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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晧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
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晧哲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晧哲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經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加入由甲○○、乙○○(現由本院另案審理)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光」(亦稱小光哥、光哥)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電話恐嚇詐騙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乙○○在臺灣地區先後招募辰○○(綽號郭奶)、庚○○(綽號睏寶)、寅○○、卯○○(綽號阿胖)與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而由綽號「小光」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擔任督促乙○○、辰○○、庚○○等行動之工作,再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己○○則擔任該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甲○○除招攬乙○○擔任「車手頭」外,並由甲○○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復由乙○○、辰○○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
二、周晧哲明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並已預見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4、16「共同正犯」欄所載之成員,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之分工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得逞(關於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行為之分工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4、16之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金額及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附表三編號14、16)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周晧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晧哲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周晧哲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周晧哲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晧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及第8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偵查中證稱:是壬○○介紹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壬○○跟乙○○講,乙○○再跟我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偵查卷B1〈下稱B1卷〉第50頁);復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偵查中證述:乙○○告告訴我集團是給車手6%,至於壬○○要與車手周晧哲拿多少,由他們自己去商量,我再告訴壬○○等語(B1卷第8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寅○○5 月8 日被抓,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周晧哲加入等語(G1卷第8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1 年7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辰○○他們公司是從事詐騙集團,我第一個介紹的是阿哲(即被告周晧哲,我大約是5 月份介紹他過那邊上班的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H12 卷〈下稱H12 〉第386 頁);復於101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介紹周晧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就知道是要當詐欺集團之車手,我分得詐欺所得6%,其中5%給周晧哲,我自己實拿1%等語(H12 卷第391 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1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介紹周晧哲去乙○○跟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就知道周晧哲要收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的錢,我有跟周晧哲講過這是詐騙來的錢,大概是101 年5 月中前後介紹加入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偵查卷B2卷〈下稱B2卷〉第105頁、第107 頁、第108頁)。
五、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次你向被害人〈指戌○○〉拿92萬元的部分,是否是你跟被告周晧哲一起去現場取款?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審同案被告判決附表三編號14並告以要旨〉我是跟周晧哲一起去沒錯,當天是周晧哲第一天做車手,所以大陸那邊叫辰○○叫我帶他去拿錢,所以我就帶周晧哲一起去了。被害人的錢分2 次放,一次80萬元,一次12萬元,80萬元的部分是我去拿的,12萬元的部分是周晧哲去拿的,所以被害人說是同一個人拿的是錯誤的」;「(問:在你印象所及,那次周晧哲拿到12萬元的部分,有無另外給他抽成的部分?)這部分我不清楚,是辰○○在處理的,我自己這次應該是拿到80萬元的5%);「我確定被告有拿12萬元,我是在銀行旁邊的萊爾富旁邊跟被害人拿了80萬元,由被害人親手交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走了。所以後來的12萬元不是我拿的,是大陸那邊跟我說是周晧哲拿了後來的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惟被告則始終供稱本次犯行為被告庚○○取款,我有跟去銀行裡面監看被害人,但未取款,也只有拿到2 千元的車馬費等語(原審卷第32頁、第73頁)。茲審酌被害人戌○○於10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當我第2次領款出來,我發現第1次取款那男子蹲在板橋區公所旁的大石頭上,他拿手機在講電話,講完就過來取款,取款後就往明德街方向離去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H14 卷〈下稱H14卷〉第842頁)。且戌○○係於案發後相隔2日,即為上揭證述,印象應較為鮮明正確。故認定以戌○○證述此次(即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其中80萬元及12萬元,均為庚○○取款,而被告周晧哲除2,000元之車馬費外,未再分得其他報酬。
六、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就上揭可以分得之報酬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乙○○當兵前,我們總共是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乙○○是拿8%、車手拿5%;等到乙○○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我跟車手各分5%;等乙○○當完兵後,我、車手、乙○○就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是從我跟乙○○各出0.5%,所以我跟乙○○對那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等語(原審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3 卷〈下稱第51號審3 卷〉第76頁);被告辰○○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何伯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15% 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H11 卷〈下稱 H11卷〉第264 頁)。
七、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恐嚇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周晧哲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不法集團以此恐嚇方式謀取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此據同案被告壬○○及辰○○證述屬實,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周晧哲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當不違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周晧哲有與甲○○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八、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除招攬乙○○擔任「車手頭」外,並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而乙○○、辰○○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而被告周晧哲與庚○○、寅○○、卯○○等則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收水」等工作,而且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既已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為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附表三編號14、16「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各成員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被告周晧哲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
九、綜上所述,前述被告周晧哲前述甲貳一之自白,除有上揭甲貳二至四之證據,以及附表三編號14、16「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補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之犯罪行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以及上述之相關事證,堪認甲○○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周晧哲所為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已於102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犯行,分別附表三編號14 、16 「共同正犯」欄所載之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恐嚇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附表三編號14之被害人戌○○2 次交付財物,應認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四、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㈠同一恐嚇取財案件,對被害人間遭詐騙損失財物之多寡及共同被告間之量刑應符合公平原則。本件關於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周晧哲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中編號14部分,被害人戌○○損失之金錢高達92萬元;編號16部分,被害人丁○○則損失6 萬元。而共同被告辰○○、庚○○、乙○○等人犯罪後,則已分別賠償戌○○ 3萬9,707 元、2 萬7,227 元、1 萬2,453 元。原判決就辰○○、庚○○、乙○○3 人關於編號14部分均論與被告周晧哲相同之罪名,且刑度依序判處1 年、8 月、1 年。詎原審竟不分編號14、16之兩位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及被告周晧哲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戌○○之財物損失,竟僅量處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輕重顯然失衡,難認妥適。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謀小利而加入恐嚇詐騙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及心理之安寧,且戌○○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2萬元、被告周晧哲迄今均分文未賠償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審卷4 頁)、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許展翔等人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4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理由就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周晧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①審酌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與所屬恐嚇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又參酌被告周晧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畢業、品性、生活狀況等,以及本案同案被告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有賠償部分金額,但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然被告周晧哲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任何善後之具體作為,以及相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晧哲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係本案同案被告壬○○等人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6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哲未提出任何賠償,且同案被告辰○○、乙○○經原審各判處1 年、7 月,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犯行部分,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俱已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周晧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法院審判中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被告發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周晧哲所犯之上開2 罪,分別受有期徒刑8 月、6 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附表三編號15、17至23)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乙○○、辰○○等人、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分別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5、17至23各罪。因認被告周晧哲就各該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附表三編號15、17至23「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恐嚇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嚇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周晧哲只有加入一下子,大概1 、2 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做」;「(問:寅○○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加入?)他就是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第86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1 年5 月間被告周晧哲是否經過壬○○的介紹,加入你們的車手集團?)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是由壬○○介紹的」;「(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我印象中他做了1 、2 次或2 、3 次人就不見了,連壬○○都找不到他,整個時間我記得是約1 週左右。他負責的部分是聽從大陸指示跟被害人收錢。他加入集團的時候,大陸那邊會拿工作機給我,我把工作機給周晧哲,他就直接聽從大陸那邊的指示,不是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問:你與周晧哲一同取款的有幾次?)只有1 次。」、「(問:在何時何地點?)就板橋95萬(應為92萬之口誤,即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那次」;「(問:周晧哲做到何時?)我忘記他幾月開始,但是我知道他做2 個星期」(G1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沒有很長,好像連半個月都不到。我不知道他為何就沒有繼續做了」(原審卷第72頁)。
㈢基上,依前述㈠、㈡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周晧哲辯稱參與本件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之情節相符。
㈣另就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然卷內有此兩次犯行之現場畫面,但就行為人臉部都不夠清晰(附表五編號
13、14所示及相關供述),無法據以辨認此兩次犯行所攝得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卷內被告照片見H19 卷第4 頁、原審卷第6 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依照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8至50)所示,周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中有提到壬○○要再找一個人給我,不過壬○○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個人給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話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 7日的這2 件應該不是周晧哲去做的」(原審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5 卷第16頁、第17頁)。故尚不能認定被告周晧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行。
㈤就其他犯行部分,則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周晧哲有參與。當不能認被告周晧哲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5、17至23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晧哲確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晧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周晧哲此部分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周晧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即附表│ │ │ ││三編號)│ │ │ │├────┼────┼────────┼───────────────┤│ 14 │戌○○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16 │丁○○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與被告周晧哲相關應沒收之扣案物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 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案物編號及出│沒收與│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 │(持有│處 │否 │依據 │ │ │ │ │ │ │人) │ │ │ │ │ ├──┼────────┼──┼────┼───┼───────┼───┼───────┼────────┤ │4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寅○○│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寅○○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1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0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5頁) │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92頁) │ │ ├──┼────────┼──┼────┼───┼───────┼───┼───────┼────────┤ │11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卯○○│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卯○○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4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09頁序號│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8頁) │ │用之物(見B3卷│: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53頁反面) │5 │ ├──┼────────┼──┼────┼───┼───────┼───┼───────┼────────┤ │1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色手機 │ │ │ │916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14頁序號│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00000000000000│ │ │門號SIM卡1張) │ │ │ │ │ │第71頁) │3 │ ├──┼────────┼──┼────┼───┼───────┼───┼───────┼────────┤ │18 │贓款 │新臺│10,000元│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6號編號2(G1│ │係「伊詐欺被害│審卷4第59頁 │ │ │ │ │ │ │卷第150頁) │ │人金錢後所賺取│ │ │ │ │ │ │ │ │ │之金額」,即因│ │ │ │ │ │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 │ │ │ │物(見H2卷第71│ │ │ │ │ │ │ │ │ │頁) │ │ ├──┼────────┼──┼────┼───┼───────┼───┼───────┼────────┤ │19 │LV背包 │個 │1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6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15頁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14 │ │ │ │ │ │ │ │ │ │卷第979 頁反面│ │ │ │ │ │ │ │ │ │、H12 卷第501 │ │ │ │ │ │ │ │ │ │、502頁、原審 │ │ │ │ │ │ │ │ │ │卷3第53頁、H2 │ │ │ │ │ │ │ │ │ │卷第71頁) │ │ ├──┼────────┼──┼────┼───┼───────┼───┼───────┼────────┤ │20 │犯案用衣服 │件 │3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6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16頁至第│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218 頁 │ │ │ │ │ │ │ │ │第71頁) │ │ ├──┼────────┼──┼────┼───┼───────┼───┼───────┼────────┤ │21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壬○○│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門│ │ │ │917號(G1卷第 │ │之物(見附表四│審卷3第219頁序號│ │ │號SI M卡1張) │ │ │ │151頁) │ │編號98-99 對話│:00000000000000│ │ │ │ │ │ │ │ │、H12卷第387頁│8 │ │ │ │ │ │ │ │ │、第388頁) │ │ ├──┼────────┼──┼────┼───┼───────┼───┼───────┼────────┤ │22 │SAMSUNG白色手機 │支 │1 │辰○○│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1(G1│ │之物(見附表四│審卷3第220頁序號│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編號54、72-81 │:00000000000000│ │ │ │ │ │ │ │ │、93-94、105- │0 │ │ │ │ │ │ │ │ │108、115、117-│ │ │ │ │ │ │ │ │ │118、123-125、│ │ │ │ │ │ │ │ │ │134之對話、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6、19│ │ │ │ │ │ │ │ │ │、25、29、32、│ │ │ │ │ │ │ │ │ │34、35、36之供│ │ │ │ │ │ │ │ │ │述證據) │ │ ├──┼────────┼──┼────┼───┼───────┼───┼───────┼────────┤ │25 │0000000000SIM 卡│張 │1 │辰○○│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辰○○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8號編號4(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22頁 │ │ │ │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 │ │ │ │ │ │ │ │ │卷第265 頁) │ │ ├──┼────────┼──┼────┼───┼───────┼───┼───────┼────────┤ │26 │NOKIA黑色手機 │支 │1 │辰○○│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辰○○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8號編號5(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23頁序號│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2頁) │ │用之物(見H11 │:00000000000000│ │ │ │ │ │ │ │ │卷第246頁) │8 │ ├──┼────────┼──┼────┼───┼───────┼───┼───────┼────────┤ │27 │筆記本 │本 │1 │乙○○│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乙○○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9號編號1(G1│ │其中記有共同被│審卷3第224頁、第│ │ │ │ │ │ │卷第153頁) │ │告康生之聯絡電│225 頁 │ │ │ │ │ │ │ │ │話,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見│ │ │ │ │ │ │ │ │ │H11 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28 │林富裕汽車駕照正│張 │1 │乙○○│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供本案犯罪預備│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反面影本 │ │ │ │919號編號2(G1│ │之物(見H17卷 │審卷3第226頁 │ │ │ │ │ │ │卷第153頁) │ │第12頁林富裕筆│ │ │ │ │ │ │ │ │ │錄) │ │ ├──┼────────┼──┼────┼───┼───────┼───┼───────┼────────┤ │29 │HTC白色手機 │支 │1 │乙○○│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乙○○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9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27頁序號│ │ │門號SIM 卡1 張)│ │ │ │卷第153頁) │ │用之物(見H11 │:00000000000000│ │ │ │ │ │ │ │ │卷第140頁、第 │0 │ │ │ │ │ │ │ │ │141 頁) │ │ └──┴────────┴──┴────┴───┴───────┴───┴───────┴────────┘ 附表三: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 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被 害 人│戌○○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14日14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 │ ├────┼──────────────────────────────┤ │被害金額│92萬元(含80萬元及12萬元2 筆款項) │ ├────┼──────────────────────────────┤ │犯罪事實│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38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位自稱「陳哥│ │ │」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與戌○○聯絡,恫稱其兒子幫人作保借貸│ │ │80萬元,現在其兒子在他手上且被打云云,致戌○○心生畏懼,同意│ │ │付款,依照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台灣銀行提領80萬元,庚○○│ │ │、周晧哲即在銀行內外監視,戌○○原要依要求將款項放在新北市板│ │ │橋區府中路與明德街口之機車踏板上,但因踏板上已有物品,無法再│ │ │放,即推由庚○○於15時10分至20分之間,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 │ │周晧哲則在附近負責把風。隨後該自稱「陳哥」之男子又要求支付15│ │ │萬元或16萬元抵充2 個月借貸利息,故戌○○再次去新北市板橋區府│ │ │中路台灣銀行提領12萬元,庚○○又再於15時38分至45分之間,依指│ │ │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92萬元。庚○○、周晧│ │ │哲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接水」之卯○○、寅○○,許義│ │ │祥、寅○○再將款項交付辰○○,庚○○等朋分該等款項約5%,郭勝│ │ │仁則分得該等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之5%(周晧哲則除2,00│ │ │0 元之車馬費外,未再分得),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 │ │屋附近交給不知情之子○○輾轉匯入甲○○上述第0000000000000000│ │ │445 號帳戶內。 │ ├────┼──────────────────────────────┤ │共同正犯│一、大陸地區:綽號「小光」、「陳哥」之成年男子。 │ │ │二、臺灣地區:甲○○、乙○○、庚○○、寅○○、卯○○、辰○○│ │ │ 、壬○○、周晧哲。 │ ├────┼──────────────────────────────┤ │證人即被│證人戌○○於警詢證述:我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38分接獲一名│ │害人證述│自稱陳哥的男子來電,對方表示我兒子幫人作保借貸80萬元,他現在│ │ │被打,電話一直保持暢通不能掛掉,我就去板橋區府中路台灣銀行,│ │ │領出80萬元,對方要我將錢放在板橋區府中路與明德街口之機車踏板│ │ │上,因為機車踏板上有東西無法再放錢,於下午15時10分至20分之間│ │ │,對方就派一名男子來取款後離去;另一位自稱兒子債主的男子,他│ │ │要我付15萬或16萬當借貸2 個月利息,我再次去板橋區府中路台灣銀│ │ │行領出12萬元,下午15時38分至45分之間,仍是原來那一名男子來取│ │ │款等語。(見H14 卷第841 頁) │ ├────┼──────────────────────────────┤ │被告與同│1.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戌○○的案件,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 │案被告之│ 揮,其中一個車手是庚○○;都是辰○○去跟車手取款;由辰○○│ │供述證據│ 拿去小木屋交給子○○;我與辰○○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9%至 10%│ │ │ ,其餘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H11 卷第153 頁至第154 │ │ │ 頁)。 │ │ │2.辰○○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戌○○的案件,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 │ │ 揮,這件是庚○○、周晧哲去拿;沒有人把風;費用是我與乙○○│ │ │ 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件車手拿到5%等語(見H11 卷第276 頁)。│ │ │ 迨於偵查中供稱:「(問:周晧哲在101 年5 月14日下午到板橋取│ │ │ 款成功92萬之後,該筆贓款是否為你收取?)是。」;「(問:他│ │ │ 交給你多少?)應該是交給我92萬元,我再聽大陸那邊指示要拿給│ │ │ 多少給子○○,但是當天我拿多少給子○○,我已經不記得了」等│ │ │ 語(見B4卷第47頁)。 │ │ │3.庚○○於偵查中供稱:「(問:5 月14日是否有與照片上所示周晧│ │ │ 哲在板橋府中路及明德路取款92萬?)有。」;「(問:那之前為│ │ │ 何說沒有?)因為之前給我看的照片與本人不是很像。」;「(問│ │ │ :為何你可以確認是他?)因為檢察官剛剛有說的是92萬那一次,│ │ │ 我就想起來有」等語(見B4卷第34頁)。 │ │ │4.庚○○經原審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5頁至第46譯文後,供「當│ │ │ 天辰○○叫卯○○、寅○○到那邊跟我及周晧哲收錢,那個案子是│ │ │ 我跟周晧哲去取款,取到的錢交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7 第│ │ │ 128 頁)。 │ │ │5.寅○○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45譯文中之「阿胖」係指卯○○,│ │ │ 並稱「就是剛剛庚○○的說法,我記得當天我在車上」等語(見原│ │ │ 審卷7 第128 頁)。 │ │ │6.卯○○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跟寅○○在一起,當天我有跟林傑│ │ │ 文收錢,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至於拿到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 │ │ 語(見原審卷7 第128 頁)。 │ ├────┼──────────────────────────────┤ │相關證據│1.庚○○與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45、46)。 │ │ │2.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庚○○、周晧哲;│ │ │ 原審102 年5 月15日、6 月28日判決誤載為葉正康、周晧哲)。 │ │ │3.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附近地圖(原審卷7第114頁)。 │ └────┴──────────────────────────────┘ ■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被 害 人│丑○○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1日11時至15時許 │ ├────┼──────────────────────────────┤ │被害金額│7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21日上許11時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丑○○│ │ │家用電話,恫稱其小孩在外欠債80萬元,所以將其小孩綁架云云,並│ │ │從電話裡頭聽到疑似其小孩的哭泣聲,使丑○○心生畏懼,同意付款│ │ │,跟朋友借了5萬元,再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新生街口的7頁至第│ │ │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共計7萬元,並於14時3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 │ │ │市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口交付與丙○○,該集團因而恐嚇│ │ │取財得手。丙○○再在內壢火車站將取得款項在交付庚○○並獲得酬│ │ │勞及第2天車資共3千元,庚○○再交付給辰○○,辰○○則分得該等│ │ │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之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 │ │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庚○○、丙○○。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丑○○於警詢證述:「我於101年5月21日早上約11時許,在我住│ │害人證述│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對方打我家裡電話,對方當時告 │ │ │知我說我小孩在外欠債新台幣80萬元,所以綁架了我小孩。我當時在│ │ │電話那頭有聽到疑似我小孩的哭泣,之後對方要求我給他80萬元,但│ │ │因我身上現金並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先跟我朋友借了新台幣5萬元 │ │ │,再加上去北新、新生街口的7頁至第11便利商店裡ATM提領我戶頭新│ │ │萬元,共計新台幣7萬元,大約14時30分許,我至北新路上福華大廈 │ │ │旁的巷口與對方當面交付,對方是一名男性,年約20歲」(見H14 卷│ │ │第850頁至第851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供稱:「(問:被害人丑○○之案件,本│ │案被告之│ 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 │供述證據│ 丙○○去拿。」;「費用是辰○○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百│ │ │ 分之6酬勞。「都是辰○○去跟車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 │ │ │ 給子○○。我與辰○○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9至10,其餘成 │ │ │ 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見H11卷第154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丑○○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 │ │ 去拿。」;「沒有把風。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 │ │ 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今年的2至5月間都是我去跟車手取款 │ │ │ 。由我拿去小木屋交給中年婦女。我與乙○○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 │ │ 百分之10,其餘車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見H11卷第277頁│ │ │ )。 │ │ │3.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丑○○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丙○○去拿的」(見B3卷第85頁反面)。│ │ │4.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續上問:你自白曾取款得手4件 │ │ │ ,得手時地、金額為何?)印象中101年5月21日在新店得手7萬元 │ │ │ ;5月24日在林口得兩2件,分別是14萬跟3萬元;5月28日在林口得│ │ │ 手20萬元」(見C1卷第10頁反面)。另於警詢供稱:「(問:警方│ │ │ 依據你自白供述:被害人丑○○於101年5月21日11時許,在位於新│ │ │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自宅內,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聲稱其 │ │ │ 兒子在外積欠新臺幣80萬元債務,遭人綁架又聽聞其小孩之哭聲,│ │ │ 此詐騙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不是。」;「(問:續上問:被害│ │ │ 人丑○○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置放於新北市新店區 │ │ │ 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巷口,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對。」;「(│ │ │ 問:前往取款時有無共犯一同前往?本件獲得多少酬勞?)我一個│ │ │ 人去。我搭計程車一個人去的。取款金額的5%;我這次拿到3000 │ │ │ 元。」;「我回到內壢火車站後,睏寶過來找我,並叫我上車,他│ │ │ 問我這次多少錢,我回答7萬,並當場將7萬元交給睏寶,睏寶當場│ │ │ 清點後,就直接拿3000元給我,這3000元包含第2天的車資」(見 │ │ │ C1卷第11頁反面頁至第12頁);迨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一次│ │ │ 21日在新店得手7萬元,第二及三次在5月24日於林口分別取款14萬│ │ │ 及3萬得手,第四次在5月28日在林口拿到20萬?)是」(見C1卷第│ │ │ 26頁)。 │ ├────┼──────────────────────────────┤ │相關證據│1.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被告吳振│ │ │ 瑀)。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寅○○、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被 害 人│丁○○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至平日13時49分許 │ ├────┼──────────────────────────────┤ │被害金額│6 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大陸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 │ │撥打電話與丁○○聯絡,恫稱其大女兒幫朋友借貸擔保約120 萬元,│ │ │現在朋友跑了找不到人,要由其女兒來償還云云,致丁○○心生畏懼│ │ │,同意付款,依照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湖頭郵局提領│ │ │6 萬元,並將款項放在該郵局對面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 │ │桌子底下,周晧哲再依指示於13時49分許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 │ │而恐嚇取財得手。周晧哲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辰○○並獲得5%之酬勞│ │ │(另取得2,000 元之車馬費),壬○○則分得取得款項約1%,辰○○│ │ │則分得該等款項約4.5%,乙○○朋分取得款項約4.5%,餘款則至桃園│ │ │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不知情之子○○輾轉匯入甲○○上│ │ │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共同正犯│一、大陸地區:綽號「小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 │ │二、臺灣地區:甲○○、乙○○、辰○○、壬○○、周晧哲。 │ ├────┼──────────────────────────────┤ │證人即被│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在101 年5 月23日12時50分,接獲一通來│ │害人證述│電謊稱我大女兒幫朋友借貸擔保,其金額約新台幣120 萬元,現在那│ │ │朋友跑了找不到人,要由你女兒償還。歹徒不讓我對話,要我聽歹徒│ │ │指示(維持通話狀態)我一時慌了,到中湖頭郵局準備提款,我戶頭│ │ │僅有的6 萬領出來,歹徒要我到中湖頭郵局對面(林口路213 號)將│ │ │錢放在桌子底下,過沒多久歹徒就將錢拿走了等語(見H14 卷第 857│ │ │頁)。 │ ├────┼──────────────────────────────┤ │被告與同│1.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丁○○之案件,本次款項是你│ │案被告之│ 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費用是郭勝│ │供述證據│ 仁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6%酬勞。」;「都是辰○○去跟車│ │ │ 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給子○○。我與辰○○平分車手取│ │ │ 得款項的9%至10% ,其餘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 H11│ │ │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 │ │2.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丁○○之案件,本次款項是你│ │ │ 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周晧哲去拿│ │ │ 。」;「沒有把風。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件車│ │ │ 手拿到5%」;「今年的2 至5 月間都是我去跟車手取款。由我拿去│ │ │ 小木屋交給中年婦女。我與乙○○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10% ,其餘│ │ │ 車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H11 卷第277 頁至頁);│ │ │ 迨於偵查中供稱:「(問:5 月23日下午周晧哲到林口取款6 萬元│ │ │ 之後,所拿到之贓款,是否亦是交給你本人?)他有拿到贓款都會│ │ │ 先交給我。」;「(問:當天有無取到贓款?)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 │ ,但是如果他有取到錢,應該都會拿給我。」;「(問:當天早上│ │ │ 8 點鐘,周晧哲有打一通給你,你有問他說是你在那裡,他回說他│ │ │ 在計程車上,你問他說是否要去林口,他回答說對阿,你還叫他說│ │ │ 問計程車司機說多久會到林口,是否此通電話?)是。」;「(問│ │ │ :當天是否有取款6 萬元成功?)應該是有。」等語(見B4卷第47│ │ │ 頁至第48頁)。 │ │ │3.庚○○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附表四編號54譯文,經查有│ │ │ 被害人丁○○於101 年0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遭假│ │ │ 綁架恐嚇詐欺新台幣6 萬元,周晧哲是否有拿詐騙贓款給你,你分│ │ │ 多少錢給周晧哲?你自己占多少百分比?)這件案子我不知道,且│ │ │ 行動0000000000是辰○○與0000000000周晧哲的對語,本案我沒有│ │ │ 參與作案,所以沒有分錢之權利」等語(見H2卷第75頁);迨於偵│ │ │ 查中供稱:「(問:5 月23日1 點50分左右,有無與周晧哲一同到│ │ │ 林口林口路213 號附近取款6 萬?)沒有。這一筆應該只有周晧哲│ │ │ 去。」;「(問:為何你可確定?)因為我記得我只有跟他去過一│ │ │ 次,剩下的都是他一個人自己去的」等語(見B4卷第34頁)。 │ │ │4.辰○○於原審供稱:「(問:被害人丁○○之案件,被告丙○○有│ │ │ 無參與取款?)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而且我只有打電話給周│ │ │ 晧哲,所以我不清楚丙○○有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3 第149 頁│ │ │ )。 │ ├────┼──────────────────────────────┤ │相關證據│1.被告周晧哲、庚○○與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52至│ │ │ 54)。 │ └────┴──────────────────────────────┘ ■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被 害 人│午○○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4日9時至10時許 │ ├────┼──────────────────────────────┤ │被害金額│14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電 │ │ │話與午○○聯絡,恫稱其女兒在他手上,需要交付金錢才會放人云云│ │ │,使午○○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188 │ │ │號台灣中小企銀提領14萬元,並將款項放在台灣中小企銀後方廣場後│ │ │離去,丙○○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 │ │丙○○再在林口交流道將取得款項在交付庚○○,庚○○再轉交郭勝│ │ │仁。辰○○則分得該等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之5%,餘款則│ │ │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庚○○、丙○○。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午○○於警詢證述:「我於101年5月24日9時25分接獲歹徒電話 │ │害人證述│(未顯示號碼),歹徒告知我女兒在他手上,需要交付金錢才會放人。│ │ │歹徒要我去領錢,我領出台灣中小企銀全部存款新台幣14萬元,並指│ │ │示我將錢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後方廣場後離 │ │ │去」(見H14卷第862頁反面)。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午○○之案件,本次款項│ │案被告之│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費用是│ │供述證據│ 辰○○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百分之6酬勞。」;「都是郭 │ │ │ 至勝仁去跟車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給子○○。我與郭勝│ │ │ 仁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9至10,其餘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 │ │ │ 楚」(見H11卷第155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未○○之案件是否是你指│ │ │ 使丙○○前往詐騙取款的?)不是我指示的,是指示我的人的指示│ │ │ 丙○○去取款的,我也是聽從指示我的人的話,說哪個車手身上有│ │ │ 錢我就去跟他拿。我最後將取得之贓款也是聽從指示都交付給一位│ │ │ 中年婦人。我都占收取贓款之總金額的一成,一成內有一半要分給│ │ │ 小彬。至於丙○○的金額都是聽從指示的人去分配,當天丙○○大│ │ │ 概分得新臺幣1萬元左右」(見H11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另於警│ │ │ 稱:「(問:被害人午○○之案件,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 │ │ 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去拿。」;「沒有把│ │ │ 風。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 │ │ │ 。」;「是我去跟車手取款。由我拿去小木屋交給中年婦女。我與│ │ │ 乙○○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0,其餘車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 │ │ 不清楚」(見H11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 │ │3.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午○○之案件,是否是你│ │ │ 指使丙○○前往詐騙取款的?你最後將交予何人?你自己占多少百│ │ │ 分比?丙○○占多少?)這段譯文不是我說的,本案和我沒關係」│ │ │ (見H2卷第76頁)。 │ │ │4.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警方依據你自白供述:被害人黃│ │ │ 志忠於101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 │ 樓自宅內,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聲稱其女兒在他的手上,需要交付金│ │ │ 錢其女兒才能獲得釋放,此詐騙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不是。」│ │ │ ;「(問:續上問:被害人午○○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4│ │ │ 萬元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後方廣場,是 │ │ │ 否為你所前往取款?)對。」;「我自己搭計程車一個人去的。也│ │ │ 是取款金額的5%;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當天我拿到款項後, │ │ │ 睏寶打電話通知我到林口交流道,我在交流道下將錢交給睏寶,當│ │ │ 時睏寶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見C1卷第12頁);迨於偵查中供稱│ │ │ :「(問:第一次在5月21日在新店得手7萬元,第二及三次在5月 │ │ │ 24日於林口分別取款14萬及3萬得手,第四次在5月28日在口林拿到│ │ │ 20萬?)是。」(見C1卷第26頁)。 │ ├────┼──────────────────────────────┤ │相關證據│1.被告辰○○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1至│ │ │ 70)。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寅○○、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被 害 人│未○○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4日15時許 │ ├────┼──────────────────────────────┤ │被害金額│3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 │未○○聯絡,恫稱其女兒遭他綁架,問其有無金飾、保險、信用卡云│ │ │云,致未○○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表示其只有信用卡及家中僅剩之│ │ │3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3萬元交付吳│ │ │振瑀,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丙○○事後將取得款項在林口交流│ │ │道交付予辰○○、庚○○並獲得酬勞及車資2千元,辰○○則分得該 │ │ │等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之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 │ │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庚○○、丙○○。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未○○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我於101年5月24目15時12分在新北│ │害人證述│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接獲歹徒電話,歹徒告知我我女兒 │ │ │遭他綁架,問我有無金飾、保險、信用卡,我回應只有信用卡及家中│ │ │只剩新台幣3萬元,歹徒要我的手機號碼後,打我的手機,並要我不 │ │ │能關機,依歹徒指示先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久│ │ │就有一位男子過來跟我拿新台幣3萬離去」(見H14卷第866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未○○之案件,本次款項│ │案被告之│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費用是│ │供述證據│ 辰○○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百分之6酬勞。」;「都是郭 │ │ │ 勝仁去跟車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給子○○。我與辰○○│ │ │ 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9至10,其餘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 │ │ │ 」(見H11卷第156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未○○之案件,是否是你│ │ │ 指使丙○○前往詐騙取款的?你最後將交交予何人?你自己占多少│ │ │ 百分比?丙○○占多少?)不是我指示的,是指示我的人的指示吳│ │ │ 振瑀去取款的,我也是聽從指示我的人的話,說哪個車手身上有錢│ │ │ 我就去跟他拿。我最後將取得之贓款也是聽從指示都交付給一位中│ │ │ 年婦人。我都占收取贓款之總金額的一成,一成內有一半要分給小│ │ │ 彬。至於丙○○的金額都是聽從指示的人去分配,當天丙○○大概│ │ │ 分得新臺幣1萬元左右」(見H11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另於警詢│ │ │ :「(問:被害人未○○之案件,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去拿。」;「沒有把風│ │ │ 。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 │ │ │ 」;「是我去跟車手取款。由我拿去小木屋交給中年婦女。我與何│ │ │ 柏霖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0,其餘車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 │ │ 清楚」(見H11卷第279頁)。 │ │ │3.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5月24日時丙○○在林口取款3│ │ │ 萬元,是否亦是交給你?)不是。沒有。」(見B4卷第61頁)。 │ │ │4.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警方依據你自白供述:被害人廖│ │ │ 志祥於10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9 │ │ │ 巷4號14樓自宅內,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聲稱其女兒遭人綁架之案件 │ │ │ ,此詐騙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不是。」;「(問:續上問:被│ │ │ 害人未○○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3萬元於新北市林口區中 │ │ │ 正路上面交取款車手,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對。」;「我一個│ │ │ 人搭計程車過去的。取款金額的5%;我這次拿到2000元,這裡面 │ │ │ 包含車資。」;「當天我拿到款項後,也是睏寶打電話通知我到林│ │ │ 口交流道,我在交流道下將錢交給睏寶,當時睏寶車上還有郭奶在│ │ │ 場」(見C1卷第12頁反面);迨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一次在│ │ │ 5月21日在新店得手7萬元,第二及三次在5月24日於林口分別取款 │ │ │ 14萬及3萬得手,第四次在5月28日在口林拿到20萬?)是。」(見│ │ │ C1卷第26頁)。 │ ├────┼──────────────────────────────┤ │相關證據│1.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被告吳振│ │ │ 瑀)。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寅○○、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被 害 人│巳○○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8日13時許 │ ├────┼──────────────────────────────┤ │被害金額│20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28日下午13時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 │巳○○聯絡,恫稱其女兒幫人作保借90萬元,因借錢之人找不到,所│ │ │以就綁架其女兒云云,使巳○○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依指示前往新│ │ │北市○○區○○路00號林口農會提領20萬元,並將所領之款項放在農│ │ │會外面一輛自小客車後方擾流板上,丙○○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 │ │,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丙○○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寅○○並獲│ │ │得酬勞及車資1萬2千元,寅○○再將款項交付辰○○並獲得加油錢3 │ │ │千元,辰○○則與乙○○朋分1萬5千元之酬勞,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 │ │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寅○○、丙○○。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巳○○於警詢證述:「我於101年5月28日下午約13時許在家中(│ │害人證述│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時接獲一通電話(犯嫌電話未顯示號│ │ │碼),對方向我說我女兒因幫人作保,借新台幣90萬元,因借錢之人│ │ │找不到,所以就綁架我女兒,並且要我將家中電話放旁邊,給他我的│ │ │手機號碼,之後犯嫌就改打我手機號碼聯絡我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犯│ │ │嫌要求我立即前往林口農會(新北市○○區○○路00號)領錢將女兒│ │ │贖回去,當時我信以為真就直接開車去農會領20萬元,並照犯嫌指示│ │ │將所領之現金放在農會外面一輛自小客車後方擾流板上」(見H14卷 │ │ │第871頁至第872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巳○○之案件,本次款項│ │案被告之│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費用是│ │供述證據│ 辰○○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百分之6酬勞。」;「都是郭 │ │ │ 勝仁去跟車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給子○○。我與辰○○│ │ │ 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9至10,其餘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 │ │ │ 」(見H1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巳○○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 │ │ 去拿。」;「沒有把風。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 │ │ 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我拜託寅○○跟車手丙○○取款。之 │ │ │ 後寅○○拿去交給小木屋中年婦女,我給寅○○3000元酬勞,然後│ │ │ 我記得當天是寅○○拜託游閔臣開車載他去跟車手丙○○拿錢,但│ │ │ 游閔臣不知道是拿什麼錢。我與乙○○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 │ │ 10,其餘車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見H11卷第280頁)。 │ │ │3.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巳○○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清楚」(見B3卷第86頁)。 │ │ │4.被告寅○○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附表四編號72、75、76│ │ │ 、79等譯文,上述譯文是否為辰○○請你跟游閔臣至新北市林口區│ │ │ 文化北路一段36向那個車手拿詐騙贓款?)當時是辰○○交代我跟│ │ │ 游閔臣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跟另一名車手(年籍資料不詳)拿取贓款│ │ │ 且抽取1萬2仟元交給該名車手,當天由游閔臣駕駛他所有自小客車│ │ │ (車號不詳)載我一起去的。辰○○當時先叫我們將18萬8仟元贓 │ │ │ 款拿到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的小木屋後再與他連絡,在交給│ │ │ 小木屋那個人之前先從18萬8仟元裡面抽出1萬8仟元,3仟元給我們│ │ │ 當加油錢,1萬5仟元交給辰○○,剩下的17萬在交給小木屋那個人│ │ │ ,我們前往路途當中,辰○○打電話來告訴我們小木屋不用過去了│ │ │ ,那個人不在,直接將18萬5仟拿去辰○○的家中……」(見H2卷 │ │ │ 第87頁至第88頁)。另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巳○○之案件│ │ │ ,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我記得一個人(丙○○)拿的│ │ │ ,後來我坐朋友游閔臣的車子林口幫辰○○去跟車手拿錢。」;「│ │ │ 只有1個車手而已,辰○○有給我3千元作為交通費。他們一定有拿│ │ │ 到酬勞,但是正確數字我不清楚」(見B3卷第73頁頁至第73頁反面│ │ │ );迨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5月28日下午l點左右,有無 │ │ │ 與丙○○及游閔臣到新北市林口農會取款20萬?)有。」;「(問│ │ │ :是否就是你們三人?)是他們去取款交給我。」;「游閔臣開車│ │ │ 載我到林口,當天是丙○○去取款,然後在林口某處交給我,當天│ │ │ 我是坐游閔臣開的車」(見B4卷第61頁)。 │ │ │5.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警方依據你自白供述:被害人黃│ │ │ 永秀於101年5月28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自宅內,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聲稱其女兒因幫朋友作保借款新台幣90│ │ │ 萬元,又因借款人跑掉找不到人而遭人綁架,需被害人支付借貸金│ │ │ 額後其女兒方能獲得釋放,此詐騙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不是。│ │ │ 」;「(問:續上問:被害人巳○○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 │ │ 20萬元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林口農會)外面某自小客 │ │ │ 車擾流板上,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對。」;「(問:有無共犯│ │ │ ?本件獲得多少酬勞?)我一個人搭計程車過去的。取款金額的5%│ │ │ ;我這次拿到1萬多元,這裡面包含車資。」;「當天我拿到款項 │ │ │ 後,不曉得是睏寶還是郭奶打電話通知我到林口交流道,我就在交│ │ │ 流道下將錢交給他們,當時睏寶還有郭奶都在車上」(見C1卷第12│ │ │ 頁反面至第13頁);迨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一次在5月21日 │ │ │ 在新店得手7萬元,第二及三次在5月24日於林口分別取款14萬及3 │ │ │ 萬得手,第四次在5月28日在口林拿到20萬?)是」(見C1卷第26 │ │ │ 頁)。 │ │ │6.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於101年5月8日即 │ │ │ 為警查獲,為何於101年5月28日還要參與取款之犯行(即附表編號│ │ │ 19被害人巳○○部分)?)因為辰○○一直拜託我幫忙拿錢,我不│ │ │ 知道要怎麼拒絕,因為我跟辰○○認識很久了。」(見原審卷5第 │ │ │ 19頁至第20頁)。 │ ├────┼──────────────────────────────┤ │相關證據│1.被告辰○○與游閔臣、被告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附│ │ │ 表四編號72頁至第81頁)。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庚○○、壬○○。(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為無罪諭│ 未記載被告壬○○,應係漏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 │知之被告│ 應有起訴被告壬○○) │ │ │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 ■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被 害 人│辛○○○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29日13時至14時許 │ ├────┼──────────────────────────────┤ │被害金額│無(未遂)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 │ │話與辛○○○聯絡,誆稱為其兒子,並於電話中一直哭說不要打他,│ │ │再由集團另一名男性成年成員恫稱其兒子替人作保欠他90萬元,如果│ │ │不出面還錢就要把其兒子打到頭破血流云云,使辛○○○心生畏懼,│ │ │同意付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於13時40分 │ │ │許填寫提款單時,在提款單後方寫上「我被地下錢莊壓榨」,行員察│ │ │覺其神情有異而馬上報案,警察隨後到場將在門口等待取款之丙○○│ │ │當場逮捕,並查扣工作手機一支,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丙○○遭逮│ │ │捕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 │ │處徒刑確定)。 │ ├────┼──────────────────────────────┤ │臺灣地區│甲○○、乙○○、辰○○、丙○○(丙○○前經判決確定,本案此部│ │共同正犯│分未予起訴)。 │ ├────┼──────────────────────────────┤ │證人即被│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於今日101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接│ │害人證述│到一通自稱是我兒子的電話並於電話中一直哭並一直說不要打我,電│ │ │話另一端有一名男子稱我兒子替人作保欠他新台幣90萬元,如果不出│ │ │面還錢就要把他打到頭破血流,我就把我的莒光郵局儲金簿與印章找│ │ │出,立即下樓並隨手招一部計程車直接到板橋莒光郵局,約於13時40│ │ │分許,我要寫提款單的時候,有在提款單後方寫上 (我被地下錢莊壓│ │ │榨),後來行員發現我神情有異,並馬上報案通知警察到場,才把在 │ │ │門口等待要騙我的詐騙集團成員抓到」(見J1卷第10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辛○○○之案件,本次吳│ │案被告之│ 振瑀前往取款是否是你指揮前往取款的?有無共犯?)車手都是大│ │供述證據│ 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去拿。費用是辰○○支付」(見H11卷 │ │ │ 第157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辛○○○之案件,本次吳│ │ │ 振瑀前往取款是否是你指揮前往取款的?有無共犯?)車手都是大│ │ │ 陸機房指揮,這件是丙○○去拿。沒有把風。費用是我與乙○○一│ │ │ 人一半共同支付」(見H11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 │ │3.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辛○○○之案件,本次吳│ │ │ 振瑀前往取款是受何人指揮?有無共犯?)所有費用都是辰○○給│ │ │ 」(見B3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 │ │ │4.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5月29日1點40分左右是 │ │ │ 否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取款過,但是遭警當場查獲並移 │ │ │ 送板橋地檢署?)有」(見B4卷第26頁)。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就被害人辛○○○…│ │ │ …之案件,被告寅○○有無參與?參與之情節為何?)寅○○沒有│ │ │ 參與」(見原審卷5第15頁至第16頁)。 │ ├────┼──────────────────────────────┤ │相關證據│無 │ │ │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庚○○、寅○○、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被 害 人│申○○ │ ├────┼──────────────────────────────┤ │犯罪時間│101年5月31日10時許 │ ├────┼──────────────────────────────┤ │被害金額│50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 │申○○聯絡,恫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90萬元,兒子須協助還款,並由│ │ │集團另一名男性成年成員偽裝成其兒子的聲音,誆稱他現在人在歹徒│ │ │的手裡云云,致申○○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依照指示至新北市板橋│ │ │區文化路2段80號的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並將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 │ │ │區莒光路15巷7之1號前的舊衣回收箱,庚○○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 │ │款,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庚○○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辰○○並│ │ │獲得酬勞6千元,辰○○則分得該等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 │ │ │之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庚○○。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申○○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於101年5月31日約10時15分許接獲歹│ │害人證述│徒電話,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90萬元,兒子要協助還款,並偽裝成其│ │ │兒子的聲音,說明兒子現在人在歹徒的手裡,故被害人照指示去文化│ │ │路2段80號的華南銀行領50萬元,並將錢放在莒光路15巷7之1號前的 │ │ │舊衣回收箱(見H14卷第880頁至第881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申○○之案件,本次款項│ │案被告之│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庚○○│ │供述證據│ 去拿。」;「費用是辰○○支付。當時就我所知車手拿到百分之6 │ │ │ 酬勞。」;「都是辰○○去跟車手取款。由辰○○拿去小木屋交給│ │ │ 子○○。我與辰○○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9至10,其餘成員 │ │ │ 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見H1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申○○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庚○○│ │ │ 去拿。」;「沒有把風。費用是我與乙○○一人一半共同支付。這│ │ │ 件車手拿到百分之5。」;「是我去跟車手取款。由我拿去小木屋 │ │ │ 交給中年婦女。我與乙○○平分車手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0,其餘車│ │ │ 手成員酬勞多少我就不清楚」(見H11卷第281頁)。 │ │ │3.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申○○之案件,本次款│ │ │ 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去拿的。」;「(問:本次有無共│ │ │ 犯?本件所獲得酬勞多少?)坐計程車。都是辰○○給我的。我拿│ │ │ 到6000元。」;「(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何人前去收取?有無將│ │ │ 款項拿至中壢市溪州街「小木屋」附近交付?辰○○、乙○○或其│ │ │ 他集團成員獲得多少酬勞?)辰○○跟我拿。不清楚。不清楚」(│ │ │ 見B3卷第86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問:被害人申○○……│ │ │ 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去拿的。」「(問:此案件被告許展│ │ │ 銜有無參與?參與之情節為何?)寅○○沒有參與。」(見原審卷│ │ │ 5第16頁)。 │ ├────┼──────────────────────────────┤ │相關證據│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被告庚○○)。 │ │ │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寅○○、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被 害 人│戊○○○ │ ├────┼──────────────────────────────┤ │犯罪時間│101年6月5日16時許 │ ├────┼──────────────────────────────┤ │被害金額│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6月5日下午16時20分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電 │ │ │話與戊○○○聯絡,恫稱其兒子替人擔保借80萬元,並欠利息2個月 │ │ │16萬元,總共96萬元,因當事人跑掉了要找其兒子出來還錢云云,致│ │ │戊○○○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 │ │灣銀行將現有的7萬元領出,然後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錢放置在臺 │ │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的花圃草叢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其他成年共犯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該│ │ │名共犯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辰○○並獲得5%之酬勞,辰○○則分得該│ │ │等款項之5%,乙○○朋分取得款項之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 │ │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共犯。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我是於101年6月5日16時20分接獲詐騙 │ │害人證述│集團謊稱我兒子替人擔保借新台幣80萬元,又欠利息2個月16萬元總 │ │ │共96萬元,而當事人跑掉了要找我兒子出來還錢,因為當時我說我手│ │ │頭上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去○○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 │ │將現有的7萬元新台幣領出,然後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錢放置在台 │ │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的花圃草叢內」(見H14卷第887頁至│ │ │第888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戊○○○之案件,本次款│ │案被告之│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我不知│ │供述證據│ 道是何人去拿。」;「(問:有無共犯?本件車手所獲得酬勞多少│ │ │ ?)我不知道。」;「(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何人前去收取?有│ │ │ 無將款項拿至中壢市溪州街「小木屋」附近交付?你、乙○○或其│ │ │ 他集團成員獲得多少酬勞?)不知道」(見H11卷第158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戊○○○之案件,本次款│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我不知│ │ │ 道是何人去拿。」;「(問:有無共犯?本件車手所獲得酬勞多少│ │ │ ?)我不知道。」;「(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何人前去收取?有│ │ │ 無將款項拿至中壢市溪州街「小木屋」附近交付?你、乙○○或其│ │ │ 他集團成員獲得多少酬勞?)不知道」(見H11卷第282頁)。 │ │ │3.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戊○○○之案件,本次│ │ │ 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清楚」(見B3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 │ │ 頁)。 │ │ │4.被告卯○○於原審供稱:「(問:提示附表四編號87之譯文,此段│ │ │ 通話之內容意思為何?)辰○○6月5日凌晨打給我要我當天上午去│ │ │ 上班,後來6月5日當天我睡過頭,所以還是沒有去」(見原審卷3 │ │ │ 第150頁)。 │ ├────┼──────────────────────────────┤ │相關證據│1.被告辰○○與乙○○、同案少年簡○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 │ │ 決附表四編號88至89)。 │ │ │2.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之行為人│ │ │ 畫面不清)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庚○○、寅○○、卯○○、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 │被 害 人│酉○○ │ ├────┼──────────────────────────────┤ │犯罪時間│101年6月7日13時至14時許 │ ├────┼──────────────────────────────┤ │被害金額│7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 ├────┼──────────────────────────────┤ │犯罪事實│於101年6月7日下午13時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年成員撥打酉○○ │ │ │家用電話,向酉○○恫稱其姐幫人擔保借錢,欠錢的人跑路了,現在│ │ │其姐在他手上,要其拿本金新台幣60萬元加利息12萬元,共新台幣72│ │ │萬元出來解決云云,使酉○○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至臺北市松山區│ │ │南京東路4段163號之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3時49分許臨櫃提領│ │ │72萬元,再將款項放在7頁至第11超商購買之白色塑膠袋內,於14時1│ │ │至臺北市○○區○○路0號西松國小,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臺北 │ │ │市松山區三民路3巷內機車格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共犯再依 │ │ │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該名共犯事後將取│ │ │得款項交付辰○○並獲得5%之酬勞,辰○○則分得該等款項之5%,何│ │ │柏霖朋分取得款項之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 │ │交給子○○。 │ ├────┼──────────────────────────────┤ │臺灣地區│甲○○、乙○○、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共犯。 │ │共同正犯│ │ ├────┼──────────────────────────────┤ │證人即被│證人酉○○於警詢證述:「今 (7)日下午13時許接獲歹徒電話 (以未│ │害人證述│顯示號碼撥打家用電話),對方稱我姐幫人擔保借錢,欠錢的人跑路 │ │ │了,現在你姐在我手上妳要不要解決。對方要我拿本金新台幣60萬加│ │ │利息12萬共新台幣72萬出來解決」、「我是從住家底下攔計程車上車│ │ │坐至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63號)臨櫃領錢, │ │ │提領時間為13時49分」、「我是在北寧路與南京東路4段口攔計程車 │ │ │上車,約14時10分許坐到西松國小下車,我是用丟包方式,將錢放置│ │ │在三民路3巷內機車格,我是至7頁至第11超商買白色塑膠袋裝錢」(│ │ │卷第898頁至第899頁)。 │ ├────┼──────────────────────────────┤ │被告與同│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酉○○之案件,本次款項│ │案被告之│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我不知道。」;「(問:有無共犯?本│ │供述證據│ 件車手所獲得酬勞多少?)我不知道。」;「(問:取得詐騙款項│ │ │ 後由何人前去收取?有無將款項拿至中壢市溪州街「小木屋」附近│ │ │ 交付?你、乙○○或其他集團成員獲得多少酬勞?)我不知道」(│ │ │ 見H11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 │ │2.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酉○○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我不知道。」;「(問:有無共犯?本│ │ │ 件車手所獲得酬勞多少?)我不知道。」;「(問:取得詐騙款項│ │ │ 後由何人前去收取?有無將款項拿至中壢市溪州街「小木屋」附近│ │ │ 交付?你、乙○○或其他集團成員獲得多少酬勞?)我不知道」(│ │ │ 見H11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 │ │3.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酉○○之案件,本次款項│ │ │ 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清楚」(見B3卷第87頁)。 │ ├────┼──────────────────────────────┤ │相關證據│1.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攝得之行為人│ │ │ 畫面不清) │ ├────┼──────────────────────────────┤ │應為及已│1.已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庚○○、寅○○、卯○○、壬○○。 │ │為無罪諭│2.應為無罪諭知被告:周晧哲。 │ │知之被告│ │ └────┴──────────────────────────────┘ 附表四: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 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 │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備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45 │101年5月14日│發(B): │B:你在那裡? │據被告庚○○稱│ │ │15時29分 │0000000000 │A:我在北農。 │:「當天辰○○│ │ │(H25卷第24 │庚○○ │B:你跟誰? │叫卯○○、許展│ │ │頁) │ │A:阿胖。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 │銜到那邊跟我及│ │ │ │受(A): │B:路口? │周晧哲收錢,那│ │ │ │0000000000 │A:北農。旁邊是北農。 │個案子是我跟周│ │ │ │寅○○ │B:北農是什麼東西。 │晧哲去取款,取│ │ │ │ │A:你跟計程車講一下。 │到的錢交給他們│ │ │ │ │B:他不知道。啊,他知道好。 │二人」(見原審│ │ │ │ │ │卷7第128頁) │ ├──┼──────┼───────┼─────────────────┼───────┤ │46 │101年5月14日│發(B): │B:什麼北農?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還│ │ │ │15時32分 │0000000000 │ 是另外一個,你那裡是幾號? │ │ │ │(H25卷第24 │庚○○ │A:我在旁邊。縣○○道○段000號。 │ │ │ │頁) │ │B:什麼大道? │ │ │ │ │受(A):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寅○○ │ │ │ ├──┼──────┼───────┼─────────────────┼───────┤ │47 │101年5月16日│發(A): │A:你是凌雲國中。 │ │ │ │19時43分 │0000000000 │B:對啊..。 │ │ │ │(H11卷第344│辰○○ │A:因為他們那個老闆有去問你們那邊的│ │ │ │頁) │ │ 人,剛有問到,他叫我確認一下是不│ │ │ │(同份譯文附│受(B): │ 是,你今天先休息,明天喔。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B:不會有下一次。 │ │ │ │卷第130至131│周晧哲 │A:反正他們人很好。自己用一用作一作│ │ │ │、247頁、H2 │ │ 。你自己弄自己知道就好了。 │ │ │ │卷第74至75頁│ │B:OK。好的。謝了。 │ │ │ │) │ │ │ │ ├──┼──────┼───────┼─────────────────┼───────┤ │48 │101年5月17日│發(A): │A:喂,你那朋友又不見了。幫我聯絡他│ │ │ │8時23分 │0000000000 │ ,媽的機八。 │ │ │ │(H11卷第344│辰○○ │B:你說我那個朋友。 │ │ │ │頁) │ │A:對。 │ │ │ │(同份譯文附│受(B): │B:機八,他到底怎麼樣。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A:他剛本來那個出門的電話有開。他們│ │ │ │卷第131、247│壬○○ │ 打以後,他又直接關機。 │ │ │ │頁、H2卷第75│ │B:是碰面了吧。 │ │ │ │頁、H12卷第3│ │A:還沒有。 │ │ │ │86至387頁) │ │B:那我現在打給他 │ │ ├──┼──────┼───────┼─────────────────┼───────┤ │49 │101年5月17日│發(B): │B:我有聯絡到人。他要出門了。 │ │ │ │8時34分 │0000000000 │A:你跟他講幹你娘機,叫他打給我。幹│ │ │ │(H11卷第344│壬○○ │ 你娘機八很誇張。 │ │ │ │頁) │ │B:扣錢,扣一扣給我。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好的拜拜。 │ │ │ │於筆錄:H12 │0000000000 │ │ │ │ │卷第387頁) │辰○○ │ │ │ ├──┼──────┼───────┼─────────────────┼───────┤ │50 │101年5月21日│發(B): │B:喂。他這樣子,你覺得我再找一個人│ │ │ │7時51分 │0000000000 │ 給你。今天先讓他頂一下。 │ │ │ │(H11卷第346│壬○○ │A:我很難講。 │ │ │ │頁) │ │B:他不是已經接了。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誰接電話。 │ │ │ │於筆錄:H12 │0000000000 │B:阿哲啊。他還沒有接嗎,等一下。 │ │ │ │卷第387頁) │辰○○ │A:幹嘛了。 │ │ ├──┼──────┼───────┼─────────────────┼───────┤ │51 │101年5月22日│發(B): │B:喂我在中壢了。 │ │ │ │7時22分 │0000000000 │A:你在中壢。 │ │ │ │(H11卷第348│周晧哲 │B:小黑叫我打給你。 │ │ │ │頁)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5頁、H11 │庚○○ │ │ │ │ │卷第131、247│ │ │ │ │ │至248頁) │ │ │ │ ├──┼──────┼───────┼─────────────────┼───────┤ │52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在那裡? │ │ │ │8時11分 │0000000000 │B:我在車上。火車上。 │ │ │ │(H11卷第349│庚○○ │A:你要去台北喔? │ │ │ │頁) │ │B:對啊 │ │ │ │ │受(B): │A:你身上有帶錢喔? │ │ │ │ │0000000000 │B:有啦。 │ │ │ │ │周晧哲 │A:好啦。 │ │ ├──┼──────┼───────┼─────────────────┼───────┤ │53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現在那裡?喂。 │ │ │ │8時13分 │0000000000 │B:喂。在鶯歌。 │ │ │ │(H11卷第349│庚○○ │A:你在鶯歌下車。想辦法去林口。 │ │ │ │頁) │ │B:去林口。然後呢。 │ │ │ │ │受(B): │A:去林口等。 │ │ │ │ │0000000000 │B:好的拜拜。 │ │ │ │ │周晧哲 │ │ │ ├──┼──────┼───────┼─────────────────┼───────┤ │54 │101年5月23日│發(B): │A:你現在在那裡? │ │ │ │8時32分 │0000000000 │B:我在計程車上面。 │ │ │ │(H11卷第349│周晧哲 │A:你要去林口是不是? │ │ │ │頁) │ │B:對啊。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你問計程車多久到?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OK,差不多二、三十分鐘。 │ │ │ │第75頁、H11 │辰○○ │A:好的拜拜。 │ │ │ │卷第248頁) │ │ │ │ ├──┼──────┼───────┼─────────────────┼───────┤ │55 │101年5月23日│發(A): │A:幹嘛。 │ │ │ │16時2分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到老地方,你過來找我一下│ │ │ │(H11卷第349│辰○○ │ 。 │ │ │ │頁) │ │A:找你幹嘛? │ │ │ │ │受(B): │B:我有急事。 │ │ │ │ │0000000000 │A:你在那? │ │ │ │ │周晧哲 │B:我回去的路上,我在高速公路。 │ │ │ │ │ │A:好的拜。 │ │ ├──┼──────┼───────┼─────────────────┼───────┤ │56 │101年5月23日│發(A): │A:喂。你有什麼急事。 │ │ │ │16時5分 │0000000000 │B:會忙很久嗎? │ │ │ │(H11卷第350│辰○○ │A:要一下子。 │ │ │ │頁) │ │B:見面講啊。 │ │ │ │ │受(B): │A:什麼?要見面講。要等我,你用LINE│ │ │ │ │0000000000 │ 講。 │ │ │ │ │周晧哲 │B: 好的。 │ │ ├──┼──────┼───────┼─────────────────┼───────┤ │57 │101年5月23日│發(A): │A:那沒有什麼樣再小心一點。 │ │ │ │16時10分 │0000000000 │B:你會忙很久嗎? │ │ │ │(H11卷第350│辰○○ │A:要一下子啊。 │ │ │ │頁) │ │B:我在內壢了。 │ │ │ │ │受(B): │A:要等我一下。我要先去那個啊。 │ │ │ │ │0000000000 │B:我應該沒有這麼快回去。 │ │ │ │ │周晧哲 │A:你現在有擔心什麼,你就傳LINE跟我│ │ │ │ │ │ 講。 │ │ │ │ │ │B:好的。 │ │ ├──┼──────┼───────┼─────────────────┼───────┤ │58 │101年5月24日│發(B): │B:我打給你。 │ │ │ │0時10分 │0000000000 │A:啊。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59 │101年5月24日│發(B): │A:我人在外面,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0時16分 │0000000000 │B:好的。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60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你在忙。 │ │ │ │2時37分 │0000000000 │A:你明天有要出門? │ │ │ │(H11卷第350│周晧哲 │B:明天沒有。 │ │ │ │頁) │ │A:那就不用啊。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61 │101年5月24日│發(A): │A:有起來了嗎?你直接到林口。 │ │ │ │8時1分 │0000000000 │B:你剛問我說有沒有錢嗎? │ │ │ │(H11卷第350│辰○○ │A:我說叫你到林口。 │ │ │ │頁) │ │B:可是我沒有錢,上面又沒有給我。 │ │ │ │(同份譯文附│受(B):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5頁、H11 │丙○○ │ │ │ │ │卷第248頁) │ │ │ │ ├──┼──────┼───────┼─────────────────┼───────┤ │62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開機了沒? │ │ │ │8時1分 │0000000000 │B:喔,我等一下開、馬上開。 │ │ │ │(H11卷第351│辰○○ │A:你有上車了嗎? │ │ │ │頁) │ │B:我正要去坐車。 │ │ │ │ │受(B): │A:你不要講你在那,你就說你在高速公│ │ │ │ │0000000000 │ 路上了。他會哭么、15分鐘到了,你│ │ │ │ │丙○○ │ 馬上換、馬上開機。 │ │ │ │ │ │B:好的。 │ │ ├──┼──────┼───────┼─────────────────┼───────┤ │63 │101年5月24日│發(A): │A:上次郭奶,上次你來興仁路這裡拿錢│ │ │ │8時2分 │0000000000 │ 。 │ │ │ │(H11卷第350│辰○○ │B:好的。拜拜。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丙○○ │ │ │ ├──┼──────┼───────┼─────────────────┼───────┤ │64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18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H11卷第350│辰○○ │A:所以可以下去找你。 │ │ │ │頁) │ │B:我在這邊了。 │ │ │ │ │受(B): │A:好的拜拜。 │ │ │ │ │0000000000 │ │ │ │ │ │丙○○ │ │ │ ├──┼──────┼───────┼─────────────────┼───────┤ │65 │101年5月24日│發(A): │A:到了沒? │ │ │ │8時29分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 │(H11卷第350│辰○○ │A:拜拜。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丙○○ │ │ │ ├──┼──────┼───────┼─────────────────┼───────┤ │66 │101年5月24日│發(A): │A:你在那裡? │ │ │ │8時36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我到很久了。 │ │ │ │(H11卷第350│庚○○ │A:二段啊648巷。 │ │ │ │頁) │ │B:648巷,我找一下。過三分鐘打給我 │ │ │ │ │受(B): │ 。 │ │ │ │ │0000000000 │ │ │ │ │ │丙○○ │ │ │ ├──┼──────┼───────┼─────────────────┼───────┤ │67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在那? │ │ │ │8時42分 │0000000000 │B:我在興仁路。 │ │ │ │(H11卷第350│辰○○ │A:你到了沒。 │ │ │ │頁) │ │B:我到了。 │ │ │ │ │受(B): │A:你已經到樓下嗎? │ │ │ │ │0000000000 │B:我現在問人。 │ │ │ │ │丙○○ │A:你問鼎藏經華。 │ │ ├──┼──────┼───────┼─────────────────┼───────┤ │68 │101年5月24日│發(A): │(喂。有這麼難找。) │ │ │ │8時44分 │0000000000 │A:喂你在那? │ │ │ │(H11卷第351│辰○○ │B:興仁路。 │ │ │ │頁) │ │A:我直接去找你。 │ │ │ │ │受(B): │B:三百多巷,我來這邊問人。 │ │ │ │ │0000000000 │A:你旁邊有什麼? │ │ │ │ │丙○○ │B:有檳榔攤。有一個市場 │ │ │ │ │ │A:你到市場那邊等我。 │ │ ├──┼──────┼───────┼─────────────────┼───────┤ │69 │101年5月24日│發(A): │B:你開藍色車子嗎? │ │ │ │8時48分 │0000000000 │A:我給朋友載,對。 │ │ │ │(H11卷第351│辰○○ │B:我在對面。 │ │ │ │頁) │ │A:你走過來啊。 │ │ │ │ │受(B): │B:好的。 │ │ │ │ │0000000000 │ │ │ │ │ │丙○○ │ │ │ ├──┼──────┼───────┼─────────────────┼───────┤ │70 │101年5月24日│發(A): │A:喂,你開機了沒? │ │ │ │9時1分 │0000000000 │B:喔,我等一下開馬上開。 │ │ │ │(H11卷第351│辰○○ │A:你有上車了嗎? │ │ │ │頁) │ │B:我正要去坐車。 │ │ │ │(同份譯文附│受(B): │A:你不要講你在那?你就說你在高速公│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路上了,他會哭么,15分鐘到了,你│ │ │ │第75至76頁、│丙○○ │ 馬上換、馬上開機。 │ │ │ │H11卷第248頁│ │ │ │ │ │) │ │ │ │ ├──┼──────┼───────┼─────────────────┼───────┤ │71 │101年5月24日│發(B): │B:喂。他呢。 │ │ │ │20時22分 │0000000000 │A:睡死了。 │ │ │ │(H11卷第351│乙○○ │B:睡死啊。我們公司哥打電話來噍人了│ │ │ │頁) │ │ 。你趕快叫他們起床。我們公司哥已│ │ │ │(同份譯文附│受(A): │ 經發飆。叫睏寶他們全部起床。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A:好的。 │ │ │ │卷第131頁) │辰○○ │ │ │ ├──┼──────┼───────┼─────────────────┼───────┤ │72 │101年5月28日│發(A): │A:喂。你叫寅○○聽一下。你大概多久│據被告辰○○、│ │ │14時14分 │0000000000 │ 會到?我跟他講二十分鐘。 │寅○○供述,游│ │ │(H11卷第353│辰○○ │B:二十分鐘差不多。 │閔臣就犯罪情節│ │ │頁) │ │A:好的拜。 │並不知情(分見│ │ │(同份譯文附│受(B): │ │H11 卷第280 頁│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原審卷5第16 │ │ │第76頁、第87│游閔臣 │ │頁) │ │ │頁、H11卷第 │ │ │ │ │ │249頁) │ │ │ │ ├──┼──────┼───────┼─────────────────┼───────┤ │73 │101年5月28日│發(A): │A:我馬上就到了。 │ │ │ │14時29分 │0000000000 │B:機八。 │ │ │ │(H11卷第353│辰○○ │A:快一點。 │ │ │ │頁) │ │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寅○○ │ │ │ ├──┼──────┼───────┼─────────────────┼───────┤ │74 │101年5月28日│發(B): │B:你說林口第一個就下喔。 │ │ │ │14時33分 │0000000000 │A:第一個就下啊。 │ │ │ │(H11卷第353│寅○○ │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75 │101年5月28日│發(A): │B:下了,在這邊塞。 │ │ │ │14時42分 │0000000000 │A:多久到,5分鐘到了嗎? │ │ │ │(H11卷第353│辰○○ │B:上次那邊。5分鐘到。 │ │ │ │頁) │ │A:上次那邊。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拿1 │ │ │ │(同份譯文附│受(B): │ 萬2 給他。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他不是五而已。 │ │ │ │第76頁、第87│游閔臣 │A:對啊,一萬啊。他開銷二仟啊。你就│ │ │ │至第88頁、H1│ │ 拿1萬2給他。 │ │ │ │1卷第249頁)│ │ │ │ ├──┼──────┼───────┼─────────────────┼───────┤ │76 │101年5月28日│發(B): │B:我到了 │ │ │ │14時48分 │0000000000 │A:你沒有看到他嗎? │ │ │ │(H11卷第353│游閔臣 │B:我沒有看到。 │ │ │ │頁) │ │A:我打給他。 │ │ │ │(同份譯文附│受(A): │B:我告訴你地址。他是不是忘記地址,│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再報一次地址一下。文化北路一段36│ │ │ │第76頁、第88│辰○○ │ 號。 │ │ │ │頁、H11卷第 │ │ │ │ │ │249頁) │ │ │ │ ├──┼──────┼───────┼─────────────────┼───────┤ │77 │101年5月28日│發(B): │A:等他一下。 │ │ │ │14時50分 │0000000000 │B:你說什麼。 │ │ │ │(H11卷第353│寅○○ │A:等他一下。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78 │101年5月28日│發(B): │B:他是怎麼樣? │ │ │ │14時55分 │0000000000 │A:什麼他是怎麼樣。 │ │ │ │(H11卷第354│寅○○ │B:啊,我看到了一台車。 │ │ │ │頁) │ │ │ │ │ │ │受(A): │ │ │ │ │ │0000000000 │ │ │ │ │ │辰○○ │ │ │ ├──┼──────┼───────┼─────────────────┼───────┤ │79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好了。 │ │ │ │14時58分 │0000000000 │A:你拿12給他嗎? │ │ │ │(H11卷第353│寅○○ │B:對啊。 │ │ │ │頁) │ │A:我一下喔。你再拿18起來。 │ │ │ │(同份譯文附│受(A): │B:拿18起來。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對不對。 │ │ │ │第76頁、第88│辰○○ │B:拿18起來然後那個。 │ │ │ │頁、H11卷第 │ │A:拿18起來。三仟你們抽起來,你們往│ │ │ │249頁) │ │ 小木屋方向。 │ │ │ │ │ │B:好的。拜拜。 │ │ ├──┼──────┼───────┼─────────────────┼───────┤ │80 │101年5月28日│發(A): │A:慢慢開就好了。 │ │ │ │15時1分 │0000000000 │B:恩。 │ │ │ │(H11卷第354│辰○○ │A:因為他準備要從家裡過去而已。 │ │ │ │頁) │ │B:好。 │ │ │ │ │受(B): │ │ │ │ │ │0000000000 │ │ │ │ │ │寅○○ │ │ │ ├──┼──────┼───────┼─────────────────┼───────┤ │81 │101年5月28日│發(B): │B:喂。我到了。 │ │ │ │15時24分 │0000000000 │A:哭爸、你們怎麼這麼快。 │ │ │ │(H11卷第354│寅○○ │B:很快吧、他呢。 │ │ │ │頁) │ │A:他沒有這麼快,你要不要先來我家。│ │ │ │ │受(A): │B:我們去找你,那你晚一點自己過去。│ │ │ │ │0000000000 │A:隨便。 │ │ │ │ │辰○○ │B:我們過去找你。 │ │ ├──┼──────┼───────┼─────────────────┼───────┤ │82 │101年6月4日 │發(B): │B:你有叫他來嗎? │ │ │ │2時25分 │0000000000 │A:我沒有電話,他們換電話,舊的都沒│ │ │ │(H11卷第356│乙○○ │ 有開。 │ │ │ │頁) │ │B:他們沒有傳簡訊給你嗎?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我都刪掉了。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B:為何? │ │ │ │卷第131頁) │辰○○ │A:我在那個幹嘛。我有病啊。 │ │ │ │ │ │B:在那個幹嘛。小寶有嗎? │ │ │ │ │ │A:我問一下。他在洗澡。 │ │ │ │ │ │B:你不會直接開他電話。 │ │ │ │ │ │A:好,我問他。 │ │ │ │ │ │B:那個LINE呢? │ │ │ │ │ │A:他不會有。 │ │ ├──┼──────┼───────┼─────────────────┼───────┤ │83 │101年6月5日 │發(B): │B:他給你十分鐘。 │ │ │ │1時57分 │0000000000 │A:我在桃園。 │ │ │ │(H11卷第359│乙○○ │B:你還是報帳號給人家,你在桃園那裡│ │ │ │頁) │ │ ? │ │ │ │(同份譯文附│受(A): │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B:你用那個他講啊。 │ │ │ │第76頁、H11 │辰○○ │A:好的。 │ │ │ │卷第131、249│ │ │ │ │ │頁) │ │ │ │ ├──┼──────┼───────┼─────────────────┼───────┤ │84 │101年6月5日 │發(A): │A:喂,他是現在是叫我上游戲還是我打│ │ │ │2時00分 │0000000000 │ 給他。 │ │ │ │(H11卷第359│辰○○ │B:你就把那支弄一弄。趕快人家等你多│ │ │ │頁) │ │ 久。從昨天就出包了。我被噍。趕快│ │ │ │(同份譯文附│受(B): │ 趕快。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我今天也被噍。 │ │ │ │第76頁、H11 │乙○○ │ │ │ │ │卷第132、249│ │ │ │ │ │頁) │ │ │ │ ├──┼──────┼───────┼─────────────────┼───────┤ │85 │101年6月5日 │發(A): │B:我打了嗎,他說叫你馬上打給他,他│ │ │ │2時1分 │0000000000 │ 要五分鐘要聽到你的聲音。 │ │ │ │(H11卷第359│辰○○ │A:我怎麼打。 │ │ │ │頁) │ │B:很兇喔。我說你明天起來,他說我不│ │ │ │(同份譯文附│受(B): │ 管你要講什麼。我要五分鐘聽到他的│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聲音。 │ │ │ │第76至77頁、│庚○○ │A:你傳給我號碼。你用簡訊傳。 │ │ │ │H11卷第249頁│ │B:我用FB好了。 │ │ │ │) │ │ │ │ ├──┼──────┼───────┼─────────────────┼───────┤ │86 │101年6月5日 │發(B): │A:我現在要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了。 │ │ │ │2時2分 │0000000000 │B:他說五分鐘不打你就死定了。 │ │ │ │(H11卷第359│乙○○ │ │ │ │ │頁) │ │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7頁、H11 │辰○○ │ │ │ │ │卷第132 249 │ │ │ │ │ │頁) │ │ │ │ ├──┼──────┼───────┼─────────────────┼───────┤ │87 │101年6月5日 │發(A): │B:我要找胖胖一下。你明天早上要幹麻│ │ │ │3時6分 │0000000000 │ 。你會想睡覺嗎A:我想我會睡過頭,│ │ │ │(H11卷第359│辰○○ │ 明天你待我家。你明天出門。我跟你│ │ │ │頁) │ │ 一人一半啊。 │ │ │ │(同份譯文附│受(B): │B:跟我一人一半。我當然要多一點。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A:如果你能都自己出門的話。 │ │ │ │第77頁、H11 │卯○○ │B:如果都能我出門。 │ │ │ │卷第250頁、H│ │A:有的話。 │ │ │ │13卷第610頁 │ │B: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到家打給你。 │ │ │ │) │ │A:好的。我到家打給你。 │ │ ├──┼──────┼───────┼─────────────────┼───────┤ │88 │101年6月5日 │發(A): │A:你在那裡? │ │ │ │8時44分 │0000000000 │B:我在家裡啊。 │ │ │ │(H11卷第359│辰○○ │A:你到內壢火車站。 │ │ │ │頁) │ │B:好的。 │ │ │ │(同份譯文附│受(B): │ │ │ │ │於筆錄:H2卷│0000000000 │ │ │ │ │第77頁、H11 │簡○凱 │ │ │ │ │卷第250頁) │ │ │ │ ├──┼──────┼───────┼─────────────────┼───────┤ │89 │101年6月5日 │發(B): │……(前略) │ │ │ │15時49分 │0000000000 │B:失望啊,那個人有去嗎? │ │ │ │(H11卷第360│乙○○ │A:有啊,媽的,拖到十點誇不誇張。 │ │ │ │頁) │ │……(後略) │ │ │ │(同份譯文附│受(A): │ │ │ │ │於筆錄:H11 │0000000000 │ │ │ │ │卷第135頁) │辰○○ │ │ │ ├──┼──────┼───────┼─────────────────┼───────┤ │90 │101年6月9日 │發(B): │A:我在刀哥這邊。 │ │ │ │4時23分 │0000000000 │B:你在忙嗎? │ │ │ │(H28卷第28 │壬○○姐姐 │A:沒有啊。 │ │ │ │頁反面) │ │B:電腦呢? │ │ │ │(同份譯文附│ │A:在我家啊。 │ │ │ │於筆錄:H12 │受(A): │B:那你何時要拿給他? │ │ │ │卷第388頁) │0000000000 │A:我不知道。等我有空。 │ │ │ │ │壬○○ │B:那我們過去跟你拿。 │ │ │ │ │ │A:我沒有在家,我現在在刀哥家。 │ │ │ │ │ │B:你不在家? │ │ │ │ │ │A:在這個老闆家,他不認識刀哥。你說│ │ │ │ │ │ 老闆家。 │ │ │ │ │ │B:你何時要回去?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那你回去的時候我們等你。 │ │ │ │ │ │A:好的拜拜。 │ │ └──┴──────┴───────┴─────────────────┴───────┘ (以下為簡訊內容) ┌──┬──────┬───────┬─────────────────┬────┐ │編號│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簡訊譯文 │附註 │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 │140 │101年5月16日│發(A): │A:晚點你跟你那朋友講,要影印雙證件│ │ │ │8時47分 │0000000000 │ 給我們,還有以後遲到睡過頭,都是│ │ │ │(H11卷第343│辰○○ │ 藉口,這次沒事,下次在犯就是要扣│ │ │ │頁;同份譯文│ │ 錢。 │ │ │ │附於H12卷第 │受(B): │ │ │ │ │386頁) │0000000000 │ │ │ │ │ │壬○○ │ │ │ └──┴──────┴───────┴─────────────────┴────┘ 附表五: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警方搜證畫面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 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 │編號│畫面時間、│卷證出處 │相關之犯│畫面所│指認之相關供述證據 │ │ │地點 │ │罪事實編│攝之犯│ │ │ │ │ │號(被害│罪行為│ │ │ │ │ │人) │人 │ │ ├──┼─────┼───────┼────┼───┼─────────────────┤ │9 │101年5月14│H14卷第845-849│編號14 │庚○○│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翻攝之彩色│(戌○○│周晧哲│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新北市板橋│影本,附於原審│)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府中路與│緝字卷第47頁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 │ │明德街口 │至第55 頁) │ │ │ 褲、背包包的庚○○,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其中一個車手是林傑│ │ │ │ │ │ │ 文」(見H11卷第153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 │ │ │ │ │ │ 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庚○○、周晧│ │ │ │ │ │ │ 哲去拿」(見H11卷第276頁)、「(│ │ │ │ │ │ │ 問:(提示同卷第847到891照片)照│ │ │ │ │ │ │ 片中站著是何人?847頁穿白色上衣 │ │ │ │ │ │ │ 黑短褲是周晧哲,848頁的是庚○○ │ │ │ │ │ │ │ 」(見B4卷第48頁)、「(問:(提 │ │ │ │ │ │ │ 示同警卷第845到849頁)上述照片中 │ │ │ │ │ │ │ ,845頁照片中的二個圈圈之人各為 │ │ │ │ │ │ │ 何人?穿白色衣服的應該是庚○○,│ │ │ │ │ │ │ 另一個頭被擋住不知道是何人」(見│ │ │ │ │ │ │ G1卷第86-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林園街37之3號4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府中路的臺灣銀行領錢後,再將新│ │ │ │ │ │ │ 臺幣92萬元放置於板橋區府中路與明│ │ │ │ │ │ │ 德街口的一臺機車腳踏板上,本次款│ │ │ │ │ │ │ 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不是我拿的│ │ │ │ │ │ │ 是另一個車手拿的,當天我只是陪他│ │ │ │ │ │ │ 去」(見B3卷第85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穿長褲│ │ │ │ │ │ │ 、背包包的庚○○,另外穿短褲、戴│ │ │ │ │ │ │ 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60│ │ │ │ │ │ │ 頁反面-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 (如附件)車手穿長 │ │ │ │ │ │ │ 褲、背包包的庚○○,另外穿短褲、│ │ │ │ │ │ │ 戴眼鏡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 │ │ │ │ │ │ 73頁)。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4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 │ │ │ │ │ │ 包包的庚○○,另外穿短褲、戴眼鏡│ │ │ │ │ │ │ 我不清楚是何人」(見B3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戌○○於101年05 │ │ │ │ │ │ │ 月16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穿長褲背包│ │ │ │ │ │ │ 包的車手是庚○○,另外1個穿短褲 │ │ │ │ │ │ │ 的車手我不認識」(見H13卷第643頁│ │ │ │ │ │ │ 反面)。 │ │ │ │ │ │ │9.被告周晧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 │ │ │ │ │ 「(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 │ │ │ 卷附之相關現場監視畫面《提示H14 │ │ │ │ │ │ │ 卷第845-849頁》,其中有無攝得你 │ │ │ │ │ │ │ 的影像?)H14卷第847頁其中穿白上│ │ │ │ │ │ │ 衣黑短褲的人是我」(見原審緝字卷│ │ │ │ │ │ │ 第33頁)。 │ ├──┼─────┼───────┼────┼───┼─────────────────┤ │10 │101年5月21│H14卷第855-856│編號15 │丙○○│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50分│頁 │(丑○○│ │ :「(問:被害人丑○○於101年05 │ │ │許、新北市│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新店區北新│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路福華大廈│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旁巷口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丙○○去拿」(見H11卷第154│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丑○○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 │ │ │ │ │ │ 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丙○○去拿」(見H11卷第277│ │ │ │ │ │ │ 頁)、「(問:(提示同警卷第855 │ │ │ │ │ │ │ 、856頁)照片中之人,這是丙○○ │ │ │ │ │ │ │ ?是」(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丑○○於101年05 │ │ │ │ │ │ │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 │ │ │ │ │ │ 路36巷14號住處內,接獲詐騙電話後│ │ │ │ │ │ │ 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萬元 │ │ │ │ │ │ │ 拿到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的巷│ │ │ │ │ │ │ 口交付車手,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 │ │ │ │ │ │ 往取款?丙○○去拿的」(見B3卷第│ │ │ │ │ │ │ 85頁反面)、「(問:(提示同警卷│ │ │ │ │ │ │ 第855、856頁)照片中之人是何人?│ │ │ │ │ │ │ 這是丙○○」(見G1卷第87頁)。 │ ├──┼─────┼───────┼────┼───┼─────────────────┤ │11 │101年5月24│H14卷第869-870│編號18 │丙○○│1.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日15時許、│頁 │(未○○│ │ :「(問:被害人未○○於101年05 │ │ │新北市林口│ │) │ │ 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 │區中山路97│ │ │ │ 麗園一街9巷4後14樓住處內,接獲詐│ │ │巷10號 │ │ │ │ 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 │ │ │ │ │ │ 幣3萬元拿到○○區○○路00巷00號 │ │ │ │ │ │ │ 前交付給車手,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 │ │ │ │ │ │ 人前往取款?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 │ │ │ │ │ │ ,這件是丙○○去拿」(見H11卷第 │ │ │ │ │ │ │ 279頁)。 │ ├──┼─────┼───────┼────┼───┼─────────────────┤ │12 │101年5月31│H14卷第884-886│編號21 │庚○○│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浩維於警詢問供述│ │ │日10時許、│頁 │(申○○│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祈北市板橋│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區莒光路15│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車手是林│ │ │巷7之1號舊│ │ │ │ 傑文」(見B3卷第49頁)。 │ │ │衣回收箱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157頁)。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你指揮何人前往取款│ │ │ │ │ │ │ ?車手都是大陸機房指揮,這件是林│ │ │ │ │ │ │ 傑文去拿」(見H11卷第281頁)、「│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885、886頁)│ │ │ │ │ │ │ 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人為何人?這│ │ │ │ │ │ │ 是庚○○」(見G1卷第87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稚暉街64巷8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騙│ │ │ │ │ │ │ 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先到板橋│ │ │ │ │ │ │ 區文化路二段80號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 │ │ │ │ │ 幣50萬元之後,再將新臺幣50萬元拿│ │ │ │ │ │ │ 到莒光路15巷7之1號舊衣回收箱後放│ │ │ │ │ │ │ 置,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 │ │ │ │ │ 是我去拿的」(見B3卷第86頁反面)│ │ │ │ │ │ │ 、「(問:(提示同警卷第885、886│ │ │ │ │ │ │ 頁)卷內照片中綠色圈圈之人為何人│ │ │ │ │ │ │ ?這是我」(見G1卷第87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康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庚○○」│ │ │ │ │ │ │ (見B3卷第61頁)。 │ │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庚○○」│ │ │ │ │ │ │ (見B3卷第73頁反面)。 │ │ │ │ │ │ │7.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庚○○」│ │ │ │ │ │ │ (見B3卷第57頁)。 │ │ │ │ │ │ │8.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問供述│ │ │ │ │ │ │ :「(問:被害人申○○於101年05 │ │ │ │ │ │ │ 月31日遭詐騙取款車手影像,是否認│ │ │ │ │ │ │ 得車手為何人?(如附件)是庚○○」│ │ │ │ │ │ │ (見H13卷第644頁)。 │ ├──┼─────┼───────┼────┼───┼─────────────────┤ │13 │101年6月5 │H14卷第893-896│編號22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日16時30分│頁(翻攝之彩色│(呂彭秋│名年籍│ :「(問:(提示八德分局警卷第89│ │ │許、臺北市│影本,附於原審│英) │之成年│ 6頁)照片中有箭頭及圓圈之人各是 │ │ │松山區八德│緝字卷第55頁至│ │共犯 │ 何人?應該下面照片中的是周晧哲,│ │ │路四段101 │第61頁) │ │ │ 他有戴眼鏡。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何│ │ │號前 │ │ │ │ 人」(見B4卷第48頁)、「(問:(│ │ │ │ │ │ │ 提示八德分局警卷896頁)下方照片 │ │ │ │ │ │ │ 中紅圈內之人為何人?是否是周晧哲│ │ │ │ │ │ │ 還是何人?)不是楊擁嘉,帶眼鏡的│ │ │ │ │ │ │ 話應該是周晧哲」(見G1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被害人戊○○○於101年06 │ │ │ │ │ │ │ 月0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 │ 光復北路60巷19之4號4樓住處內,接│ │ │ │ │ │ │ 獲詐騙電話後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新臺幣7萬元拿到松山區八德路四段 │ │ │ │ │ │ │ 91巷1號旁的花圃內放置之案件,其 │ │ │ │ │ │ │ 現場監視畫面,所拍攝之車手為何人│ │ │ │ │ │ │ ?《提示H14卷895、896頁供辨認》 │ │ │ │ │ │ │ 應該是周晧哲,可是因為影像不清楚│ │ │ │ │ │ │ ,所以我無法完全肯定」(見原審卷│ │ │ │ │ │ │ 3第149頁)。 │ │ │ │ │ │ │3.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因為圖片上的人有戴眼鏡,所以我│ │ │ │ │ │ │ 才會說可能是周晧哲」;「不過依照│ │ │ │ │ │ │ 這個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8-50 │ │ │ │ │ │ │ )看來應該周晧哲在6月份就沒有再 │ │ │ │ │ │ │ 做了。所以後面二件應該不是周晧哲│ │ │ │ │ │ │ 去取款的」(見原審卷5第17頁)。 │ │ │ │ │ │ │4.被告周晧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101 │ │ │ │ │ │ │ 年6月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 │ │ │ │ │ │ 》之現場監視畫面,其中攝得的人是│ │ │ │ │ │ │ 否是你?《提示H14卷第893-896頁並│ │ │ │ │ │ │ 告以要旨》)這個不是我,而且日期│ │ │ │ │ │ │ 也不對,我前後就只有加入一個禮拜│ │ │ │ │ │ │ 」(見原審緝字卷第33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2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卷第893-896頁、原審緝字卷第55│ │ │ │ │ │ │ 頁下半部起至61頁並告以要旨》)裡│ │ │ │ │ │ │ 面沒有周晧哲的照片」(見原審緝字│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2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卷第893頁至第896頁、原審緝字 │ │ │ │ │ │ │ 卷第55頁下半部起至61頁並告以要旨│ │ │ │ │ │ │ 》)應該不是周晧哲,我也看不出來│ │ │ │ │ │ │ 是誰」(見原審緝字卷第72頁)。 │ ├──┼─────┼───────┼────┼───┼─────────────────┤ │14 │101年6月7 │H14卷第903-904│編號23 │不詳姓│1.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問供述│ │ │日14時許、│頁(翻攝之彩色│(酉○○│名年籍│ :「(問:(提示同卷第903頁照片 │ │ │三民路3巷 │影本,附於原審│) │之成年│ )照片中之二人各是何人?應該是周│ │ │內機車格 │緝字卷第62頁 │ │共犯 │ 晧哲,穿白色橫條紋T恤是周晧哲, │ │ │ │至第64 頁) │ │ │ 上面那個我不知道是何人」(見B4卷│ │ │ │ │ │ │ 第48頁);「(問:(提示八德分局│ │ │ │ │ │ │ 警卷四903 頁)該照片中各是何人?│ │ │ │ │ │ │ 上面照片之人應該是楊擁嘉,另外一│ │ │ │ │ │ │ 個應該是楊擁嘉介紹進來的人」、「│ │ │ │ │ │ │ (問:是否就是陳彥奇?是」(見G1│ │ │ │ │ │ │ 卷第86頁)。 │ │ │ │ │ │ │2.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 │ │ │ │ │ │ 「我不認識」;「不會是楊擁嘉及陳│ │ │ │ │ │ │ 彥奇,因為他們都是七月之後才來做│ │ │ │ │ │ │ 車手的。穿白色橫條紋T恤可能是周 │ │ │ │ │ │ │ 晧哲,雖然臉不太清楚,可是我當時│ │ │ │ │ │ │ (即前揭警局詢問時)用時間來推算│ │ │ │ │ │ │ ,應該是周晧哲」;「依照監聽譯文│ │ │ │ │ │ │ (按即附表四編號48-50)所示,周 │ │ │ │ │ │ │ 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 │ │ │ │ │ │ 中有提到壬○○要再找一個人給我,│ │ │ │ │ │ │ 不過壬○○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 │ │ │ │ │ │ 個人給我,而在5月21日我們對話之 │ │ │ │ │ │ │ 後,就101年6月5日、7日的這二件應│ │ │ │ │ │ │ 該不是周晧哲去做的」(見原審5第 │ │ │ │ │ │ │ 16頁、第17頁)。 │ │ │ │ │ │ │3.被告周晧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 │ │ │ │ │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101 │ │ │ │ │ │ │ 年6月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巷 │ │ │ │ │ │ │ 附近》之現場監視畫面,其中攝得的│ │ │ │ │ │ │ 人是否是你?《提示H14卷第903- │ │ │ │ │ │ │ 904頁並告以要旨》我確定這不是我 │ │ │ │ │ │ │ 」(見原審緝字卷第33頁)。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3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卷第903頁、第904頁、原審緝字 │ │ │ │ │ │ │ 卷第62頁至64頁並告以要旨》)裡面│ │ │ │ │ │ │ 也沒有周晧哲的照片」(原審緝字卷│ │ │ │ │ │ │ 第71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 │ │ │ │ │ │ 具結證稱:「(問:此部分照片為起│ │ │ │ │ │ │ 訴書編號23之現場監視畫面,該圖片│ │ │ │ │ │ │ 中是否有被告周晧哲的畫面?《提示│ │ │ │ │ │ │ H14卷第903頁、第904頁、原審緝字 │ │ │ │ │ │ │ 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告以要旨》)不│ │ │ │ │ │ │ 是周晧哲,其中二個人是誰我都認不│ │ │ │ │ │ │ 出來」(原審緝字卷第7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