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晧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第18906 號
、第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晧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晧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古必淳、甲○○(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光」(亦稱小光哥、光哥)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電話恐嚇詐騙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甲○○在臺灣地區先後招募己○○(綽號郭奶)、丁○○(綽號睏寶)、葉正康(綽號阿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綽號阿胖)、李品毅、吳振瑀、楊擁嘉(綽號阿嘉)、陳彥奇(以上己○○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品毅已死亡,已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簡○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周晧哲於民國101 年5月初某日,經夏柱翔(亦經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周晧哲明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復已預見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與大陸地區成員、古必淳、甲○○、己○○、丁○○、許展銜、許義祥、夏柱翔,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分別起意,古必淳除招攬甲○○擔任「車手頭」外,並由古必淳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復由甲○○、己○○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並由綽號「小光」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擔任督促甲○○、己○○、丁○○等行動之工作,再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於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被害人癸○○、乙○○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癸○○、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處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款項,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後,即以電話指示丁○○、周晧哲等分別擔任車手或現場把風等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處所取得該等財物得手,嗣再交由擔任「收水」之許展銜、許義祥等人取回交由甲○○、己○○(其等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夏柱翔並從中居間聯繫,督促周晧哲行動。而就得手財物,取款車手(包括把風及開車司機等成員)可獲得取得款項約5%之酬勞,甲○○與己○○則朋分取得款項共約9%至10% 之酬勞,夏柱翔則分得取得款項約1%(詳如附表三所示),即甲○○、己○○及車手等合計分得恐嚇所得財物約15% ,所餘約85%贓款由甲○○、己○○或許展銜、許義祥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張秋霞收受(亦經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古必淳上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與周晧哲無關之物,則不贅列)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然有部分為被告周晧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緝字卷》第34、
86、87頁;另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同案被告古必淳等案卷以下稱「本院卷」;本件偵查卷宗之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七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周晧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見本院緝字卷第16、32-33 、87頁)。另有下揭供述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承:「(問: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是否是夏柱翔介紹進來?)是。」(見B1 卷 第50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是否有跟夏柱翔說你們集團是給車手6%,至於夏柱翔要與車手周晧哲拿多少,由他們自己去商量?)是甲○○告訴我這樣處理,我這樣告訴夏柱翔。」(B1卷第8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承:「( 問:許展銜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加入?)他就是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警詢時證承:「(問:己○○是他們公司從事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但工作性質我不清楚」;「(問:你介紹於何時、介紹何人至該詐騙集團上班?)我第一個介紹的是阿哲,上述譯文所說遲到的朋友就是說他,我也大約是5 月份介紹他過那邊上班的……」(見H12 卷第386 頁);另於警詢時供承:「(問:你介紹周晧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是否就知道其工作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我就知道,是要當詐欺集團之車手。」;「(問:你分得詐欺所得6%,都分給周晧哲多少?)我都將詐欺所得之6%,我將5%給周晧哲,我自己實拿1%。」(見H12 卷第391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問:周晧哲是否由你媒介去甲○○及己○○詐欺集團當取款車手?)是」(見B2卷第107 頁);「(問:何時媒介?)大概是今年5 月中前後」;「(問 :何人要你媒介?)是甲○○及己○○都有找我但是我最後將人帶去找己○○」;「(問:你在找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時,有無告訴周晧哲他要收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有」;「(問:你是如何跟他講?)我就是明白跟他講說這是詐騙來的錢」(見B2卷第108 頁)。
二、此外,被告周晧哲有上揭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即附表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之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警方搜證畫面)可佐,並可相互勾稽。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4部分:
㈠雖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次你向被害人拿92萬元的部分,是否是你跟被告周晧哲一起去現場取款?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本院同案被告判決附表三編號14並告以要旨》我是跟周晧哲一起去沒錯,當天是周晧哲第一天做車手,所以大陸那邊叫己○○叫我帶他去拿錢,所以我就帶周晧哲一起去了。被害人的錢分二次放,一次80萬元,一次12萬元,80萬元的部分是我去拿的,12萬元的部分是周晧哲去拿的,所以被害人說是同一個人拿的是錯誤的」;「(問:在你印象所及,那次周晧哲拿到12萬元的部分,有無另外給他抽成的部分?)這部分我不清楚,是己○○在處理的,我自己這次應該是拿到80萬元的5%);「我確定被告有拿12萬元,我是在銀行旁邊的萊爾富旁邊跟被害人拿了80萬元,由被害人親手交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走了。所以後來的12萬元不是我拿的,是大陸那邊跟我說是周晧哲拿了後來的12萬元」(分見本院緝字卷第72-73頁)。
㈡惟被告周晧哲則始終供稱本次犯行為被告丁○○取款,伊有跟去銀行裡面監看被害人,但未取款,也只有拿到2 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2、73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局詢問時明確證稱:「……當我第二次領款出來,我發現第一次取款那男子蹲在板橋區公所旁的大石頭上,他拿手機在講電話,講完就過來取款,取款後就往明德街方向離去……」等語(見H14 卷第842 頁)。且證人癸○○係於案發後相隔二日,即為上揭證述,印象應較為鮮明正確。故本院認定此次犯行,其中80萬元及12萬元,均為同案被告丁○○取款,而被告周晧哲除2 千元之車馬費外,未再分得其他報酬。
三、另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上揭可以分得之報酬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甲○○當兵前,我們總共是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甲○○是拿8%、車手拿5%;等到甲○○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我跟車手各分5%;等甲○○當完兵後,我、車手、甲○○就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問:你所謂仲介車手的人可取得的成數1%,是從誰那邊分得的?)是從我跟甲○○各出0.5%,所以我跟甲○○對那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等語(見本院卷3 第76頁)明確。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何伯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15% ……」(見H11 卷第264 頁)。故均可予以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恐嚇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周晧哲,既然智識正常,對於不法集團以此恐嚇方式謀取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自難諉為不知。而且被告周晧哲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找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時,有無告訴周晧哲他要收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有」;「(問:你是如何跟他講?)我就是明白跟他講說這是詐騙來的錢」(見B2卷第108 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找丁○○、許展銜、許義祥、楊擁嘉;甲○○那邊有找吳振瑀、簡○凱;夏柱翔找周晧哲;丁○○找葉正康,楊擁嘉找陳彥奇,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誰找的。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我就會請丁○○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見H11 卷第266 頁),是以被告周晧哲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當不違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周晧哲有與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五、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古必淳除招攬同案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外,並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而同案被告甲○○、己○○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而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丁○○、許展銜、許義祥等則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收水」等工作,而且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既已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為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周晧哲與大陸地區成員以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被告周晧哲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證物可佐。是被告周晧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因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詳見主文及下述),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依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以及上述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古必淳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周晧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周晧哲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已以102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犯行,分別與若干名「大陸地區共犯」,以及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車手、恐嚇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各次犯行,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均屬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附表三編號14之被害人癸○○多次交付財物,應認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周晧哲如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
1.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與所屬恐嚇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並亦據被害人分別於警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所分別陳明。
2.又參酌被告周晧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該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雖達92萬元,但被告周晧哲參與之情形尚輕,並未實際取款,除車馬費2 千元外,亦未再分得不法報酬。
3.並考量被告周晧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畢業(見本院緝字卷第4 頁之被告周晧哲供述)、品性、生活狀況等,以及本案同案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賠償部分金額,但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均詳如「附表六被害人受害金額、同案被告已賠償金額、及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所載),然被告周晧哲就其2 次犯行,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任何善後之具體作為,以及相關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晧哲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同案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三編號14、16各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之主刑併執行之,而詳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甲○○、己○○等人、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除犯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分別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5、17-23 各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3、24-37 部分,被告周晧哲則未經起訴)。因認被告周晧哲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檢察官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相關供述、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現場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恐嚇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嚇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被告周晧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參加本案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就該等犯行伊均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周晧哲只有加入一下子,大概一、二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做」;「( 問:許展銜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加入?)他就是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第8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1年5 月間被告周晧哲是否經過夏柱翔的介紹,加入你們的車手集團?)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是由夏柱翔介紹的」;「(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我印象中他做了一、二次或二、三次人就不見了,連夏柱翔都找不到他,整個時間我記得是約一週左右。他負責的部分是聽從大陸指示跟被害人收錢。他加入集團的時候,大陸那邊會拿工作機給我,我把工作機給周晧哲,他就直接聽從大陸那邊的指示,不是透過我」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70頁)。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與周晧哲一同取款的有幾次?)只有一次。」、「(問:在何時何地點?)就板橋95萬(本院按,應為92萬之口誤,即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那次」;「(問:周晧哲做到何時?)我忘記他幾月開始,但是我知道他做二個星期」(見G1卷第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沒有很長,好像連半個月都不到。我不知道他為何就沒有繼續做了」(見本院緝字卷第72頁)。
㈢是證人己○○、丁○○上揭證述,即與被告周晧哲辯稱伊參與本案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之情節相符。
㈣另就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然卷內有此兩次犯行之現場畫面,但就行為人臉部都不夠清晰(見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及相關供述),本院亦無法據以辨認此兩次犯行所攝得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周晧哲(卷內被告周晧哲照片見H19 卷第4 頁、本院緝字卷第6 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依照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48-50 )所示,周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中有提到夏柱翔要再找一個人給我,不過夏柱翔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個人給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話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7 日的這二件應該不是周晧哲去做的」(見本院卷5 第16 - 17 頁)。故尚不能認定被告周晧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行。
㈤且就其他犯行部分,則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周晧哲有參與。當不能認被告周晧哲就此等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晧哲確有此等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就被告周晧哲其餘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周晧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4 │癸○○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11、17至22、25至2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與被告周晧哲相關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其餘編號之扣案物與被告周晧哲無關,故不贅列)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案物編號及出│沒收與│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 │(持有│處 │否 │依據 │ │ │ │ │ │ │人) │ │ │ │ │ ├──┼────────┼──┼────┼───┼───────┼───┼───────┼────────┤ │4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許展銜│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展銜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1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0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5頁) │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92頁) │ │ ├──┼────────┼──┼────┼───┼───────┼───┼───────┼────────┤ │11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許義祥│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義祥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4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09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8頁) │ │用之物(見B3卷│序號: │ │ │ │ │ │ │ │ │第53頁反面) │000000000000000 │ ├──┼────────┼──┼────┼───┼───────┼───┼───────┼────────┤ │1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色手機 │ │ │ │916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14頁 │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序號: │ │ │門號SIM卡1張) │ │ │ │ │ │第71頁) │000000000000000 │ ├──┼────────┼──┼────┼───┼───────┼───┼───────┼────────┤ │18 │贓款 │新臺│10,000元│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繳入國庫收據見本│ │ │ │幣 │ │ │916號編號2(G1│ │係「伊詐欺被害│院卷4第59頁 │ │ │ │ │ │ │卷第150頁) │ │人金錢後所賺取│ │ │ │ │ │ │ │ │ │之金額」,即因│ │ │ │ │ │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 │ │ │ │物(見H2卷第71│ │ │ │ │ │ │ │ │ │頁) │ │ ├──┼────────┼──┼────┼───┼───────┼───┼───────┼────────┤ │19 │LV背包 │個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 │ │ │ │916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15頁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14 │ │ │ │ │ │ │ │ │ │卷第979 頁反面│ │ │ │ │ │ │ │ │ │、H12 卷第501 │ │ │ │ │ │ │ │ │ │、502 頁、本院│ │ │ │ │ │ │ │ │ │卷3 第53頁、H2│ │ │ │ │ │ │ │ │ │卷第71頁) │ │ ├──┼────────┼──┼────┼───┼───────┼───┼───────┼────────┤ │20 │犯案用衣服 │件 │3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 │ │ │ │916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16至218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頁 │ │ │ │ │ │ │ │ │第71頁) │ │ ├──┼────────┼──┼────┼───┼───────┼───┼───────┼────────┤ │21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夏柱翔│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門│ │ │ │917號(G1卷第 │ │之物(見附表四│院卷3第219頁 │ │ │號SI M卡1張) │ │ │ │151頁) │ │編號98-99 對話│序號: │ │ │ │ │ │ │ │ │、H12 卷第387-│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88 頁) │ │ ├──┼────────┼──┼────┼───┼───────┼───┼───────┼────────┤ │22 │SAMSUNG白色手機 │支 │1 │己○○│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1(G1│ │之物(見附表四│院卷3第220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編號54、72-81 │序號: │ │ │ │ │ │ │ │ │、93-94、105-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8、115、117-│ │ │ │ │ │ │ │ │ │118、123-125、│ │ │ │ │ │ │ │ │ │134之對話、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6、19│ │ │ │ │ │ │ │ │ │、25、29、32、│ │ │ │ │ │ │ │ │ │34、35、36之供│ │ │ │ │ │ │ │ │ │述證據) │ │ ├──┼────────┼──┼────┼───┼───────┼───┼───────┼────────┤ │25 │0000000000SIM 卡│張 │1 │己○○│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己○○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 │ │ │ │918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22頁 │ │ │ │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 │ │ │ │ │ │ │ │ │卷第265 頁) │ │ ├──┼────────┼──┼────┼───┼───────┼───┼───────┼────────┤ │26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己○○│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己○○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5(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2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序號: │ │ │ │ │ │ │ │ │卷第246頁) │000000000000000 │ ├──┼────────┼──┼────┼───┼───────┼───┼───────┼────────┤ │27 │筆記本 │本 │1 │甲○○│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甲○○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 │ │ │ │919號編號1(G1│ │其中記有共同被│院卷3第224至225 │ │ │ │ │ │ │卷第153頁) │ │告康生之聯絡電│頁 │ │ │ │ │ │ │ │ │話,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見│ │ │ │ │ │ │ │ │ │H11 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28 │林富裕汽車駕照正│張 │1 │甲○○│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預備│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反面影本 │ │ │ │919號編號2(G1│ │之物(見H17卷 │院卷3第226頁 │ │ │ │ │ │ │卷第153頁) │ │第12頁林富裕筆│ │ │ │ │ │ │ │ │ │錄) │ │ ├──┼────────┼──┼────┼───┼───────┼───┼───────┼────────┤ │29 │HTC白色手機 │支 │1 │甲○○│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甲○○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9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27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3頁) │ │用之物(見H11 │序號: │ │ │ │ │ │ │ │ │卷第140-141頁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三 與被告周晧哲相關之各編號犯罪事實、共同正犯、相關證據及應 為及已為諭知無罪之被告: (另為WORD檔) 附表四 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其餘編號之譯文與被告周晧哲無關,故不贅列) ┌──┬──────┬───────┬─────────────────┬───────┐ │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備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45 │101年5月14日│發(B): │B:你在那裡? │據被告丁○○稱│ │ │15時29分 │0000000000 │A:我在北農。 │:「當天己○○│ │ │(H25卷第24 │丁○○ │B:你跟誰? │叫許義祥、許展│ │ │頁) │ │A:阿胖。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 │銜到那邊跟我及│ │ │ │受(A): │B:路口? │周晧哲收錢,那│ │ │ │0000000000 │A:北農。旁邊是北農。 │個案子是我跟周│ │ │ │許展銜 │B:北農是什麼東西。 │晧哲去取款,取│ │ │ │ │A:你跟計程車講一下。 │到的錢交給他們│ │ │ │ │B:他不知道。啊,他知道好。 │二人」(見本院│ │ │ │ │ │卷7第128頁) │ ├──┼──────┼───────┼─────────────────┼───────┤ │46 │101年5月14日│發(B): │B:什麼北農?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還│ │ │ │15時32分 │0000000000 │ 是另外一個,你那裡是幾號? │ │ │ │(H25卷第24 │丁○○ │A:我在旁邊。縣○○道○段000號。 │ │ │ │頁) │ │B:什麼大道? │ │ │ │ │受(A):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47 │101年5月16日│發(A): │A:你是凌雲國中。 │ │ │ │19時43分 │0000000000 │B:對啊..。 │ │ │ │(H11卷第344│己○○ │A:因為他們那個老闆有去問你們那邊的│ │ │ │頁) │ │ 人,剛有問到,他叫我確認一下是不│ │ │ │(同份譯文附│受(B): │ 是,你今天先休息,明天喔。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B:不會有下一次。 │ │ │ │卷第130至131│周晧哲 │A:反正他們人很好。自己用一用作一作│ │ │ │、247頁、H2 │ │ 。你自己弄自己知道就好了。 │ │ │ │卷第74至75頁│ │B:OK。好的。謝了。 │ │ │ │) │ │ │ │ │ │ │ │ │ │ ├──┼──────┼───────┼─────────────────┼───────┤ │48 │101年5月17日│發(A): │A:喂,你那朋友又不見了。幫我聯絡他│ │ │ │8時23分 │0000000000 │ ,媽的機八。 │ │ │ │(H11卷第344│己○○ │B:你說我那個朋友。 │ │ │ │頁) │ │A:對。 │ │ │ │(同份譯文附│受(B): │B:機八,他到底怎麼樣。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A:他剛本來那個出門的電話有開。他們│ │ │ │卷第131、247│夏柱翔 │ 打以後,他又直接關機。 │ │ │ │頁、H2卷第75│ │B:是碰面了吧。 │ │ │ │頁、H12卷第3│ │A:還沒有。 │ │ │ │86至387頁) │ │B:那我現在打給他 │ │ ├──┼──────┼───────┼─────────────────┼───────┤ │49 │101年5月17日│發(B): │B:我有聯絡到人。他要出門了。 │ │ │ │8時34分 │0000000000 │A:你跟他講幹你娘機,叫他打給我。幹│ │ │ │(H11卷第344│夏柱翔 │ 你娘機八很誇張。 │ │ │ │頁) │ │B:扣錢,扣一扣給我。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好的拜拜。 │ │ │ │於筆錄:H12 │0000000000 │ │ │ │ │卷第387頁) │己○○ │ │ │ ├──┼──────┼───────┼─────────────────┼───────┤ │50 │101年5月21日│發(B): │B:喂。他這樣子,你覺得我再找一個人│ │ │ │7時51分 │0000000000 │ 給你。今天先讓他頂一下。 │ │ │ │(H11卷第346│夏柱翔 │A:我很難講。 │ │ │ │頁) │ │B:他不是已經接了。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誰接電話。 │ │ │ │於筆錄:H12 │0000000000 │B:阿哲啊。他還沒有接嗎,等一下。 │ │ │ │卷第387頁) │己○○ │A:幹嘛了。 │ │ ├──┼──────┼───────┼─────────────────┼───────┤ │51 │101年5月22日│發(B): │B:喂我在中壢了。 │ │ │ │7時22分 │0000000000 │A:你在中壢。 │ │ │ │(H11卷第348│周晧哲 │B:小黑叫我打給你。 │ │ │ │頁)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5頁、H11 │丁○○ │ │ │ │ │卷第131、247│ │ │ │ │ │至248頁) │ │ │ │ ├──┼──────┼───────┼─────────────────┼───────┤ │52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在那裡? │ │ │ │8時11分 │0000000000 │B:我在車上。火車上。 │ │ │ │(H11卷第349│丁○○ │A:你要去台北喔? │ │ │ │頁) │ │B:對啊 │ │ │ │ │受(B): │A:你身上有帶錢喔? │ │ │ │ │0000000000 │B:有啦。 │ │ │ │ │周晧哲 │A:好啦。 │ │ ├──┼──────┼───────┼─────────────────┼───────┤ │53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現在那裡?喂。 │ │ │ │8時13分 │0000000000 │B:喂。在鶯歌。 │ │ │ │(H11卷第349│丁○○ │A:你在鶯歌下車。想辦法去林口。 │ │ │ │頁) │ │B:去林口。然後呢。 │ │ │ │ │受(B): │A:去林口等。 │ │ │ │ │0000000000 │B:好的拜拜。 │ │ │ │ │周晧哲 │ │ │ ├──┼──────┼───────┼─────────────────┼───────┤ │54 │101年5月23日│發(B): │A:你現在在那裡? │ │ │ │8時32分 │0000000000 │B:我在計程車上面。 │ │ │ │(H11卷第349│周晧哲 │A:你要去林口是不是? │ │ │ │頁) │ │B:對啊。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你問計程車多久到?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OK,差不多二、三十分鐘。 │ │ │ │第75頁、H11 │己○○ │A:好的拜拜。 │ │ │ │卷第248頁) │ │ │ │ ├──┼──────┼───────┼─────────────────┼───────┤ │55 │101年5月23日│發(A): │A:幹嘛。 │ │ │ │16時2分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到老地方,你過來找我一下│ │ │ │(H11卷第349│己○○ │ 。 │ │ │ │頁) │ │A:找你幹嘛? │ │ │ │ │受(B): │B:我有急事。 │ │ │ │ │0000000000 │A:你在那? │ │ │ │ │周晧哲 │B:我回去的路上,我在高速公路。 │ │ │ │ │ │A:好的拜。 │ │ ├──┼──────┼───────┼─────────────────┼───────┤ │56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有什麼急事。 │ │ │ │16時5分 │0000000000 │B:會忙很久嗎? │ │ │ │(H11卷第350│己○○ │A:要一下子。 │ │ │ │頁) │ │B:見面講啊。 │ │ │ │ │受(B): │A:什麼?要見面講。要等我,你用LINE│ │ │ │ │0000000000 │ 講。 │ │ │ │ │周晧哲 │B: 好的。 │ │ ├──┼──────┼───────┼─────────────────┼───────┤ │57 │101年5月23日│發(A): │A:那沒有什麼樣再小心一點。 │ │ │ │16時10分 │0000000000 │B:你會忙很久嗎? │ │ │ │(H11卷第350│己○○ │A:要一下子啊。 │ │ │ │頁) │ │B:我在內壢了。 │ │ │ │ │受(B): │A:要等我一下。我要先去那個啊。 │ │ │ │ │0000000000 │B:我應該沒有這麼快回去。 │ │ │ │ │周晧哲 │A:你現在有擔心什麼,你就傳LINE跟我│ │ │ │ │ │ 講。 │ │ │ │ │ │B:好的。 │ │ ├──┼──────┼───────┼─────────────────┼───────┤ │58 │101年5月24日│發(B): │B:我打給你。 │ │ │ │0時10分 │0000000000 │A:啊。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59 │101年5月24日│發(B): │A:我人在外面,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0時16分 │0000000000 │B:好的。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60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你在忙。 │ │ │ │2時37分 │0000000000 │A:你明天有要出門?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B:明天沒有。 │ │ │ │頁) │ │A:那就不用啊。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61 │101年5月24日│發(A): │A:有起來了嗎?你直接到林口。 │ │ │ │8時1分 │0000000000 │B:你剛問我說有沒有錢嗎? │ │ │ │(H11卷第350│己○○ │A:我說叫你到林口。 │ │ │ │頁) │ │B:可是我沒有錢,上面又沒有給我。 │ │ │ │(同份譯文附│受(B):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5頁、H11 │吳振瑀 │ │ │ │ │卷第248頁) │ │ │ │ ├──┼──────┼───────┼─────────────────┼───────┤ │62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開機了沒? │ │ │ │8時1分 │0000000000 │B:喔,我等一下開、馬上開。 │ │ │ │(H11卷第351│己○○ │A:你有上車了嗎? │ │ │ │頁) │ │B:我正要去坐車。 │ │ │ │ │受(B): │A:你不要講你在那,你就說你在高速公│ │ │ │ │0000000000 │ 路上了。他會哭么、15分鐘到了,你│ │ │ │ │吳振瑀 │ 馬上換、馬上開機。 │ │ │ │ │ │B:好的。 │ │ ├──┼──────┼───────┼─────────────────┼───────┤ │63 │101年5月24日│發(A): │A:上次郭奶,上次你來興仁路這裡拿錢│ │ │ │8時2分 │0000000000 │ 。 │ │ │ │(H11卷第350│己○○ │B:好的。拜拜。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 │ │ │ │ │ │ │ │ │ │ ├──┼──────┼───────┼─────────────────┼───────┤ │64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18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H11卷第350│己○○ │A:所以可以下去找你。 │ │ │ │頁) │ │B:我在這邊了。 │ │ │ │ │受(B):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5 │101年5月24日│發(A): │A:到了沒? │ │ │ │8時29分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 │(H11卷第350│己○○ │A:拜拜。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6 │101年5月24日│發(A): │A:你在那裡? │ │ │ │8時36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我到很久了。 │ │ │ │(H11卷第350│丁○○ │A:二段啊648巷。 │ │ │ │頁) │ │B:648巷,我找一下。過三分鐘打給我 │ │ │ │ │受(B): │ 。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67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42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H11卷第350│己○○ │A:你到了沒。 │ │ │ │頁) │ │B:我到了。 │ │ │ │ │受(B): │A:你已經到樓下嗎? │ │ │ │ │0000000000 │B:我現在問人。 │ │ │ │ │吳振瑀 │A:你問鼎藏經華。 │ │ ├──┼──────┼───────┼─────────────────┼───────┤ │68 │101年5月24日│發(A): │(喂。有這麼難找。) │ │ │ │8時44分 │0000000000 │A:喂你在那? │ │ │ │(H11卷第351│己○○ │B:興仁路。 │ │ │ │頁) │ │A:我直接去找你。 │ │ │ │ │受(B): │B:三百多巷,我來這邊問人。 │ │ │ │ │0000000000 │A:你旁邊有什麼? │ │ │ │ │吳振瑀 │B:有檳榔攤。有一個市場 │ │ │ │ │ │A:你到市場那邊等我。 │ │ ├──┼──────┼───────┼─────────────────┼───────┤ │69 │101年5月24日│發(A): │B:你開藍色車子嗎? │ │ │ │8時48分 │0000000000 │A:我給朋友載,對。 │ │ │ │(H11卷第351│己○○ │B:我在對面。 │ │ │ │頁) │ │A:你走過來啊。 │ │ │ │ │受(B): │B:好的。 │ │ │ │ │0000000000 │ │ │ │ │ │吳振瑀 │ │ │ ├──┼──────┼───────┼─────────────────┼───────┤ │70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開機了沒? │ │ │ │9時1分 │0000000000 │B:喔,我等一下開馬上開。 │ │ │ │(H11卷第351│己○○ │A:你有上車了嗎? │ │ │ │頁) │ │B:我正要去坐車。 │ │ │ │(同份譯文附│受(B): │A:你不要講你在那?你就說你在高速公│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路上了,他會哭么,15分鐘到了,你│ │ │ │第75至76頁、│吳振瑀 │ 馬上換、馬上開機。 │ │ │ │H11卷第248頁│ │ │ │ │ │) │ │ │ │ ├──┼──────┼───────┼─────────────────┼───────┤ │71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他呢。 │ │ │ │20時22分 │0000000000 │A:睡死了。 │ │ │ │(H11卷第351│甲○○ │B:睡死啊。我們公司哥打電話來噍人了│ │ │ │頁) │ │ 。你趕快叫他們起床。我們公司哥已│ │ │ │(同份譯文附│受(A): │ 經發飆。叫睏寶他們全部起床。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A:好的。 │ │ │ │卷第131頁) │己○○ │ │ │ ├──┼──────┼───────┼─────────────────┼───────┤ │72 │101年5月28日│發(A): │A:喂。你叫許展銜聽一下。你大概多久│據被告己○○、│ │ │14時14分 │0000000000 │ 會到?我跟他講二十分鐘。 │許展銜供述,游│ │ │(H11卷第353│己○○ │B:二十分鐘差不多。 │閔臣就犯罪情節│ │ │頁) │ │A:好的拜。 │並不知情(分見│ │ │(同份譯文附│受(B): │ │H11 卷第280 頁│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本院卷5第16 │ │ │第76頁、第87│游閔臣 │ │頁) │ │ │頁、H11卷第 │ │ │ │ │ │249頁) │ │ │ │ │ │ │ │ │ │ │ │ │ │ │ │ ├──┼──────┼───────┼─────────────────┼───────┤ │73 │101年5月28日│發(A): │A:我馬上就到了。 │ │ │ │14時29分 │0000000000 │B:機八。 │ │ │ │(H11卷第353│己○○ │A:快一點。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74 │101年5月28日│發(B): │B:你說林口第一個就下喔。 │ │ │ │14時33分 │0000000000 │A:第一個就下啊。 │ │ │ │(H11卷第353│許展銜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75 │101年5月28日│發(A): │B:下了,在這邊塞。 │ │ │ │14時42分 │0000000000 │A:多久到,5分鐘到了嗎? │ │ │ │(H11卷第353│己○○ │B:上次那邊。5分鐘到。 │ │ │ │頁) │ │A:上次那邊。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拿1 │ │ │ │(同份譯文附│受(B): │ 萬2 給他。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他不是五而已。 │ │ │ │第76頁、第87│游閔臣 │A:對啊,一萬啊。他開銷二仟啊。你就│ │ │ │至第88頁、H1│ │ 拿1萬2給他。 │ │ │ │1卷第249頁)│ │ │ │ ├──┼──────┼───────┼─────────────────┼───────┤ │76 │101年5月28日│發(B): │B:我到了 │ │ │ │14時48分 │0000000000 │A:你沒有看到他嗎? │ │ │ │(H11卷第353│游閔臣 │B:我沒有看到。 │ │ │ │頁) │ │A:我打給他。 │ │ │ │(同份譯文附│受(A): │B:我告訴你地址。他是不是忘記地址,│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再報一次地址一下。文化北路一段36│ │ │ │第76頁、第88│己○○ │ 號。 │ │ │ │頁、H11卷第 │ │ │ │ │ │249頁) │ │ │ │ ├──┼──────┼───────┼─────────────────┼───────┤ │77 │101年5月28日│發(B): │A:等他一下。 │ │ │ │14時50分 │0000000000 │B:你說什麼。 │ │ │ │(H11卷第353│許展銜 │A:等他一下。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78 │101年5月28日│發(B): │B:他是怎麼樣? │ │ │ │14時55分 │0000000000 │A:什麼他是怎麼樣。 │ │ │ │(H11卷第354│許展銜 │B:啊,我看到了一台車。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己○○ │ │ │ ├──┼──────┼───────┼─────────────────┼───────┤ │79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好了。 │ │ │ │14時58分 │0000000000 │A:你拿12給他嗎? │ │ │ │(H11卷第353│許展銜 │B:對啊。 │ │ │ │頁) │ │A:我一下喔。你再拿18起來。 │ │ │ │(同份譯文附│受(A): │B:拿18起來。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對不對。 │ │ │ │第76頁、第88│己○○ │B:拿18起來然後那個。 │ │ │ │頁、H11卷第 │ │A:拿18起來。三仟你們抽起來,你們往│ │ │ │249頁) │ │ 小木屋方向。 │ │ │ │ │ │B:好的。拜拜。 │ │ ├──┼──────┼───────┼─────────────────┼───────┤ │80 │101年5月28日│發(A): │A:慢慢開就好了。 │ │ │ │15時1分 │0000000000 │B:恩。 │ │ │ │(H11卷第354│己○○ │A:因為他準備要從家裡過去而已。 │ │ │ │頁)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許展銜 │ │ │ ├──┼──────┼───────┼─────────────────┼───────┤ │81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我到了。 │ │ │ │15時24分 │0000000000 │A:哭爸、你們怎麼這麼快。 │ │ │ │(H11卷第354│許展銜 │B:很快吧、他呢。 │ │ │ │頁) │ │A:他沒有這麼快,你要不要先來我家。│ │ │ │ │受(A): │B:我們去找你,那你晚一點自己過去。│ │ │ │ │0000000000 │A:隨便。 │ │ │ │ │己○○ │B:我們過去找你。 │ │ ├──┼──────┼───────┼─────────────────┼───────┤ │82 │101年6月4日 │發(B): │B:你有叫他來嗎? │ │ │ │2時25分 │0000000000 │A:我沒有電話,他們換電話,舊的都沒│ │ │ │(H11卷第356│甲○○ │ 有開。 │ │ │ │頁) │ │B:他們沒有傳簡訊給你嗎?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我都刪掉了。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B:為何? │ │ │ │卷第131頁) │己○○ │A:我在那個幹嘛。我有病啊。 │ │ │ │ │ │B:在那個幹嘛。小寶有嗎? │ │ │ │ │ │A:我問一下。他在洗澡。 │ │ │ │ │ │B:你不會直接開他電話。 │ │ │ │ │ │A:好,我問他。 │ │ │ │ │ │B:那個LINE呢? │ │ │ │ │ │A:他不會有。 │ │ ├──┼──────┼───────┼─────────────────┼───────┤ │83 │101年6月5日 │發(B): │B:他給你十分鐘。 │ │ │ │1時57分 │0000000000 │A:我在桃園。 │ │ │ │(H11卷第359│甲○○ │B:你還是報帳號給人家,你在桃園那裡│ │ │ │頁) │ │ ?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你用那個他講啊。 │ │ │ │第76頁、H11 │己○○ │A:好的。 │ │ │ │卷第131、249│ │ │ │ │ │頁) │ │ │ │ ├──┼──────┼───────┼─────────────────┼───────┤ │84 │101年6月5日 │發(A): │A:喂,他是現在是叫我上游戲還是我打│ │ │ │2時00分 │0000000000 │ 給他。 │ │ │ │(H11卷第359│己○○ │B:你就把那支弄一弄。趕快人家等你多│ │ │ │頁) │ │ 久。從昨天就出包了。我被噍。趕快│ │ │ │(同份譯文附│受(B): │ 趕快。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我今天也被噍。 │ │ │ │第76頁、H11 │甲○○ │ │ │ │ │卷第132、249│ │ │ │ │ │頁) │ │ │ │ ├──┼──────┼───────┼─────────────────┼───────┤ │85 │101年6月5日 │發(A): │B:我打了嗎,他說叫你馬上打給他,他│ │ │ │2時1分 │0000000000 │ 要五分鐘要聽到你的聲音。 │ │ │ │(H11卷第359│己○○ │A:我怎麼打。 │ │ │ │頁) │ │B:很兇喔。我說你明天起來,他說我不│ │ │ │(同份譯文附│受(B): │ 管你要講什麼。我要五分鐘聽到他的│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聲音。 │ │ │ │第76至77頁、│丁○○ │A:你傳給我號碼。你用簡訊傳。 │ │ │ │H11卷第249頁│ │B:我用FB好了。 │ │ │ │) │ │ │ │ ├──┼──────┼───────┼─────────────────┼───────┤ │86 │101年6月5日 │發(B): │A:我現在要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了。 │ │ │ │2時2分 │0000000000 │B:他說五分鐘不打你就死定了。 │ │ │ │(H11卷第359│甲○○ │ │ │ │ │頁) │ │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7頁、H11 │己○○ │ │ │ │ │卷第132 249 │ │ │ │ │ │頁) │ │ │ │ ├──┼──────┼───────┼─────────────────┼───────┤ │87 │101年6月5日 │發(A): │B:我要找胖胖一下。你明天早上要幹麻│ │ │ │3時6分 │0000000000 │ 。你會想睡覺嗎A:我想我會睡過頭,│ │ │ │(H11卷第359│己○○ │ 明天你待我家。你明天出門。我跟你│ │ │ │頁) │ │ 一人一半啊。 │ │ │ │(同份譯文附│受(B): │B:跟我一人一半。我當然要多一點。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如果你能都自己出門的話。 │ │ │ │第77頁、H11 │許義祥 │B:如果都能我出門。 │ │ │ │卷第250頁、H│ │A:有的話。 │ │ │ │13卷第610頁 │ │B: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到家打給你。 │ │ │ │) │ │A:好的。我到家打給你。 │ │ ├──┼──────┼───────┼─────────────────┼───────┤ │88 │101年6月5日 │發(A): │A:你在那裡? │ │ │ │8時44分 │0000000000 │B:我在家裡啊。 │ │ │ │(H11卷第359│己○○ │A:你到內壢火車站。 │ │ │ │頁) │ │B:好的。 │ │ │ │(同份譯文附│受(B):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7頁、H11 │簡○凱 │ │ │ │ │卷第250頁) │ │ │ │ ├──┼──────┼───────┼─────────────────┼───────┤ │89 │101年6月5日 │發(B): │……(前略) │ │ │ │15時49分 │0000000000 │B:失望啊,那個人有去嗎? │ │ │ │(H11卷第360│甲○○ │A:有啊,媽的,拖到十點誇不誇張。 │ │ │ │頁) │ │……(後略)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135頁) │己○○ │ │ │ ├──┼──────┼───────┼─────────────────┼───────┤ │90 │101年6月9日 │發(B): │A:我在刀哥這邊。 │ │ │ │4時23分 │0000000000 │B:你在忙嗎? │ │ │ │(H28卷第28 │夏柱翔姐姐 │A:沒有啊。 │ │ │ │頁反面) │ │B:電腦呢? │ │ │ │(同份譯文附│ │A:在我家啊。 │ │ │ │於筆錄:H12 │受(A): │B:那你何時要拿給他? │ │ │ │卷第388頁) │0000000000 │A:我不知道。等我有空。 │ │ │ │ │夏柱翔 │B:那我們過去跟你拿。 │ │ │ │ │ │A:我沒有在家,我現在在刀哥家。 │ │ │ │ │ │B:你不在家? │ │ │ │ │ │A:在這個老闆家,他不認識刀哥。你說│ │ │ │ │ │ 老闆家。 │ │ │ │ │ │B:你何時要回去?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那你回去的時候我們等你。 │ │ │ │ │ │A:好的拜拜。 │ │ └──┴──────┴───────┴─────────────────┴───────┘ (以下為簡訊內容) ┌──┬──────┬───────┬─────────────────┬────┐ │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簡訊譯文 │附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140 │101年5月16日│發(A): │A:晚點你跟你那朋友講,要影印雙證件│ │ │ │8時47分 │0000000000 │ 給我們,還有以後遲到睡過頭,都是│ │ │ │(H11卷第343│己○○ │ 藉口,這次沒事,下次在犯就是要扣│ │ │ │頁;同份譯文│ │ 錢。 │ │ │ │附於H12卷第 │受(B): │ │ │ │ │386頁) │0000000000 │ │ │ │ │ │夏柱翔 │ │ │ └──┴──────┴───────┴─────────────────┴────┘ 附表五 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警方搜證畫面: (其餘編號之畫面與被告周晧哲無關,故不贅列) ┌──┬─────┬───────┬────┬───┬─────────────────┐ │編號│畫面時間、│卷證出處 │相關之犯│畫面所│指認之相關供述證據 │ │ │地點 │ │罪事實編│攝之犯│ │ │ │ │ │號(被害│罪行為│ │ │ │ │ │人) │人 │ │ ├──┼─────┼───────┼────┼───┼─────────────────┤ │9 │101年5月14│H14卷第845-849│編號14 │丁○○│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翻攝之彩色│(癸○○│周晧哲│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新北市板橋│影本,附於本院│)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府中路與│緝字卷第47-55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 │ │明德街口 │頁) │ │ │ 褲、背包包的丁○○,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其中一個車手是林傑│ │ │ │ │ │ │ 文」(見H11卷第153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丁○○、周晧│ │ │ │ │ │ │ 哲去拿」(見H11卷第276頁)、「(│ │ │ │ │ │ │ 問:(提示同卷第847到891照片)照│ │ │ │ │ │ │ 片中站著是何人?847頁穿白色上衣 │ │ │ │ │ │ │ 黑短褲是周晧哲,848頁的是丁○○ │ │ │ │ │ │ │ 」(見B4卷第48頁)、「(問:(提 │ │ │ │ │ │ │ 示同警卷第845到849頁)上述照片中 │ │ │ │ │ │ │ ,845頁照片中的二個圈圈之人各為 │ │ │ │ │ │ │ 何人?穿白色衣服的應該是丁○○,│ │ │ │ │ │ │ 另一個頭被擋住不知道是何人」(見│ │ │ │ │ │ │ G1卷第86-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是我拿的│ │ │ │ │ │ │ 是另一個車手拿的,當天我只是陪他│ │ │ │ │ │ │ 去」(見B3卷第85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褲│ │ │ │ │ │ │ 、背包包的丁○○,另外穿短褲、戴│ │ │ │ │ │ │ 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60│ │ │ │ │ │ │ 頁反面-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 (如附件)車手穿長 │ │ │ │ │ │ │ 褲、背包包的丁○○,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73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 │ │ │ │ │ │ 包包的丁○○,另外穿短褲、戴眼鏡│ │ │ │ │ │ │ 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癸○○於101年05 │ │ │ │ │ │ │ 月16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包│ │ │ │ │ │ │ 包的車手是丁○○,另外1個穿短褲 │ │ │ │ │ │ │ 的車手我不認識」(見H13卷第643頁│ │ │ │ │ │ │ 反面)。 │ │ │ │ │ │ │9.被告周晧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 │ │ │ │ │ 「(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卷│ │ │ │ │ │ │ 附之相關現場監視畫面《提示H14 卷│ │ │ │ │ │ │ 第845-849 頁》,其中有無攝得你的│ │ │ │ │ │ │ 影像?)H14 卷第847 頁其中穿白上│ │ │ │ │ │ │ 衣黑短褲的人是我」(見本院緝字卷│ │ │ │ │ │ │ 第33頁)。 │ ├──┼─────┼───────┼────┼───┼─────────────────┤ │10 │101年5月21│H14卷第855-856│編號15 │吳振瑀│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50分│頁 │(戊○○│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5 │ │ │許、新北市│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新店區北新│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路福華大廈│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旁巷口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154│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277│ │ │ │ │ │ │ 頁)、「(問:(提示同警卷第855 │ │ │ │ │ │ │ 、856頁)照片中之人,這是吳振瑀 │ │ │ │ │ │ │ ?是」(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 │ │ │ │ │ │ 往取款?吳振瑀去拿的」(見B3卷第│ │ │ │ │ │ │ 85頁反面)、「(問:(提示同警卷│ │ │ │ │ │ │ 第855、856頁)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這是吳振瑀」(見G1卷第87頁)。 │ ├──┼─────┼───────┼────┼───┼─────────────────┤ │11 │101年5月24│H14卷第869-870│編號18 │吳振瑀│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 │(庚○○│ │ :「(問:被害人庚○○於101年05 │ │ │新北市林口│ │) │ │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 │區中山路97│ │ │ │ 麗園一街9巷4後14樓住處內,接獲詐│ │ │巷10號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3萬元拿到林口區中山路97巷10號 │ │ │ │ │ │ │ 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 │ │ │ │ │ │ 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吳振瑀去拿」(見H11卷第 │ │ │ │ │ │ │ 279頁)。 │ ├──┼─────┼───────┼────┼───┼─────────────────┤ │12 │101年5月31│H14卷第884-886│編號21 │丁○○│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0時許、│頁 │(辛○○│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祈北市板橋│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莒光路15│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林│ │ │巷7之1號舊│ │ │ │ 傑文」(見B3卷第49頁)。 │ │ │衣回收箱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157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281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885、886頁)│ │ │ │ │ │ │ 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人為何人?這│ │ │ │ │ │ │ 是丁○○」(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 │ │ │ │ │ 是我去拿的」(見B3卷第86頁反面)│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885、886│ │ │ │ │ │ │ 頁)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人為何人│ │ │ │ │ │ │ ?這是我」(見G1卷第87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丁○○」│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銜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丁○○」│ │ │ │ │ │ │ (見B3卷第73頁反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義祥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丁○○」│ │ │ │ │ │ │ (見B3卷第57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辛○○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丁○○」│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 │13 │101年6月5 │H14卷第893-896│編號22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日16時30分│頁(翻攝之彩色│(呂彭秋│名年籍│ :「(問:(提示八德分局警卷第89│ │ │許、臺北市│影本,附於本院│英) │之成年│ 6頁)照片中有箭頭及圓圈之人各是 │ │ │松山區八德│緝字卷第55-61 │ │共犯 │ 何人?應該下面照片中的是周晧哲,│ │ │路四段101 │頁) │ │ │ 他有戴眼鏡。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何│ │ │號前 │ │ │ │ 人」(見B4卷第48頁)、「(問:(│ │ │ │ │ │ │ 提示八德分局警卷896頁)下方照片 │ │ │ │ │ │ │ 中紅圈內之人為何人?是否是周晧哲│ │ │ │ │ │ │ 還是何人?)不是楊擁嘉,帶眼鏡的│ │ │ │ │ │ │ 話應該是周晧哲」(見G1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夏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被害人丙○○○於101 年06│ │ │ │ │ │ │ 月0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 │ 光復北路60巷19之4 號4樓 住處內,│ │ │ │ │ │ │ 接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新臺幣7 萬元拿到松山區八德路四│ │ │ │ │ │ │ 段91巷1 號旁的花圃內放置之案件,│ │ │ │ │ │ │ 其現場監視畫面,所拍攝之車手為何│ │ │ │ │ │ │ 人?《提示H14 卷895 、896 頁供辨│ │ │ │ │ │ │ 認》應該是周晧哲,可是因為影像不│ │ │ │ │ │ │ 清楚,所以我無法完全肯定」(見本│ │ │ │ │ │ │ 院卷3 第149 頁)。 │ │ │ │ │ │ │3.被告夏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因為圖片上的人有戴眼鏡,所以我│ │ │ │ │ │ │ 才會說可能是周晧哲」;「不過依照│ │ │ │ │ │ │ 這個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8-50 │ │ │ │ │ │ │ )看來應該周晧哲在6 月份就沒有再│ │ │ │ │ │ │ 做了。所以後面二件應該不是周晧哲│ │ │ │ │ │ │ 去取款的」(見本院卷5 第17頁)。│ │ │ │ │ │ │4.被告周晧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101 │ │ │ │ │ │ │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 │ │ │ │ │ │ 段》之現場監視畫面,其中攝得的人│ │ │ │ │ │ │ 是否是你?《提示H14 卷第893-896 │ │ │ │ │ │ │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不是我,而且│ │ │ │ │ │ │ 日期也不對,我前後就只有加入一個│ │ │ │ │ │ │ 禮拜」(見本院緝字卷第33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2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 卷第893-896 頁、本院緝字卷第│ │ │ │ │ │ │ 55頁下半部起至61頁並告以要旨》)│ │ │ │ │ │ │ 裡面沒有周晧哲的照片」(見本院緝│ │ │ │ │ │ │ 字卷第71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2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 卷第893-896 頁、本院緝字卷第│ │ │ │ │ │ │ 55頁下半部起至61頁並告以要旨》)│ │ │ │ │ │ │ 應該不是周晧哲,我也看不出來是誰│ │ │ │ │ │ │ 」(見本院緝字卷第72頁)。 │ ├──┼─────┼───────┼────┼───┼─────────────────┤ │14 │101年6月7 │H14卷第903-904│編號23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許、│頁(翻攝之彩色│(壬○○│名年籍│ :「(問:(提示同卷第903頁照片 │ │ │三民路3巷 │影本,附於本院│) │之成年│ )照片中之二人各是何人?應該是周│ │ │內機車格 │緝字卷第62-64 │ │共犯 │ 晧哲,穿白色橫條紋T恤是周晧哲, │ │ │ │頁) │ │ │ 上面那個我不知道是何人」(見B4卷│ │ │ │ │ │ │ 第48頁);「(問:(提示八德分局│ │ │ │ │ │ │ 警卷四903 頁)該照片中各是何人?│ │ │ │ │ │ │ 上面照片之人應該是楊擁嘉,另外一│ │ │ │ │ │ │ 個應該是楊擁嘉介紹進來的人」、「│ │ │ │ │ │ │ (問:是否就是陳彥奇?是」(見G1│ │ │ │ │ │ │ 卷第86頁)。 │ │ │ │ │ │ │2.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 │ │ │ │ │ │ 「我不認識」;「不會是楊擁嘉及陳│ │ │ │ │ │ │ 彥奇,因為他們都是七月之後才來做│ │ │ │ │ │ │ 車手的。穿白色橫條紋T 恤可能是周│ │ │ │ │ │ │ 晧哲,雖然臉不太清楚,可是我當時│ │ │ │ │ │ │ (即前揭警局詢問時)用時間來推算│ │ │ │ │ │ │ ,應該是周晧哲」;「依照監聽譯文│ │ │ │ │ │ │ (按即附表四編號48-50 )所示,周│ │ │ │ │ │ │ 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 │ │ │ │ │ │ 中有提到夏柱翔要再找一個人給我 │ │ │ │ │ │ │ ,不過夏柱翔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 │ │ │ │ │ │ 一個人給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話│ │ │ │ │ │ │ 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7 日的這│ │ │ │ │ │ │ 二件應該不是周晧哲去做的」(見本│ │ │ │ │ │ │ 院5 第16- 17頁)。 │ │ │ │ │ │ │3.被告周晧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101 │ │ │ │ │ │ │ 年6 月7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 │ │ │ │ │ │ │ 巷附近》之現場監視畫面,其中攝得│ │ │ │ │ │ │ 的人是否是你?《提示H14 卷第903-│ │ │ │ │ │ │ 904 頁並告以要旨》我確定這不是我│ │ │ │ │ │ │ 」(見本院緝字卷第33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3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 卷第903-904 頁、本院緝字卷第│ │ │ │ │ │ │ 62頁至64頁並告以要旨》)裡面也沒│ │ │ │ │ │ │ 有周晧哲的照片」(本院緝字卷第71│ │ │ │ │ │ │ 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3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 卷第903-904 頁、本院緝字卷第│ │ │ │ │ │ │ 62頁至64頁並告以要旨》)不是周晧│ │ │ │ │ │ │ 哲,其中二個人是誰我都認不出來」│ │ │ │ │ │ │ (本院緝字卷第72頁)。 │ └──┴─────┴───────┴────┴───┴─────────────────┘ 附表六 被害人受害金額、同案被告已賠償金額、及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 : (另為EXCEL檔) 附表七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二) │ ├──┼──────────────────────┤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一) │ ├──┼──────────────────────┤ │B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二) │ ├──┼──────────────────────┤ │B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三) │ ├──┼──────────────────────┤ │B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8號(四) │ ├──┼──────────────────────┤ │C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1號 │ ├──┼──────────────────────┤ │D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3號 │ ├──┼──────────────────────┤ │E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06號 │ ├──┼──────────────────────┤ │F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06號 │ ├──┼──────────────────────┤ │G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 ├──┼──────────────────────┤ │H1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 │ ├──┼──────────────────────┤ │H2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 │ ├──┼──────────────────────┤ │H3 │士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 ├──┼──────────────────────┤ │H4 │士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 │ ├──┼──────────────────────┤ │H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63號 │ ├──┼──────────────────────┤ │H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64號 │ ├──┼──────────────────────┤ │H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0號 │ ├──┼──────────────────────┤ │H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1號 │ ├──┼──────────────────────┤ │H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5號 │ ├──┼──────────────────────┤ │H1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押詢字第79號 │ ├──┼──────────────────────┤ │H1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一) │ ├──┼──────────────────────┤ │H1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二) │ ├──┼──────────────────────┤ │H1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三) │ ├──┼──────────────────────┤ │H1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四) │ ├──┼──────────────────────┤ │H1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押字第253號警詢筆錄(一)│ ├──┼──────────────────────┤ │H1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押字第253號警詢筆錄(二)│ ├──┼──────────────────────┤ │H1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86號(一) │ ├──┼──────────────────────┤ │H1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986號(二) │ ├──┼──────────────────────┤ │H1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52號(一) │ ├──┼──────────────────────┤ │H2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52號(二) │ ├──┼──────────────────────┤ │H2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466號 │ ├──┼──────────────────────┤ │H2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747號 │ ├──┼──────────────────────┤ │H2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885號 │ ├──┼──────────────────────┤ │H2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927號 │ ├──┼──────────────────────┤ │H2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 │ ├──┼──────────────────────┤ │H2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87號 │ ├──┼──────────────────────┤ │H27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273號 │ ├──┼──────────────────────┤ │H28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274號 │ ├──┼──────────────────────┤ │H29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507號 │ ├──┼──────────────────────┤ │H30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陳通字第833號 │ ├──┼──────────────────────┤ │H31 │「甲○○等詐欺/恐嚇取財案」相關資料 │ ├──┼──────────────────────┤ │I1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61號 │ ├──┼──────────────────────┤ │I2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 │ ├──┼──────────────────────┤ │I3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0號 │ ├──┼──────────────────────┤ │I4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 ├──┼──────────────────────┤ │I5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 ├──┼──────────────────────┤ │I6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 │ ├──┼──────────────────────┤ │I7 │台北地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9號 │ ├──┼──────────────────────┤ │I8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2號 │ ├──┼──────────────────────┤ │I9 │台北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81號 │ ├──┼──────────────────────┤ │J1 │板橋地院10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 ├──┼──────────────────────┤ │J2 │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129號 │ ├──┼──────────────────────┤ │J3 │板橋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29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