其「引薦之投資人」顯非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且被告2 人主觀上自始亦無任何將該筆款項作為「獎金」發放給「營業員」之真意,可知被告2 人使用之所謂「營業員獎金」名目,與被告2 人當時承諾支付給魏應交之原因,無論如何,在本質上根本毫無關係、性質亦天差地別。此事實本甚為明確,誠至明之理且無待贅言,更無需任何「會計學」知識,僅需粗通中文之人,亦能清楚明瞭,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被告2 人辯稱,其等當時固承諾退還魏應交圈購處理費,然「支付對象」、「支付方式」或「支付數額」均在未定之天,且假如日後TDR 價格飆漲,魏應交或願免除索討此筆款項,可見此費用之發生仍屬不確定狀態,故打算先權宜、變通以「營業員獎金」提列,待日後取得外來憑證、確定交易性質後,再為更正或調整云云。然查,倘被告2 人當時對此筆費用之是否發生乃至「支付對象」等交易性質均仍不確定,自亦無法確定此費用是否與康師傅TDR 上市承銷相關收入之認列有關,既如此,何須特別考慮被告2 人口口聲聲聲稱毫不熟悉之會計上「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而急於98年12月31日前敦促會計處人員以「營業員獎金」名目事先提列?只待日後確定必會發生該筆費用,且確認其性質與數額無誤,復取得被告2 人口口聲聲所稱之「外來憑證」後,再指示會計處人員循正常合法方式入帳,亦無不可。以此可見,根本無所謂被告2 人所稱之「先以虛偽名目入帳,待日後取得外來憑證及確定交易性質,再為更正或調整」之迫切必要。其等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③即使按照被告莊英明所言,其曾詢問會計處林明珠或歐鍬生此筆「無憑證之費用」應如何入帳,經告以「至少要以提撥營業員獎金之方式」入帳,其信以為真而如實轉述給被告戴家偉等語。被告戴家偉亦稱渠係聽聞被告莊英明如是陳述,亦誤信得以此方式入帳等語。然按被告2 人自稱之會計處回應,會計處僅告知「至少要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以「寄發電子郵件」為入帳憑證;換言之,會計處僅以「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方式」為例示,要求被告莊英名至少要提出「電子郵件」敘明支付緣由及數額俾為入帳憑據,會計處自始至終未告稱任何與「營業員獎金」毫無關聯之費用,均得一概無差別地使用「營業員獎金」名目入帳。更遑論依前所述,被告2 人承諾支付魏應交此筆款項之原因,無非係「作為給給魏應交之佣金」或「退還給魏應交引薦之投資人」,此無論如何均與「資本事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毫無關係,兩者緣由天差地別,即使一粗通中文之人亦能清楚明瞭「營業員獎金」與「退佣」或「收入之退還」完全不同,根本無須任何「會計學之專業知識」亦能輕易理解,亦即絕無被告2 人所稱「誤信」之可能。被告2 人辯稱係因會計處人員上述說明方有此「誤信」或「信以為真」得以此方式暫時權宜入帳云云,無非欲將此甚為簡單之問題以「會計學專業」為包裝,進而託詞經「會計處專業人員如是告知」方「信以為真」云云以圖卸責,毫不足採。
④究其實,被告2 人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提列此8,000 萬元之緣由,無非係因被告2 人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又恐一般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得知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事,故欲極力掩飾隱匿支付魏應交該筆費用之事,甚且對會計處人員亦含糊其詞、一再掩飾,不敢明示此筆費用之真正原因,有以致之。是見被告2 人早知此筆給付費用承諾無法見光,而僅能以巧立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之方式,先行提列8,000 萬元金額俾於日後支付魏應交。此根本與被告2 人是否具備會計學知識毫無關係。更遑論被告2 人雖非會計專業背景,然任職證券公司時間甚久,職位亦高,管理經驗亦甚為豐富,本均較常人具有更為豐富之財經知識與實務經驗。渠2人徒以「不具會計學知識」辯稱不具犯罪故意,顯係卸詞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⑤被告戴家偉又辯稱,其提列「營業員獎金」目的是作為履行上開「商業承諾」之準備,而非基於「虛增營業員獎金」之目的,又因誤信為會計上合法提列方式,故不具備本罪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正確之認知,且有意欲使結果循自己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而發生者」稱之;「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明知,但已預見『構成要件事實』之結果可能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且即使發生該構成要件事實之結果,亦與自己本意無違」者稱之。惟無論何者,「故意」之「認知」要素,係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至於行為人之內在動機或目的為何,則與「故意」之「認知」要素無關(「內在動機或目的」亦規定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者,最常見於「意圖犯」之「意圖要件」。如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使自己獲利之「認知」及「意欲」,方能符合「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動機要素」,方能完全符合該罪「主觀構成要件」)。
⑵依前述,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故被告2 人之行為係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相關,而與同法第71條第1 款無關。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故意登錄或輸入」,並未如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即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是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再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係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或登錄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所謂「不實資料」,係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料」。是本罪之「直接故意」,為「行為人知悉其所輸入或登錄之資料,係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料,且行為人基於此等認知,有意欲地將此不實資料登錄或輸入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至本罪之「間接故意」則為「行為人雖非確知自己輸入或登錄之資料為不實,但已預見可能係不實,且在此等預見下,猶仍輸入或登錄,且即使輸入或登錄之資料確係不實,亦與其本意無違」。惟依前述,行為人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關於其輸入或登錄不實資料之背後原因、動機、目的為何一事,或係為欺瞞大眾、或係為暫時權宜而非為虛增或虛減數額目的等,核屬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與「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層次之認定無關。倘行為人已正確認知自己所登錄或輸入之資料係屬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不實資料」,且基於此等認知而為登錄或輸入,即具有本罪之「直接故意」,不能僅因行為人背後動機、目的或原因可憫,即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可不辨。
⑶依前開認定,被告戴家偉主觀上早已知悉此筆「資本事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之提列,根本不是作為「資本事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發放之用,而係以此無關之不實名目先行提列該筆款項,備供日後作為支付魏應交之佣金,即其主觀上已認知其提列之名目與實際支付之名目完全不同,而屬不實。其猶基於此等認知,與被告莊英明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此筆不實名目之款項,而由會計處人員將此不實名目之款項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是其主觀上已具有本罪所定之「認知此係不實資料,並基於此等認知,有意欲地指示會計處人員將此不實資料輸入於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之「直接故意」。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為「虛增營業員獎金」,抑或「為暫時權宜以該不實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等,均無非其「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及「目的」,而與其「直接故意」無關。被告辯護人為上開辯解,顯然混淆「構成要件故意」與「目的」或「動機」之層次,毫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主觀上均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謀假借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提列之不實資料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其2 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戴家偉係永豐金證券公司資本事場事業處副總經理,被告莊英明則係該公司資本事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副總經理,均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是其2 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⒉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合謀,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8,000 萬元預作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並將此不實會計資料,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由電腦自動製作產生上開轉帳傳票,登錄至日記帳簿並過帳至分類帳簿中,並連動完成99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表,是核其2 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
⒊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林明珠等人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就上開犯行,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惟依下述所示理由,被告2 人所犯者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檢察官之主張應有誤會。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詳見本判決理由「乙、壹、」所述)。
㈡刑度:本院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戴家偉自承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退伍後先後任職於長榮海運公司及建宏證券公司,歷任科長、副理及副總經理迄今,年薪(不含績效獎金)約200 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尚有2 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中。
⒉被告莊英明自承畢業於台大經濟系後,即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迄93年間赴香港中文大學進修並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現為永豐金證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代副總經理,年薪(不含績效獎金)約200 萬元。已婚,與配偶及2 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子女同住。
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可見均非素行不良之人。
⒋深究本案緣由,係被告2 人禁不起魏應交一再索討,為確保魏應交能繼續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使永豐金證券公司能順利賺取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等鉅額收入,故不得不同意並承諾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退還支付給魏應交;然又恐其他圈購投資人知悉此事,而生永豐金證券公司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爭議,並免遭主管機關查知裁罰,方藉此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8,000 萬元款項,而罹刑章。
⒌然究其實,被告2 人並未因此不實「營業員獎金」之提列而直接獲益。且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第15969 號針對魏應交及永豐金證券公司董事長黃敏助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所示,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9年間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得之7,556萬400 元,除其中616 萬5,585 元係所謂「為投資人申購基金受益憑證」,其餘高達6,936 萬4,815 元之款項,均以「現金」先後支付給魏應交之女魏佩怡(99年4月28日收1,260 萬元、5 月11日收1,200 萬元、6 月25日收2,282 萬元、7 月19日收552 萬4,815 元)、頂新控股公司人員王婉玲(99年7 月19日收525 萬元)及張瑞昌(99年6 月14日收1,120 萬元),而盡入魏應交之管控。頂新控股公司就此筆鉅額款項,亦無任何帳務紀錄。而魏應交又宣稱收得上開「現金」後,除部分款項「返還其引薦之圈購投資人」外,另有525 萬元款項,因其受時為中國國民黨籍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請託贊助該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黃昭順,故將此525 萬元自「保險箱」中取出,於99年10月間交給王金平作為贊助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黃昭順選舉之用。以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理由及卷證資料,可見上開藉「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之款項,無一分一毫落入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之手,而盡為非本案檢察官偵辦起訴之人士所享(即魏應交宣稱「退款之圈購投資人」及「中國國民黨」或「王金平個人」或「魏應交個人」)。換言之,本案之關係人魏應交及永豐金證券公司董事長黃敏助等人員,均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反而係因實際執行本件承銷案、不得不應合滿足始作俑者索討款項要求、未直接獲取一分一毫且徒為他人作嫁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竟需面臨牢獄之災。此等「獲利者無責、未獲利者有責」之現象,毋寧正為本案之真正事實背景脈絡。
⒍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亦審酌下列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
①檢察官認定魏應交確有將此筆525 萬元交給中國國民黨,並因此對魏應交處分不起訴之依據無非有三:時任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主委劉進添之102 年1月9 日調查局供述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卷第88頁以下);魏應交提出之由「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進添」署名之99年10月22日「收據」(同上卷第87頁);劉進添於102 年1 月9 日在調查局提出之「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99年11月份『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明細帳』」(同上卷第92頁以下)。
②然查:劉進添於102 年1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固稱99年10月輔選期間,王金平確曾「持500 餘萬元現金」交給其,王金平並稱此乃頂新公司之捐贈選舉經費,要其開收據給該公司,其方製發上開收據等語。然劉進添在該次調查局陳述前之101 年11月5 日即已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同上卷第84頁以下),並稱「幾乎沒有收到捐款」、「最多就是小額幾千元而已」、「我更沒有開出大額款項收據」、「我的印象裡面,都沒有人民或團體有大額捐款」等語,顯然前後陳述不一。魏應交收得該筆款項後非但沒有循正常管道記入頂新控股公司帳冊,即便劉進添自王金平之手收得該款項後,亦未見中國國民黨或劉進添循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正當管道記入帳冊及向監察院申報。且劉進添既然可以提出「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明細帳」,可見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確有帳冊系統。但據中國時報102 年12月10日報導,中國國民黨經查證後表示:「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的存在」、「確認國民黨向監察院申報的2010年競選政治獻金明細,並沒有頂新這筆捐款」等語,益徵真相不明。然由於檢察官在劉進添102 年1 月9 日調查局詢問後,即於同年1 月21日對魏應交等人處分不起訴,嗣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於同年3 月6 日以「經核原處分尚無不合」一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499號處分書),此部分即告確定。然無論如何,上開事實亦為本院量刑考慮之情狀之一。
⒎依上開各情,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犯罪情節本屬情有可原,非毫不足憫,本無從重量處之必要。然另一方面,被告2 人確係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此筆8,000 萬元款項準備,進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並使作為財務報表附註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薪資及獎金」虛增、「營業費用明細表」中「薪津」虛增之結果,而使公司正確會計制度之可信賴性產生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本屬非是,但於本院中卻均拒不認罪,且以上述「並非不實」、「無犯罪故意」及「未指示亦未參與會計人員不實提列之過程」等節為辯,可見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悔意,且一再藉詞合理化自己之本質上不實提列行為。倘從輕量處,甚可能使身為證券金融從業人員而特應重視職業正直性之被告2 人心生僥倖,並可能對其他證券金融從業人員產生不正確之法制宣示或期待,長此以往,對我國金融業發展必生不良影響。是為使被告2 人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不致再犯,且兼杜效尤之心,是就被告2 人之量刑仍不宜從輕。
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復衡諸被告2 人之職位、就本案不實提列之行為分擔及參與角色均無分軒輊,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且2 人係為前述緣由,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均未直接因本案獲利,又遭主管機關金管會分別處以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及六月之行政處分,即已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現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亦可提供妥適穩當之生活支持,堪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其2 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2 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就上述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8,000 萬元之行為,造成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9 條之罪。
㈡首應說明者,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與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其間區別在於財務報告或有關業務文件是否「業經申報或公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有以致之。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至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則係以「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等資料為規範,常見者即所謂主管機關之「專案查核」,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附此敘明)。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及刑法第215 條等罪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如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罪,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
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間,亦應相同解釋為法規競合,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亦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再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固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相同之競合處理。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則已詳敘如前。
⒊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就前揭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倘檢察官主張正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論處,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反之如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則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以商業會計法該罪論處。
⒋被告2 人係藉由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製作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轉帳傳票」提列8,000 萬元後,由會計處人員將該傳票所載不實資訊輸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而由電腦自動過帳及產生財務報告,再經永豐金證券公司「申報及公告」。該登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既經「申報及公告」(即前述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薪資及獎金」虛增8,000 萬元、「營業費用明細表」中「薪津」虛增8,000 萬元),是依前所述,本案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無關,而僅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有關。以下即說明被告2 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之罪,而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理由。
㈢被告2 人之答辯要旨:
⒈被告戴家偉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以該不實事項具「重要性」為要件。然本案關於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提列,縱屬不實,亦未達「資訊重要性」之程度,是被告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莊英明除與前述被告戴家偉為相同辯解外,另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自91年5 月9 日起即成為當時之建華金控公司(嗣更名為永豐金控股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終止在櫃檯買賣中心之股票交易,未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是已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等語。
㈣依被告2 人之答辯要旨,其等是否構成檢察官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9 條之罪,主要爭點為: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此是否因其已成為永豐金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有不同?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是否以該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要件?
⒊倘是,其「資訊重要性」應如何判斷?
⒋本案關於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提列,倘屬不實,是否已達⒉所述之「資訊重要性」門檻?
㈤本院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此不因其已成為永豐金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有不同:
①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 年11月27日永豐金承銷管理部(102 )字第00068 號函覆本院以(本院卷3 第151頁):永豐金證券公司原名「建弘證券公司」,於79年3 月由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嗣自91年5 月9 日起成為「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建華金控公司因於95年7 月20日更名為「永豐金控公司」,同年「建弘證券公司」亦更名為「永豐金證券公司」,股東仍僅「永豐金控公司」單一法人,且無任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行為,故其認為並無必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2 年11月29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本院卷3 第257 頁):該會迄今未曾收到永豐金證券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等語。以此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目前實際上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由其母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掌握股權,且實際上未有任何公開招募行為,然其從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是在法律上並未改變其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
②且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第1項)。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第2 項)。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26條第6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第3 項)。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第4 項)」。其立法理由明示此係「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之故。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完全掌控,母公司損益及財務狀況受子公司影響至深且重,子公司自應依照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規定履行公開揭露等義務,俾確實保護母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是依此規定,藉由股份轉換程序而成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永豐金證券公司,不論是否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至無疑義。
③綜上,永豐金證券公司目前固為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然其既未曾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是其仍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僅自其實際上已為永豐金控公司完全持股,而論稱其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等語,顯非可採。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乃至第5 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4 款乃至第5 款之罪,抽象言之,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僅因行為階段之不同而成立不同罪名。另一方面,各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以此而言,各罪中有關「(登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對帳簿、表冊等財務文件「為虛偽之記載」(第171 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 款),就何種資訊係屬「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一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②上開各罪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可知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即使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等文件為不實記載,但其最終保護對象仍係「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人」,而非單僅「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此乃因「主管機關之專案查核」仍係以「確保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為終極目的,有以致之。由是可知,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
③次依上開各罪文義,只要行為人在各罪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即一有各罪預設之行為即成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均非上開各罪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各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
④上開各罪固屬抽象危險犯,然另一方面,各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 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以此而言,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
⑴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各罪固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
⑵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各罪所定之行為模式均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⒊資訊「重要性」之判斷基準: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有二:一為公司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資訊)。換言之,某項資訊是否具「重要性」及其判斷標準,應以該資訊係屬「歷史型」抑或「預測型及或有型」而分別觀察:
①歷史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其重要性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其可得利用整體資訊之判讀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
⑵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僅因具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單純可能性」即具重要性,而至少應具有「實質可能性」;另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要求必然實際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能性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也就是使其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之判讀發生顯著改變者),即為已足。
⑶特應說明者,乃「重要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不能偏廢或固執一端:
①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第1 項);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2 項)。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 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②次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論:
⑴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
⑵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關於「查核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之定義,可參閱「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 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⑶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
⑷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
⑸至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 條)⒈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⒉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
⒊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 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⒈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⒉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⒊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
⑹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⒈「稅前淨利」之5%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⒉「總資產」之0.5%至1%。⒊「股東權益」之1%。⒋「總(銷貨)收入」之0.5%至1%。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⑺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不可諱言,此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亦即,查核人員判斷「重大性」時,可能僅重視前述「量性指標」,而忽略、輕視其他同等重要之「質性指標」。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 條第2 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必須同時注意「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⑻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實務目前仍缺乏清楚具體之指引。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mission, 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 )第99號(SAB No.99 ),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 制定之第10b-5 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Ganino v.Citizens Utilities Co.,228 F3d. 154, 2nd Cir. 2000 )。
⑼於此仍應特別強調釐清者,乃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主要核心,係在「不實資訊將有實質可能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正如同某項不實資訊即使不符合「量性指標」,並不必然逸脫「重大性」門檻一樣,某項不實資訊即使符合了「質性指標」,亦不必然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因此,在借用前述審計學上「重大性」門檻建立標準,以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定義時,需注意仍應立基於「該資訊是否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之基本概念,在技術上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同時且全面性地綜合判斷,不能偏廢或固執一端。
③綜上各節,在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 條及第15條至第20條、前述現行審計查核實務常見之「量性指標」,及前述美國SEC 之SAB 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等,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無論如何,均應以前述「重要性」之基本定義為基礎,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且應全面地同時考量前述各「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不可偏廢或固執一端。
②或有型資訊或預測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資訊。公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收表現或資產負債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
⑵由於該等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來是否確實發生仍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然倘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有意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換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事件或資訊納入自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而論,法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事件或預測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一旦確實發生時對公司營運、股價或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預期影響程度」等二因素,綜合判斷此類資訊之重要性。
③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在本質上不具「重要性」:特應說明者,乃本罪目的並非將投資人一概視為毫無能力辨別資訊重要性及正確性之未經世事者,亦非以「君父思想」之立場提供投資人完全正確資訊之保護,而係基於「買者自慎」之理念。因此,本罪在「不實資訊」此構成要件上附加之「重要性」入罪要件,目的係要過濾排除那些一個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認為是重要的那種本質上毫無用處之資訊。換言之,此「重要性」內涵之解讀係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而言。基此,以含糊不清或顯然空泛不具體之一般性「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不能認為具有「重要性」,因為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不會因為以模糊不清且空泛含糊之樂觀誇飾預測而上漲,此等資訊也不夠特定具體而能對市場詐欺,一位以具體資訊作為分析判斷基礎之理性投資人,更不會仰賴此等空泛陳述形成自己之投資決策。
⒋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已達「重要性」門檻:
①此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費用提列,係於98年12月31日經由會計人員輸入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由電腦自動製作產生轉帳傳票,並登錄至日記帳簿並過帳至分類帳簿中,而連動完成該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不實資訊」係屬永豐金證券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同時參考前述「量性」及「質性」指標,並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
②次以,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列本案「營業員獎金」之目的,係在帳上圈出預留此筆款項,作為日後支付魏應交之準備。其實際入帳方式,係同時增加「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借記)及「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各8,000 萬元,此已如前述。而依被告2人就此筆款項緣由之說詞,永豐金證券公司係要將魏應交引薦投資人部分之圈購處理費支付給魏應交,至於魏應交是否退還給各投資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並不過問。換言之,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立場而言,此筆款項係支付給魏應交個人之「佣金費用」或「介紹費用」。則正確之入帳方式,應係同時增加「佣金支出」(借記)及「應付費用—佣金」(貸記)各8,000萬元。
③再依卷附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年度財務報告所示:
⑴98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係2,314,778,000 元。
⑵98年12月31日總資產為51,978,234,000元。
⑶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22,598,115,00 元。
⑷98年全年度之總收入為6,500,500,000 元。而依前述一般查核實務常用之「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建立基準可為:
⑴98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之5 %至10%:115,738,900 元至231,477,800 元。
⑵98年12月31日總資產之0.5 %至1 %:259,891,170 元至519,782,340 元。
⑶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之1 %:225,981,150 元。
⑷98年全年度之總收入之0.5 %至1 %:32,502,500元至65,005,000元。
④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郭慈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假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該筆費用是要退還頂新控股公司之圈購處理費,則以「營業員獎金」入帳是不對的,應該要作成「手續費收入」的減項(按:郭慈容係假設該筆費用之性質係由魏應交或頂新控股公司代替各投資人收受永豐金證券公司退還之圈購處理費,非如被告2 人宣稱係作為給魏應交個人之佣金,此時則應減少帳上之「手續費收入」。郭慈容此點假設固與被告2 人主觀上認知不同,但不影響後述關於「量性指標」之判斷)。假如我當時發現此筆「營業員獎金」是承諾要退回的承銷手續費,我會去詢問公司經營階層為何會是這樣的交易,並分析、要求公司應更正為正確的會計分錄。假如公司經營階層堅持不更正,我會去看我們該筆金額有無達到98年、99年我們查核當時事務所建立的重大性標準。我們當時建立的重大性標準係「依照當年度稅前淨利的5 %至10%」(亦即前述之⑴),因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我們是用比較嚴格的標準,我們是用5 %的標準」。假如最後發現這8,000 萬元的影響數不會超過我們建立的5 %標準,因為沒有稅後淨利的影響,就整體性而言,我們是不會堅持非更正不可等語;復證稱:此8,000 萬元並未超過我們事務所所建立的98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稅前淨利的5 %重大性標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3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
⑤證人郭慈容固稱此8,000 萬元之不實表達,並不會超過其查核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時,以較嚴格之立場所建立之98年度稅前淨利5 %重大性門檻,然郭慈容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如此判斷之理由。另一方面,依前所述,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之5 %係115,738,900 元,假如將此一億一千餘萬元之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進一步分配至財務報表各科目(包括成為本案爭議所在之「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費用」科目)而建立各科目之重大性門檻,則此「薪資費用」科目之重大性門檻應會低於8,000 萬元。換言之,此筆8,000 萬元「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之不實陳述,應會超過查核會計師以稅前淨利之5 %分配至「薪資費用」科目之重大性標準,查核會計師應會認定此係「重大」不實陳述,且會影響「薪資費用」科目之允當表達。就此而言,郭慈容就此部分之證詞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⑥然依前所述,本案不實之入帳方式,係同時增加「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借記)及「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貸記)各8,000 萬元。而依被告2 人之說詞,正確之入帳方式應為同時增加「佣金支出」(借記)及「應付費用—佣金」(貸記)各8,000 萬元。以此觀察此不實提列對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影響:
⑴因不實之「薪資費用—營業員獎金」及正確之「佣金支出」科目,均列示於損益表內之「支出」項下之「營業費用」,故不會對損益表整體造成影響。
⑵因不實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及正確之「應付費用—佣金」科目,均列示於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應付款」,故亦不會對資產負債表整體造成影響。換言之,本案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費用,固然使「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應付費用」項下之「薪資及獎金」科目虛增、「佣金費用」低列,及使「營業費用明細表」中之「薪津」虛增、「佣金支出」低列等個別會計項目虛增或低列之效果,但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金額並無何影響。
⑦再依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表」之要件,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者,即應「重編財務報表」。然此8,000 萬元數額無論係歸為不實之「營業員獎金」抑或正確之「佣金支出」,對永豐金公司98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均不生任何影響,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0 」,是未達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
⑧再就前述「質性指標」而論,與本案有關者係「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及「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即是否涉及到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掩飾「不法行為」。查被告2 人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該筆8,000 萬元,確係因渠2 人為將部分圈購處理費退還給魏應交,且深知此不合主管機關規定、券商公司自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更係差別收取圈購處理費,而不敢聲張有以致之。是自表面觀之,被告2 人確係「故意」掩飾「不法行為」而有本案之不實提列。然進一步深究被告2 人承諾退還部分圈購處理費給魏應交之原因,無非係為確保永豐金證券公司得穩坐主辦承銷案之地位,然又禁不起魏應交一再強力索討,為確保魏應交不中途解約,使永豐金證券公司得賺取高額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方不得不同意魏應交之無理要求。否則倘被告2人堅不同意魏應交之無理要求,致魏應交琵琶別抱,則永豐金證券公司當無賺得此筆承銷手續費及圈購處理費之可能。換言之,被告2 人所為縱屬不法,但自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立場言,渠2 人係以此不法行為極大化公司收益,而屬對公司收益有利之行為,亦能間接對其母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收益產生正面影響。以此而言,以「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即使得悉此不實提列事實,非但不會影響其等對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價值衡量,反而更有可能同意、支持此等極大化公司收益之行為(當然本院亦不否認,市場上確存在個別之理性投資人甚為重視公司經營階層之「道德正直性」;然誠如前述,有關「重大性」之判斷係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是此點個別投資人之觀點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以「質性指標」立場言,此不實提列事實應未達「重大性」之標準。
⑨綜前各節,本案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固可能使「薪資費用」科目之不實陳述超過該科目之審計上重大性門檻,但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整體數額而言,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再者,被告2 人所為亦不符前述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綜此以觀,本院認為尚無足夠證據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已達證券交易法上之「重大性」門檻。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資訊重要性」要件,均不構成本罪。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應以本罪論處,並非可採。惟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以社會基本事實之立場觀之,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貳、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無罪部分(被訴於99年6 月間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9 條之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99年6 月下旬,因永豐金證券公司與頂新控股公司商定之退款7,556 萬400 元,已透過上開興櫃股票買賣交易方式套取資金籌措,則98年度所虛增提列之「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已無支付必要,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為沖銷該等虛列費用,竟另出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英明於99年6 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公司證券承銷業務部職員張明輝出具「簽呈」(按:即前述99年6 月29日「簽呈」)將上開虛列之獎金8,000 萬元挪為99年度全公司績效獎金費用,於99年9 月至12月分4 期,按月於內部管理報表內記載支用明細(按:即前述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而不另列帳,經被告莊英明、戴家偉、莊銘福逐層簽核後,沖銷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應付費用,致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科目較99年度實際支出之薪資費用虛減8,000 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8,000 萬元之不實結果,而虛偽記載於99年度財務報告中。因認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就此部分行為,均應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等語。
二、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戴家偉: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業務部99年6 月29日簽呈及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僅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之管理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所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帳簿、表冊、傳票、原始或記帳憑證。是就上開簽呈及「部門加減項確認表」,被告亦不構成上開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罪。
⒉更何況依照上開簽呈及「部門加減項確認表」所調整之8,000 萬元全公司績效獎金,僅係將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其金額及發放與否均無改變,更未使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事項」,自非商業會計法或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客體。而且該筆獎金亦已全數發放完畢,並無不實情形。
㈡被告莊英明除與前述被告戴家偉為相同辯解外,另辯稱:上開「99年6 月29日簽呈」係因99年業績及獲利狀況不佳,而原本98年間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會影響部門99年間績效表現,故被告指示張明輝詢問會計處可否將之算在全公司之績效。嗣經張明輝告稱會計處要求由承銷業務部上簽調整,方由張明輝製作該簽呈,被告則因認知此係內部管理報表之調整,故亦在該簽呈上簽名,被告實際上並不知道該簽呈後續如何處理。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未見過前述「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更未在其上簽名。
三、依被告2 人之答辯要旨,此部分之爭點在於:
㈠上開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財務業務文件或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憑證?
㈡將上開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績效獎金,是否涉及內容不實?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㈠前述99年6 月29日「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均屬永豐金證券公司為沖轉98年12月31日所提列「營業員獎金」之內部簽呈,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其規範客體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係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 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2 項);該條所稱「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即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該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 項)。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及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3 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②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規範客體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中所稱「帳簿、表冊、傳票」,主要即指「財務報告」所由生之各式「記帳憑證」(即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各式「會計帳簿」(如序時帳簿即所謂「日記帳」、分類帳簿即所謂「明細分類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至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範圍應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相近,且依本條文義觀之,此「其他業務文件」既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是應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⒉本案有關此部分爭議之相關書證,除前述由張明輝主辦之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及由謝淑娟上簽之「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外,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9 月1 日至30日、10月1 日至31日、11月1 日至30日及12月1 日至31日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差異分析)」列印資料。此99年9 月至12月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係資本市場事業處該部門之損益表,其中除列載資本市場事業處各損益科目之實際數與預算數之差異外,另在報表下方登載「加項」「減項」之調整,並於9 月至12月各月中之「加項」項目下,均登載「薪資—績效獎金」「20,000,000(即2,000 萬元)」之字樣,即以「薪資—績效獎金」之緣由,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之9月至12月各月收益2,000 萬元,即共8,000 萬元。
⒊關於上開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緣由,依證人即時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之林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99年6月29日張明輝主辦之簽呈,其中「會計處」「會辦意見」係由我填製。該簽呈之緣由,係因公司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故要將資本市場事業處該部門98年12月31日提列之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併入99年度全公司之業務績效考量。該「營業員獎金」在上簽時尚未發放,之後係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應已於100 年度實際發放。我們會計處針對此項沖轉並沒有做任何帳務處理或更動,亦未以該簽呈作為憑證製作傳票入帳,因為無論是「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抑或「全公司人員之績效獎金」,均在「應付費用—獎金」項下,自無須更動會計科目或製作傳票等語。
⒋再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 年8 月20日永豐金證會計處(102 )字第00009 號函(本院卷2 第108 頁),針對前述98年12月31日提列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轉帳傳票、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及「資本市場處損益表」間之關係,回覆本院如下:
①上開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說明欄所指「98年度帳上已提列應付獎金新臺幣80,000仟元」即為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所提列之「貸: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
②本公司並未就承銷業務部99年6 月29日簽呈及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開立傳票,亦無過帳並據以編製對外財務報表之情事。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非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之業務文件」。
③承銷業務部99年6 月29日簽呈所述「擬建議併入99年度業務績效綜合考量」,係將原部門所提列獎金改列為全公司獎金考量,而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係作為部門績效評估之用,其結果反映在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 至12月(差異分析)損益表中。
④承銷業務部99年6 月29日簽呈係將原部門所提列獎金改列為全公司獎金考量,在學理上可視為「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由於企業經營具有不確定性,故使財務報表中許多項目僅能估計而無法精確衡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6 段參照)。若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例如呆帳損失多估或少估),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3段參照)。會計帳務處理方式為於估算全公司獎金時視同已先提列8,000 萬元,就全公司獲利情形應提列獎金數與8,000 萬元已提列數之差額予以補提。另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係於內部管理報表上以加項(來源為薪資—績效獎金)調增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損益,同時於全公司損益(各部處調整後損益合計)報表上以減項(來源為薪資—績效獎金)調減全公司損益,並自99年9 至12月分四期調整,經調整後各月管理報表上之全公司損益數與會計帳列數皆相同。故99年度財務報表之「薪資費用」科目並未因上述調整方式而產生虛減8,000 萬元之情事,亦無99年度少提列應付營業員獎金之「薪資費用」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於99年間因已藉由「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得承諾支付給魏應交之款項,故原本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8,000 萬元已無必要,但因該筆虛列之「營業員獎金」係在「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為增加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度損益,故由張明輝於99年6 月29日上簽,建議將該筆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再藉由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呈報具體調整方式,即自99年9 月至12月分4 次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並將調整結果列示於上開99年9 月至12月各月份之「資本市場處損益表」之「加項:薪資—績效獎金2,000 萬元」中,即顯示將原本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後,該筆費用不再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帳上,而使資本市場事業處9 月至12月各月份損益各「增加」(即以「加項」表示)2,000 萬元。另一方面,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公司整體而言,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將99年度預估提列之全公司績效獎金,視為已先提列8,000 萬元(即將該筆自「資本市場事業處」調整而來之8,000 萬元視為係「全公司績效獎金」),之後再針對與預估數差額之提列不足部分,另行補提。
⒍以此可見,上開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9月30日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均僅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之各部門間關於獎金費用相互流用調整之內部簽呈,無須申報或公告,並非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一部分,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未據以開立傳票、過帳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至該「資本市場處損益表」雖有「損益表」之名,實為公司內部之部門報表,目的僅在顯示資本市場事業處確因上開調整而增加99年9 月至12月各月份收益2,000 萬元而已,並非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一部分,永豐金證券公司亦未據以開立傳票、過帳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更遑論本案8,000 萬元固係由「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然此僅係公司內部各部門間就該筆已提列獎金費用之相互流用而已,無論流用至何部門,均屬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公司整體「營業費用」及「應付費用」,對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度「營業費用」項目金額、損益表中「支出」項目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項目之金額,均無任何影響。亦即,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記載,均不影響於永豐金證券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或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亦與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無關。
⒎綜上所述,上開99年6 月29日承銷業務部「簽呈」、9月30日資本市場事業處「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簽呈,均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㈡將上開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之8,000 萬元「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調整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全公司績效獎金,內容並無不實可言:依檢察官所主張事實,檢察官係認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於99年度本應預提一定金額之「全公司績效獎金」,但因被告2 人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將98年度資本市場事業處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因此使99年度「全公司績效獎金」產生「少提」8,000 萬元之結果,亦即使「薪資費用—績效獎金」科目金額產生虛減8,000 萬元,進而導致99年度損益表內「支出」項下「營業費用」金額低列8,000 萬元之結果。然查:
⒈依上揭永豐金證券公司回函、證人郭淑玲及林明珠之證詞,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關於「員工獎金」(包括「營業員獎金」及「績效獎金」等)之提列方式,係由公司各部門於每月月底以電子郵件告知會計處預估獎金數額,會計處再據以製作分錄為借記費用科目「薪資費用」、貸記負債科目「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以入帳,並在公司帳目上暫時提列各部門估算之獎金數額,俾供日後實際發放之用。換言之,各部門在每月月底通知會計處提列在公司帳上之「營業員獎金」或「績效獎金」,實係各部門「預估數」而已。
⒉再依前述,資本市場事業處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僅係將該部門原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之8,000萬元,作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而「獎金」係先「預估」一筆金額再提列,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於「預估提列」全公司績效獎金時,係先藉由上開內部調整,將原提列於「資本市場事業處」下之「營業員獎金」(即98年提列但不發放部分),直接視為「全公司績效獎金」預估數之一部分,因此僅需再提列與原預估數尚有差額之部分即可。實際上,此等將預估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流用為「績效獎金」,對全公司整體「員工獎金」之預估、提列、發放均不生影響,對全公司帳列「薪資費用」(列示於損益表內「支出」項下之「營業費用」)及相對應之「應付費用」(列示於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應付款」)餘額,亦不生任何影響。
⒊另一方面,因98年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之8,000 萬元並未發放,又未以調整前期損益之方式,更正此項不實提列,即此8,000 萬元「應付費用—營業員獎金」仍留存於99年之帳上,且因均屬「員工獎金」之性質,故於99年預估提列「員工獎金」時,僅需再提列與原預估數尚有差額之部分即可,因此99年度「員工獎金」本即會「少提」8,000 萬元,使99年度「薪資費用」必然產生少8,000 萬元之效果。綜此可知,99年度「薪資費用」產生少8,000 萬元之真正原因,係由來98年以不實「營業員獎金」科目提列8,000 萬元之結果,並非導因於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所作之內部調整。以此而言,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所作之調整,無何不實可言,更無檢察官所主張之「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科目較99年度實際支出薪資費用虛減8,000 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8,000 萬元不實結果」之情形。
㈢綜上各節,檢察官主張之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形式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1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且實質上亦無何內容不實,或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科目較99年度實際支出薪資費用虛減8,000 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8,000 萬元不實結果」之可言,是與此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此二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戴家偉、莊英明2 人犯檢察官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莊銘福就被訴事實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銘福於98年至99年間係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於98年12月31日以不實「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名義提列8,000 萬元,以作為退還給魏應交之款項準備,並於99年間以上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不實將該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而造成99年度公司財報之薪資費用科目較99年實際支出之薪資費用虛減8,000 萬元,使「營業費用—薪資費用」科目產生低列8,000 萬元之不實結果。因認被告莊銘福就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上開犯行係屬共犯,就98年12月31日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及99年不實沖銷該筆營業員獎金之行為,應分別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論處等語。
二、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莊銘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且對永豐金證券公司確有承銷康師傅TDR ,嗣承諾支付魏應交8,000 萬元,而資本市場事業處於98年12月31日以「營業員獎金」提列8,000 萬元,又以前開「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支付給魏應交,復於99年4 月及6 月以「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將該「營業員獎金」自99年9 月至12月分4 次各2,000 萬元調整為全公司之績效獎金等事實,俱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之犯行,辯稱:
㈠依公司管理規章,總經理負責擬定經營策略、協調管理各子公司及對外代表公司,其餘業務則依分層負責辦法由各部門執行,我根本不會處理到傳票的製作或簽核。
㈡98年底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戴家偉或莊英明有通知會計處提列「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因為戴家偉是承銷業務部最高主管,關於該部門之獎金提列無需向我報告,且關於科目如何認列一事亦非我的職權範圍。
㈢我對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藉由「興櫃股票交易」操作方式籌措資金以支付給魏應交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情。戴家偉固曾在99年4 月間致電給我表示打算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處理,但因當時時間匆忙,他並未說明詳情,我以為他是以推薦興櫃股票給魏家使其獲利之方式處理。
㈣我固曾於前揭99年6 月29日「簽呈」上簽名,但該「簽呈」僅表明要將資本市場事業處關於康師傅TDR 承銷案提列之獎金併入全公司績效考量,並未載明要沖銷或挪為何種費用,且我的職務範圍亦不會涉及該「簽呈」經核准後之會計帳戶處理相關細節,在相關簽核或確認表製作期間,我亦未給予任何指示。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係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已非公開發行公司,是無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之適用等語。
三、爭點:關於被告辯護人辯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現已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該法之適用部分,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贅。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莊銘福有無指示或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同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上揭不實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其主觀上有無提列不實「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之故意?其有無與被告戴家偉、莊英明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㈠關於本案98年12月31日提列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及傳票與電子郵件之製作緣由:
⒈依永豐金證券公司102 年11月27日永豐金證承銷管理部(102 )字第00068 號函所載(本院卷3 第152 頁):98年度本公司資本市場事業處並無營業員獎金計算辦法,故提列該部門之「營業員獎金」及其數額,依慣例係每月由資本市場事業處同仁就該處營運狀況暫估一數額,並經該處主管同意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計處提列。本公司內部並無提列該筆8,000 萬元之會議紀錄,且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中並未就提列營業員獎金之核定層級為規定等語。
⒉次依前揭證人即製作該張轉帳傳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會計處人員林明珠之證詞,資本市場事業處之營業員獎金,均係資本市場事業處於每月月底左右,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提列數額,其再據以製作傳票;關於本案98年12月31日營業員獎金傳票之製作,我未曾詢問過被告莊銘福,被告莊銘福亦未曾給我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卷3 第95頁)。
⒊證人即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人員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作為提列獎金依據之電子郵件,係我依照主管即被告戴家偉告知當月我部獎金提列數,並要我寄發給會計處而來,別無他人指示或詢問我製作該電子郵件內容;我也不曾接受過被告莊銘福之告知或指示,而轉達我部或其他部門之獎金提列事宜等語(本院卷3 第8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家偉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莊英明向我報告魏家向我們索討每張2 %圈購處理費,我並沒有向被告莊銘福報告。此筆8,000 萬元營業員獎金之提列,我也只有跟被告莊英明討論決定,我沒有跟被告莊銘福討論此事。被告莊銘福應該是在99年1 月之後,才問我是否有一筆費用跟他印象中我部門之獲利金額有差異,我才告訴莊銘福我們在98年年底有提列一筆費用準備等語(本院卷4 第204 頁反面至第21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明於本院中亦證稱:頂新控股公司安排商議要求退還圈購處理費之會議,被告莊銘福及董事長黃敏助固均有參加,但關於以提列營業員獎金方式圈款準備一事,我僅曾與被告戴家偉討論商議過,我不曾與被告莊銘福討論過此事等語(本院卷4 第100 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⒌綜上可見,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各部門獎金之一般性提列方式,係各部門主管各依權責暫估數額,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計處提列入帳,並非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莊銘福決定。關於本案98年12月31日提列之「資本市場事業處營業員獎金」8,000 萬元,亦以此方式處理,會計處非但不是依被告莊銘福指示提列,即便通知、指示會計處提列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亦均稱被告莊銘福從未涉入其中,更未曾與之討論過以此方式提列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之事。亦即,此筆不實提列應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謀策劃執行,被告莊銘福固係總經理,且應知悉有承諾支付魏應交此筆圈購處理費或併承銷手續費之退款一事,但未經實際執行之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告知將以此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準備,亦未參與此不實提列之決策過程,且未施加任何指示。
㈡關於99年間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之討論決策過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明於本院中證稱:興櫃交易是我向被告戴家偉提議,再由戴家偉找我及資本市場事業處所屬之興櫃交易室主管羅湘萍、溫宏駿等人討論後執行。興櫃交易室主管所作之文件呈核,均係由被告戴家偉決行。本案交易之4 檔股票也是我與戴家偉2 人決定的。至於公司「處分會議」是例行性的月會,有時是由被告戴家偉主持,有時是由被告莊銘福主持,但都是大原則及方向性的討論,至於個別股票交易都是按照各單位之處分建議。因為公司持有股票至少有40檔以上,我們這4 檔就含在這裡面,處分會議時並沒有特別針對這4 檔討論。被告莊銘福在會議中也不曾針對處分該4 檔股票有過任何提示或指示等語(本院卷4 第99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家偉於本院中亦證述:我於99年間決定依莊英明之提議以「興櫃股票交易」方式套利後,我有去電告知被告莊銘福此事,但我只是告訴莊銘福,我們會用「興櫃股票交易」方式來支付此筆商業承諾,並沒有提到我們要處分之股票名稱,也沒有談到執行細節,被告莊銘福在電話中只要我在執行過程中注意合法性,沒有對我再作任何指示。之後我也只有向莊銘福報告執行結果,並沒有報告詳細執行過程(本院卷4 第204頁反面至第213 頁)。
⒊以此可見,關於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一事,實係由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商議後決定,被告莊銘福並未參與商議過程,亦未指示其2 人以此手法套利為退款準備。被告莊銘福固曾參與並主持數次處分興櫃股票之「處分會議」,且經被告戴家偉告知而知悉將以「興櫃股票交易」手法套取承諾支付魏應交之款項,但被告戴家偉並未向渠說明交易細節,至「處分會議」亦係公司例行性且原則性之討論,並未針對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準備套利之上述4 檔興櫃股票特別進行指示,其2 人亦未向被告莊銘福說明交易、套利及退款之作業細節。且究其實,「興櫃股票交易」一事,係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於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後方商議決定,即使被告戴家偉在決定後曾告知被告莊銘福,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莊銘福對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之事,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互有共謀且有參與或指示。
㈢關於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
⒈證人即製作該99年6 月29日「簽呈」之資本市場事業處承銷業務部人員張明輝於本院中證稱:此「簽呈」係被告莊英明指示要求我製作,製作過程中被告莊銘福從未對我下過指示,亦未曾與我討論過簽呈內容等語(本院卷3 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至證人即製作99年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資本市場事業處人員謝淑娟於本院中亦證稱:我係依主管指示擬定該確認表,但我已不記得係受何人指示,我擬好後便逐層由「林文雄」及「戴家偉」簽核,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認被告莊銘福從未指示或要求我製作該確認表等語(本院卷3 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⒉依此可知,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8,000萬元,因已藉由「興櫃股票交易」套現而無需要,故將之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係被告莊英明等部門主管指示製作,被告莊銘福並未參與其中。且此「簽呈」亦僅記載因「所持有康師傅TDR 部位」「尚無獲利」,故建議將因承銷該案所提列之「營業員獎金」調整為99年度「全公司績效獎金」等情,並無任何以該提列「營業員獎金」作為支付魏應交之款項準備等類似說明。至該「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亦僅明示「營業員獎金」調整為「全公司績效獎金」後之「資本市場事業處」損益結果,亦無任何以不實提列「營業員獎金」作為支付魏應交款項準備等語句。是即便該「簽呈」最終係由被告莊銘福批核,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莊銘福對98年年底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一事,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互有共謀或有參與指示行為。
㈣檢察官另以:共同被告戴家偉於調查局詢問中曾供稱:「後來98年12月16日TDR 正式掛牌上市後,才上漲2 天,股價就開始下跌,下跌後,陸億華就向莊英明說,希望要退回2 %圈購處理費,莊英明也跟我說,因為股價已經下跌了,可能要準備一些錢退給魏家他們,『莊英明先跟總經理莊銘福報告後,莊銘福就問我說有一筆8,000 萬元之費用要還給魏家,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沒有印象,莊銘福就說如果要給人家這筆錢,要怎麼給,我就向莊銘福報告說,那要先留一筆錢下來』,所以莊英明才向我說用一項名目把8,000 萬元先留下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1 第148 頁,101 年5 月17日調查局筆錄),可見被告被告莊銘福確曾詢問被告戴家偉應如何準備該筆退款,被告戴家偉即告知被告莊銘福以不實「營業員獎金」提列該筆款項,而使被告莊銘福知悉此事等語。惟查,依被告戴家偉此段供述脈絡,僅能看出被告莊銘福確曾詢問被告戴家偉應如何準備該筆款項,但被告戴家偉僅告知被告莊銘福稱「要先留一筆錢下來」等語,並未說明要以「營業員獎金」或以其他不實名目提列,自難僅以該段供述即認被告莊銘福早已知悉將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款準備之事。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莊銘福於調查局詢問中已供稱:「(問:據本站調查瞭解,原本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康師傅TDR之獲利金額中,有先將其中大約8,000 萬元左右之金額留下,並未歸入公司帳目中,以準備日後要給魏家費用,是否如此?)是的,在98年底會計部門的確有提列8,000 萬元,我記得這筆錢就是承銷康師傅TDR 以獎金費用提存,而且經我向會計人員查詢,才瞭解這筆錢是預備作為支付給魏家的,也就是前述承諾魏家圈購介紹費的準備金」、「(問:換言之,你在98年底就知道永豐金公司要支付給魏家的圈購介紹費及承銷費回饋金大約在8,000 萬元左右?)是的」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1352 號卷2 第314 頁反面),可見被告莊銘福已自承其於98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以不實之「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以償還魏家等語。
⒈惟查,依被告莊銘福上揭供述脈絡,其固坦認知悉資本市場事業處在98年年底曾提列此筆獎金,但其係在會計人員入帳之後,才向會計人員查詢,且其係在向會計人員查詢後,方知悉此係作為支付魏家款項之準備。換言之,其在被告戴家偉等人指示會計處人員提列該筆獎金之時,並不知悉該筆獎金係為供支付魏應交款項之準備。至於被告莊銘福又回答調查局人員稱「是的」乙詞,則僅能看出其承認在98年年底前已知悉要退還給魏家之款項「數額」係在「8,000 萬元左右」,無法看出其承認早已知悉要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此8,000萬元之款項準備。
⒉至於被告莊銘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戴家偉有向你報告此事?)他在『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因為會計上已經提列一筆獎金費用,我問他獎金為何提列,他說為了爭取2 %配售手續費時,對方堅持不願意付2 %的手續費,所以才要提列。每次到月底公司會有自結財務數字,他通常會告訴我稅前盈餘,光這筆手續費收入應該有2 億多元,但我感覺報表的數字有差額,所以我主動問戴家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1第28頁,101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被告莊銘福在此段供述中固稱其在「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即因被告戴家偉之告知而知悉以「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還魏應交款項準備之事;然綜觀被告莊銘福此段陳述脈絡,其係於審閱公司財務報表時,發現資本市場事業處估算提列之營業員獎金數額,與其認知該部門之盈餘數額不成比例,方主動詢問戴家偉其間緣由,此時戴家偉方告稱有部分獎金之提列係備供退還魏應交款項之用,而此亦與前述戴家偉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莊銘福確係在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提列該筆「營業員獎金」之後,方知悉提列之目的係為退還魏應交款項,並非自始即知悉此筆不實提列,亦無任何參與或指示為此筆不實提列之舉,所謂「98年12月中或12月底」即已知悉等語,顯係莊銘福對時間之記憶有誤所致,不能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不論自前揭提列「營業員獎金」之轉帳傳票及電子郵件之製作緣由、以「興櫃股票交易」套利之討論決策過程、前揭將「營業員獎金」調整沖轉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簽呈」及「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緣由,綜合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莊銘福在98年12月間應已知悉「要退還支付魏應交有關圈購處理費約8,000 萬元」之事,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就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上開退款準備乙事,主觀上與被告戴家偉、莊英明2 人互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何參與、指示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莊銘福關於前揭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與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乙節,被告莊銘福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其理由則與前述被告戴家偉及莊英明2 人之無罪理由(即「貳」部分)相同,於此不贅。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莊銘福就以不實「營業員獎金」名目提列退款準備乙事,主觀上早已知悉並與被告戴家偉、莊英明2 人互有犯意聯絡,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或指示行為;針對前揭99年6 月29日「簽呈」及9 月30日「部門損益加減項確認表」之製作,亦無從認定其有何造成「營業費用—薪資費用」低列8,000 萬元,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情形。是被告莊銘福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