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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文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臺灣大學校區內新體育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乙支、美工刀乙支、鋸子乙支及六角扳手(瑞士刀)乙副;另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捷安特越野型腳踏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乙輛。

二、案經黃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文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工具乙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上開(一)(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並非伊偷腳踏車之用,反而係證人曾冠霖知道伊做資源回收,所以要偷、搶伊之物品云云;就上開(二)(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辯稱:只是要修理,並非要竊取云云;就上開(三)(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辯稱:係撿到皮夾,不是竊取,因欠超商錢,所以將皮夾內之現金交給超商,皮夾則丟在超商附近云云;就上開(四)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辯稱:該車是伊所有並非偷得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志中於102 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灣大學校區內凝態中心附近腳踏車停車格(靠近體育館),遭人竊取其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藍白色越野型腳踏車乙台(其上並貼有臺大停車證編號B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志中於警詢中指述詳盡(見103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103 偵5110卷>第7 頁至背面),亦經證人即發現人曾冠霖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過程等語明確(見103 偵5110卷第10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4 張(見103 偵5110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佐,並有老虎鉗乙支、美工刀乙支、鋸子乙支及六角扳手(瑞士刀)乙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工具並非伊偷腳踏車之用,反而係證人曾冠霖知道伊做資源回收,所以要偷、搶伊之物品云云。然此除與前揭調查之證據不符外,酌證人曾冠霖係臺灣大學之員工,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見103 偵5110卷第10至12頁),要無設詞誣攀之理,而證人證述內容合理、明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被告就此徒空言指摘,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顯屬子虛。況被告並曾於警詢中供承係以鐵鋸鋸開腳踏車鎖頭,之後再將腳踏車偷走,要做資源回收工作與運動之用等語明確(見103 偵5110卷第5 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03 偵10350 卷第42頁至背面),迄於本院審理之始復坦承不諱,迄於審理之末始又翻異前詞,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鄭乃元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捷安特廠牌紫色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龍門國中前,而於翌(21)日上午2 時遭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乃元於警詢中指述詳盡(見103偵5110卷第8 頁至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3 偵5110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只是要修理,並非要竊取云云。然被害人鄭乃元並不認識被告,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103 偵5110卷第8 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腳踏車之主人並無委託其修理腳踏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腳踏車果如被告所言僅係其帶走修理,即應於修理完畢後歸還,卻自102 年11月21日失竊迄至警詢被告之時即103 年1 月5 日為止均未尋獲,被告復於警詢中供陳已忘記該腳踏車之下落,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告訴人黃永達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欲回臺灣大學學生宿舍,故先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宿舍外圍之停車場,俟翌(16)日上午10時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機車已經傾倒在地上,坐墊置物箱內PORTER廠牌之棕色短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學生證各乙枚以及新臺幣5,000 元)已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遭人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23分許,自其機車坐墊內竊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永達於警詢中指訴詳盡(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卷<下稱103 偵10350 卷>第6 頁至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3 偵10350 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撿到皮夾,不是竊取,因欠超商錢,所以將皮夾內之現金交給超商,皮夾則丟在超商附近云云。然被告自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盜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見103 偵10350 卷第9 頁),而觀之被告動作,係刻意騎乘腳踏車至該已倒於地之機車旁,再從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走皮夾乙節,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佐。矧該皮夾係位於他人機車坐墊下方,顯屬他人所有而非任意棄置或遺失之物,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取之,復未送請警察機關招領,且坦稱已將內含之現金悉數於附近超商內花用殆盡,是被告猶執詞辯以乃「撿到」而非「竊盜」,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即臺灣大學B 棟後門停車區)腳踏車停放處,竊取不詳人士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越野型腳踏車乙台(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查訪表(查訪保全人員程文麒)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穿著特徵照片乙張、現場指認犯罪地點與竊得物品照片各乙張(見103偵10350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是伊所有並非偷得云云。然經員警查訪報案之太子學社保全人員程文麒,明確證稱其係擔任太子學社保全人員中控室組長,因透過監視器發現之前竊取告訴人黃永達皮夾之嫌犯,又於103年5月8日10時45分過來停車場,將捷安特越野型腳踏車乙台,從B棟後門停車場移動至B棟1樓東北側外圍轉角停放,因該嫌犯之特徵和行為舉止都與前開竊案發時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相符合,且均係將竊盜所得之物品從某處先行移置他處後,再行搬離之手法,故於被告今日又過來時,證人程文麒一發現就一直注意其舉動,也才見到被告偷腳踏車之過程,而報警處理等語(見103偵10350卷第27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係騎乘另台腳踏車前往犯罪地點後,徒手將欲行竊之腳踏車先行移置他處乙節相符。倘該車輛確屬被告所有,衡情,即無先行騎乘其他腳踏車至行竊地點後,刻意徒手將本件腳踏車牽至他處放置而不將之騎離之必要。況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取該車,係要將該部腳踏車牽回去回收換錢,移置未幾保全即上前詢問等語(見103偵10350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初始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訊問之末始翻異前詞,突辯稱本件為警查獲之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前開各項辯詞,均無何憑據,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時持有之老虎鉗乙支、美工刀乙支、鋸子乙支及六角扳手(瑞士刀)乙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被害人之車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下所述前科犯行:

1.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2.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3.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與前開3.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5.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開3.、4.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尚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素行不佳,其屢犯、屢判,均仍不知悔改,顯見前處實不足已收懲儆之效,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並取得諒解,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曾因竊盜屢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貧寒、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美工刀乙支、鋸子乙支及六角扳手(瑞士刀)乙副,被告雖於警詢中即陳稱係以上述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且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上述物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持之行竊(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堪憑認上述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應沒收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手段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102 年11│臺北市大│李志中│美利達藍白│持客觀上足│犯攜帶兇器│
│  │月初某日│安區羅斯│      │色越野型腳│供作為兇器│竊盜罪,累│
│  │、時許  │福路四段│      │踏車      │使用之老虎│犯,處有期│
│  │        │1號之臺 │      │          │鉗乙支、美│徒刑捌月。│
│  │        │灣大學校│      │          │工刀乙支、│          │
│  │        │區內凝態│      │          │鋸子乙支及│          │
│  │        │中心附近│      │          │六角扳手乙│          │
│  │        │(靠近體│      │          │副將腳踏車│          │
│  │        │育館)  │      │          │鎖頭破壞  │          │
│  │        │        │      │          │          │          │
├─┼────┼────┼───┼─────┼─────┼─────┤
│2 │102 年11│臺北市大│鄭乃元│捷安特紫色│          │犯竊盜罪,│
│  │月21日凌│安區建國│      │淑女型腳踏│          │累犯,處有│
│  │晨2 時許│南路二段│      │車        │          │期徒刑肆月│
│  │        │269 號龍│      │          │          │,如易科罰│
│  │        │門國中前│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3年4月│臺北市中│黃永達│皮夾乙只(│開啟車牌號│犯竊盜罪,│
│  │16日上午│正區思源│(即告│內有身分證│碼XE3-933 │累犯,處有│
│  │8 時23分│街16-3號│訴人)│、健保卡、│號重型機車│期徒刑肆月│
│  │許      │B棟(臺 │      │提款卡2張 │之坐墊下置│,如易科罰│
│  │        │灣大學宿│      │、學生證及│物箱      │金,以新臺│
│  │        │舍外圍停│      │新臺幣5000│          │幣壹仟元折│          
│  │        │車場)  │      │元)      │          │算壹日。  │          
├─┼────┼────┼───┼─────┼─────┼─────┤
│4 │103年5月│臺北市中│不詳  │捷安特越野│          │犯竊盜罪,│
│  │8 日上午│正區思源│      │型腳踏車  │          │累犯,處有│
│  │10時46分│街16-3號│      │(車身號碼│          │期徒刑肆月│
│  │許      │(臺灣大│      │:00000000│          │,如易科罰│
│  │        │學B棟後 │      │00000000)│          │金,以新臺│
│  │        │門停車區│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